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AI SHEAU YEAH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AI SHEAU YEAH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AI SHEAU YEAH(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惟其本案所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業非法吸收資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羈押,嗣又於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1次,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20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辯護人分別陳
述意見後,認為被告雖仍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9頁),惟其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有原審所調查之各該證據可資證明,並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業非法吸收資金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自承其工作、家人均在外國,並無親屬居住在我國,先前來臺灣僅係短暫拜訪等情,可知被告過往日常生活、事業重心甚至親屬所在地,均非我國,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且其本案所涉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足見在原審判決後,被告逃亡之動機、風險均已然升高。又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不僅否認涉嫌本案犯罪,亦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然原審判決理由亦認定本案從賈維斯計畫流入被告所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折算新臺幣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餘元,僅就本案被害人部分,被告所吸收之虛擬貨幣折算價值亦高達4,141萬餘元,經扣除已退還投資人本金部分、同案被告獲取之報酬部分後,仍有2,531萬餘元款項,並據此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2,531萬餘元,足徵被告涉嫌因相關犯罪取得前揭數量龐大之虛擬貨幣等不法所得,顯具相當經濟實力而得以在海外生活;再被告復因本案「雲錢包」所涉在全球吸金之行為,曾遭全球各地投資者(含英國、越南、波蘭、澳洲、美國、加拿大、中國大陸地區)寄發警告信函,並遭泰國警方以詐欺罪嫌立案調查(見保全224卷第11至23頁、偵21619卷三第519頁,並參原審卷五第361至364頁押票附件之說明),益見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動機,如遽然准許被告具保在外,顯難確保其後續將遵期到案接受本案審判及將來可能執行之刑罰,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有效替代羈押。經併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繼續施以羈押之處分,仍屬適當及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並未過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㈡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犯罪,本案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節,均屬本案實體答辯,應待將來審判程序調查釐清,亦不足以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㈢另辯護人辯稱因被告遭羈押,致難以取得部分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資料等語,惟本案前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迄至被告114年4月2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為止,其人身自由均未受拘束,而原審法院在準備與審判程序中業已多次確認被告有無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25頁;原審金訴卷二第433頁;原審金訴卷五第43頁),並已依據本案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調查各該證據完畢,足認被告先前在原審審理期間業已有充分機會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並未有辯護人所稱無法取得對自己有利資料之情事。又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企圖,且被告願配合交保、限制出境、電子監控、至警局報到等語,又提出其教會友人李宣慧提供之「住所擔保書」,說明教友李宣慧願意提供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房屋作為被告在我國期間固定之居所,以及多名教友出具「監督支持聲明暨保證書」,說明願提供被告正向生活支持系統,持續關心被告生活狀況、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理等語,然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其逃亡之風險已與原審審理階段有所不同,又被告自承僅能提出15萬元保證金,相對於前揭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吸收資金數額、犯罪所得以及逃亡之風險而言,顯不相當;再上開教友以言詞所為之擔保難認對被告有何拘束力可言,無法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理。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開情詞均不足以動搖前揭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㈣綜上,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