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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AI SHEAU YEAH(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富緯(原名劉晉銘、劉名維)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蕎米(原名謝妍榛)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丞萱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618、16327、21619、21620、2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2928、20241、202

42、20243、20244、265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AAI SHEAU YEAH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萬柒仟捌佰零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富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謝蕎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萬伍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丞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按附表乙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曲庭宜、于秉鑫支付損害賠償。

六、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背景事實說明㈠AAI SHEAU YEAH(暱稱「羅納德」、「Ronald AAI」、「老

大」、「大羅」、「老羅」,下稱「AAI」)為馬來西亞人,並係Cloud Token、Cloud 2.0應用程式之開發者、負責人(Cloud Token於民國108年5月間推出,108年9月間改版推出Cloud 2.0,並於108年10月間正式更名為Cloud 2.0,以下分稱Cloud Token、Cloud 2.0,合稱為「雲錢包」),對外自稱為「第4代公鏈(區塊鏈)之創始人」。

㈡謝蕎米(原名謝妍榛,通訊軟體暱稱「JM」、「喬喬」、「

喬」)於108年5月底透過友人張育瑄、陳玉慧(暱稱「Sara」)介紹而知悉雲錢包投資案,並透過陳玉慧之邀請碼投資雲錢包。

㈢劉富緯(原名劉晉銘、劉名維,通訊軟體暱稱「ANDI」、「A

NDY」、「ANDI2862」、「安迪2862創富國際」)則於108年5月間,透過友人陳世哲、陳玉慧介紹而知悉雲錢包投資案,後曾向陳世哲小額借款投資雲錢包。

㈣林丞萱(通訊軟體暱稱「Queena」、「林小肆」)原係劉富

緯之友人,於108年5月底因劉富緯介紹而知悉雲錢包投資案,因而投資雲錢包。

二、AAI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AAI知悉未經臺灣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明知其所規劃之虛擬貨幣並無自身宣稱之價值,又投資人之虛擬貨幣轉至雲錢包後,並未投入賈維斯計畫以賺取價差獲利,甚至有大部分虛擬貨幣係移轉至自己個人錢包,由其恣意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推出可供投資人以行動裝置自行下載安裝並加入之雲錢包程式,雲錢包之投資方式係由投資人下載Cloud Token、Cloud 2.0之APP,輸入推薦人(即上線)之邀請碼後創建帳號,再透過幣商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存入單一幣種至少500美元之虛擬貨幣,或現金交付上線取得「CTO」幣(即由雲錢包平臺創設、用以分配獲利之虛擬貨幣),待虛擬貨幣儲存成功後,即可在該APP內點選「加入賈維斯(Jarvis AI)計畫」,將虛擬貨幣轉移至雲錢包之特定錢包地址參與賈維斯計畫,宣稱該計畫係由系統透過AI機器人之量化分析,自動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在全球交易所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套利,並將此獲利以CTO分配給投資人;CTO乃利用「第4代區塊鏈」技術創造之虛擬貨幣,將來有如同主流虛擬貨幣之價值,CTO將可運用於各種商品、服務之消費;投資人投資後亦可隨時退出並將CTO兌換回主流虛擬貨幣以取回本金(但如於1個月內退出,須扣除10%投資金額之手續費)。依雲錢包之制度,投入資金可獲得靜態獲利(加入賈維斯計畫每月收益為投資金額之6%-12%,詳見附表一之說明),以及動態獲利(透過招攬新投資人加入而獲取,即推薦獎金,有分為C1至C5之等級、階層制度,最高級別為C5階級,隨階級提升可獲取更高動態獲利,詳見附表一之1)。AAI在Cloud Token於108年5月間推出後,先透過Youtube影片上說明、訪問影片或召開活動等方式招攬全球投資人投資,乃陸續有投資人受上開說詞吸引而陷於錯誤,而匯入資金加入雲錢包投資方案(參與雲錢包投資之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方案及方式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24、26、28至40所示),AAI以此方式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以及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雖其對外宣稱投資人投入之虛擬貨幣均透過上揭賈維斯機器人之自動量化交易賺取豐厚報酬,惟實際上AAI係將投資人投入雲錢包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個人錢包(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AAI個人錢包)挪為私用。

三、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與AAI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AAI則接續上揭犯意,與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自行為詐欺取財行為:㈠於Cloud Token於108年5月間推出後,臺灣亦有投資人如陳玉

慧等人,以「We can威肯國際團隊」(下稱「WeCan團隊」)名義召開分享會,並邀請AAI前來臺灣發表雲錢包相關之創新技術內容。AAI即應邀以「第4代公鏈創始人」身分,於108年7月21日下午至矽谷國際會議中心(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出席「創新技術發表大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下稱「7月21日發表大會」),該場會議高達數百至上千人參與,AAI則在眾多人面前發表演說,介紹雲錢包、賈維斯計畫之獲利模式、活動夥伴、雲錢包相關時程表等內容,並結識亦出席上開發表大會,原均為WeCan團隊成員之謝蕎米、劉富緯。

㈡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原均為雲錢包之投資人,均知悉該投資案之本金可隨進隨出,獲利係由靜態獲利(投資賈維斯計畫,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6-12%,以CTO發放之報酬)、動態獲利(推薦獎金,招攬下線投資而取得,以CTO發放之報酬)取得,亦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為求獲取動態獲利、擴大投資市場規模,及增加其轉售CTO以賺取價差之對象;惟謝蕎米出席7月21日發表大會後,因見與會之投資人及潛在投資人眾多,認為如整合臺灣投資人發展雲錢包下線,獲利商機無限,於108年7月24日前某日,在WeCan團隊下另創「WeCan團隊Rich系統」(或稱「Rich System」、「Rich系統」,後更名為「RICH 創富國際」系統,下均稱為「Rich創富系統」),以組織上下線關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成立「Rich System核心」群組(較上線之領導人)、「Rich創富C1菁英群」(C1投資人),以及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成立「Rich創富鐵粉」群組(一般投資人)等群組以策劃、管理在臺灣推廣雲錢包事宜;劉富緯因具有投資計畫之規劃、執行、論述能力,最初與林丞萱合作辦理雲錢包投資說明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後又與謝蕎米合作,加入成為Rich創富系統之核心成員,並擔任負責上臺分享投資經驗之「金牌講師」;林丞萱在自身加入雲錢包投資計畫後,先自行於108年7月7日前某日成立「錢在工作人在享受」群組推廣雲錢包投資,及於108年7月20日與劉富緯合作辦理雲錢包說明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Rich創富系統成立後,見Rich創富系統有與AAI直接聯繫之管道,乃決定與Rich創富系統之謝蕎米、劉富緯合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招攬加入雲錢包,或向既有之舊投資人推廣、招攬使其繼續投資雲錢包;AAI則在與謝蕎米認識後,亦決意與Rich創富系統合作在臺灣推廣雲錢包投資方案。

㈢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乃與AAI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謝蕎米3人係誤認AAI將獲得之虛擬貨幣運用於「自動量化交易」投資而會獲有豐厚利潤,為AAI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而未與AAI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AAI則接續上揭犯意,與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1.謝蕎米創辦Rich創富系統,並自任為「創辦人」、「雲錢包在臺灣地區最高領導人」,與劉富緯共同負責此系統之經營,除與AAI密切接洽、聯繫,爭取AAI提供資源及最新系統資訊,並於AAI來臺時為其處理旅館或住處事宜(謝蕎米以109年2月25日成立之松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洋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000號6樓2室之處所給AAI使用),以及安排AAI與投資人會面、透過ZOOM線上會議解答投資人之疑惑以外,再以團隊領導人身分,組織Rich創富系統下轄之各群組(包含「Rich System核心」、「Rich創富鐵粉」、「Rich創富C1菁英群」),頻繁在群組內發布Rich創富系統活動、說明會/分享會/講座及宣揚雲錢包獲利豐厚、影片、優惠獎勵等訊息以外,更長期召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以團隊製作之簡報檔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雲錢包,講解雲錢包獲利模式,雲錢包操作教學甚至行銷培訓;劉富緯除與林丞萱合作擔任上開108年7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說明會、附表二編號37所示說明會之講師外,也擔任上開Rich創富系統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之講師(群組內均稱其為「金牌講師」),並策劃各種雲錢包推廣策略、教育訓練事宜。林丞萱則從108年7月7日前某日起,持續經營「錢在工作人在享受」下線群組,利用該群組向不特定人宣傳、推廣雲錢包投資資訊,除自行辦理說明會、擔任說明會講師,於108年7月20日邀請劉富緯擔任說明會講師向不特定人宣傳、推廣雲錢包投資資訊,並從108年8月起,與Rich創富系統合作擔任部分課程講師(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各自參與招攬、擔任講座之分享會、講座,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4至7、9至11、13至40所示),嗣林丞萱自身亦於108年10月起正式加入Rich創富系統,並於108年11月初將自身經營群組名稱改為「創富國際系統」。

2.AAI則依謝蕎米之安排與投資人會面,透過實體說明會或ZOOM線上會議,直接面對投資人說明雲錢包運作及獲利模式,並解答疑惑(AAI參與招攬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見附表二編號5、6、19、20至23、40所示),對外謊稱雲錢包確有透過賈維斯計畫運作、交易虛擬貨幣而賺取價差,投資可享有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CTO可兌換眾多服務、商品,將推出萬事達卡等眾多計畫云云,以此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AAI確實會將投資人投入虛擬貨幣用於上揭量化自動交易投資,可取得豐厚之報酬,而投入資金(即虛擬貨幣)加入雲錢包投資方案(參與之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方案及方式均詳見附表三編號1、2、4、5、7至12、15、18、19、21、31至35、38至40所示)。

3.嗣AAI將投資人投入雲錢包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個人錢包為私用後,部分再輾轉移轉給謝蕎米,用以支付AAI在臺灣之生活開支,或代轉作為部分投資人退出計畫之還款(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3至26所示);AAI更為營造雲錢包計畫已逐步實現,CTO幣之實際應用開始拓展至各種生活消費領域之假象,以安撫投資人及續行推動雲錢包新計畫,提供資金給劉富緯,由劉富緯以謝蕎米所成立之松洋公司或該公司籌備處名義,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王品集團、家樂福、統一超商、遠東SOGO百貨、遠東百貨等即享券,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5日間,供雲錢包投資人以CTO兌換,以維持雲錢包仍可運作之假象。

4.AAI與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乃共同以上揭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包、使既有舊投資人維持原本投入金額及投入更多資金,並使其下線再吸收下線,共同延續、擴大雲錢包之吸金規模。

四、AAI自行吸金、詐騙之對象、規模,及與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共同吸金之對象、規模㈠AAI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24、26、28至40所示之投資人詐騙得手及吸收資金規模達相當於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125萬4,627元(上揭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方案、方式,整體吸金規模數額均如附表三上揭編號所示);又其中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係參與與AAI共同向附表三編號1、2、4、5、7至12、15、18、19、21、31至35、38至40所示之投資人共同吸收資金規模相當於1,513萬3,751元(包含原已透過其他管道加入,或在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正式為上揭犯行前經該3人介紹加入,而後經由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之推廣、招攬,而又投入新資金、繼續原有投資及成為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下線之人;以上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方案、方式、吸金規模數額,以及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之相關行為,均詳如附表三上揭編號所示)。

㈡雲錢包於108年11、12月間已有出金障礙問題,嗣於109年起,陸續出現資金問題而無法正常兌現AAI宣稱之紅利或贖回本金,投資人始發現受騙。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投資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投資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合法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蕎米、劉富緯於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曾因雲錢包投資案經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投資人李焌煒、林柏承、陳奕豪提起詐欺之告訴,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8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46號,均以除告訴人之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謝蕎米、劉富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2案合稱「前案」),固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7757卷四第369至372頁)。然審酌檢察官在本案認謝蕎米、劉富緯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外,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前案即非同一案件,況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除有陳奕豪、林柏承、李焌煒證述以外,另有其他投資人提出前案卷證所無之大量Rich創富系統群組對話紀錄、雲錢包相關活動照片及查獲虛擬貨幣之幣流紀錄,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陳奕豪、林柏承、李焌煒部分再對謝蕎米、劉富緯提起公訴,於法相符。

貳、關於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基本原則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範圍、於原審移請併辦之說明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AAI、劉富緯、謝蕎米、林丞萱(以下合

稱「被告4人」)共同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認為AAI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劉富緯、謝蕎米、林丞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圖一起訴罪名〔A1〕、〔A2〕、〔A3〕所示);又檢察官起訴被告4人共同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其起訴書有敘明被告4人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之事實(如附圖二起訴〔A1〕欄位所示,詳參附圖二說明欄編號壹之一)。

㈡再者,就附表三編號30、41、42部分,雖然未經檢察官起訴

,但檢察官認為與起訴AAI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如附圖二併辦〔A2〕欄位編號30、41、42所示,詳參附圖二說明欄編號壹之二)。

三、原審認為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退併辦之事實㈠原審審理後,認為就AAI被訴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劉富緯、謝蕎米、林丞萱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不能證明被告4人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附圖一灰底部分所示,參見原判決第63至65頁)。㈡又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因不

能證明附表三編號25、27之投資人確有投資雲錢包之事實,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附圖二B2.3編號25、27所示,其認定詳參附圖二說明欄貳之二之(三)2之說明);就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因不能證明附表三編號3、6、13、14、16、17、20、22至24、26、28、29之投資人投資雲錢包與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有關,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附圖二B2.3編號3、6、13、14、16、17、20、22至24、26、28、29所示,其認定詳參附圖二說明欄貳之二之(二)3)。再就附表三編號3至6、9、10、18、19、21至24所示之投資人部分,原審雖認為足以證明相關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三編號4、5、9、10、18、19、21經原判決認為被告4人共犯;附表三編號3、6、22至24認為係AAI所犯),惟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能證明部分投資金額,故就該等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意旨(如附圖二B1.4編號3至6、9、10、18、19、21至24所示,其認定詳參附圖二說明欄貳之一之(四)1、2之說明)。

㈢另原審審理後,認為無充分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41、42之投

資人確有投資雲錢包,故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如附圖二B2.2編號41、42所示,其認定詳參附圖二說明欄貳之二之(三)3)。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30之投資人,因檢察官僅以併辦方式促請法

院審理,故原審於附表三編號30「備註」欄已說明部分金額不予認定,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三編號36、37之投資人為原審擴張認定AAI之犯罪事實,原審已說明「本院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計入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之吸金規模」,故原審未擴張認定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有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對象暨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本案僅被告4人提出上訴,檢察官則未提出上訴;又考量被告

4人應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至於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自不在被告4人所提上訴之範圍,據此,應可認為原審關於認定AAI被訴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不成立犯罪部分,被告劉富緯、謝蕎米、林丞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如附圖一灰底部分所示);又原審認為被告4人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因其中附表三編號25、27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投資人有透過被告4人參與雲錢包投資;附表三編號3、6、13、14、16、17、20、22至24、26、28至29部分(如附圖二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則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投資人參與雲錢包投資與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有關,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編號30、36、37原審均未認定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故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另附表三編號3至6、9、10、18、19、21至24部分,就被告4

人有向該等投資人吸收資金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4、5、9、10、18、19、21經原判決認為被告4人共犯;附表三編號3、6、22至24認為AAI所犯),雖因被告4人之上訴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惟就其中經原審認為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投資金額項目(如附圖二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檢察官並未上訴對該等原審所未認定之投資款項表示不服,且本院亦未擴張審理認定該部分之事實,併予說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投資人曲庭宜、于秉鑫、魏容僑、李焌煒、林柏承、陳奕豪、老景宏、宋秋翰、連益歆、王秀鳳、張育瑄、鄭弘修、蘇渝鈞、林丞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曲庭宜、于秉鑫、魏容僑、李焌煒、林柏承、陳奕豪、老景宏、宋秋翰、連益歆、王秀鳳、張育瑄、鄭弘修、蘇渝鈞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固係劉富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林丞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於劉富緯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上述證人或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原審傳喚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均能清楚、完整解釋之投資原委,投資金額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本案投資細節,至原審審理時,多有反覆、不同或遺忘之情形,足認上揭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證述之時間多係於109年間,相較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之113年12月間,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距離案發不過數月至1年,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則已與案發時間相隔4年餘,足信其等先前證述就相關事實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警詢詢問、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其等回答內容則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加上其等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後,多表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內容屬實,至法院審理中則已因時日較久記憶不清等語,全未提及先前證述有何違反其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應認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其等所述各自投資經過,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具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劉富緯及其辯護人猶爭執上揭證人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53頁),自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其中屬於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4頁;本院卷三第270至318、345至3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AAI部分㈠訊據AAI固不否認其為雲錢包技術總監、開發者,除開發雲錢

包程式以外,更為賈維斯計畫之設計者,且曾在7月21日發表大會演講,及在線上會議或來臺在說明會中講解雲錢包、賈維斯計畫、演示賈維斯自動量化交易進行過程,賈維斯計畫所使用相關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係流入其自身在幣安交易所開設如附件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內,另其曾提供資金讓謝蕎米購買前揭商品、服務禮券供CTO持有人兌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受僱於新加坡Bit Beta System公司(下稱BBS公司)擔任技術長,是大陸地區人民即綽號為「劉明」之劉朝明僱用BBS公司開發雲錢包系統,等於我也是受僱於劉明開發雲錢包。我沒有自稱我是第4代區塊鏈創始人,我雖開發雲錢包,然實際上是由劉明去運作雲錢包團隊,我不瞭解雲錢包運作的細節,也沒有經手雲錢包的金流,更沒有發表雲錢包相關言論,我只有受邀介紹雲錢包平臺技術、賈維斯計畫的差價套利模式,完全是解說技術方面的內容。我是來臺灣介紹技術時才認識劉富緯、謝蕎米、林丞萱,但我完全不知道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也與我無關,他們所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所參與的Zoom線上會議,就是問問題我回答,但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投資人。我們所做的雲錢包系統與世界上任何的合法付費方案沒有任何不同,雲錢包平臺、CTO與賈維斯計畫完全是可行的,唯一的差別是負責人濫用會員資金並且逃跑,而我希望去幫助這些受到影響的人,我選擇的方式是從他們的手中買回他們的CTO,因為直接提供金錢會違反銀行法,所以我選擇用禮券的方式進行,這並非是一種補償,而是要證明雲錢包是可行的。我是一個備受尊敬的技術研究者,曾經榮獲多項權威獎項,並致力開發突破性的技術,推動區塊鏈發展,雖我在本案中變成受害者而成為被告,但我仍堅定的追求真相與正義,有發現1個包含大量被盜資產的錢包,對本案做出實質性的貢獻,請法院維護正義並還我清白等語。

㈡AA1之辯護人則為AAI辯護略以:

1.AAI係專業技術人員,僅因陳玉慧邀請於108年7月21日來臺灣完整說明賈維斯計畫之技術流程,並無任何招攬他人加入雲錢包之行為,更未曾提及關於雲錢包投資獲利之事,AAI甚曾於發現賈維斯計畫無法如之前順利運作後,自費購買票券供臺灣會員兌換。

2.本案從AAI、辯護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市○○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已可證明雲錢包之真正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劉朝明,為整個傳銷活動的發起人、領導人,負責策劃、指揮、布局、宣傳、推廣職責,而從AAI、辯護人所提BBS公司負責人趙勝的聲明書,亦可見AAI乃受雇於BBS公司為劉朝明開發程式之人。

3.關於CTO靜態獲利之依據,可參見AAI撰寫之Cloud Token Wallet白皮書之說明,本案動態獲利完全是由劉朝明團隊創造出來,與被告無關。

4.原判決附件編號1之電子錢包雖為AAI申請,但實際上交由BBS公司控制、使用,該錢包確實有進行量化交易,但幣安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資料並不完整;原判決附件編號2之電子錢包為企業電子錢包,也是由BBS公司控制、使用,只由該錢包在執行量化交易,但該錢包只能做量化交易,裡面的金流並非AAI所能控制。

5.原判決附表四認定吸金規模達4,000多萬元,但根據原判決附表三之1至三之3計算吸金虛擬貨幣的數額未達此數額,可見原判決所認定部分吸金款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AAI是在108年7月21日才到臺灣,因此在此之前投資人投資之款項不應認為與AAI相關,如計算108年7月21日以後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則AAI吸金規模僅1,000多萬元。

6.綜上,AAI並無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劉富緯部分㈠訊據劉富緯固坦承其曾投資雲錢包,其與謝蕎米有在Rich創富系統群組內發布雲錢包相關資訊與活動訊息,且曾經參與雲錢包說明會,會中有上臺向其他投資人講解雲錢包操作方式、區塊鏈內容,也曾與謝蕎米一起接洽AAI來臺,安排AAI與投資人會面、線上會議,另有接受AAI提供之資金,購買上揭禮券提供投資人以CTO兌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自己加入的時間都比所有人更晚,我就是一直在觀察,因為我曾在數字貨幣的交易所任職過,有的時候會被CUE上臺講解,都是講解比特幣的模式跟兌換,但我與大家一樣都是一名投資者,單純跟大家分享個人的投資,我沒有向任何投資人直接收取金錢,也沒有任何人透過我加入雲錢包,我連自己投入的資金都是向他人借的;雲錢包來臺灣發展時,有大大小小的團隊與系統,包括WeCan團隊與超人系統團隊,就只是幾個投資者聚在一起,取個好玩的團隊名稱而已;當時會有Rich創富系統,是因為最早把雲錢包引進來的WeCan團隊例如陳玉慧那些人,他們有足夠獲利,出現出金問題時對我們完全置之不理,所以我們想說集結起來,看是不是能夠確保大家把所有的資金拿回來,我是去想辦法幫人家解決問題,沒有招攬投資,也不是上線領導等語。

㈡劉富緯之辯護人則為劉富緯辯護略以:

1.劉富緯僅為單純投資人,並未為任何招攬行為,雖然有上臺解說分享,但內容係單純講解區塊鏈技術層面,與招攬投資人無關,且劉富緯於7月21日發表大會以後投資雲錢包,時間上比許多證人、告訴人投資時間更晚,僅在後面無法出金之階段,為保住自己投資、瞭解有無辦法出金及贖回而參與,顯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劉富緯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認為劉富緯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2.原判決附表二、三所認定劉富緯參與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招攬投資人之行為,實際上劉富緯未參與其中部分行為。

3.另原判決認定轉入尤俊傑帳戶之虛擬貨幣為犯罪所得,但應為其他投資,與雲錢包無關等語。

三、被告謝蕎米部分㈠訊據謝蕎米固坦承其曾投資雲錢包,且共同創立Rich創富系統分享雲錢包投資相關資訊,且有邀請AAI來臺分享、規劃辦理相關說明會、座談會、活動,在AAI來臺期間協助處理旅館或居住處所等相關事宜,以及藉由其成立之松洋公司或該公司籌備處名義,替AAI購買禮券以供雲錢包投資人使用CTO兌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我選擇投資雲錢包是看中區塊鏈行業的蓬勃發展、願景,我相信這是一個有潛力的項目,當時我查詢AAI相關資料、經歷等,認為這些技術都是真實的,AAI提出了許多交易所沒有做到的區塊鏈技術,因此我相信如果好好做下去,會很有發展,因此我以投資者身分加入;當時因為找我進去投資的SARA姐已經不管我們投資人,所以我把投資人集結起來,成立創富團隊,在團隊裡的都是既有的投資人,大家交換資訊,並沒有對外招攬新的投資人;我不是創始人,也不是臺灣最高領導人,當時僅是好玩,請劉富緯製作名片,把自己的頭銜講得很高;在後期無法出金時,我是比較雞婆,覺得聯繫得上AAI,就主動問公司狀況,再把訊息傳遞給其他投資人;投資本來就存在風險,我沒有選擇報警,但並不表示我就是加害者,也沒有任何要隱瞞或是不法的行為,否則我不會選擇在不能出金或是風險最高時跳進來幫助所有跟我一樣是投資人的人,我和其他的投資人一樣也是受害者等語。

㈡謝蕎米之辯護人則為謝蕎米辯護略以:

1.謝蕎米雖有與他人共同創建Rich創富系統相關群組,然上開群組目的在於整合投資人、彼此分享投資訊息,並非招攬新會員,群組成員亦均為已投資雲錢包之人,亦不能以此認定謝蕎米有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雲錢包。

2.本案投資人多數係於108年7月前加入雲錢包投資,係自行註冊、操作雲錢包平臺,且除蘇渝鈞及高綵潔以外均非謝蕎米所招攬,換言之,其餘投資人均非謝蕎米之下線(移線部分僅係AAI為解決出金技術問題所為之決策,謝蕎米並無決策權,亦未因此獲取利益),更有人不知悉或不認識謝蕎米,自難認謝蕎米係雲錢包集團之成員,有在臺灣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雲錢包。

3.謝蕎米於WeCan團隊將雲錢包引進臺灣後,因可接觸到AAI,為便於分享平臺資訊,始共同創建群組並參與說明會,係單純分享雲錢包之投資人,非雲錢包之重要幹部或高階領導人,對於雲錢包之資金流向、管理及運用均無所悉,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4.謝蕎米在相關說明會都未上臺宣講雲錢包投資,相關宣傳簡報、文宣也是劉富緯、林丞萱製作,非謝蕎米所為,不能認為有實際招攬行為;至於投資人加入雲錢包投資,謝蕎米除有幫忙繳款以外,均未經手相關金流,亦不能以此認為謝蕎米有非法吸金之犯行。

5.原判決附表二、三有認定謝蕎米參與說明會、擔任主講人、招攬投資人投資行為,然實際上謝蕎米並無參與其中部分行為。

6.虛擬貨幣並非受我國法制承認之正式通貨,因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要件之解釋不應擴張及於收受虛擬貨幣之情形,本案對外吸收虛擬貨幣也不應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責。

7.另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不同,二者無法兼容,本案法院既然認為AAI犯詐欺罪,其他被告自然不應構成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如仍認為謝蕎米仍成立犯罪,請考量謝蕎米持續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即使在二審辯論終結後仍會持續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並向法院具狀陳報結果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林丞萱部分㈠訊據林丞萱固不否認其曾投資雲錢包,並曾自創討論雲錢包投資之「錢在工作人在享受」群組,在群組內對不特定之人分享雲錢包投資資訊,後續有加入Rich創富系統,又曾在說明會中擔任講師,對外分享雲錢包投資相關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虛擬貨幣是趨勢,在研究過後,相信雲錢包是合法投資,因而陸續以自身資金投資雲錢包方案,也成立群組分享雲錢包投資心得;我跟一般投資人一樣於108年7月間知悉AAI會來臺灣,是一直到108年9月至10月間跟AAI比較熟,才跟他說我們這邊有投資人,問他願不願意來分享雲錢包的技術;我始終相信雲錢包投資是真實的,自身從108年6月起投資到109年3月間,陸續被騙了數百萬元,也是因為我很認真研究AAI在臉書公開的每個訊息,研究太深,連益歆邀請我去上課,我也去了,無可救藥地答應了這樣的事情;對於我有做錯的事情我都承認,我也努力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法院仍認為我有罪,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林丞萱之辯護人則為林丞萱辯護略以:

1.林丞萱於108年5月間,經劉富緯邀請進入Wecan會員群組,自行搜尋、瞭解AAI臉書、媒體資料後,認為雲錢包合法且有潛力,故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間陸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投入賈維斯計畫,或以現金買進CTO而投資雲錢包,主觀上顯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2.林丞萱真正自行招攬加入之投資人僅有自己的好友曲庭宜及曲庭宜男友于秉鑫,至於連益歆本來自己就加入雲錢包投資方案,非經林丞萱招攬而加入,僅後來才移線成為林丞萱下線,連益歆的下線則均由其自行招攬,實與林丞萱無關。

3.林丞萱在投資雲錢包過程中,均為獨立運作之個體,並非與AAI、謝蕎米、劉富緯共同經營,不應令林丞萱為其他人所為招攬行為共同負擔罪責。

4.又從時間來看,林丞萱在108年5、6月間將雲錢包投資介紹給好友曲庭宜及曲庭宜男友于秉鑫,當時還沒有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雲錢包的行為,到108年7月間,林丞萱才組了「錢在工作人在享受」群組,至多僅能認為此時起似乎有對不特定人為吸金行為;但是這與謝蕎米在同一時間成立的Rich創富系統相同,都只是與既有投資人分享投資資訊而已;又林丞萱是直到108年10月從馬來西亞返國後,才與謝蕎米熟識,係108年11月9日移線至謝蕎米下線後,始加入Rich創富系統,謝蕎米則在108年12月1日就解散Rich創富系統群組,可見林丞萱參與時間甚為短暫,沒有人因為林丞萱這段時間的參與而投資雲錢包,直到108年12月以後投資案就開始發生糾紛,林丞萱就開始協助其他投資人追償;從而,雖因林丞萱組建群組後,開始有許多投資人知悉林丞萱在群組分享投資資訊,也有已投資之會員如連益歆等人邀約林丞萱前往說明雲錢包投資,林丞萱也在若干說明會上臺分享雲錢包投資之內容,但本案並未有任何投資人因為林丞萱的群組或在說明會分享之內容,進而投資雲錢包,除曲庭宜、于秉鑫是直接經由林丞萱介紹而加入外,林丞萱本人也未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是以實在不應論以林丞萱非法吸金罪責。

5.原判決附表二、三有認定林丞萱參與說明會、擔任主講人、招攬投資人投資行為,然實際上部分說明會最後並未實際召開,林丞萱並無參與其中部分行為。

6.原判決附表三認定部分投資人之投資並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且投資人購買CTO幣部分與投入賈維斯計畫不同,不應認為犯罪規模之一部分。

7.如仍認為林丞萱之行為構成犯罪,請考量:林丞萱在察覺受騙後,有委託徵信社查得AAI住所,協助包括曲庭宜在內之投資人共同前往AAI住所協商,最終使部分被害人取得AAI支付價值465.63747693顆乙太幣(價值約298萬餘元)之賠償,並考量林丞萱已與曲庭宜、于秉鑫達成和解,而與連益歆相關之投資人也出具聲明書,表示不追究林丞萱犯行等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不爭執之事實㈠雲錢包之加入方法、賈維斯計畫內容、錢包地址、靜態獲利

及動態獲利、CTO合作方案等相關投資細節,詳如雲錢包宣傳文宣、技術介紹等資料(即AAI撰寫之「雲錢包概念書」中文版,見他7757卷二第241至270頁)及附表一、附表一之1所示,並有附表一、附表一之1「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㈡被告AAI之行為

1.AAI有開發雲錢包之應用程式,並設計賈維斯計畫及相關投資方案,也有於附表二編號3、5、6、19至23、40所示之時間來台,並於說明會中進行講解說明;又AAI有申請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電子錢包帳戶,且參與「賈維斯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所存入之虛擬貨幣後來實際上係轉入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為AAI自承甚明,且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表二編號3、5、6、19至23、40所示之證據、附件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2.AAI曾提供資金給劉富緯,由劉富緯以謝蕎米所成立之「松洋公司」或該公司籌備處名義,與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王品集團、家樂福、統一超商、遠東SOGO百貨、遠東百貨等即享券,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5日間,供雲錢包投資人使用CTO兌換上開服務,為AAI自承甚明,經核與劉富緯、謝蕎米之供述相符,且有上開即享券(見偵21619卷一第133-135頁)、劉富緯之匯款申請書(見偵21619卷一第278頁)、購買證明(見他7757卷二第551-553頁)、謝蕎米與AAI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21618卷第59頁)。

㈢被告劉富緯、謝蕎米之行為

1.謝蕎米參與雲錢包投資、成立及參加相關群組之經過:謝蕎米係於108年5月底透過張育瑄、陳玉慧介紹知悉「雲錢包」投資案,自身亦有投資「雲錢包」投資案;又謝蕎米原為參與「WeCan團隊」之投資人,有於108年7月24日前,另創設「Rich創富系統」,以組織上下線關係,在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Rich System 核心」群組(較上線之領導人)、「Rich創富C1菁英群」(C1投資人),以及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成立「Rich創富鐵粉」群組(一般投資人)等群組。上揭事實,除經謝蕎米自承甚明外,並有謝蕎米手機內群組對話截圖、活動照片在卷可參(見他7757號卷三第9至164頁)。

2.被告劉富緯參與雲錢包投資、參加相關群組之經過:⑴劉富緯於108年5月間,透過友人陳世哲、陳玉慧介紹而知悉

雲錢包投資案,後曾向陳世哲小額借款投資雲錢包;又劉富緯另有提供雲錢包之資訊給友人林丞萱投資雲錢包。

⑵劉富緯原為「WeCan團隊」成員,有加入謝蕎米創設之「Rich創富系統」,及在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之「Rich System 核心」群組(較上線之領導人)、「Rich創富C1菁英群」(C1投資人),以及在微信上成立「Rich創富鐵粉」群組(一般投資人)等群組。

⑶上揭事實,除經劉富緯自承甚明外,並經證人陳世哲於原審

證述屬實(見金訴卷四第154至158頁),且有謝蕎米手機內群組對話截圖、活動照片在卷可參(見他7757號卷三第9至164頁)。

3.謝蕎米、劉富緯分享「雲錢包」投資資訊,以及組織、參與說明會之情形:

⑴謝蕎米、劉富緯均有在群組內發布Rich創富系統活動、說明

會/分享會/講座、影片、優惠獎勵等訊息,及安排由專人講解雲錢包系統操作教學,或連繫接洽AAI來臺說明講解有關於雲錢包系統現況及出金事宜,及以所獲取之雲錢包簡報檔案向群組成員分享雲錢包資訊,其中並包含雲錢包之操作教學內容。

⑵謝蕎米有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3、18、22、23、30、

31、34、35、40之說明會,其中編號30由謝蕎米主持;劉富緯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4、5、7、9、10、11、13、22之說明會;其中編號22劉富緯負責錄影。

⑶上揭事實,均為謝蕎米、劉富緯自承甚明,並有謝蕎米手機

內群組對話截圖、活動照片(見他7757號卷三第9至164頁)、影片截圖(含謝蕎米、與AAI合照、活動現場合照等)(見偵26546卷二第23至29頁)、附表二上揭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證明。

4.謝蕎米、劉富緯具體接洽AAI來臺及提供相關協助之內容:

⑴謝蕎米、劉富緯在Rich創富系統成立後,有持續與AAI接洽、

聯繫,爭取AAI提供資源及最新系統資訊,並於AAI來臺時為其處理旅館或住處事宜;並以109年2月25日成立之松洋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000號6樓2室之處所給AAI使用;以及安排AAI與投資人會面、透過ZOOM線上會議解答投資人之疑惑。⑵劉富緯有接受AAI提供之資金,由劉富緯以謝蕎米所成立之松

洋公司或該公司籌備處名義,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王品集團、家樂福、統一超商、遠東SOGO百貨、遠東百貨等即享券,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5日間,供雲錢包投資人以CTO兌換。

⑶上揭事實,均為謝蕎米、劉富緯自承甚明,並有:松洋公司

登記資料(見他7757卷二第545至546頁);Edenred禮券截圖、松洋公司購買票卷明細(見他7757卷二第547至549、551至553頁);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發票收據、教學手冊、手寫筆記、大見室所設計費報價單、轉讓聲明書、繳款收據、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松洋科技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存摺及印鑑翻拍照片(見他7757卷三第499至642、647至684頁);告訴人魏容僑所提虛擬商品卡截圖(見他7757卷四第237至240、243至255頁);告訴人李焌煒所提自CLOUD2.0平台出金之14張統一超商100元虛擬商品卡(含宣傳文章)(見他7757卷四第97至103頁)、虛擬商品卡截圖(見他7757卷四第97至103頁);被害人張育瑄所提虛擬商品卡截圖(見偵26546卷四第75至76頁);被害人蘇渝鈞所提虛擬商品卡截圖(見偵26546卷四第129頁)在卷可資證明。

5.謝蕎米、劉富緯實際招攬加入「雲錢包」之投資人、直接下線投資人:

附表三編號19、21之投資人高綵潔、蘇渝鈞係經由謝蕎米介紹而加入,並以謝蕎米為上線;附表三編號40之林丞萱係經由劉富緯分享資訊後加入,並以劉富緯為上線之事實,亦為劉富緯自承甚明,並有附表三上揭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證明。㈣被告林丞萱之行為

1.林丞萱參與雲錢包投資、成立及參加相關群組之經過:⑴林丞萱原係劉富緯之友人,於108年5月底因劉富緯介紹而知

悉雲錢包投資案,因而於108年6月起投資雲錢包;林丞萱原自行對外招攬他人投資雲錢包,並於108年7月間成立「錢在工作人在享受」之下線群組,嗣亦於108年10月後加入Rich創富系統群組,其群組名稱亦於108年11月初更名為「創富國際系統」。

⑵上揭事實,為林丞萱自承甚明,並有林丞萱所提出「創富國

際系統」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一第217至291頁)、林丞萱之手機畫面截圖(含與「陳世哲」、「Jonnyshin」LINE對話錄、ETH錢包畫面、相簿目錄、MaiCoin和MAX帳號APP畫面、群組「創富國際系統」、「地址」對話紀錄、與「劉晉銘」對話紀錄、TOKENPOCKETAPP等畫面)(見偵26546卷二第169至242頁);告訴人連益歆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7757卷二第132、135至136、148頁,嘉義警局卷二第167、179至291頁)等件在卷可資證明。

2.林丞萱分享「雲錢包」投資資訊,以及參與說明會之情形:林丞萱曾經擔任部分雲錢包課程講師,有向投資人分享雲錢包投資方案之資訊;並且擔任附表二編號13、16、24、36說明會之主講人,附表二編號22說明會之開場主持人之事實,有附表二上揭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3.林丞萱實際招攬加入「雲錢包」之投資人、直接下線投資人:

如附表三編號1之投資人曲庭宜係經由林丞萱介紹而參與雲錢包投資,並以林丞萱為其上線,附表三編號2之投資人于秉鑫於案發時為曲庭宜之男友,亦因林丞萱之介紹,隨同曲庭宜而參與雲錢包投資之事實,亦為林丞萱自承甚明,且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㈤綜上,上開事實有上揭各該證據可資證明,且均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屬實。

二、認定AAI為雲錢包程式之開發者、主要負責人及賈維斯計畫之設計者,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雲錢包投資方案,而後劉富緯、謝蕎米、林丞萱亦有與AAI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雲錢包投資方案之理由㈠關於AAI以雲錢包程式之開發者、主要負責人及賈維斯計畫之

設計者身分出席大型活動、講座宣傳雲錢包、賈維斯計畫、解答投資人疑惑及制訂雲錢包規則;謝蕎米係Rich創富系統之創始人,與劉富緯共同經營此系統,負責與AAI密切接洽、聯繫,爭取AAI提供資源及最新系統資訊,安排AAI與投資人會面、解疑,並在群組內發布活動、說明會/分享會/講座及宣揚雲錢包獲利豐厚、影片、優惠獎勵等訊息,亦頻繁召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講解雲錢包獲利模式,雲錢包操作教學甚至行銷培訓,由劉富緯擔任大部分課程講師,謝蕎米則宣傳、主持活動;林丞萱原先自行成立下線群組招攬投資人,後亦加入Rich創富系統共同招攬投資人等情,有下列眾多投資人之證述在卷可證: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曲庭宜 我有投資雲錢包,是朋友林丞萱介紹我投資,一開始是電話告知,林丞萱有邀請我們幾個好朋友一起去其中1個好朋友家,由林丞萱做簡單介紹,她1個人跟我們5-6位講,裡面只有1個人沒有加入,其他都加入了,林丞萱大概解釋是操作虛擬貨幣然後收益,也有說CTO信用卡的部分可以使用,就是配套措施可以訂機票、訂飯店等。獲利是6%至12%,有保證可以拿回投資本金,投資的本金是賺取CTO收益,本金是不變的,隨時我們要抽回來是都可以的。林丞萱都有講到投資收益有6%至12%這件事,AAI的部分我參加過3次說明會,新北市新店會場、馬來西亞跟大直酒店,都是有說明獲利還有後續的一些配套措施,以及CTO可以使用的方式跟地點;劉富緯是我們有在臺北車站附近,他當時有授課,他有教學說雲錢包的使用方式,這個APP 的操作模式,以及後續展望還有獲利,以及CTO 的使用方式;謝蕎米是後來AAI來臺北的時候,我們有在聚會中討論到,我也有透過林丞萱牽線跟謝蕎米買CTO。 AAI來臺灣的時候,行程都是謝蕎米、劉富緯去安排,包含雲錢包要推廣或是要開什麼大會,然後由林丞萱問我們說有沒有空、要不要去,謝蕎米、劉富緯也會在LINE群組跟微信群組內佈達公司消息,當時林丞萱也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我主要是在那個群組內,就我瞭解林丞萱是屬於幹部,因為他可以跟劉富緯、謝蕎米、AAI比較高層的對話。林丞萱跟劉富緯表示說之後我們臺灣部分可能都是由謝蕎米這邊去做總處理。 審判 金訴卷三卷第203-210、222頁 于秉鑫 108年6月間我有投資雲錢包,是林丞萱在其中1位朋友的林口家中介紹我跟我太太投資,在場還有林佑任、白川祐平、孫浩仁,都是林丞萱在講投資內容,有說獲利是1個月6%-12%。我也認識AAI、劉富緯、謝蕎米,都是在投資說明會上,沒有單獨對話過,投資報酬率主要是林丞萱,AAI主要是在說明會上講述他的願景還有未來幣的資金池安全性,以及未來的可期性、預期性,劉富緯主要是講解整個區塊鏈的運作流程,我跟謝蕎米本人沒有任何聯繫,但就我所知,謝蕎米就是負責AAI,有點像是秘書或是特助,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常有聯繫,這是就我眼睛所見的,然後劉富緯比較像是處理業務方面的,跟林丞萱一起。 我在大直說明會或林丞萱提供而拿到許多文宣,有記載Rich創富系統,就我的理解是由林丞萱與劉富緯共同運作,因為主要是會由林丞萱與我們佈達消息,然後劉富緯會佈達給林丞萱,當時Rich創富系統是希望整合臺灣這一塊,所以必須要將臺灣北中南各地的資源整合起來,他們做了開課以及可以直接聯繫到AAI,我們可以有比較多新的消息、機會。 謝蕎米是在臺最高領導,當時就是林丞萱跟謝蕎米以及劉富緯,再加上AAI,4個人複雜的關係,導致我們很多消息去確認必須要經由林丞萱,再經由劉富緯,再經由2個一起回答,沒有第4個更高的領導了。 前期部分,剛投資加入主要佈達消息是由林丞萱,中期要出金方面以及2.0 開始是由劉富緯,最後無法出金之後,然後CLOUD 有什麼商機,都是由謝蕎米這邊,透過他們其他的群組以及其他人的對話得知的,因為有許多群組大家都互通,我指的領導人是指他們可以第一手獲得許多消息,並且支撐在臺灣的發展。 審判 金訴卷三第241-253頁 李焌煒 我大概是108年6月間投資雲錢包,最早是梅學智介紹我投資,投資後才認識謝蕎米,梅學智上線好像就是謝蕎米,我有參加7月21日發表大會,我確認AAI有提到說資金拿去投資可以月收益6%-12%,資金隨進隨出,分靜態、動態收益,拉人有動態收益是正確的,AAI跟幾位算是上線還是領導之類的,我也有在臺上看過謝蕎米、劉富緯,因為他們有講話,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主持人。我有加入LINE跟微信群組,會有人分享投資資訊,謝蕎米跟劉富緯都會分享當時的狀況,是創富或Rich的群組。我不認識林丞萱,但有聽過Queena。 審判 金訴卷三第290-303頁 我108年6月中旬經由梅學智1對1介紹而加入雲錢包,我有參加7月21日發表大會,是梅學智跟謝蕎米告知我才知道,我再跟林柏承講,上臺講師有AAI、謝蕎米、劉富緯,AAI主講,謝蕎米、劉富緯是主持人,AAI提到拿資金去投資可以月收益6%-12%,資金隨進隨出,分靜態、動態收益。拉人有動態收益是參加LINE群組線上會議,劉富緯主講,講月收益、公司進度、CTO漲幅,有超過100人參加。 AAI是創始人,是我們目前看過Cloud 2.0最高階的負責人,負責管理Cloud 2.0的所有一切。謝蕎米是AAI的心腹,是Cloud 2.0在臺灣最高領導(會員皆知);劉富緯是Cloud 2.0的名講師(會員皆知),是臺灣Cloud 2.0的發言人,謝蕎米、劉富緯處理AAI在臺相關事宜,Cloud 2.0各大群組的訊息發布、為會員講解課程的各領導。 偵訊 他7757卷一第271-276頁 林柏承 108年7月間我有投資雲錢包,是李焌煒介紹我投資,我有參加7月21日發表大會,我確實有看到劉富緯、謝蕎米上臺當主持人,AAI是主講,有講到投資收益6%-12%,當天公布的資料很多,這可能只是其中一部分。 我有加入投資群組,群組內就是跟這個系統相關的訊息,好消息等等,群組是由一些幹部在發言或領導,幹部還蠻多人的,所以很多人都不認識,但謝蕎米跟劉富緯這兩個我認識,比較常看他們發言,算是這個項目比較大的幹部,我有參與一些說明會,全臺各地都有辦,我參與的是桃園的,大部分主講的是劉富緯跟謝蕎米,很多說明會主講人都會誘之以利,所以都會提到這些,虛擬貨幣可能舉例比特幣,大家比較聽得懂的,就會說這個項目好,所以相對的就是明示或暗示這個一定會漲,不然我們不會去投錢,劉富緯、謝蕎米表示資金不足可以找更多人加入Cloud 2.0,這是我在說明會聽到的,我們是講叫做「動態」,基本上每一場都會講到這個東西,謝蕎米算有講到,基本上都是她和劉富緯在主導,在投資群組或現場說明會,發訊息、資訊,第1手都是由這兩位PO出來的。 審判 金訴卷三第308-319頁 陳奕豪 108年6月間有投資雲錢包,一開始是林洺洋介紹投資,我那時在美國,沒有參加說明會,都是直接看官方的書面,就我認知的投資內容有靜態收益、動態收益,然後可以取回,每月獲利是6%-12%,PPT是這樣寫的。 後來要退款時無法出金,說好像移到臺灣區下面,可以用最快的速度幫你出金,所以我才會移到林丞萱的線下,是林丞萱的直接下線,移線的過程是請林丞萱跟劉富緯應該是跟AAI講什麼帳號移到什麼帳號下面,他們去做這些技術的轉換。我是出金有困難,講要移到臺灣線的時候才加入林丞萱的群組。 劉富緯是後來退款才認識,主要發布訊息的是林丞萱跟林洺洋。林丞萱跟劉富緯就是AAI、辦大會他們都會接待,一些出金也是林丞萱傳上去給劉富緯或謝蕎米,所以會覺得他們兩個是臺灣區最上面的負責人,不管退款的說明會或是現場招募的說明會,他們兩個都在最上面,我會看到影片,現場的人參加大會會有錄影,就會PO到群組,我就會看到。 審判 金訴卷三第323-336頁 宋秋翰 我有投資雲錢包,上線是陳俊瑛,陳俊瑛有找我去參加說明會,到了現場認識劉富緯,我在偵查中所述劉富緯有告訴我們投資是有每個月6%-12%的收益,CTO會漲價,可以兌換食衣育樂的票券等語正確,授課通常都有10、20人參加,地點是在○○區、○○區小型會議室的場所,詳細情形太久了,真的不記得,但我在警詢跟偵查中的證述都沒有虛偽不實的情形。我們去參加的所有團隊裡面,謝蕎米就是第一個人,就是組織總是有最上面的那個人,在我們整個組織最上面的就是謝蕎米,大家都知道,組織的上面,陳俊瑛上面還是有人,然後到最後面就是謝蕎米,他上面就沒有人了,這是參加說明會跟一些活動,然後跟旁線聊天就知道了。 審判 金訴卷三第356-377頁 投資雲錢包的經過是我於108年6月經由朋友陳俊瑛介紹,後續大部分在臺北市○○區、○○區等咖啡廳參加劉富緯的授課,有雲錢包的說明,當時是由劉富緯(我們都叫他ANDI)授課,他告訴我們投資後每個月有6%-12%的收益,而且該虛擬貨幣CT0本身也會漲,也可以兌換食、衣、育、樂的票券使用,108年7月21日我也有參加在新店的說明會,該場說明會主要是由AAI主講,他主要告訴投資人如何運用賈維斯AI來實行「量化交易」,AAI表示賈維斯一定會賺錢,不會虧錢,因為同時間買進賣出,我大約從108年6月中旬開始陸續到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以太幣然後投資。 我有參加108年7月21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8年10月25日(臺北市○○區○○路0號3樓)、108年12月23-24日(2天、南方莊園度假飯店)的說明會,主講是AAI,劉富緯都有到場、上臺講話,幫AAI說重點,強調雲錢包優點,稍微講到投資方案。謝蕎米也3場也都有到,負責跟劉富緯一樣,她是臺灣最上面的領導,比劉富緯位階更高。劉富緯、謝蕎米都有告訴投資者靜態收益為每個月6%-12%,大羅主要是講公司願景、發展。AAI是總監及實際的老闆,劉富緯、謝蕎米是Cloud Token的負責人,他們2位負責教育訓練的重要事項公告、訊息發布。 當初我會想投資是因為聽起來很好,而且他們標榜資金可以隨進隨出(投資若未滿1個月要扣10%手續費,若超過1個月只要扣1%手續費)。另外強調每月有固定6%-12%收益,強調賈維斯AI,讓我們信以為真,一開始每天都會有收益,到現在也有,但無法兌現。 偵訊 他7757卷一第319-326頁 老景宏 我於108年10月初加入雲錢包,聊天時朋友宋秋翰介紹給我,關於投資方案內容是宋秋翰跟我講一部分,其餘是108年10月參加說明會,AAI、劉富緯對我說的,說明會謝蕎米講得比較少,大部分是補充,是在大直典華的說明會,他們3人都有到,AAI主講、劉富緯在旁邊主持,下面聽眾不只100人,AAI說明會講述內容為:Cloud2.0是如何運作;Cloud 2.0的賈維斯計畫每月6%-12%分發給會員,以CTO的方式在系統上發放以及未來願景與其他平臺串接、可以申請信用卡、可以用該軟體訂飯店或機票,也可以申請亞太地區通用的SIM卡,我分了2次投資,第一次8萬,第二次120萬,買了以太幣、USDT虚擬貨幣。我之所以要投資很多帳戶,因為把其他帳戶當成我的下線,其他帳戶開通是輸入我自己的邀請碼,這樣我就有動態收益。 AAI是技術總監兼創始人,是我們目前看過Cloud 2.0最高階的領導人,負責管理Cloud 2.0的一切;劉富緯是臺灣的代表人,謝蕎米是臺灣最高領導人,他們負責AAI所有在臺相關事宜、各大群組的訊息發布、在各處教學課程上教導會員。 偵訊 他7757卷一第385-389頁 林詠珍 一開始是我朋友宋秋翰介紹我加入,投資方案都是他跟我解說,另外他拉我進去一個投資群組,群組內劉富緯、謝蕎米有在裡面,他們會在群組內轉貼投資訊息、AAI說明會影片,我才會知道說明會內容,主要是演講者AAI說明:Cloud 2.0是如何運作;Cloud 2.0的賈維斯計畫靜態收益每月6-12%分發給會員,以CTO的方式在系統上發放;未來願景與其他平臺串接、可以申請信用卡、可以用該軟體訂飯店或機票,也可以申請亞太地區通用的SIM卡。 AAI是技術總監兼創始人,是我們目前看過Cloud 2.0最高階的領導人,負責管理Cloud 2.0的一切;劉富緯是Cloud 2.0在臺最主要的負責人跟推動者之一,負責AAI在臺相關事宜、各大群組訊息發布、教學課上教導會員,包含系統是否能出金,他甚至會P0很多他自己將CTO出金、買賣的畫面吸引投資人,常轉貼AAI第1手視頻建立投資人信心,謝蕎米的身分同劉富緯,他們是一組,幾乎一搭一唱。 偵訊 他7757卷一第390-393頁 潘文健 我於108年6月間投資雲錢包,後來一直有追加投資,應該是群組有朋友在傳,我看到資料之後,上網搜尋而知悉,也有參加108 年7 月間在新店矽谷會議中心舉辦的說明會,我在偵查中所述AAI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表示資金可以隨進隨出,每月投資人基本保證收益6%-10%的內容是正確,我有印象是因為一天大概是0.2%,是用每天來計的,所以一個月是6%-10%,是每天給利息。劉富緯、謝蕎米算較上面的領導,因為他們都會發佈訊息、找AAI,要投資人不用擔心。 審判 金訴卷四第281-283頁 連益歆 我有加入雲錢包,108年7月2日林丞萱告訴我Cloud 2.0,當時是在臺中某處召開說明會,很多人在場,講師有幾人忘記了,主講應該是林丞萱,有提到投資內容,要下載APP輸入介紹人介紹碼,先自己到公開市場買主流虛擬貨幣,依APP上的地址移入虛擬貨幣,再進去APP開啟賈維斯機器人合約,賈維斯機器人是投資人投入款項機器人會利用這些款項去虛擬貨幣交易市場買低賣高套利,賺取差價分配給我們,有說每月獲利6%-12%,並有提到動態收益,拉人可以得到下線投資金額固定比例。108年7月2日說明會有無劉富緯我不確定,但確定往後說明會劉富緯曾經出現講解,我參加過高雄1、2次說明會、臺中2次以上說明會、嘉義參加過2次以上說明會,具體主要都是林丞萱講課,嘉義會場有劉富緯跟林丞萱講課,我投資金額總共最少3萬2000元,我以太幣、USDT都有入金過。我有分享給一些人,我有下線,人數不確定,也有得到動態收益,我會投資是因為賈維斯計畫,CTO還有很多應用場景,可以漲幾十倍以上,如果知道是假的就不會投資。 偵訊 他7757卷二第521-523頁 蘇建一 我有加入雲錢包,是108年8、9月間我在嘉義參加林丞萱在「再耕園」舉辦的2次說明會,林丞萱當講師講Cloud 2.0投資內容,每月收益6%-12%,動態收益也有跟我講可以拉下線賺錢,我分3次總共投資5萬3500元,我拿錢給友人張振芳幫我入金。我投資是因為跟我說每月6%-12%,CT0可以漲價幾十倍。 偵訊 他7757卷二第521-523頁 張振芳 我有投資雲錢包,名片是我聽林丞萱講解時,林丞萱發的,其他獎金制度資料是其他投資人傳給我的,賺錢試算表是連益歆給我的。我是蘇建一的上線,信用破產無法去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才會將錢交給連益歆去處理,我知道林丞萱是Cloud 2.0幹部及講師,我有參加過連益歆舉辦的雲錢包說明會,當時是連益歆邀請林丞萱來參加,講師是林丞萱。 警詢(嘉義警局卷一第17頁、卷二第75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10972卷第35頁) 王秀鳳 我有於108年4、5月間投資雲錢包,是朋友王月桂介紹我投資,我一開始是參加小型說明會,然後才知道有大型說明會,大型說明會是在新店,景美橋過來那邊,有AAI、劉富緯還有謝蕎米,3個人都有講解,AAI講他的技術,劉富緯講CTO未來的投資報酬率,謝蕎米都通知聯絡的事項,就是佈達要聯絡的事項、開會這些的。我也有跟朋友去蘆洲那邊上課,上課的人是Andy即劉富緯,劉富緯有教怎麼操作,因為我們年紀比較大,沒有接觸到這些技術,所以他就介紹,我聽了覺得很複雜。我記得謝蕎米在○○路也有上臺,但沒有講很多。 我參加小型說明會時得知獲利不錯,大概是6%到12%,我在群組上得知,說明會也有講到獲利6%至12%,很多人有講,AAI、劉富緯都有講。 我原先不認識林丞萱,後來是在○○路不知道算小型還是中型的會議認識,因為林丞萱在上面講解,她講的內容跟劉富緯、謝蕎米大部分都一樣,大同小異,也會講到獲利。 審判 金訴卷四第34頁 張育瑄 我有參加雲錢包,移線前的上線是莎拉,我也有參加過Cloud 2.0相關投資說明會,參加過5次,第1次是108年7月21日在新店舉辦的會議由AAI主講,Andi也有上臺喊口號;第2次是在○○○路上的餐廳但時間我忘記了,是Andi主持跟AAI回答問題;第3次在108年10月間在馬來西亞,有劉明、AAI等在場;第4次在大直典華飯店但時間點我忘記了,是Andi主持跟AAI回答問題;第5次是線上即時會議,是Andi主持跟AAI回答問題。 警詢 偵21618卷三第719至721頁 高綵潔 我有投資雲錢包,因為我跟謝蕎米認識,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這件事,說最近有一個虛擬貨幣的錢包是真的錢包,錢包是可以隨時領取的,就是我們投資如果是以太幣的話,可以隨時換回以太幣出來,之後謝蕎米就帶我去一個可以吃東西的聚會,聚會中有人說明,有男生也有女生說明,聚會上就是有介紹Cloud2.0,後來我聽完後覺得可以投資看看,因為他需要的本金不高,我就開始做投資,我投資方式是由我自己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投入Cloud2.0。我陸續有投資,總金額不記得。 偵訊 偵21618卷三第839-840頁 蘇渝鈞 我有於108年5月間投資雲錢包; 我投資雲錢包的緣由是謝蕎米去參加說明會,跟我說有1個錢包是1個馬來西亞的羅先生創設的,羅先生的性格很不錯不會騙人,謝蕎米跟我說5月的時候會上市,我跟謝蕎米是很多年的朋友,謝蕎米知道我之前有研究過其他虛擬貨幣的平臺,推薦我可以研究這個錢包,5月上市後謝蕎米用影片跟紙筆跟我解釋,內容是先有馬來西亞、新加坡的風景,之後就講為何會有這個制度、羅先生的背景等,在介紹他為何要建造這個,說是為了幫助窮人,後面有介紹他們的制度,制度很複雜,當下我覺得很像老鼠會,謝蕎米跟我說這可以想成直銷,謝蕎米跟我提過4、5次,之後因為我一直聽不懂,我就問她想要怎樣,謝蕎米就要我先投資一點點感受一下,看要不要介紹朋友,但我沒有拉朋友,投資運作方式謝蕎米跟我說他們每天會做買賣價差,會以AI機器買賣,利潤會鎖在固定的金額,鎖住就是他不會變動,我每天會拿到利息錢,每個人開了4、5個Cloud2.0帳戶,就像是自己當自己的下線,而每個子帳戶都要投資虛擬貨幣,投資金額至少要臺幣2、3萬元,每個帳戶都要投資2、3萬,但我下面的帳戶沒有投資那麼多,只有主帳戶是2、3萬,謝蕎米有跟我說過投資這個不會受損,她叫我要相信她。 我不認識劉富緯,但他在臺上講話太油條,他把這個錢包形容的好像是市場上最好的投資,如果沒有投資他,就會損害到你未來的人生規劃,劉富緯有說到這句話,我記得很清楚,除此之外劉富緯還有說這個投資不會損害本金且每月有利息可以領,主要就是這幾句,我只有去這場,謝蕎米沒有講話,只有幫忙張羅。 審判 金訴卷四第106頁 偵訊 偵21618卷三 第865-867頁 廖文理 108年間我有投資雲錢包,是劉育壽介紹我投資,我有參加AAI的說明會,是AAI介紹AI如何運作有示範他的操作帳戶給我們看,說明原理,還有1個月會獲利6%-12%,現場我也有看到謝蕎米跟劉富緯,當天我不認識他們,後面有些狀況都要透過他們聯繫,因為AAI都跟他們接洽,謝蕎米跟劉富緯會發布訊息解釋系統狀況,AAI也有要在臺灣開商家計畫示範點,是謝蕎米跟劉富緯在籌劃。 我參加前面比較大型的還有後面的羅納德說明,北中南到處說明的部分,還有線上,都是AAI在講解,也會有其他人分享。 審判 金訴卷四第131-136頁 鄭弘修 我於108年7月間有投資雲錢包,透過廖文理知道AAI有說明會,當時是在張榮發基金會那邊辦,羅納德在一個大螢幕上面有介紹AI如何套利操作,給的利潤是6%-12%,AI可以隨進隨出,也就是說你放進去的金額隨時可以退出來,基於這樣的原因我們就去投資,有稱絕對會讓投資人獲利,本金可以拿回去。當初AAI旁邊就是劉富緯跟謝蕎米,他們也有上臺,但他們沒有講技術方面的事情,他們就是在那邊負責場地的規劃跟安排,我認為他們是負責行政,因為事後沒有出金的時候,我們窗口全部是謝蕎米跟劉富緯,我們的對口找不到AAI。 審判 金訴卷四第141-144頁

觀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各投資人參與投資經過、上線招攬之投資人雖有不同,然其等對於投資內容(每月收益6%-12%、賺取CTO收益、本金不變並於扣除手續費後可隨進隨出、包含靜態及動態收益)、雲錢包在臺灣之推廣者、Rich創富系統團隊及林丞萱與該團隊合作之運作方式(AAI為創辦人、負責人;謝蕎米負責安排AAI在臺灣之行程、推廣雲錢包,第1手與AAI接洽,在群組內發布公司消息、組織活動,對外稱為「臺灣最高領導人」;劉富緯與謝蕎米共同在群組內發布公司消息、組織活動,對外擔任雲錢包之講師;林丞萱亦會對投資人佈達消息、對外擔任雲錢包之講師)部分之證述,互核主要內容均大致相同,足見雲錢包在臺灣發展期間,被告4人均會在大型活動或在中小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中,以主講人、主持人身分,上臺講述雲錢包未來願景、技術或預期計畫,或區塊鍊運作流程,或雲錢包操作教學,甚至分析未來收益,直接對外接觸、招攬投資人參與,且林丞萱、謝蕎米除曾直接對外向多名友人招攬投資以外,更會以群組方式組織旗下成員、佈達活動或雲錢包消息。依此,被告4人均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雲錢包,並使投資人將資金以虛擬貨幣形式投入雲錢包投資專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除上開證述外,卷內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證被告4人均有向不

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雲錢包之事實:

1.AAI部分:AAI於雲錢包在臺灣發展期間,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8年7月21日發表大會外,另曾於108年至109年間,於附表二編號5、6、19至23、40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多場雲錢包說明會/分享會之主講人,負責講解雲錢包技術、賈維斯計畫投資獲利方式、未來願景或解答投資人疑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雲錢包(證據見附表二上開對應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又觀108年7月21日發表大會時,現場參與之人數眾多,單依劉富緯、謝蕎米所述,即至少達600至1000人(見偵21619卷一第111、226頁,偵21620卷第138頁),AAI在該場會議中係以「第4代公鏈創始人」之身分擔任主要講者(此有該次會議之海報在卷可參,見偵21619卷一第145頁),講解雲錢包技術、賈維斯計畫投資獲利方式、未來願景等情,更接受現場投資人夾道歡迎、簇擁拍攝相片影片之盛大方式出場(此有活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1619卷一第225頁),而該次發表大會中正式上臺以投影片介紹、宣傳雲錢包時,即明確介紹AAI為Cloud Token首席技術總監,並說明雲錢包之系統架構、賈維斯計畫之智能交易(Participate in Jarvis AI Trading)、每月獲利為6%-12%(Earn 6%-12% monthly on Capital)、可隨時返還本金或取消計畫(Withdraw or cancel at any time)、特殊技術(AI trading too, Online Payment Solution)並介紹各種活動夥伴、系統時程表(此有活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1619卷一第221-225頁)。此外,AAI於後續演講中針對投資人之問題逐一解答、說明雲錢包運作優勢,並解釋萬事達卡、CTO應用情形、OTC牌照申請進度、Cloud travel應用願景之過程,均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相關演講影片屬實(見原審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金訴卷二第148-149、151-157頁),復有AAI與謝蕎米、劉富緯共同拍攝之影片,稱:「HI RICH系統,我是Ronald,她是喬喬,祝福你們可以越做越好,然後上線。頂峰相見!(左手比出向上的手勢)【畫面字幕顯示:我們C5頂峰相見】」、「HI 臺灣的朋友你們好,我是Ronald,臺灣最漂亮的高階領導人喬喬(手比左側之謝蕎米),希望你可以加入我們,你可以、我們都可以!」(見原審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附件,金訴卷二第158-159頁),對外向臺灣投資人喊話、招攬加入雲錢包並成為頂峰(即投資人最高級之階層)之言詞。由以上事證,更足徵AAI確有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雲錢包之行為無訛。

2.謝蕎米、劉富緯部分:⑴謝蕎米、劉富緯於雲錢包在臺灣發展期間,創立Rich創富系統,成立多個投資人群組加以管理,頻繁在群組內發布Rich創富系統活動、說明會/分享會/講座及宣揚雲錢包獲利豐厚、影片、優惠獎勵等訊息,僅節錄如下(群組內對話訊息眾多,礙於篇幅僅節錄部分內容)。

①「Rich System核心」群組: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8/7/24 謝蕎米 (謝蕎米邀請他人加入) 謝蕎米將群組名稱更改為「Rich System核心」,並邀請他人加入群組 偵21619卷二第9頁 傳送108/7/26說明會之訊息,訊息中稱「會議內容:We can團隊Rich系統運作及時間排程說明」、「Rich系統接下來會陸續推出空中課堂、商家地推、IG網紅直播經營等等,及陌開(可能為錯字)系統支援,更有組織行銷的成長培訓等。Rich系統成員,預(應為欲之誤字)了解更多資源及訊息的你,請務必前來參與」 偵21619卷二第10頁 目前Rich System的規劃都由Rich金頭腦Andy獨自完成規劃並執行,為了加速推動Rich系統化的運作,藉由大家的分工及集思廣益,讓Rich系統的組織架構可以盡快完善,所以也請大家有腦出腦,有力出力,讓我們Rich系統可以在最短時間內成為全臺灣最強的系統,進而吸引更多強而有力的團隊進我們的Rich培訓系統,所以我們Rich系統就是We can團隊的商學院,不斷增加教育訓練課程,培訓更多人才,凝聚共識,強化行銷活動力量,打造全臺最強團隊。 我們可以你也可以 We can Rich歡迎你 偵21619卷二第10頁 劉富緯 第一:影片剪輯人才 第二:社群小編 有以上人才請提名 收費小事 要的是質量 偵21619卷二第11頁 108/7/25 謝蕎米 未來我們每日需要至少發3篇至各小團隊,發文內容如下:CTO推廣文、區塊鏈新聞、投資理念 偵21619卷二第12頁 劉富緯 有任何的意見都可以提出 大家是來打市場 是來賺錢的 偵21619卷二第14頁 謝蕎米 (張育瑄詢問:那我們Rich系統會有logo嗎) 可以設計 劉富緯 有啊 設計中了 108/7/26 謝蕎米 提醒大家今天準時到達 也要準備好自己的想法與熱情 用正能量滿滿的心情來參與吧… 會議內容:We Can團隊Rich系統運作及時間排程說明 講師:Andy (傳送劉富緯在前方以PPT投影講話,下方有十多人聚集聆聽之會議照片) 偵21619卷二第17-18頁 (傳送以以太幣入金之截圖) 夥伴加入計畫19顆以太 (傳送林道儒與其之Messenger訊息截圖,訊息中林道儒稱有意加入團隊,詢問辦事處,謝蕎米告知沒有辦事處,北中南都有固定辦講座的教室) 完全不知道從哪裡加的我,笑死了,撈到一枚準動態成員,好像不知道從誰的FB看到我的 偵21619卷二第20-22頁 108/7/27 謝蕎米 我們正在尋找北中南、桃園、新竹固定的聚會教室,請問大家有推薦的嗎? 說錯,是開講座的教室 (傳送眾多人排隊之照片) 偵21619卷二第23-24頁 梅學智 這是什麼場? 偵21619卷二第23-26頁 謝蕎米 7/27 大羅,我們來市調呀,哈哈 爭取9月我們在(應為再之誤字)辦1場千人大會 但前提是大家必須先升C2 (傳送自己與AAI之合照) 我在跟大羅協調這幾天給我們團隊一個時間 給大家聚會 明天晚上8點到11點大家OK嗎 明天要請大羅陪我們錄一段Rich系統的影片 麻煩主管們務必出席,抱歉時間緊急而且臨時,但是他們時間很少,我也是不要臉的邀請他了 劉富緯 先預訂20-30人 也不要太多 問不到重點反而混亂 謝蕎米 OK (群組內出現AAI與謝蕎米、劉富緯之合照,與其他人分別拿著「跟著我們吃喝玩樂輕鬆賺」、「讓錢去上班、讓人去度假」、「2019 CT必火」之標語拍照) 偵21619卷二第28頁 謝蕎米 各位領導人下午好,明天晚上Rich系統有幸與羅納德邀約到1場小型團隊會議,專屬提供給我們Rich系統的夥伴,誠摯邀請大家撥空一起前來參加唷 …同時更近距離接觸錢包方老闆,當您越瞭解越認識我們技術團隊,相信您會跟我一樣為CT為之瘋狂 !!明天晚上我們會同時請羅納德為我們一起錄製Rich系統宣傳影片,讓大家更好的去行銷打市場 偵21619卷二第29頁 108/7/28 梅學智NICO 傳送當日與AAI開會時,謝蕎米、劉富緯與AAI靠肩合照,以及其等以Rich系統名義送給AAI之卡片 偵21619卷二第36頁 108/7/29 張育瑄 謝謝Rich創始人~感恩 辛苦喬喬!Nico!Nia! 偵21619卷二第28頁 劉富緯 Wecan的課表。先跟團隊內的領導說一下 先別報 先規劃4門課 1.CT支付商機2.後檯操作3.微營銷 4.CT成交密技 說明會 北中南每週1次 後檯兩週1次 微營銷兩週1次 樣式做出來。時間排出來。場地預約。公告 偵21619卷二第39頁 謝蕎米 問:8/11講師培訓辦在臺中 外聘講師:張隨騰 金牌講師:Andy 費用是:500/人 請問這個時間、地點、費用大家可以接受嗎? 偵21619卷二第40頁 劉富緯 我有設定考核制。這在我規劃時就想好 要成為系統講師 須完成三階 我不想讓夥伴覺得講師很廉價 初階800/中階2000/高階3600 之前規劃是如此 我們會搬(應為頒之誤字)證書 講師培訓的目的除了能運用在CT 將來各位夥伴日後也能用 我們目標是 這個系統可以無限延伸 偵21619卷二第41頁 108/7/30 謝蕎米 (傳送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背景) (照片內容顯示為謝蕎米與AAI之合照,並且加上文字說明「Rich system 喬喬」、「Rich系統聯合創始人」、「Rich學院高級講師」) 這是我的微信朋友圈 大家要不要把微信的朋友圈做起來 偵21619卷二第43頁 劉富緯 這是必須的 這是微信打造自媒體的第1步 偵21619卷二第44頁 謝蕎米 (傳送Richsystem行事曆) (Richsystem行事曆顯示每週一、二、三、四、六均有臺北、新北、臺中、嘉義或高雄之分享會,週日亦有菁英培訓班) 大家看下唷;看有沒有需要調整的,今天要佈達給大家,桃園那邊現在的狀況怎樣了 偵21619卷二第45頁 劉富緯 親愛的家人們 8月份即將到來 我們Rich system即將開啟嶄新的一面 網紅直播 線上線下整合課程 菁英培訓 更有全新的圈粉報名系統 能夠有效且高黏著度的鐵粉 讓上課培訓 不止(應為只之誤字)能學以致用 更有高度的回饋機制 盼家人們齊心協力打造最強系統 Rich Andy 偵21619卷二第46頁 108/7/31 劉富緯 我們下次 目標5000-10000人 偵21619卷二第48頁 謝蕎米 必須的 新加坡超會辦大會的 我們要跟他們學習 (傳送8月份CTO Rich System行事曆) 小夥伴們可以開始動員邀約了唷 108/8/3 李焌煒 傳送當日CTO智能理財分享會(講師為劉富緯)之訊息,訊息稱:「分享重於成交,邀約好朋友一起共享加密市場巨大的財富機會」 偵21619卷二第54頁 NICO 傳送劉富緯上課,臺下有20多人坐著聆聽之照片 偵21619卷二第53頁 108/8/4 謝蕎米 今天聽完課 1萬美金進來啦~ 嘿嘿,你們努力邀約來講座,本來只有主帳1顆,聽完Andy講座直接加碼到4顆了~~感謝金牌講師 善用團隊諮詢,努力邀約講座,讓講師為我們輕鬆成交 偵21619卷二第56頁 108/8/5 劉富緯 傳送8/6 CTO智能理財雲錢包分享會訊息,訊息稱:「講師:ANDY哥」 偵21619卷二第58頁 謝蕎米 Rich錢包操作教學 小班制手把手教學錢包操作,讓夥伴們可以更加清楚CT錢包的使用方法 偵21619卷二第68頁 108/8/11 謝蕎米 第一屆經營培訓營大成功 謝謝Rich系統的菁英們一起共襄盛舉 Rich系統真的是臥虎藏龍,相信我們即將誕生更多優秀的菁英領袖及金牌講師,帶領我們一起衝刺市場 偵21619卷二第64頁 108/8/14 謝蕎米 講師群的大家,建議之後每天都有入單的話,不管金額大小,能否都把單子報上來,這樣可以來做曬單的動作,不要只是默默入單,然後也可以吸引客戶入金這樣,大家認為如何? 不管大單小單,記得一起曬上來,讓大家可以養成曬單動作,讓客戶知道我們系統很會進業績,不要自己默默做 禮拜六記得來聽課,小單自動升級成大單 不管大單小單,只要入單就是好單 (傳送總金額94萬元之雲錢包入單證明) 昨天入計畫的夥伴;大家不要害羞,可以把成交截圖一起曬出來,這樣可以在各位的群裡發布,營造熱銷的感覺 偵21619卷二第65-66頁 108/8/15 謝蕎米 傳送8/17 CTO智能理財分享會訊息,訊息稱:「講師:Queena(林丞萱)」、「想知道協助高資產客戶規劃大金額投資者,教你套利收大單喔」 偵21619卷二第69-72頁 108/8/24 謝蕎米 (傳送8/21分享會之照片) 默默的人越來越多 張育瑄 傳送謝蕎米在講臺講話,背景為「區塊鏈大未來」之投影片 108/9/26 謝蕎米 925高層會議分享內容(包含代處理交易、利潤池和Jarvis審核、預付借記卡、何時應該能夠再次將CTO轉換為ETH等內容) 偵21619卷二第80-81頁 劉富緯 這是針對外界質疑或造謠的澄清 偵21619卷二第81頁 108/10/7 謝蕎米 (謝蕎米先將眾多成員踢出群組,再重新邀請部分成員進入群組) 接下來會有很多軟性活動,所以需要各領導們協助配合並提供想法跟建議,特成立此群,也請各領導多多發表想法集思廣益,讓系統運作更優越,所以請不要當群裡殭屍粉絲唷,哈哈,謝謝各位 偵21619卷二第83頁 108/10/20 謝蕎米 傳送AAI 108/10/20、10/21、10/22之巡迴見面會 訊息稱:「此次由我們Rich System隆重邀請到亞洲技術天才,Cloud首席技術總監-Ronald先生來臺與大家見面,請會員夥伴們千萬別錯過了」 (傳送相關活動照片、AAI之語錄照片) 偵21619卷二第89頁 108/11/2 劉富緯 (傳送林丞萱在白板前授課,白板上手寫文字記載「Cloud 2.0 7大利器」之照片) 臺中Q團隊定聚教學中 偵21619卷二第95-96頁 108/11/9 謝蕎米 (傳送劉富緯在新竹分享會之照片,PPT內容為「Cloud 2.0 7大利器翻轉人生新篇章」) 新竹週末分享會滿滿滿開心學習,收穫滿滿 偵21619卷二第97頁 108/11/17 謝蕎米 (傳送自己、劉富緯在高雄分享會之照片,PPT內容為「Cloud 2.0 7大利器翻轉人生新篇章」) 高雄鄉親們我們來啦 偵21619卷二第102頁 108/11/18 謝蕎米 (傳送劉富緯在臺中市定聚課程之訊息) 偵21619卷二第103頁 108/11/23 謝蕎米 (傳送劉富緯、謝蕎米、莎拉在新竹團隊內訊之訊息及照片) 偵21619卷二第105-107頁 108/12/1 謝蕎米 因應Rich創富國際的系統整併,為了讓資源可以更加完整分配及系統作業可以更加完善,我們將成重整群組,此群即將解散唷,特此告知,感謝大家的配合 (謝蕎米開始將成員踢出群組) 偵21619卷二第108頁②「Rich創富C1菁英群」群組(108.12.1新群組):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8/12/1 謝蕎米 歡迎Rich創富國際系統的C1菁英們,感謝大家過去的辛勤付出與努力 相信在Cloud 2.0及Rich System裡,我們秉持著多勞者多得,越努力越幸運的信念,每個人的努力付出都會透過公司及系統得到更豐盛的果實及資源。 未來的時間也請各領導們與系統共同攜手前行,讓我們一起將Rich System推向國際舞臺,共同創造富裕精彩的未來。 感恩的心,感謝Rich系統內每位重要的家人們。 偵21619卷一第147頁 108/12/1 劉富緯 週二會開始合併系統會員大群,微信大群、微信評估群。粉專會重新建立,會有分享活動獎勵。 另有非C1的正向積極優質會員願為系統貢獻一己之力的,也請各菁英們報名,有事務群可以參與,系統將依事務提供補助。 時間:12/5、12/9、12/13 將舉辦C1菁英餐聚,請各位票選時間,每月都會定期舉辦。 12/23、23感恩有你體驗營。活動細節將於週三前發出,望各位菁英踴躍參與。 偵21619卷一第147頁 108/12/6 謝蕎米 轉傳「12月6號AAI和臺灣領導人的視頻對話內容概要」(文字內容中提及CTO訊息、賈維斯計畫之時程、未來計畫) 偵21619卷一第147-148頁 109/1/24 謝蕎米 這裡跟大家分享下目前公司的實際情況,也可以讓團隊底下夥伴們知道,我們新的OTC場外交易第三方式Etoro…昨晚接到對方電話說要延遲2週才能正式上線,我們都感到緊張,但老大也立刻推出了Plan B,設計了暫時替代兌換的方法…。 這些我們都看在眼裡,他真的一直都還在持續努力中,雖然感覺有些失信於大家,但他真的沒有停止努力…;我也明白會員們的失望,但是很多突發的狀況真的是不可控的,大羅應該也很無奈,他的想法就是遇到問題就想辦法去解決、面對、處理,他真的非常重視大家,不然不會到現在還在努力。 也辛苦大家了,要安撫夥伴們的情緒所(應為實之誤字)屬不易,希望暫用的OTC明天可以順利上線,有消息我第一時間會把訊息傳遞給大家。 我們現在短暫的煎熬與忍耐,相信未來在Cloud一定會得到加倍奉還回報。 患難見真情,更明白革命情感的可貴,最後祝大家小年夜快樂,希望年後的我們可以天天過年,天天開心。 (以上請勿外傳,請勿外傳,請勿外傳,公司合作的第三方大家知道就好,不要外傳而影響了外來合作!!!!!!謝謝) 偵21619卷一第150-151頁③「Rich創富鐵粉群」群組(383人):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9/2/9 謝蕎米 再次強調,CT是價值投資… 他7757卷一第21頁 109年3月前 劉富緯 CT要的是生態,商家計畫,流通,共識,會員量 再次強調,CT是價值投資… 他7757卷一第20頁 109/3/4 成員 感謝安迪領導的精采分享 Rich創富 (傳送安迪講解公司近況及未來規劃.mp3) 成員 感謝安迪的分享 期待CT越來越好 希望不要讓粉絲失望 安迪 感謝 感謝安迪領導的精采分享

⑵由上開對話,可見該群組係由謝蕎米邀請他人加入,由謝蕎

米更名,在Rich創富系統重組時,亦係由謝蕎米公布解散、將特定或全部成員踢出群組、重組群組,可見謝蕎米係此群最主要之創辦人、管理人,而非僅其所述「共同」創辦之人,由此即可推知「Rich創富系統」之核心群組係謝蕎米所創立、管理,劉富緯則係與其共同經營、管理群組之人,兩人除以Rich創富系統經營者之角度,對外公布Rich創富系統未來規劃,例如謝蕎米稱將推出課堂、商家地推、IG網紅直播經營、組織行銷之成長培訓,更稱目前活動均係由劉富緯獨自規劃及執行,劉富緯則直接徵求影片剪輯、社群小編人才,稱已在設計Rich創富系統LOGO;兩人共同為系統尋找固定講座之教室、辦理講師培訓營、定聚等各項發展計畫,主動接洽、安排及公布AAI與雲錢包相關之行程,高層會議、系統資訊內容,復會要求核心成員去「錄製宣傳影片」、「去行銷打市場」、「微信打造自媒體、把微信朋友圈做起來」、「盼家人們齊心協力打造最強系統」,以及「動員邀約」、「邀約好朋友一起共享加密市場巨大的財富機會」、「相信我們即將誕生更多優秀的菁英領袖及金牌講師,帶領我們一起衝刺市場」,更長期、頻繁公告、召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之訊息,由前揭Rich創富系統之行事曆,可知每週有6日均規劃有分享會、培訓班,劉富緯則屢屢擔任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之講師,並以各種動人話術,如:「今天聽完課1萬美金進來啦」、「努力邀約講座,讓講師為我們輕鬆成交」、「記得來聽課,小單自動升級成大單」、「教你套利收大單」,聲稱聽講座可使投資人大幅提高獲利;尤有甚者,謝蕎米更將招攬下線之雲錢包入金證明貼上群組,要求核心群組成員要「報單、曬單、吸引客戶入金」、「在各位的群裡發布,營造熱銷的感覺」,亦即要求核心成員將吸收資金之成果發布到各自群組、營造熱銷感。另在「Rich創富C1菁英群」中(即較初階之會員群組)中,亦可見謝蕎米、劉富緯以大家長、管理者之身分向成員喊話「感謝大家過去的辛勤付出與努力」、「未來的時間也請各領導們與系統共同攜手前行,讓我們一起將Rich System推向國際舞臺,共同創造富裕精彩的未來」、「會有分享活動獎勵」,並舉辦聚餐、體驗營,轉傳AAI和臺灣領導人之影片,更稱自己之訊息係在分享「公司實際狀況」,鼓勵其他投資人煎熬與忍耐,以雲錢包未來願景度過初期投入資金尚未獲利階段。顯見謝蕎米、劉富緯係以擴大臺灣雲錢包投資規模、成員為目標,進而發展團隊系統、培訓行銷人才、召開眾多說明會、講座,系統性號召群組成員向他人或下線宣傳、招攬雲錢包之投資,至為明確。

⑶除上開群組對話外,謝蕎米、劉富緯更實際召開如附表二編號4至7、9至11、13、14、17至23、25、27、29至35、38、40所示數十場說明會/分享會/講座,劉富緯並有應邀在林丞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擔任講師(證據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林丞萱亦為Rich System群組成員,並可在群組內拉入其他投資人,見偵21619卷一第147頁),頻繁以雲錢包教學、說明獲利經過、培訓講師等內容,使其下線再吸收下線,包含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有成員繼續投入資金,擴大雲錢包之吸金規模,此亦與卷存之Rich創富系統北、中、南行事曆,顯示每週均有4至6場之分享會、教學、發表會、定聚等活動(見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5、177頁)之情形相符。此外,謝蕎米於分享會開講時,係以「Cloud 2.0 7大利器翻轉人生新篇章」、「Rich System創富國際系統」為主題,內容明確提及雲錢包之使用教學,以及「靜態收益」、「每月收益:投資金額的6%-12%」等語(見偵21619卷二第98、101、144、145頁,偵20241卷第90至92頁),復會與AAI共同錄製對外宣傳影片,呼籲投資人上線、加入投資(見偵20241卷第87頁),並稱「哈囉,我是Rich系統的蕎蕎,我們Rich系統擁有豐富的市場資源,以及第一手的市場資訊,還有完整的教育訓練課程,首批的萬事達卡,我們已經到了,歡迎你們一起來加入Cloud 2.0,加入Rich系統,來翻轉我們人生新篇章,歡迎你」(見偵20241卷第89頁);劉富緯則對外持有Cloud Token(全球第一款鏈上理財錢包)標示,記載其LINE帳號為「0000000」、微信帳號為「00000000000」、頭銜為「Rich系統創辦人 全球CTO場外交易系統」之名片,顯示其對外係以雲錢包推廣者自居之心態(見偵21619卷一第284、285頁),亦負責製作關於如何投資雲錢包之完整圖解說明文宣(由Rich System署名,劉富緯自承為其製作,偵21619卷一第233至261、326頁),更係實際為AAI舉辦、執行雲錢包兌現活動之人(例如經手金流,協助AAI匯款購買禮券供雲錢包會員兌換〔見偵21619卷一第278頁〕;保管雲錢包會員名冊、參與活動之會員保險資料〔偵21619卷一第296至297頁〕)。

⑷綜上,顯可認定謝蕎米、劉富緯均有以實際行為發展雲錢包

之下線組織,以此宣傳、鼓吹新投資人加入及吸收舊有投資人持續參與、加碼投入資金,在臺灣與AAI、林丞萱共同擴大雲錢包之營運及規模甚明。

3.林丞萱部分⑴關於林丞萱曾對外分享雲錢包投資、招攬下線投資人等事宜

,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108年5月底透過劉富緯知道雲錢包,劉富緯直接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是國際性的,負責人是AAI,說他有投資,但投資金額我不知道,他說最少投資500美金,有說分靜態、動態收益,靜態收益是6-12%,但沒有保證收益,有跟我說有動態收益,就是拉下線因此得到下線投資所得CTO一定比例;我有受邀去分享,有一次是受曲庭宜邀請、嘉義是受連益歆邀請、臺中是受洪均弛、童家凌邀請,因為投資人的英文沒有那麼好,我去把投資方案(含動態收益、靜態收益、未來展望)的英文翻成中文,他們不懂AAI接下來要推出的東西英文是什麼,我看得懂英文所以我去把英文翻譯成中文告訴投資人,一次說明會大概有10幾個人。我的下線是洪均弛、吳芮萱、曲庭宜,他們都是我的第1代下線,我可以得到他們得到CTO的100%等語(見偵21620卷第199至203頁)。

⑵然而,林丞萱於雲錢包在臺灣發展期間,並非僅如其所稱招攬洪均弛、吳芮萱、曲庭宜為下線,反而係創立集合其下線(包含直接、間接下線)之「錢在工作人在享受」群組(後因林丞萱加入Rich創富系統,更名為「創富國際系統」),除自行管理該群組外,更頻繁在群組內發布Rich創富系統活動、分享會及宣揚雲錢包獲利豐厚、影片、優惠獎勵等訊息,復於108年10月間加入Rich創富系統,節錄相關群組對話如下(該群組內由林丞萱所傳送無論是檔案、轉傳訊息或自身開課之訊息,幾乎全部均在吹捧、招攬、鼓吹他人投資或加碼投資雲錢包,以下僅節錄僅佔全部篇幅一小部分之內容,詳見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至266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8/7/7 林丞萱 (林丞萱邀請連益歆等人加入群組) 您好,請先參閱記事本,記事本裡面資料可以隨意擷取、下載跟使用 群組裡面也有機器人 歡迎隨意使用機器人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頁 Cloudtoken wecan系統 (群組機器人訊息) 回復關鍵詞自動獲取資料 「111」CT圖文並茂講解 「222」CT官網及商業計畫… Q:雲錢包的動靜態收益如何? 答:雲錢包靜態月收益在12%-25%之間(本收益不算持有CTO幣的漲值收益)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頁 108/7/7 林丞萱 每天賺取100個CTO是1年內如何實現1個億的財富夢想計畫 假如發展市場一天賺100個CTO 假如1CTO=5美金=150元台幣 一年36000CTO×150元=540萬 假如1CTO=10美金=300台幣 一年36000CTO×300元=1080萬 假如1CTO=100美金=3000台幣 一年36000CTO×3000元=1億800萬 假如1CTO=500美金=15000台幣 一年36000CTO×15000元=5億4千萬台幣 … (傳送Cloud Token資訊檔案) (後續不斷強調賈維斯計畫、Cloud Token之獲利) 我剛把資料做成影片檔。如果之前資料有人忘記下載。也可以到我的頻道上面看步驟。 陸續會有更多影片教學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1頁 108/7/17 林丞萱 (傳送虛擬貨幣漲跌幅之截圖) 感謝大家相信我,至少當別人在增加成本的時候,我們一樣晚上可以安穩睡覺,不用擔心報酬中斷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2頁 108/7/27 林丞萱 上面兩張圖,股市跟CTO的比較,在去年11月,臺股反彈,會操作的人都可以賺到錢,在股市半年獲利20%,都算是很強的操作。 但是,在CTO,一樣投入100萬,我只算3個月,基本就已經來到496125元的獲利,報酬率逼近50%。而我還是假設3個月幣價都不漲的情況之下。 試問,臺股現在高點,逼近1萬1,聰明的投資人,錢該放哪裡,我想數學最能解釋。 加入CTO,3個月,照常上班,不用盯盤,賺的比股市多 這就是為什麼我說,看的懂的人,都很敢投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3頁 108/7/30 林丞萱 是大家都在複投嗎 很塞欸 噗 (傳送Cloud Token超級雲通證之截圖照片) 大家覺得CTO值多少? 現在沒有CTO,加入還不晚。 以後沒有CTO,後悔莫及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3-184頁 108/8/12 林丞萱 全球如火如荼…(省略吹捧Cloud Token之訊息) 看不懂 沒關係 記得來上課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5頁 108/8/27 林丞萱 CT真的是投資技術,投資應用 我們不是盤 所以投資人能理解 才會一直加碼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44頁 108/8/28 林丞萱 大家,現在CT在臺灣還是藍海,等到2.0版本一上,簡單粗俗點的語言就是價格一起上,一上到1美金,會開始越走愈快 搶糧搶人趁現在 大家互為貴人,互相成就,一起加油,彼此打氣,在市場上一起拿結果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6頁 108/9/2 林丞萱 我星期六上課,會講到這個方面。 請大家務必來學。 我沒那麼大能力,讓AAI為我發文,而是我本來規畫好,沒想到他也發文。就跟當初我幫大家用USDT規劃一樣,後面他也發文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6頁 108/9/11 林丞萱 今天加入計畫 看懂的人不怕 好吧 到這裡 我要說點內心話了… 我對底下的每個人,我都尊重你們是投資人,也真心為你們服務。但是,我不容許,你們將我底下的領導人,當成傭人使用。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8頁 109/9/22 林丞萱 我知道,漲很少。 但是,這就是證明,我在課堂上教的數學公式,不是大羅用來說大話的。 只要增加通路,減少兌現,不塞車,也找出原因,讓大家理解不是CT原因。 不恐慌、不退出,價格就會慢慢增長。 CTO價格不是人為控盤,一切都是市場決定。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9頁 108/10/20 林丞萱 (傳送Rich創富系統關於Cloud 2.0之文宣照片) 新版(紙版)廣告,首版印刷。 彩色頁面。適合發廣告,掃街,同時背面可以留上聯絡方式。 需要者,私訊我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96頁 108/11/2 林丞萱 今天謝謝大家參與上課 星期二還有一場,請大家繼續報名 沒聽懂的 星期二麻煩再聽一次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71頁 108/11/3 林丞萱 昨天有來上課的,才知道,Jarvis 2.0賺最大錢的部分在哪裡 希望大家星期二、星期三踴躍上課 要知道如何可以透過Jarvis 2.0讓自己不要再上班,靠被動收入就可以賺錢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11頁 108/11/12 林丞萱 各位午安,相信大家都已經接收到移線通知 有疑問的人,都可以問我。 同時,幫大家爭取到福利。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18頁 108/12/11 林丞萱 Cloud 2.0嘉義說明會 這次說明會 邀請我們的領導丞萱 同時也是中國信託的高階理專,來為我們分享Jarvis 2.0與Cloud 2.0,以及近期公司一直在規劃佈局的Cloud 2.0七大利器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14頁 108/12/14 林丞萱 (傳送眾多人在教室之照片) ↑臺中場上課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07頁

⑶除上開對話外,林丞萱亦曾在群組傳送如下訊息:「朋友們

我簡單概述一下Cloud Token雲通證實力:1.上架APP蘋果官方商城…請務必不要錯過這世界上最靠譜,財務最公開,造血功能最強大的項目!抓住機遇帶領團隊賺大錢是你的責任!!!」(見偵21620卷第105頁)、「很多人問我,為什麼不自己一個人玩這些?1.因為這個世界,不讓富者越富,而是讓富者的貪,變成我們的富,我們的富變成窮人的希望。

2.這個願望,不是我一個人可以達成。所以我需要大家一起幫忙。3.我們如果運用的資金,達到3億美金以上,我們現在正在做的事情,是可以改變整個世界」、「這就是我在做的,讓大家都可以在Cloud 2.0退休,我無法保證每個人都可以,但是我相信,很多人都可以。我答應我自己,絕對不少於1000個會員可以財富自由」(見偵21619卷一第195頁)、「就說要屯幣!!!!!屯幣才是王道」、「大家不要怕,大跌還沒來,趕快屯好CTO,明年一起爽退休」(見偵21619卷一第196頁)、「(傳送數十張大陸地區投資人入金證明截圖)對岸成績,臺灣加油!!!!!!!大家晚安 明天繼續努力!!!累半載,拚餘生」(見偵21620卷第109頁)、「公式,我在上課時都有講」、「即使那麼多人兌換,我們一樣有足夠的錢」、「一關一關的過,未來財富就是取決於你手中有多少CTO」、「抓到的大戶帳號,接連入了319個ETH,價值約190萬臺幣」、「今天加入計畫,看懂的人不怕」、「視頻,才是真正改變未來生活,跟能不能退休的重點。請大家報名11/2、11/5、11/6的課程」(見偵21620卷第111頁)。

⑷由上開訊息,可知林丞萱創立群組、邀請他人加入群組後,長期、持續以聳動、吹捧與傳銷之動人言詞,對群組內之人(至少達180人,見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18頁)宣傳、招攬加入雲錢包之投資,包含介紹雲錢包、投資步驟教學、以雲錢包實現財富夢想計畫、轉傳雲錢包之相關訊息、制度及規則、堅稱CTO價值必定會漲,並將雲錢包在國外之訊息翻譯成中文,宣稱其規劃與AAI之方向相同,不斷增加舊有或新加入投資人之信心,更頻繁公告其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訊息,要求群組成員「報名」、「踴躍上課」、「務必來學」,或對群組內之人傳送Rich創富系統之雲錢包彩色廣告,稱適合「發廣告」、「掃街」,復稱自己為領導,底下亦有「領導」,不允許底下投資人將旗下領導當成傭人。顯見林丞萱係以建立其下投資人群組、召開眾多說明會/分享會/講座、動人言詞等方式,宣傳、鼓吹新舊投資人持續投入雲錢包,以及吸引新投資人加入,其有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雲錢包投資方案之事實至明。

⑸除上開群組對話外,林丞萱實際召開或應邀在如附表二編號2、13、15、16、22、24、26、28、36、37、39所示多場說明會/分享會/講座擔任講師、主持人等情,有卷存林丞萱在眾多不同場所擔任講師上課之照片或相關影音檔案可證(證據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其在課程中提及內容包含計算CTO最大利潤(見偵21619卷一第194頁)、「1億」、「CTO」、「原子交換、CTO價格、退休、套利」(見偵21619卷一第198頁)、「何謂CT」、「CTO價格支撐」、「CTO漲價」、「CTO退休」(見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68-170、172-173頁)、「接下來的每一天你都可以爽領CTO」、「你們還有風險嗎?沒有風險了吧?只是賺多賺少的差別」、「12月31日剛好跨年,要過年的多賣一點,總共有8萬3000個,只賣8000個,扣掉3400個的本錢,還有4600個,4600個CTO、1個300塊,138萬拿去跨年、過年、帶家人出國旅遊應該這個年很好過了,不錯吧」(見林丞萱上課影片譯文,偵21619卷一第205頁),以各種利誘、無風險、高報酬之言詞,招攬新舊投資人加入、繼續投資雲錢包,更與謝蕎米、劉富緯共同辦理「未來已來,你來不來」之Cloud 2.0活動,負責在該場次主持、引介AAI:「今天所有的同伴們,也真的非常感謝Rich國際系統的ANDI…,謝謝你們,我們臺灣所有的系統都團結在一起,一起為Cloud2.0來創立這個市場」(見偵20241卷第88頁),稱上開活動係為雲錢包「創立市場」。

⑹綜合上情,堪認林承萱亦有以實際行為發展雲錢包之下線組

織,以此宣傳、鼓吹新投資人加入及吸收舊有投資人持續參與、加碼投入資金等方式,在臺灣與AAI、謝蕎米、劉富緯共同擴大雲錢包之營運及規模。

4.劉富緯、謝蕎米、林丞萱對於參與特定說明會行為之辯解及本院之認定:⑴至於劉富緯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2、14、17、23、25、27、29至35、37、38、40認為我有參與相關說明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6、7、9、10、11、12、14、17、25、27、29至35、37、38、40則將我列為相關說明會之主講人,但我並未曾參與上開編號之說明會,亦未擔任上開編號說明會之主講人等語。惟查:①經本院逐一比對卷內事證結果,認定劉富緯不僅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17、23、25、27、29至35、37、38、40,且有擔任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7、9、10、11、14、17、25、27、29至35、37、38、40所示說明會之主講人或講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原判決亦僅認定劉富緯在場之事實,並未認為其為該場說明會之講師,本院經核相關事證,認定亦與原審一致,故劉富緯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②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本院認定劉富緯有參與,但當日係由AAI主講,被告劉富緯之角色應為主持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本院認為劉富緯應未參與擔任該活動主講人,故就此部分原審認定應屬有誤,應予以更正(本院認定之具體理由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並依本院認定結果,將原判決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⑵至於謝蕎米辯稱:原判決認定我有參與擔任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1、34說明會之主持人,但我並未擔任該2場說明會之主持人等語。惟查:經本院逐一比對卷內事證結果,認定謝蕎米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34之說明會且有擔任主持人,故謝蕎米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院認定之具體理由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之2所示,並依本院認定結果,將原判決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⑶至於林丞萱辯稱:原判決認定我有擔任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8、15、26、28、37、39說明會之主講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說明會之主辦人,但我並未到場並擔任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說明會之主講人,也未擔任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說明會之主辦人,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15、26、37、39之說明會,我雖曾有傳送相關宣導資訊,但後來實際上並未召開等語。惟查:經本院逐一比對卷內事證結果,認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6、37、28、39之說明會均有實際召開,且林丞萱有擔任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說明會之主辦人,亦擔任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說明會之主講人,故林丞萱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部分,本院認為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該說明會有實際召開之事實,故就此部分原審認定應屬有誤,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認定之具體理由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之3所示,並依本院認定結果,將原判決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⑷上述本院未予認定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參與之特定行為

,固然與該3人推廣、招攬投資人參與雲錢包投資相關,然因未涉及有無招攬特定投資人參與或有無吸收特定投資款項之變動,故僅由本院逕行更正相關事實即可,尚未涉及特定犯罪事實(即行為人有無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項之認定)成立與否之變動,故無庸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就此因涉及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輕重程度之差異,故仍應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併予指明。

三、認定附表三之投資人有參與雲錢包投資方案,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至12、15、18、19、21、31至35、38至40之投資人有經由劉富緯、謝蕎米、林丞萱之介紹、推廣而參與雲錢包投資(包含經由其等之介紹而加入、繼續原有投資以及持續入金)暨投資數額之理由㈠投資人(包含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自身)參與雲錢包之

投資經過、金額、招攬人等細節(起訴書就虛擬貨幣數量正確,然未依案發投入時之幣價換算新臺幣,致起訴書換算金額與本院認定有出入部分,應屬誤載而予以更正,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3所載),各詳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3所示,並有附表三至附表三之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林丞萱辯稱部分不能證明投資人有投資及本院之認定

林丞萱及其辯護人辯稱:⑴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投資人林詠珍是否確有投資250萬元款項,有所不明,不應計入犯罪所得規模中;⑵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投資人連益歆是否確有投資3萬2,000元款項,有所不明;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投資人蘇建一交付張振芳的款項有無實際投入賈維斯計畫,有所不明,又其投資購買CTO之款項不應計入被告等人吸金之犯罪所得規模中;⑷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投資人張育瑄是否確實投入投資款項,有所不明,又其投資款項也已全部出金取回而不能計入犯罪所得;⑸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投資人高綵潔是否確實投入投資款項,有所不明,又其投資款項也已全部出金取回而不能計入犯罪所得;⑹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投資人蘇渝鈞是否確實投入投資款項,有所不明,又其投資款項也已全部出金取回而不能計入犯罪所得;⑺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投資人張振芳是否確實投入投資款項,有所不明;⑻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投資人吳淑萍投資購買CTO之款項不應計入被告等人吸金之犯罪所得規模當中;⑼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投資人張三發交付連益歆之投資款是否有確實投入投資雲錢包,有所不明;⑽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投資人王麗華投資購買CTO之款項不應計入被告等人吸金之犯罪所得規模當中,又其交付連益歆之投資款是否有確實投入投資雲錢包,有所不明;⑾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投資人李木聰投資購買CTO之款項不應計入被告等人吸金之犯罪所得規模當中等語。經查:

1.關於投資人已出金領回之款項能否計入: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又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該資金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而屬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據上,附表三編號18、19、21之投資人即使已經出金取回一定數額之款項,亦不影響被告4人犯罪獲取財物數額之認定。

2.關於投資購買CTO款項能否計入:經核本案雲錢包投資之整體對外吸收資金方式,係由AAI規劃整個雲錢包投資方案,宣稱雲錢包平臺之專門虛擬貨幣「CTO」將有如同主流虛擬貨幣一般在市場流通、交易之價值,並以「賈維斯計畫」作為核心,聲稱投資人只要投入定額之主流虛擬貨幣購買CTO貨幣,就會按每月以6%至12%之利率發放CTO作為紅利,甚至規劃C0至C5不同級別,投資人只要自身或所屬下線投入越多金額,即可獲取更高級別之獎勵獎金(均以CTO形式發放),鼓勵投資人持續投入更多資金;另投資人取得CTO未來除可如主流虛擬貨幣或一般通貨,廣泛在市場上兌換商品、服務,也可隨時出金換回主流虛擬貨幣,更鼓勵投資人繼續持有手上CTO以待其增值,或將持有之CTO再投入賈維斯計畫,此參證人連益歆於108年11月21日在「創富國際系統」群組轉傳「從現在開始 加入計畫 『要有一半價值的加密貨幣一半價值的CTO 才能加入』!不能完全都用CTO來加入計畫喔」之訊息即明(見金訴卷一第289頁)。從而,無論雲錢包平臺、CTO、賈維斯計畫獎勵,均為整體對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分,投資人投入資金購買CTO幣,亦係認同被告4人所對外宣稱可自由出金轉換為主流虛擬貨幣,以及期待獲得包括將來加入賈維斯計畫後每月固定獲取高額紅利之好處,亦可隨時贖回本金退出投資計畫,是以只要投資人購買CTO,即認為其業已受招攬而交付資金,自應納入被告4人非法吸金犯行與吸金規模之一部;林丞萱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三編號12、32、34、35所示之投資人投入購買CTO之款項不應計入等語,尚非可採。

3.關於上開投資人有無實際投入投資款之認定:⑴附表三編號9所示投資人林詠珍投入之資金如依附表三之1認

定,並依附表三之3編號21所示方式換算為新臺幣結果,林詠珍合計投資金額為2,668,351元,而林詠珍自行說明投資金額為250萬 (見他7557卷一第394頁),故原判決在計算上已經以對被告4人最有利之方式列計,本院認此一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⑵附表三編號11所示投資人連益歆投入之資金如依附表三之1認

定,並依附表三之3編號23所示方式換算為新臺幣結果,連益歆合計投資金額為170,365元,而連益歆歷次供述均供稱投入本金僅32,000元,故原審在計算上已經以對被告4人最有利之方式列計,本院認此一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⑶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投資人蘇建一110年2月22日檢事官詢問程序時陳述(見偵10972卷第34頁),其交付5萬4,000元給張振芳要投資雲錢包,於交付款項隔天有去帳戶確認(有帳戶截圖在卷可參,嘉義警局卷一第33頁);又依蘇建一之陳述,關於其委請連益歆為其入金投資雲錢包之情節,經核其所述與張振芳、連益歆並無歧異之處,故可認為屬實。⑷附表三編號31之投資人張振芳部分,原審認定附表三之1、2

、3係依其雲錢包頁面資料(嘉檢偵卷第27至30頁)換算僅52,024元,張振芳雖稱投資金額為85,000元(嘉檢偵卷第23頁、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73頁),惟其提供截圖金額換算僅52,024元,故已經以對被告4人最有利方式,僅依雲錢包截圖投入之虛擬貨幣換算新臺幣金額認定張振芳之投資金額,應可認為張振芳應有投入上開投資款項之事實。

⑸附表三編號32之投資人吳淑萍部分,雖連益歆於110年5月19

日警詢時承認有收款10萬元(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5頁),惟吳淑萍僅稱6萬元,原判決乃以對被告4人最有利之6萬元列計;另依投資人吳淑萍110年1月1日警詢之陳述,已敘明其請連益歆協助其投資賈維斯計畫之經過(嘉義警局卷二第63頁)。是應可認為吳淑萍應有投入上開投資款項之事實。

⑹附表三編號33之投資人張三發部分,原審認定張三發稱108年

10月至11月於嘉義市○區○○路000號85度C於張振芳在場時交付18萬元、6萬元,共投資24萬元,連益歆於110年5月19日警詢中亦承認有向張三發收取款項,惟僅承認收受16,000元之事實(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1頁),因張三發未提供相關投資憑證,故以對被告4人有利之方式,依連益歆所述金額認定張三發投資款,經核應無違誤之處。

⑺附表三編號34之投資人王麗華部分,原審認定王麗華稱交付

連益歆現金30萬元,惟連益歆110年5月19日警詢僅承認收受10萬元代其購買虛擬貨幣投入雲錢包(嘉義警局卷二第9頁),連益歆另提出LINE對話截圖(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67頁)證明王麗華有購買15萬元之CTO,故以對被告4人有利之方式認定王麗華有投入25萬元,經核應無違誤之處。⑻附表三編號35之投資人李木聰部分,原審認定李木聰稱於108

年8月底將現金轉交50萬元交付張三發轉交連益歆,購買舊會員賣出之CTO幣,惟連益歆於110年5月19日警詢時僅承認收受18萬元代購CTO(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2頁),故此處以對被告4人有利之方式以18萬元核計。經核應無違誤之處。

⑼附表三編號18之投資人張育瑄部分,雖起訴書記載投資金額1

60萬元(以4顆比特幣、1萬3,000顆泰達幣、以太幣7顆、萊特幣6顆換算),惟此部分除張育瑄之供述外,並無任何佐證,故原審依出金款項即7顆以太幣及2,000顆泰達幣及獲利出金12萬元為核計基礎,認定張育瑄投資金額為25萬6,183元,經核應無違誤之處。

⑽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投資人高綵潔部分,雖高綵潔陳稱投資1

7萬元,惟此部分除高綵潔之供述外,並未無任何佐證,故原審依出金款項,即由謝蕎米錢包於108年12月24日出售CTO退還15.4242顆以太幣,於108年12月28日退還2,000顆泰達幣,於109年2月13日退還1,000顆泰達幣,據此認定高綵潔投資金額為16萬6,123元,經核應無違誤之處。

⑾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投資人蘇渝鈞部分,因其就實際投資金

額前後供述不一致,就此部分並無明確資料可資證明,故原審係按其持有之CTO幣於108年12月21日由謝蕎米CTO出金800顆泰達幣核計結果,認定其投資金額為23,952元,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4.據上,原判決認定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有投入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應無違誤之處,林丞萱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至於AAI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原審認定AAI吸金規模與附表三之1至三之3之認定未盡一致,故原審所認定諸多投資人投資雲錢包數額之情形,並無證據可資佐證等語。經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投資人林文豐部分,依其「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或虛擬貨幣種類、數量」欄記載,係根據「投入如附表三之1所示林文豐部分虛擬貨幣」認定,惟經核附表三之1編號251至263投資人林文豐所投入之虛擬貨幣折算新臺幣合計應為549萬9,688元,惟原判決於此記載金額為566萬3,000元,確有錯誤之處,故除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應屬有據以外(另亦參見「丙、三、㈥」之說明),就附表三編號24之投資人林文豐以外之部分,因原判決並非僅依投資人所提原始入金紀錄作為認定投資數額之唯一依據,如投資人無法提出原始入金紀錄者,亦以投資人所提雲錢包帳號虛擬貨幣截圖、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佐證資料作為依據,或以投資人出金、退款之紀錄推認其有投資款項之事實(詳如附表三備註1之說明),又經核原審之認定,當投資人所述與客觀證據資料或其他證人證述不一致者,均以對被告4人有利之方式計算,是AAI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自屬無據。

㈣至於劉富緯及其辯護人辯稱:劉富緯並未招攬附表三編號1、

2、5、11、15所示之投資人;又附表三編號1、2、4、5、7、8、10、11、15、18、19所示之投資人亦未參與劉富緯在場之投資講座、線上課程或說明會;附表三編號9之投資人亦未經劉富緯在LINE線上群組鼓吹投資等語。惟查:

1.附表三編號1、2、11之投資人固然經由林丞萱招攬,或其參與係與林丞萱相關,然而本院認為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具有合作關係,共同在臺灣推廣雲錢包投資,故其3人在彼此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各自所為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應共同負責(詳細理由如附表三之4編號1、2、9所示)。

2.附表三編號5、15所示之投資人雖非直接經由劉富緯招攬,但從投資人有參與相關活動,可見其等持續參與雲錢包投資與謝蕎米、劉富緯之Rich創富團隊相關(詳細理由如附表三之4編號4、10所示)。

3.附表三編號1、2、4、5、7、8、10、11、15、18、19所示之投資人有參與被告劉富緯在場之投資講座、線上課程或說明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詳細理由如附表三之4編號1至6、8至12所示)。

4.附表三編號9之投資人林詠珍有加入謝蕎米、劉富緯所在之LINE投資群組,謝蕎米、劉富緯2人會在群組內持續宣傳雲錢包投資之事實,經證人林詠珍證述甚明(詳細理由如附表三之4編號7所示)。

5.綜上,劉富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取。㈤至於謝蕎米辯稱:我並未招攬附表三編號5之投資人林柏承;

又附表三編號19之投資人高綵潔並非由我招攬,單純是我們兩人一起前往瞭解並投資雲錢包等語。惟查:

1.本院經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附表三編號5之投資人林柏承在加入雲錢包投資方案後,有加入謝蕎米之LINE群組,接收謝蕎米持續傳送之雲錢包訊息,且持續參與謝蕎米規劃、宣導之說明會,過程中仍有入金行為(如附表三之1編號87所示),故林柏承參與投資與謝蕎米行為有關(詳細理由參見附表三之5編號1所示)。

2.附表三編號19之投資人高綵潔因謝蕎米介紹投資資訊參加聚會而投資雲錢包,不只參與謝蕎米所規劃、宣導之說明會,還成為謝蕎米下線,故高綵潔參與投資自與謝蕎米行為有關(詳細理由參見附表三之5編號2所示)。

3.綜上,謝蕎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取。㈥至於林丞萱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三編號1、2、4、5、7至

12、15、18、19、31至35、38、39之投資人之參與投資應與林丞萱無關,不應歸責於林丞萱;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投資人曲庭宜與林丞萱同屬相同地位之投資者角色,其投資金額不應歸責於林丞萱;附表三編號2之投資人于秉鑫為曲庭宜之下線,其投資款項不應歸責於林丞萱;附表三編號12、31至35之投資人蘇建一、張振芳、吳淑萍、張三發、王麗華、李木聰均經由附表三編號11之連益歆招攬而參與投資,其投資與林丞萱之宣講行為無關等語。惟查:

1.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結果,認為林丞萱介紹附表三編號1之曲庭宜參與投資雲錢包,附表三編號2之于秉鑫則為曲庭宜男友,透過曲庭宜參與投資,林丞萱又持續對曲庭宜、于秉鑫傳送、推廣雲錢包投資相關訊息,可見林丞萱有招攬曲庭宜、于秉鑫投資雲錢包之行為,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具體理由詳如附表三之6編號1、2所示)。

2.違法吸金行為之行為特徵本即為透過組織內上線、下線之階層結構關係、招攬他人加入之激勵獎金制度(即本案所謂「動態獎金」)而建構起得以逐層往下擴展之複層投資架構,吸金行為人藉此延伸擴張其吸金範圍,本無庸自己親力親為,就此林丞萱本人不僅知之甚詳,亦希望透過此種方式賺取高額獲利。附表三編號11之投資人連益歆最初雖非因林丞萱介紹而參與雲錢包投資,惟其後即經介紹成為林丞萱下線,並加入林丞萱經營之LINE投資群組,持續參加林丞萱擔任主講人之講座活動,並在經由林丞萱介紹後持續參與、投入資金(如附表三之1編號153至157所示),是仍認為林丞萱有招攬連益歆投資雲錢包之行為。而附表三編號12、31至35之投資人均係直接或輾轉透過連益歆參與雲錢包投資方案,是以林丞萱本應就其間接下線負責;況且該等投資人也有參加林丞萱擔任講師之說明會,聽取林丞萱解說雲錢包投資方案,可見在其等投資過程中,林丞萱持續對其等宣導、推廣雲錢包以維繫其等之投資,故林丞萱尚不得僅以該等投資人均屬連益歆下線為理由,即解免其罪責,所辯不足採取(具體理由詳如附表三之6編號9、10、14至18所示)。

3.附表三編號19之投資人高綵潔參與投資係與謝蕎米、劉富緯相關,然因林丞萱與謝蕎米、劉富緯乃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是林丞萱與謝蕎米、劉富緯本應在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為其各自所為之吸金行為共同負責,且高綵潔參與投資後,亦有參加林丞萱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受林丞萱介紹、推廣雲錢包投資,足認林丞萱應為高綵潔參與投資雲錢包之行為負責,故林丞萱所為辯解不足採取(理由詳如附表三之6編號13所示)。

4.附表三編號4、5、7至10、15、18之投資人參與投資係與謝蕎米、劉富緯相關,然因林丞萱與謝蕎米、劉富緯乃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是林丞萱與謝蕎米、劉富緯本應在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為其各自所為之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另附表三編號38、39即謝蕎米、劉富緯本人,就行為人本身所為之投資亦應認為係其非法吸金犯行之一部(詳後述),林丞萱自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故林丞萱所為辯解不足採取(理由詳如附表三之6編號3至8、11、12、19、20所示)。

5.綜上,林丞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取。

四、認定被告4人之行為均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理由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遏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是否指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勸誘行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者之狀態,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因此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上開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招攬行為,縱行為人自己亦有參與投資,亦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㈡次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中「紅利、利息、股息」應屬例示性質,「其他報酬」則屬概括性補充規範,且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經濟活動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因投入資金而獲取利益之態樣繁多,是於解釋適用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時,應認凡約定投入資金而可獲得利益回饋,且性質上與前述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利有別者,均歸屬於其他報酬之範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0、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據Rich創富系統文宣之記載,參與雲錢包之賈維斯投資計畫可隨進隨出,僅第一個月內退出需扣浮動百分比(見金訴卷三第267頁;偵16327卷第35頁),又AAI除於7月21日發表大會之投影片簡報明確記載雲錢包可隨時提款或取消(Withdraw or cancel at any time,偵21619卷一第224-225頁),另AAI亦曾於演講中稱雲錢包可「隨進隨出」,僅需支付手續費,更聲稱「有很多都是出來又進,進來又出,然後這個現象越來看到越多,可能要試一下看CTO幾時出不了才能查,不過每次他出都是給他出,進就進來,然後我們很感謝他們付出他們的10%」等語(見原審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附件,金訴卷二第157頁),足見被告4人以「雲錢包」名義,向投資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24、26、28至40所示,包含劉富緯、謝蕎米、林丞萱自身)吸收資金時,係保證返還本金。又雲錢包投資並約定報酬分為靜態收益及動態收益,單就靜態收益部分,每月收益為投資金額6%-12%(另AAI主講之7月21日發表大會之PPT明確記載「每月獲利為資金之6%-12%〔Earn 6%-12% monthly on Capital,偵21619卷一第224-225頁〕」,劉富緯更曾將「Cloud 2.0七大利器」PPT簡報、錄音交給AAI,該簡報中明確記載「獎勵6%-12%/月」之文字〔偵21619卷一第120至121頁〕;謝蕎米則於偵查中雖曾否認有「保證獲利」之事,惟仍供承雲錢包APP介面有說明5%-6%收益等語〔偵21619卷一第361頁〕,又謝蕎米自身於108年11月23日主講說明會所使用之投影片簡報,其畫面亦直接載明「靜態收益 每月收益:投資金額的6%-12% 用CTO幣每日給付」等文字〔偵21619卷二第144頁〕;劉富緯亦證稱所有的人都標榜靜態收入有6%-12%〔偵21619卷一第339頁〕;林丞萱創立之下線群組甚至對投資人表示雲錢包靜態月收益在12%-25%之間等語〔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頁〕),則縱以最低月報酬6%計算,其所承諾之每年報酬率亦高達72%(以單利計算),足認雲錢包所約定報酬之利率,在尚未加計動態推薦獎金之情形下,已遠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8年至109年間眾所周知之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又雲錢包之報酬雖係使用非法定通用貨幣之虛擬貨幣,然上開虛擬貨幣既得以金錢購買,依案發時各國交易制度及國際交易所之普及程度,亦得變現或交換成其他商品,顯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所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法定通用貨幣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以上開虛擬貨幣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仍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輕忽、低估風險而交付資金。因此,AAI自身及與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除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約定報酬亦與本金顯不相當。

㈣AAI開始犯罪時間點之認定

AAI係雲錢包之負責人,設計、開發雲錢包程式以及賈維斯計畫方案,隨後即讓投資人得以下載雲錢包程式以加入參與投資,是AAI在108年5月推出雲錢包以後,即開始為本案犯行,故AAI之辯護人辯稱在108年7月21日大會以前就參與雲錢包投資的投資人均不能認為為AAI所招攬加入等語,自不足採。

㈤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共同參與犯行之認定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與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應否負責,其前提應為先從事犯罪之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具體而言,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1、2934號判決參照)。而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案件中,部分行為人先招攬投資人加入後,後行為人始加入,在後行為人加入以前之投資人仍有持續入金或根據先前入金獲取紅利之情形,因整體非法吸金之犯行仍在持續中,後行為人如對於加入之投資人亦有持續招攬行為,以維繫(使投資人繼續其已交付之資金而不退出雲錢包投資)或擴大(使投資人加碼投入更多資金)部分行為人先前吸收資金之成果,且對此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者,就此部分自屬與前行為相互利用、補充以繼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對於前行為人先前所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行為均應同負罪責。本案附表三編號1、2、4、5、7至12、15、18、19、21、31至35、38至40所示之投資人雖非完全經由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招攬加入,且有部分係在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開始本案向不特定人非法吸金以前即已加入之投資人(其中經謝蕎米直接招攬加入者,有:附表三編號19、21之投資人高綵潔、蘇渝鈞;經劉富緯直接招攬加入者,有:附表三編號15之投資人王秀鳳、編號40之林丞萱;經林丞萱直接招攬加入者,有:附表三編號1、2之投資人曲庭宜、于秉鑫),然而後續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仍有藉由在line群組發送推廣、宣導訊息、辦理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本案雲錢包投資方案,使該等已加入雲錢包投資之投資人維持既有投入之資金或繼續投入資金,是以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自應同負罪責。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及其辯護人辯稱:部分投資人早在先前已經透過其他人招攬而加入雲錢包投資之情詞,與前揭原則不合,自難採為對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有利之認定(至於附表三編號3、6、13、14、16、17、20、22至24、26、28至30、36、37之投資人部分,因該等投資人除透過其他管道加入以外,尚難認為還有接受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直接或間接招攬,或參與Rich創富系統活動而受招攬新投資或繼續投資,已經原審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之犯罪事實,併此說明)。

㈥另本案有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共同招攬加入,或AAI單獨招攬

加入之投資人人數雖非眾多(如附表1至24、26、28至40所示,共計38人),然而被告4人之犯罪方式,為對不特定人招攬加入雲錢包投資,並未限定加入之對象,是以縱使實際投入資金加入投資者不多,仍該當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要件;又雖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自己亦有參與雲錢包投資,惟其等既同時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之行為,仍無解於非法吸金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4人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被告4人非法吸金規模之認定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AI為雲錢包之開發者、負責人,自應就所有雲錢包吸收之資金負責,而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原為雲錢包之投資人,然自108年5月間投資後,以創立群組、舉辦說明會/分享會/講座等活動吸收下線,並均為Rich創富系統核心成員,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或繼續投資,是其等與AAI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亦應自其等對外以雲錢包名義,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之108年6月起,就卷證資料所示Rich創富系統成員、其等招攬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共同負責(相較AAI應就全部雲錢包之投資人負責,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之吸金規模應另扣除雖有投資雲錢包,然非受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直接或間接招攬,或非參與Rich創富系統活動而受招攬新投資或繼續投資,亦非Rich創富系統成員,而透過其他管道自行投資之人)。依此計算後,AAI共同吸收資金之金額換算新臺幣後約為4,125萬4,627元(參見附表三「AAI SHEAU YEAH吸金規模金額合計」欄),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與AAI共同吸收資金之金額換算新臺幣後約為1,513萬3,751元(參見附表三「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吸金規模金額合計」欄),均未達1億元以上。至依卷內群組對話紀錄、雲錢包匯入幣流分析之結果,雖可合理懷疑被告4人實際上所招攬之投資人數、金額應遠逾此金額,然因多數投資人或因各有考量終未提告,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4人如上之犯罪規模,併此敘明。

六、被告4人辯稱無非法吸金行為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AAI部分

AAI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AI完全不知悉「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亦與其無關,其未招攬他人投資雲錢包等語。然查,AAI為雲錢包之開發者、賈維斯計畫設計者,對外以雲錢包負責人自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對於雲錢包投資藉由保證還本、約定給付高額紅利手法對外非法吸收資金,本已不能諉稱不知;又AAI除在7月21日發表大會發表演說,介紹雲錢包、賈維斯計畫之獲利模式,顯有行銷、對外推廣雲錢包之事實以外,更曾受謝蕎米之邀請,多次參與「Rich創富系統」之活動(見偵21619卷二第87至89頁),擔任甚多場次雲錢包分享會/說明會之主講人,負責講解雲錢包技術、賈維斯計畫投資獲利模式、未來願景或解答投資人疑惑,更與謝蕎米共同錄製影片,對外向臺灣投資人喊話、招攬加入雲錢包並「成為頂峰之人」、「C5頂峰相見」(即投資人最高級之階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AI實際上之作為,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雲錢包之行為,AAI辯稱其僅有介紹技術,並未招攬投資,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㈡被告劉富緯部分劉富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劉富緯加入雲錢包時間比所有人更晚,僅有上臺分享區塊鏈技術層面,並非招攬投資,反而係後面無法出金階段,WeCan團隊對其等置之不理,始會成立Rich創富系統,欲集結起來幫助大家解決問題,並未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包等語。然查,依林丞萱所證述,其係於108年5月間經劉富緯介紹雲錢包後,輸入劉富緯之邀請碼始加入雲錢包(見偵21620卷第200頁),則劉富緯是否如其所述晚於其他人始投資雲錢包而開始招攬下線,已非無疑。又無論劉富緯究竟何時開始投資,依目前卷內資料,可明確知悉劉富緯早於108年7月間即係「WeCan團隊」之成員,獨立、固定擔任WeCan團隊分享會之講師(分享會時間至少包含108年7月3日、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4日〔見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4頁WeCan團隊行事曆〕),且Rich創富系統最晚係於108年7月24日即已成立,召開「發想會」(該日起已由謝蕎米邀約其他投資人加入Rich System核心群組,謝蕎米於當日發訊息即稱「Rich系統接下來會陸續推出空中課堂、商家地推、IG網紅直播經營等等」、「目前Rich System的規劃都由Rich金頭腦Andy獨自完成規劃並執行」,劉富緯亦隨即徵求影片、社群小編人才,依上開訊息內容,可推認Rich創富系統成立在該日之前,且已運作一段時間,然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認Rich創富系統最晚係於108年7月24日前成立,經論述如前),再依前開Rich System核心群組訊息內容,Rich創富系統創立時係以「We can Rich」、「We Can團隊Rich系統」、「We Can團隊商學院」自稱,顯屬WeCan團隊下之分支團隊。綜觀上情以及Rich創富系統成立時,雲錢包尚無出金困難等問題,堪認Rich創富系統之成立,係因謝蕎米、劉富緯欲透過建立團隊,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雲錢包投資,以此系統性方式經營下線,擴大團隊之營運及規模而來,劉富緯辯稱Rich創富系統係因後面無法出金之階段,WeCan團隊對其等置之不理,始會成立、欲集結起來幫助大家解決問題等語,顯係顛倒時序而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謝蕎米部分

謝蕎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大多投資人非謝蕎米下線,其非雲錢包之成員,亦未招攬他人投資雲錢包,不能以其有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創建Rich創富系統、彼此分享投資訊息、參與說明會,即認其有招攬新會員等語。惟查,謝蕎米係以成立Rich創富系統之方式,組織雲錢包投資人,並以系統提供資源(包含直接取得AAI之資訊、資源,此由謝蕎米與被告劉富緯對話中,提及「老闆說要給我們25萬人民幣打市場做廣告 做曝光」;傳送「系統課程」之公告訊息,訊息稱「每堂課補助講師1200臺幣+100顆CTO」等語即明,偵21619卷二第127-128、150頁),辦理說明會/分享會/講座等活動,甚至講師培訓方式,團體、系統性吸收下線(例如:要求下次大會目標是5000-10000人、要求核心群成員動員邀約、稱我們一起衝刺市場、要求曬單以營造熱銷的感覺、稱核心成員為領導們等),可見其確為Rich創富系統之上層領導人(即上線),則其對於Rich創富系統其他投資人所吸收之下線,或參與說明會/分享會/講座而繼續投資之下線,當亦存在間接下線、透過系統間接招攬之關係,謝蕎米以其並非「直接」上線,辯稱其未招攬其他投資人之說詞,實屬無稽。又謝蕎米所為,並非單純「分享投資訊息、參與說明會、共同創辦Rich創富系統」,反而有辦理說明會/分享會/講座等活動,要求下線邀約、曬單、創造熱銷氣氛,以團隊、系統方式招攬下線,造成雲錢包吸收資金範圍之擴大等主動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實際上早已積極投入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謝蕎米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㈣被告林丞萱部分

林丞萱及其辯護人辯稱林丞萱認為雲錢包合法且有潛力,始將虛擬貨幣投入賈維斯計畫,其於108年11月9日移線至謝蕎米下線後,始加入Rich創富系統,且其在分享雲錢包之對象,均係已投資之會員,無人因此投資雲錢包,故其並未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主觀上亦無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等語。惟查:

1.關於林丞萱招攬他人投資、與Rich創富系統合作之時間,有如下證據可參:

⑴108年6月2日起,林丞萱開始向身邊包含曲庭宜在內之多名友

人分享雲錢包投資案,以門檻低、被動收入、隨時提現、可用來藏匿資產跟洗錢等言詞,鼓吹友人加入投資(見他7757卷一第20至23頁)。

⑵108年7月7日前之某日,林丞萱開始經營自己之下線群組(見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頁以下),經核群組翻拍畫面,林丞萱於108年7月7日將連益歆等人加入群組,在此之前群組應早已成立,是可認為林丞萱至遲於此時起已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雲錢包投資。

⑶108年7月20日,林丞萱辦理說明會,並邀請劉富緯擔任講師

,對外解說CLOUD TOKEN APP操作方式、說明獲利達每月6-1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可見早在此時林丞萱即有以說明會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雲錢包投資,並與劉富緯有合作關係。

⑷108年8月17日間,林丞萱與Rich創富系統合作辦理雲錢包分

享會,該分享會係謝蕎米分享在Rich System核心群組內,並以接龍方式供群組內成員報名,到場人數高達45人,謝蕎米更稱讚該場次稱「45人左右,爆炸了,完全沒有再多的空間了」(見偵20619卷二第68至70頁群組訊息及照片),可見林丞萱在自行經營「錢在工作人在享受」群組期間,與謝蕎米、劉富緯並非毫無往來,其早於Rich創富系統創立不久後,即與Rich創富系統有合作、共同招攬投資人或擴大雲錢包經營之關係。

⑸林丞萱在自身群組傳訊宣導108年8月25日投資說明會時,自

我介紹為「Rich系統團隊的投資合夥人」(見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25頁),更可確認其與謝蕎米之Rich創富系統具合作關係之事實。

⑹108年10月1日起,林丞萱開始在自己下線群組內分享Rich創富系統內之資訊(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90、191頁)。

⑺108年10月20日,林丞萱在群組中使用、散發Rich創富系統之

文宣,並稱可向其「取得彩色文宣」等語(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3頁)。

⑻108年10月23日,林丞萱在謝蕎米之Rich創富系統辦理之「未

來已來 你來不來」說明會中,於謝蕎米、劉富緯在場之情形下,林丞萱為AAI主講之說明會開場致詞:「大家下午好,謝謝大家,我是Rich創富國際系統的Queena,我的中文名字叫林丞萱,大家可以叫我丞萱或是Queena都可以,那今天真的很感謝大家,在禮拜三下午3點撥空來這裡,聽我們大羅,真的很謝謝大家,因為我們大羅這一次是私人行程,所以我真的很希望大家可以給我們的大羅一個很熱烈很熱烈的掌聲,那今天所有的同伴們,也真的非常感謝RICH國際系統的ANDI…我們臺灣所有的系統都團結在一起,一起為Cloud2.0來創立這個市場」(見偵20241卷第88頁),以Rich創富系統之成員自居。

⑼由上可知,林丞萱最初雖係自行成立群組、舉辦說明會招攬

下線,推廣雲錢包投資案,非屬Rich創富系統直接培育之講師,然其先於108年7月間與劉富緯合作在說明會宣傳雲錢包投資資訊,又於108年8月間,即與Rich創富系統有共同辦理雲錢包分享會之合作,後續更使用、散布Rich創富系統之雲錢包文宣、引用Rich創富系統內部之資訊,對外宣稱自己為Rich創富系統之成員,是其有與劉富緯、謝蕎米共同對外招攬雲錢包投資人一事,甚為明確,其僅以正式移線至謝蕎米下線、加入群組之108年11月9日,作為其加入Rich創富系統之時間,欲撇清與謝蕎米、劉富緯共同招攬雲錢包投資案之關聯,顯然悖於客觀事實,並不足採。

2.關於林丞萱召開之眾多說明會/分享會/講座,是否均係已投資會員一事,觀108年8月17日林丞萱分享會在Rich System核心群組報名接龍之訊息,可見該分享會就參與之人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之限制,報名時復僅稱「留言輸入人數」,群組成員可攜人共同參與,無須審核(如914*2、Nia*3),自難認有何僅限「已投資會員」之情。又參林丞萱於群組傳送Rich創富系統之雲錢包彩色廣告時,係稱此廣告適合「發廣告」、「掃街」,請有意願者向其領取,顯有呼籲其下之投資人以此對外繼續招攬新投資、歡迎下線繼續擴大招攬新投資人之意思,則林丞萱辯稱分享對象均係已投資成員,更難採信。況無論其分享會之對象為新投資人或舊投資人,林丞萱在群組訊息或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中,均係不斷鼓吹投資人「加入投資」、「加碼投資」(例稱「現在沒有CTO,加入還不晚」、「投資人能理解 才會一直加碼」、「搶糧搶人趁現在」、「不恐慌、不退出,價格就會慢慢增長」、「這就是我在做的,讓大家都可以在Cloud 2.0退休,很多人都可以。我答應我自己,絕對不少於1000個會員可以財富自由」、「就說要屯幣!!!!!屯幣才是王道」、「大家不要怕,大跌還沒來,趕快屯好CTO,明年一起爽退休」、「今天加入計畫,看懂的人不怕」等語),顯係以招攬、鼓吹包含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有成員繼續投入資金(或增強信心維持既有投資、不退出已投入之資金)之方式,共同維繫、擴大雲錢包之吸金規模,則其要求包含既有投資人及可能之新投資人對雲錢包投入資金之行為,已屬非法吸金行為,並無任何疑義之處。是林丞萱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3.林丞萱另辯稱其係投資人,單純與其他投資人分享自身投資方式及經驗,主觀上無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等語。惟行為人知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內高額佣金等不同「動機」而異,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很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壯大組織發展,「為組織利益拓展市場獲利」,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更無從強行區別。是以,林丞萱既係投資者,對於雲錢包係以投資為名義,與投資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吸收資金一事,自明確知悉,則其仍以雲錢包名義,系統性經營下線、團隊關係,到處分享、演講或召開講座,鼓吹、招攬未限制資格之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上開投資,或舊投資者繼續投入資金,依前開說明,無論其動機為何、自身是否深信雲錢包為絕佳投資方案,仍與推出雲錢包之負責人AAI、經營Rich創富系統之謝蕎米、金牌講師劉富緯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當不能以其自身亦有投資人身分、投入高達數百萬元資金即卸免罪責。是以林丞萱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4.被告謝蕎米、林丞萱之辯護人辯稱詐欺取財罪與違法吸金罪不能並存不可採之理由謝蕎米、林丞萱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已經原審確認為AAI詐欺他人之行為,自無成立違法吸金罪之餘地等語。惟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者,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AAI雖以詐騙手法設計並不具有真實財產價值之CTO以及「雲錢包」相關投資方案,然而其為吸引大量投資人加入雲錢包投資方案,以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謝蕎米、林丞萱固然並不知悉CTO不具真實財產價值、AAI亦未將吸收之資金用於進行所謂賈維斯自動量化交易上,而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而其等對於賈維斯計畫方案、各種獎勵措施均知之甚詳,仍然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雲錢包,業已構成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要無疑義之處。

七、認定被告AAI為雲錢包主要負責人之理由㈠AAI為雲錢包之開發者之事實,業經AAI自承甚明;又AAI實際

上亦為雲錢包運作之負責人,而非僅單純專業技術人員,有扣案AAI之行動電話鑑識結果,其中有AAI自行撰擬之法定聲明(statutory declaration)內容在卷可證(見金訴資料卷一第9至12頁):

原文 翻譯 When the opportunity for Development of the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 was presented to me in or around March 2019, Anthony Lau Hong Kay (Anthony Liu Hanqi) (“Anthony”) made it very clear to me that he was not interested and that I can pursue this opportunity in my own right. 當開發Cloud Token Wallet平臺的機會出現在我面前時,是在2019年3月左右,劉漢奇(Anthony Liu Hanqi)("安東尼")表明他不感興趣,我可以自己爭取這個機會。 I agreed to pursu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 independently. In particular,I agreed with Anthony that even though I was 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 both: • SQ2 Fintech Private Limited (“SQ2”); • YFC Technologies Pte Ltd (“YFC SG”); 我同意獨立開發Cloud Token Wallet平臺。特別是,我同意安東尼的觀點,儘管我是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和董事: • SQ2 金融科技私人有限公司(「SQ2」); • YFC 科技私人有限公司(「YFC SG」); I would pursue my development of the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 and/or its related initiatives independently of Anthony, SQ2 and/or YFC SG. Indeed, because of the potential conflictinterests between me and SQ2 business activities, I quit as a director of SQ2. 我將獨立於安東尼、SQ2 和/或 YFC SG以外,繼續開發 Cloud Token Wallet 平臺和/或其相關計劃。事實上,由於潛在的利益衝突在我和SQ2 業務活動之間,我辭去了SQ2 董事的職務。 I pursued my Development of the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 through my independent corporate entity, YFC Technologies Sdn Bhd (“YFC Malaysia”), which is not in any way related to YFC SG. Anthony is not and has never been related to and/or interested in YFC Malaysia. 我透過我的獨立公司開發了Cloud Token Wallet 平臺。實體 YFC Technologies Sdn Bhd(「YFC Malaysia」)與 YFC SG 沒有任何關係。安東尼與YFC馬來西亞沒有關係,也從未與 YFC 相關和/或感興趣。 Anthony's and YFC SG's involvement, if any, is solely limited to the following: 安東尼和YFC SG的參與(如有)僅限於以下情況: On our mutual agreement, Anthony sold one of his then existing Malaysian incorporated entities–First Cube Sdn Bhd–to me, for me to develop my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related development and all costs are borne and paid by me.I paid him MYR 2,500,000 for the purchase and transfer of hisshares in First Cube Sdn Bhd; thereafter, Anthony ceased to have any interests in First Cube Sdn Bhd. 根據我們的共同協議,安東尼出售了他當時現有的一家馬來西亞公司實體First Cube Sdn Bhd。讓我開發我的Cloud Token Wallet平臺相關開發及一切費用由我承擔和支付。我付給他 MYR 2,500,000購買並轉讓其在 First Cube Sdn Bhd 的股份;此後,安東尼不再對First Cube Sdn Bhd 有任何興趣。 At the initial stages, as I limited experience in setting up a corporate entity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Based on our mutual agreement, Anthony agreed to assist in arranging for renovations for my office and assisted in setting up the basic structure for the operations. Which all cost are paid and borne by me. 在最初階段,由於我在設立公司實體和業務方面的經驗有限。根據我們雙方的協議,安東尼同意協助安排翻修我的辦公室並協助建立營運的基本結構。其中所有費用均由我支付和承擔。

經核上開聲明書之內容,為AAI於案發時、雲錢包正常運行期間之108年12月29日所自行撰擬(非本案爆發而面臨訴追後),且核與AAI扣案電腦內所查獲之First Cube Sdn Bhd(下稱「FirstCube公司」)之COMPANIES ACT 2016 Sectio

n 58 NOTIFICATION OF CHANGE IN THE REGISTER OF DIRECTORS, MANAGERS AND SECRETARIES檔案(見金訴資料卷一第47頁),顯示AAI於108年7月31日起擔任FirstCube公司董事,同日ANTHONY LAU HONG KAY及AARON LOO JIAN LIN均辭任同公司董事之事實相符,足以佐證上開聲明內容之真實性,是AAI確為獨立開發雲錢包,並為雲錢包開發支付費用之人,當足以認定AAI為雲錢包之主要負責人甚明,至於其辯稱「劉明僱用新加坡BBS公司開發雲錢包,我是BBS公司的員工,等於我也是受僱於劉明開發雲錢包」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26至428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再觀本案AAI所規劃投資人參與雲錢包投資及賈維斯計畫模式

,係投資人將虛擬貨幣儲存至雲錢包,再於雲錢包APP內點擊開啟賈維斯計畫(即投資人透過雲錢包APP將虛擬貨幣發送至指定錢包地址,下稱「賈維斯錢包」,錢包地址有數個,詳見附表一「賈維斯計畫錢包地址」欄),進而達到吸收資金之結果。本案卷證中,雖無證據可知悉賈維斯錢包之實際所有人,然觀察其中2個賈維斯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太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泰達幣)」之幣流,於108年6月14日至109年5月6日間,上開2個賈維斯錢包曾發送14萬595.9647顆以太幣,以及4,205萬7,651.02顆泰達幣至AAI在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個人錢包(下稱AAI個人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件編號1所示;又AAI個人註冊資料、開立錢包時幣安交易所KYC照片及護照見金訴資料卷一第55、219至220頁;錢包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1至195頁,幣流分析及統計數量見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顯見AAI對於雲錢包所吸收資金,確有相當掌控之權限,否則投資人之資金有何流入其個人錢包之可能。又縱使扣除108年6月30日至108年10月2日期間,AAI個人錢包回流至前開賈維斯計畫錢包之幣流即5000顆以太幣,1,307萬9,336.99顆泰達幣(幣流分析及統計數量見附表四之3)後,AAI個人錢包所收受賈維斯計畫錢包虛擬貨幣之「淨流入」仍高達13萬5,595.9647顆以太幣、2,897萬8,314.03顆泰達幣,單以2,897萬8,314.03顆泰達幣換算(泰達幣幣值與美元為1:1,如以央行公告108、109年較低之美元兌新臺幣匯率29.578換算)新臺幣後,價值高達8億5,712萬572元,該金額顯然遠逾一系統開發商之合理報酬(遑論AAI在本案始終辯稱其未取得報酬,資金完全不會經過自己,僅稱劉明答應幫其平臺做廣告等語〔偵21618卷第73、140頁〕),此金額復為尚未統計其餘由AAI掌控之眾多錢包幣流之情形下最為簡單之計算結果(詳見附件編號1至5),更足徵AAI確係經手雲錢包幣流,掌握、挪用本案吸得資金之雲錢包負責人無疑。

㈢此外,再觀AAI與謝蕎米之微信對話(見偵21619卷三第501頁

以下,亦參卷外資料袋光碟/吸金案106.11.19刑事局相關資料/02.大羅手機-微信-截圖/大羅手機微信對話截圖),內容如下:

1.AAI從108年12月間開始,有傳送「ETH given」、「done」、「already done」、 「I wrote the program to do itautomatically」、「I give yoy 3 btc.You clear for th

ose that have lost the btc」、「give me your address」等文字之內容給謝蕎米,表示其已經轉幣、處理退款事宜,或欲直接轉幣給謝蕎米,由謝蕎米處理投資人之事宜等,足認AAI至少於此時起,即直接處理雲錢包投資人之退款、轉幣(即退出後換回主流虛擬貨幣轉出)事宜(見偵21619卷三第501至503頁)。

2.AAI於109年1月間起直接說明Cloud 2.0將改變之內容,例如Jarvis 2.0、Firday、Merchant program,均有詳細且清楚的計畫細節(例如Merchant program要求參與人需加入指定之Cloud 2.0組,會有代理人制度、KYC制度,並劃分成CM0-CM5,不同階級之保證收益比例有別;另也提醒勿提及「保證獲利」等語,偵21619卷三第505、506頁)。

3.AAI自行制訂雲錢包新規則並要求謝蕎米對外公布(⑴投資人可以自行選擇更換不適任領導,但每次更換會有30日的閉鎖期,閉鎖期內不會產生任何收益。⑵所有的媒體必須經過Clo

ud 2.0媒體部門的批准,未獲得批准而發布訊息,帳戶將被禁止30日等,偵21619卷三第507至509頁)。

4.AAI要求謝蕎米及旗下的人專注在臺灣(get all your guys

to only focus on Taiwan),不要接受其他國家的轉線(見偵21619卷三第509頁)。

5.AAI直接發送虛擬貨幣給謝蕎米,稱給謝蕎米之團隊兌換(I've sent you 34K.I will send you another 31K.so 65K

to change for your group,偵21619卷三第511頁)。

6.AAI可以看到雲錢包之帳號運作情形,並封鎖特定帳戶(見偵21619卷三第509頁)。

7.AAI甚至於謝蕎米轉述雲錢包之泰國投資人已在泰國對AAI提起告訴,稱泰國警方將會成立詐欺案件,並告知檢察官會進一步處理以後,仍未否認案件與其有關,反而稱「案件無法進一步處理,因為警察沒有方式可知這個錢包帳戶屬於其所有」云云(Cannot move forward because no way to knowthis address belongs to me,偵21619卷三第519頁)。

8.由以上事證以觀,可明確發現AAI對雲錢包之資金有直接處置、決定之權限(包含轉幣、處理退款、兌換、轉線換領導人、封鎖特定帳戶),更可就雲錢包制訂詳細之新計畫、新規則要求謝蕎米對外公布,顯係實際操盤、管理雲錢包運作之人,益證AAI不僅對外宣稱為雲錢包之開發者、負責人,其實際上確為雲錢包之獨立開發者以及負責人無訛。㈣AAI固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劉明開發雲錢包之專業技術人員,並

非負責人,亦未經手雲錢包金流等語,並提出FirstCube公司與Cloud Technolgy&Investments Pty Ltd(下稱Cloud公司)簽訂之「應用發展協議書」(見他7757卷二第675頁)為據。然查,上開協議雖記載Cloud公司委託FirstCube公司作為獨立承包商,設計和開發行動應用程式,協議日期卻為108年8月1日,亦即「晚於」Cloud Token於108年5月12日在泰國舉辦全球啟動大會、上市(見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

180、191頁),甚至臺灣眾多投資人均已加入雲錢包投資「之後」(投資日期見附表三),則此協議是否確實為AAI受委託開發雲錢包之依據,實有可疑。又細繹上開協議內容,僅係原則性之協議,就開發雲錢包平臺相關之細節,例如交易條件、開發時程、開發用途及需求等合約條件、內容全無任何約定,顯然亦與一般正常公司簽訂商業合作、委任契約之常情完全相悖。此外,此協議係於AAI擔任FirstCube公司董事之隔日所簽訂,已如前述,卷內非僅無任何證據可認Cloud公司與AAI所稱之「劉明」有所關係,反而係AAI經扣案電腦中存有Cloud公司之「公司申請文件」(該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申請註冊,於109年8月9日註銷登記,他7757卷三第185至187頁),亦即該公司申請註冊為澳大利亞公司須提交、尚未簽名之申請表格(FORM201,而非登記後公示之文件),衡情若非AAI即為Cloud公司之創立、設立登記人,實難認有何持有交易公司此類文件之原因,是此上開協議是否係AAI自行以兩家均得由其掌控之公司所簽訂,亦有可疑。據上,上開協議既有上述眾多疑點,更與雲錢包發展之時程有明顯出入,AAI執此協議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劉明,並非雲錢包負責人、未經手金流等語,均不足採。

㈤AAI雖又辯稱上揭附件編號1、2所示之個人錢包在申請後實際

上都是交給劉明使用,自身並未掌控該電子錢包等語。惟AAI此一說詞,顯與其於109年9月22日警詢時尚陳稱:不清楚賈維斯計畫進行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見偵21619卷二第428至430頁),並不相符;且AAI自身在原審判決以前,亦未曾提出過上開辯解,顯見AAI係在經原審判決確認其乃附件編號1、2所示電子錢包之申請人,而賈維斯計畫之款項實際上流入AAI個人所申設附件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內乙情以後,始改口更異其說詞,由此可見AAI乃見客觀事證對自身不利,始不斷改變自身說法,其所為辯解自不足採信。㈥AAI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附件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雖然以AAI

名義向幣安交易所申請,但之後就交給BBS公司使用,AAI並無支配、使用之權限,又從幣安交易所回覆之使用紀錄可知,使用者登入之IP位置跨及海地、美國、馬來西亞、香港、新加坡、印尼、泰國、日本、西班牙、澳門、波蘭、澳洲、韓國、越南、英國、德國及大陸地區等世界各地,甚至當AAI在入境臺灣時,仍有來自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等地登入之存取紀錄,可見該電子錢包帳號並非AAI所使用等語。惟查,幣安交易所使用者紀錄所記錄之IP位置(Real

IP)僅係記錄該所伺服器所直接接收到使用者端傳送之IP位置資料,並非即代表使用者真實所在位置,而細繹上揭使用紀錄,使用者IP位置經常有於短時間內在不同地點劇烈跳動變換之情形,甚至有在極短時間內IP位置即移動至人類旅行所不可能抵達地點之狀況(例如,108年11月15日上午3時38分有在馬來西亞提領確認紀錄〔Withdrawal confirmation〕,上午3時50分有在西班牙馬德里登入紀錄〔User login〕,上午5時21分在西班牙馬德里登出紀錄〔User logout〕,旋即在上午7時7分有在馬來西亞登入紀錄〔見原審資料卷(一)第107頁〕,此即資安領域所稱 「不可能的移動」〔Impossib

le Travel〕),而造成此種現象之原因多端,除多人共用同一帳戶登入使用以外,尚可能係因使用VPN、全域代理伺服器、私密轉送等方式,透過不同節點向幣安交易所伺服器傳送IP位置資料,故尚無從僅以上揭使用紀錄之使用者IP位置與AAI實際所在地不同,即直接推論上開AAI名下之如附件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實際上並非由AAI掌控、使用之事實,是以AAI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尚無從為AAI有利之證明。㈦AAI及其辯護人固然又提出由新加坡「BitBeta System」( BBS 公司)負責人趙勝(Zhao Sheng)於2019年3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陳稱該聲明書業已說明以AAI名義開立之00000000號幣安帳戶在取得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之官方監管執照以前,將用於人工智慧交易模型回測,其用途暫時且嚴格限於準備測試及驗證之目的,該帳戶所有人(即AAI)不具備任何提款權利,對該帳戶相關之任何資產均不具有獨立之管理權,且此帳戶相關之所有活動均受到BBS公司嚴格監管與控制之意旨(見上證2,本院卷三第235至237頁),足以證明AAI辯稱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並非由AAI掌控、使用,AAI在開立後就交由BBS公司使用之辯詞屬實等語。惟查,AAI自承趙勝為其前在境外使用「雲錢包」名義詐欺之主要犯罪行為人,且亦援引中國大陸廣東番禺人民法院判決,說明其與趙勝共同犯罪之事實,則上開聲明書不過係犯罪行為人自身為取信投資人或監管機關相信其等投入之金錢將不會遭私人挪用所使用之話術而已,屬於被告與其他人在境外使用雲錢包名義詐欺其他投資人時對外所用詐欺手段之一部分,且上開聲明來自境外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獨立監管機構或審計單位基於第三方獨立查核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而既然上揭幣安帳戶、電子錢包均為AAI所有,實際上均無任何機制足以確保AAI不致從帳戶內提領款項,是以自然無從僅憑上開一紙聲明即為有利於AAI之證明,乃當然之理。

八、認定被告AAI另犯詐欺取財罪之理由AAI以雲錢包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後,並未將資金投入賈維斯計畫,反而挪作他用,且CTO之發行由AAI掌控,並非具有真實價值之虛擬貨幣,顯見其係以施用詐術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投資雲錢包而交付虛擬貨幣:

㈠AAI對外宣稱雲錢包之獲利方式係投資人存入虛擬貨幣後,透

過AI機器人量化分析,自動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在全球交易所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套利,並將此獲利以CTO分配給投資人,投資人可再持CTO交易或兌換回主流虛擬貨幣(見偵21618卷第73頁),然實際上存入賈維斯錢包之虛擬貨幣,有甚高比例係流入AAI個人錢包,已如前述。又AAI個人錢包並非依其所述掛有自動化交易API之錢包地址,幣安交易所回覆該錢包之ORDER HISTORY工作表內亦無任何關於大量交易、自動交易之交易紀錄,與AAI於說明會展示之自動化交易明顯不同(見他7557卷二第149頁),足認AAI以雲錢包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後,並未將資金全部投入所謂賈維斯計畫,反而挪用相當部分作其私人使用之事實,此部分亦與AAI於警詢、偵查中一度自承「賈維斯計畫於108年2月就行不通,賈維斯自始沒有用這個方法投資、一路來都沒有用」等語(見偵21619卷二第428、504頁),以及AAI於109年間與謝蕎米單獨之微信對話中,直稱「賈維斯只是取得資料庫(Jarvis you get is DATA」(見偵21619卷三第508頁),表示賈維斯並未取得實際交易結果之情形,確實相符。㈡此外,雲錢包投資人於無法出金後,曾於109年4月30日至AAI

住處向其表示不滿,要求AAI給予退款、解釋,AAI與投資人對話如下(見他7757卷二第333-337頁):

發言人 內容 AAI 資金分成3塊,我們自己控制的1個,還有2個在合約裡面,合約是有時間點的。第1個合約我們已經不再做交易,然後還給第1批退出的會員,已經還完了,是在8、9、10、11、12月還完。第2個我們已經拿了一部分出來,不過第2部分要拿出來的話一定要虧30%。那個已經給了中國很多領導,不過領導沒有給到下面的人,所以就反正更多問題,OK?SO第2個還有一小部分。還有第3個合約,大部分的資金要等2年半,OK?現在問題是這2年半的合約,目前看起來還是,因為還有獲利,裡面還有好幾U。 投資人 鎖了多少錢? AAI 鎖了差不多50個million(美金)吧 投資人 怎麼會有一個合約可以鎖了2年半? 你怎麼會有信心把這麼一大筆錢放給那個公司去處理? AAI 都是這樣的啊!不然的話你一個人做完全部?這個我們是看長遠的。 投資人 我們原來的錢都到哪裡去了? AAI 我都說被封鎖了。 投資人 被誰鎖了? AAI 我們現在是這樣的,我們的資金分成3部分。第1部分是我們自己做交易。第2部分是在第2個交易公司的手上。第3個在第3個。第2個跟第3個我們是合約性的去買,比如說多長時間、比如說我們給他33%的資金,他幫我1年的資金做交易,每個月會給我們多少回報。第3個是2年半的合約他是給我的少回報,越長的回報就越多。只有這兩個加起來再加我們自己交易才夠%數來去獲利然後去給到大家去換。第1個是我們自己控制的33%已經派完給會員,全部給完領導,領導大多是中國,他們不給下面的人,他們自己拿走了不給下面的人,有很多是這樣。 投資人 臺灣這邊有嗎?臺灣這邊有拿到嗎? AAI 臺灣我只給了一點吧不多。我是覺得他們應該有做事,因為有很多都有收到。那時候應該是在1、2、3月份。 投資人 過年的時候嗎? AAI 應該是那時候吧,現在情況就是動不了,舊的是動不了的。 投資人 那你一個人回去你會怎麼處理? AAI 我只可以去做這個新的來去獲利,獲利之後才可以去把新的給舊的。 投資人 問題是現在全世界的人都在找你,你怎麼做新的項目? AAI 我要告訴他們整個計畫是怎麼樣,因為你看我只有這條路,我只有這個方法,你們不要的話我也沒辦法。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AI於案發後,面對投資人質疑資金流向時,非僅未否認其有資金掌控權,反而坦承雲錢包所吸收之資金,並非如其向會員宣稱係以賈維斯計畫,透過AI機器人量化分析,自動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獲利,反而係分成數部分委外簽立合約、交易,且係以「分配給領導」、「合約尚未到期,還有2年半」之方式恣意挪用、處置,甚至稱「欲以新項目之獲利支付舊的會員」,更見雲錢包之資金運作模式,係為典型以「後金付前金」之龐氏詐騙手法無疑。是以,AAI以雲錢包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後,並未將資金投入賈維斯計畫,反而挪作他用,係以施用詐術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投資雲錢包而交付虛擬貨幣之事實,甚為灼然。㈢復衡以當代社會中,主流虛擬貨幣之所以具有價值,乃其自

身具有稀缺性,並且得作為通貨廣範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以比特幣為例,其以去中心化技術限制,連發明者自身均無法任意新增貨幣之數量,如此才不會因不當發行導致惡性通貨膨脹、信用崩盤;反觀AAI所開發之CTO,不僅約定在短時間內支付投資人高額之靜態紅利(換算年利率高達72%至144%或240%,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亦可藉由升級獲取更多的動態紅利(僅一代獎勵即可獲100%之CTO),顯見CTO之發行數量毫無限制,發行與分配完全由開發者自行控制,其不存在去中心化帳本,性質亦顯非去中心化貨幣,根本不可能在市場上維繫AAI所宣稱之價值(即所謂「垃圾幣」〔shit coin〕),與前述主流虛擬貨幣透過去中心化等方式嚴格控制貨幣總量,使社會大眾對其購買力、流通性具有相當之信心,亦願意接受使用虛擬貨幣為交易使用之通貨,顯然大相逕庭,AAI用CTO換取具有資產價值之主流虛擬貨幣,實無異於以不實憑證騙取資金之行為;又參照本案發生經過,最初乃係以「支付高額紅利」、「保證還本」等方式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在初步階段確有投資人陸續成功出金,乃持續投入資金;而在部分投資人因出金障礙、所宣稱之虛擬貨幣多元應用遲未實現開始心生疑慮時,AAI即以小額資金購買商品禮券讓投資人成功兌換,以穩定投資人信心使其繼續維持已投入之資金或再加碼投資,復適時讓不知情詐欺行為之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佐以各種利誘(持續投入才可獲得高額利潤)、不利益告知(不滿一個月出金將額外支付10%費用)、道德勸說(要求投資人堅定信心並譴責、嘲笑出金之投資人)等方式勸誘投資人維持投資;惟當越來越多投資人加入、更多人開始嘗試出金後,出金困難情形加劇,乃至於最終無法出金,甚至無法退出投資、取回本金,投資人蒙受巨大損失,其發展形態與以虛妄之願景、高額獲利保證迅速騙取資金,佐以「後金付前金」手法短暫維繫架構,並在架構崩塌前快速騙取資金之龐氏騙局如出一轍,AAI身為雲錢包程式之開發者、雲錢包主要負責人,其一手規劃上述投資方案,其就上述詐欺行為無法卸免罪責,至為灼然。

㈣又從AAI前述不實說詞,讓本案包含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

在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24、26、28至40之投資人均陷入不切實際之致富美夢中,特別是從林丞萱前揭不斷在LINE群組吹捧投資雲錢包致富之說詞,如前述108年7月7日訊息假定CTO價格可以指數方式迅速成長,即可見AAI之詐術顯然已使本案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CTO具有高度增值潛力,賈維斯計畫則可獲得豐厚投資報酬,始投入大量資金在雲錢包投資中,其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㈤至於AAI及其辯護人辯稱:附件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即為執行

賈維斯計畫自動量化交易之電子錢包,足以證明確有運用投資人投入賈維斯計畫之虛擬貨幣進行自動化量化交易等語。惟查:經核刑事警察局回覆有關幣安交易之資料檔案夾內,檔名為「report_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_08_12_2021_01」,為附件編號2「0x…2d20」之電子錢包,於工作表名稱為Deposit History第15、16列係108年11月23日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匯入57,000USDT泰達幣、1,000ETH以太幣,除此以外則無來自附表一所示「賈維斯計畫錢包地址」流入之虛擬貨幣,參閱卷附賈維斯計畫收款、第一、二、三層洗錢錢包位址及交易紀錄、金流圖示記載(見偵26546卷五第7、9、17頁),可確認如附件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來自賈維斯計畫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之款項僅有前揭1,000ETH以太幣、57,000USDT泰達幣各1筆,可見附件編號2電子錢包之款項基本上與賈維斯計畫所吸收之款項無甚大關連,是以AAI及其辯護人辯稱附件編號2之電子錢包即為運用投資人投入賈維斯計畫之虛擬貨幣用於自動量化交易之錢包等情詞,即難以採取。

㈥AAI及其辯護人另辯稱:AAI所開發之虛擬貨幣量化交易系統

,經以虛擬貨幣市場之歷史數據代入回測(Backtesting)結果,確實可達到每月6%至12%之報酬,故賈維斯自動量化交易乃真實存在,AAI亦無虛偽不實之行為等語。惟查,AAI所宣稱之每月6%至12%之報酬率,以單利計算每年報酬率為72%至144%,如將獲得之CTO全部投入賈維斯計畫,以複利計算年化報酬高達101%至289%,此已是大幅超越有價證券市場及迄今已知正常投資商品之投資報酬率水準,甚且如以AAI所宣稱每月均可支付此種百分比之報酬,此種報酬率得以長期穩定維持,則在複利累積下,只要10年資產即可迅速成長80萬5,688餘倍(如投資100萬元可增長至8,056億8,858萬元),此種投資報酬率顯然不具現實存在之可能性,倘確有如此迅速致富之投資策略,亦斷無讓其他素昧平生之投資人分享豐厚獲利成果之理,是AAI對外宣稱以此種自動交易策略在市場上賺取高額獲利,再轉為CTO幣回饋給投資人,顯然為不實之詐騙說詞;至於AAI雖又辯稱其以賈維斯機器人可回測出此種驚人之報酬率數據,然歷史回測之基礎既然為過去已知之市場交易數據,則AAI如心存詐騙之意,僅需挑選過去某段短時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市場資料,根據自身所期望結果調整賈維斯程式參數數據,即可獲得其所期望之報酬率結果(即所謂「看開獎結果設計猜獎程式行為」),AAI所宣稱之報酬率水準、可穩定支付之月息早已背離常情,故其所舉之賈維斯程序運作原理、歷史回測等顯然均不足採信,亦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CloudToken Wallet」說明書英文版(見本院卷四第255至284頁),乃其個人所撰寫對外詐騙所用之文件,更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㈦AAI又辯稱因遭本院羈押,故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以證明

其並非雲錢包負責人,投入賈維斯計畫之資金亦非由其支配運用等語。然而,本案係發生於109年間,AAI於當時即曾到案接受偵查,後經檢察官起訴後,歷經原審約3年時間審理,其人身自由均未受拘束,本有充裕之時間、方法提出其所謂之證據,然從未見AAI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說法之證據資料,可見其所為辯解不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有與AAI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甚明(原審並說明此部分與前開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上訴),是應認為前揭AAI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與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共同所為,併予說明。

九、認定被告AAI就被告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未參與部分,係自行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24、26、28至40所示之投資人詐騙得手及非法吸收資金;被告AAI就被告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有參與部分,則係共同犯罪之理由:

㈠AAI雖一再辯稱本案之主嫌為大陸地區人民「劉明」、「趙勝

」等人,其僅負責技術部分等語。雖經核本案相關事證,可合理懷疑AAI並非單獨為詐欺及非法吸金行為,在馬來西亞或其他地方尚有其他團隊成員與其共同經營雲錢包平臺,另在我國除本案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以外,尚有主辦附表二編號3所示108年7月21日大會之「WeCan團隊」存在,惟經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確實事證足以證明AAI係與在境外之其他共犯共同對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24、26、28至40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亦無明確事證可資認定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以外其他共犯係如何與AAI共同非法吸金,以及各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內容為何;復考量本案檢察官予以追訴、請求法院審理之對象為被告4人,故審理案件之重點在於確認被告4人之罪責並科予適當之刑,是以只要依證據足以認定被告4人之罪責,並可依據被告4人之犯情與一般情狀予以適當科刑及沒收,即無違誤之處;衡以本案在我國係因有投資人受騙加入雲錢包投資方案,乃報警並提出告訴,是幾乎所有事證均為在我國之投資人所提出之資料,關於AAI個人在馬來西亞、中國大陸或其他地區活動情形之資料本即付之闕如,現實上亦無法期待檢察官提出此方面之證據。從而,當無由本院依職權確認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身處境外之人所負罪責之必要與實益。是以,本院依現有事證,仍認定AAI就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未參與部分,係自行對投資人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就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有參與部分,則為AAI與其等共同犯罪之事實,併予說明。

㈡至於AAI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詢問其所提

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之真實性或提供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247至372頁)。惟查:經核AAI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此一證據,係為證明雲錢包之主嫌為大陸地區人士趙勝、劉明等人,然而本件縱未能否認AAI可能有在馬來西亞、中國大陸等地與趙勝、劉明及其他共犯共同以不實雲錢包投資方案詐騙投資人之事實,惟此與本案中AAI另行在臺灣詐騙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或與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並無衝突之處,而AAI及辯護人所提證據,不過是欲證明AAI與共犯在中國大陸或其他地區另涉及以雲錢包投資詐騙多名被害人之事實,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之認定,當無調查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之行為違反均上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是A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罪數關係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前揭時間,多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包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AAI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被害人」多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其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AAI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三、共犯關係、間接正犯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包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行,就各自參與招攬之範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AAI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其詐騙行為之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犯案,為間接正犯。

四、就被告AAI所涉詐欺犯行變更起訴書法條之說明本案雖可認AAI規劃雲錢包投資,乃係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然並無足夠事證可認原為投資人之被告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對於雲錢包系統運作模式、資金流向有所掌控或參與(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不能證明AAI以雲錢包實施詐欺取財係與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或其他人共犯,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應認AAI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認AAI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屬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應由本院一併審酌之說明㈠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漏列投資金額(即虛擬貨

幣種類、數量)之情形(說明均見附表三「備註」欄),另未論及被告4人對附表三編號31至35、38至40之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以及AAI對附表三編號36、37之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事實,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接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同一被害人漏列投資金額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396號,告訴人許家偉,即附表三編號30),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貳、法定刑之減輕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核林丞萱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固應受非難處罰,惟考量林丞萱雖基於輕率之動機而犯罪,但從其誤信雲錢包投資方案獲利豐厚,自身投入大量資金,並積極招攬投資等情形以觀,相較於發展Rich創富系統為臺灣雲錢包領導團隊,甚至直接協助AAI來臺處理各項事務之謝蕎米、劉富緯,犯罪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又於發現雲錢包無法正常出金後,有協助部分投資人取回資金,惡性尚非甚為重大,且仍有輔導教化之可能性;林丞萱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是經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林丞萱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林丞萱之刑度。

二、至於謝蕎米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惟由本院前述謝蕎米參與非法吸金之情節可知,謝蕎米自創Rich創富系統,並持續規劃活動、宣導雲錢包投資方案,積極招攬投資人加入雲錢包投資,甚至邀請AAI來臺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其目的在於創造更多獲利,並非如其所述,單純為分享、整理投資資訊、瞭解雲錢包技術,更非所謂熱心出面解決投資人出金障礙問題,況且謝蕎米接受AAI指示辦理雲錢包投資重要事項,負責安撫與應付投資人出金、退款相關事宜,另其尚自AAI獲取如附表六所示之高額利益,除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與附表三編號1、2、16、18、19之投資人曲庭宜、于秉鑫、詹涵雅、張育瑄、高綵潔和解以外(詳後述),未積極與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是以本院認為謝蕎米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為被告4人均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AAI為雲錢包之開發者、賈維斯計畫之設計者,應自雲錢包開始對外運作後,即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惟原判決事實未清楚說明AAI在108年7月21日之發表大會以前即已著手實行犯罪之事實,略有不足;㈡本院認定林丞萱最早從108年7月7日前某日即營運「錢在工作人在享受」群組向不特定人推廣雲錢包投資方案,又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7月20日,與劉富緯共同在說明會上對投資人推廣雲錢包投資方案,是以林丞萱應在上開群組成立時起,劉富緯在上開授課時起,即開始為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又林丞萱原本係以自身之「錢在工作人在享受」群組向不特定人推廣雲錢包投資,惟有與謝蕎米主導之Rich創富系統具有合作關係,直到108年10月間,才加入謝蕎米主導之Rich創富系統。惟原判決事實均認定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均是在109年7月21日投資人大會後成立Rich創富系統後,才正式開始非法吸金之行為,且認為當時林丞萱已加入Rich創富系統與謝蕎米、劉富緯共同犯罪,容有違誤之處;㈢又林丞萱、謝蕎米、劉富緯在正式為上開對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以前,即有若干參與雲錢包活動之行為,及向特定人介紹、招攬雲錢包投資方案(即謝蕎米所招攬附表三編號19、21之投資人高綵潔、蘇渝鈞;劉富緯所招攬附表三編號15、40之投資人王秀鳳、林丞萱;林丞萱所招攬附表三編號1、2之投資人曲庭宜、于秉鑫;如理由欄「乙、貳、四、㈤」所示),直到正式開始對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後,仍有持續對先前經由其等介紹、招攬加入之人推廣雲錢包投資方案,使其等繼續先前投資及加碼新投入資金,已如前述,而原判決理由未清楚說明其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係,亦稍有不足;㈣就AAI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就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參與共同非法吸金之投資人部分,同時亦為AAI利用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犯詐欺取財罪,惟原審漏未論及間接正犯;㈤劉富緯辯稱並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2之主講人;林丞萱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說明會並未實際召開,經核均屬有據,是以原判決認定劉富緯、林丞萱有上開行為,容有不當(此部分雖不影響吸金行為之認定,但影響劉富緯、林丞萱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投資人林文豐部分,有將附表三之1編號251至263合計認定之吸金數額折算新臺幣549萬9,688元誤載為566萬3,000元之情形(亦可參見附表三之3編號32所示),並依誤載之數額認定AAI犯罪規模達4,141萬7,939元(實際應為4,125萬4,627元),有所違誤之處;㈦原判決判處AAI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並於量刑審酌中敘及「...然單由賈維斯計畫錢包淨流入『1個』AAI個人錢包虛擬貨幣換算新臺幣之金額即高達8億餘元,可見其以雲錢包、賈維斯計畫所招攬之投資人之多、吸金規模之鉅,此部分雖因多數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附表三所示之人提出告訴或遭查獲,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終究僅能認定...」(見原判決第58頁),似有將「在全球範圍詐欺、吸金總額達8億餘元」列入量刑考量,惟就本案以外部分既非在依本案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仍不應列為量刑據以審酌之犯罪情狀;㈧原判決判處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各有期徒刑5年、4年8月、4年,刑度均非輕微,惟原判決並未充分審酌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有參與之非法吸金人數較少、數額亦非甚多,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雲錢包投資虛偽不實情事,故其等亦均為AAI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其等之刑責應與AAI有適度區隔,罪刑始稱相當;㈨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投資人王秀鳳部分,依附表三之1編號168所示之證據資料,業已退出投資並取回之款項為44萬7,777元,惟原判決附表三「還本金額(新臺幣)」欄僅認定40萬元,因投資人取回上開款項之數額,不僅影響被告4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之認定,且上開退款均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原審卻未經扣除,亦影響AAI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有不當之處;㈩AAI、謝蕎米在上訴後,與附表三編號1、2之投資人曲庭宜、于秉鑫達成和解,AAI約定將來賠償曲庭宜、于秉鑫所受損害,謝蕎米則約定分期賠償損害,並已實際履行5,000元之賠償完畢(詳下述),已足以變動科刑之基礎,原審未及審酌;謝蕎米在上訴後,與附表三編號16、18、19之投資人詹涵雅、張育瑄、高綵潔達成和解,詹涵雅、張育瑄表示自始即無意追究謝蕎米之民刑事責任;高綵潔則表示願宥恕謝蕎米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詳下述),已足以變動科刑之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林丞萱在上訴後,與曲庭宜、于秉鑫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曲庭宜、于秉鑫所受損害(詳下述),至於附表三編號31至35之投資人張振芳、吳淑萍、張三發、王麗華、李木聰以及另名透過連益歆投入不詳金額之投資人葉鈴君(因其是否因林丞萱而投入雲錢包及具體投入數額仍有不明之處,未在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範圍)均出具書狀表明係經連益歆招攬投資,無意追究林丞萱之民刑事責任(詳下述),已足以變動科刑之基礎,原審未及審酌;謝蕎米業已與曲庭宜、于秉鑫達成和解,且迄今實際賠償5,000元款項完畢,就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自應從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原審未及審酌。綜上,被告4人上訴均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量刑之審酌

一、被告AAI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AI係雲錢包之開發者、負責人,且因其自認就區塊鏈有相當技術、曾獲獎項,自詡為第4代區塊鏈之創始人,外界並認同其在虛擬貨幣之技術實力,對其多所吹捧,AAI卻未思以其能力實質貢獻於區塊鏈領域,反而於開發雲錢包後,明知雲錢包之CTO並未有如其所宣稱之實際價值,亦未有實際運行可在短時間內就獲得高額獲利之賈維斯計畫(即透過AI機器人之量化分析,自動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在全球交易所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套利,並將此獲利以CTO分配給投資人),且其透過雲錢包向投資人吸收之資金,未用於其招攬名目之投資,而是恣意挪用至個人錢包而中飽私囊,更將吸收之資金以虛擬貨幣方式在鏈上層層移轉,使我國檢警難以查緝、追獲資金之整體去向,投資人求償無門,本案經確認之詐欺、吸金規模即達數千萬元,可見其所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據上,從AAI係本案之主要行為人,本案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更含有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時間,依卷內事證認定AAI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為4,141萬7,939元,其犯本案之情節、結果均非輕微,所為毫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㈡復審酌AAI犯罪後迄今始終全盤否認犯行,非僅對其出席7月2

1日發表大會之演講內容全盤否認(稱其僅有講解「技術」),更無視其曾出席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合拍影片、在微信上與謝蕎米密切聯絡,甚至可直接指示謝蕎米、劉富緯依其命令行事(謝蕎米、劉富緯亦均稱AAI為「老闆」、「老大」)、直接以個人錢包接收來自賈維斯錢包之鉅額虛擬貨幣等事實,辯稱「完全不知道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也與我無關,他們所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所參與的Zoom線上會議,就是問問題我回答,但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投資人」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28、429頁)等諸多與事實完全不符之言詞,復於原審審理中宣稱其有找到賈維斯錢包移轉5萬7,001顆虛擬貨幣、非其所有之錢包地址,係「對本案作出實質性貢獻」(見金訴卷五第129頁,然此錢包資金與曾收受高達13萬5,595.9,647顆以太幣、2,897萬8,314.03顆泰達幣巨額資金之其個人錢包相較,絲毫不成比例),更自稱為受害者(見金訴卷五第128頁),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大陸地區人民劉明、趙勝等人,甚至於遭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質疑資金去向後,卻無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意思,仍聲稱其欲繼續創造新項目以便獲利支付舊的會員(即持續以後金付前金之手法詐騙),足見AAI案發後毫無自省之甚劣心態,且未與大多數雲錢包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難認為有彌補、修復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努力,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㈢又AAI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曲庭宜、于秉鑫達成和解,約定將賠償曲庭宜、于秉鑫15萬元(惟迄今尚未返還),有曲庭宜、于秉鑫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曲庭宜與AAI、謝蕎米之和解筆錄、于秉鑫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曲庭宜、于秉鑫之陳情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97、599、613、633至635、651至656頁),可見AAI有略為表現出願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意思。另AAI獲得被害人詹涵雅、張育瑄、高綵潔之諒解,張育瑄並出具「陳情狀」請求本院重新審酌羈押AAI之必要性;詹涵雅出具「和解書」表明不對AAI提出任何賠償請求;高綵潔提出「放棄告訴暨無追訴意思聲明書」,表示不追究AAI民、刑事責任之意思(見本院卷四第657至661頁),亦可見AAI有與部分被害人商談以尋求其等之諒解。以上AAI和解及與被害人修復之情形,均可略為下修其前開責任刑程度。

㈣兼衡AAI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75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AAI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部分㈠謝蕎米、劉富緯均欲透過投資賺取金錢,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竟於投資雲錢包後,為獲取動態獎金、擴大投資市場規模,及增加轉售CTO之對象、推升CTO金額,共同以Rich創富系統團隊經營者或獨立講師身分,創立、經營團隊,對外頻繁召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宣傳雲錢包投資方案、獲利模式及籌辦活動,並宣傳投資雲錢包未來可獲豐厚獲利;林丞萱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投資雲錢包後,為獲取動態獎金、擴大投資市場規模,及增加轉售CTO之對象、推升CTO金額,先成立「錢在工作人在享受」群組對不特定人宣導雲錢包投資,又頻繁召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且與謝蕎米之Rich創富系統合作,共同對外宣傳雲錢包投資方案、獲利模式,隨後更正式加入Rich創富系統;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以此方式對內、外宣傳、招攬,使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投資人繼續投入資金,持續擴大團隊之營運及規模,終因雲錢包無以為繼,致投資人受有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更有害社會信賴關係,實不足取。

㈡又念及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誤信AAI所規劃之雲錢包投資

方案,包括CTO為具有實際價值之虛擬貨幣,且會將藉由「賈維斯計畫」吸收之資金運用於自動量化交易投資,賺取高額紅利併回饋給投資人,乃自行實際投資雲錢包若干金額(見附表三編號38至40),自身亦屬AAI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認為相較於AAI同時兼有非法吸金、詐欺內涵之犯罪行為而言,其等犯罪所應負責任刑程度相對較輕。

㈢復審酌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除對外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包,均係雲錢包在臺灣有相當影響力之人外,各自角色如下:1.謝蕎米為「Rich創富系統」之創辦人,對外並經AAI稱為雲錢包在臺灣最高領導人,負責在群組佈達訊息、綜理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及未來規劃、公告訊息,更係與AAI最為密切聯繫、接洽,為AAI處理大小事宜及依其指令行事之人;2.劉富緯與謝蕎米共同經營Rich創富系統,並負責規劃及執行Rich創富系統講師培訓等事宜,更親自擔任眾多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之講師,乃實際以言語對外宣講、說服投資人加入雲錢包投資方案之人,另配合協助AAI購買商品禮券用於取信投資人,其行為對於新投資人加入或舊投資人繼續投資均至關重要;3.林丞萱原係自行創立下線群組推廣雲錢包投資方案(單群組人數即多達180人),並以此為基礎與謝蕎米、劉富緯合作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雲錢包投資,後則加入Rich創富系統共同擴大雲錢包吸金規模,亦親自擔任眾多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之講師,乃實際以言語對外宣講、說服投資人之人,其行為對於新投資人加入或舊投資人繼續投資均至關重要;4.又本案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不到1年,而本案依卷內事證認定其等與AAI共同非法收受款項之規模為1,513萬3,751元,所涉犯之情節、結果並非輕微。㈣再考量謝蕎米、劉富緯不僅於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謝蕎米

、劉富緯於案發遭投資人提起告訴後,更將全部成員踢出Rich創富系統群組,甚至互相傳訊提醒「老大的電腦資料啥的都用好藏起來了嗎」、「重置手機」(見偵21619卷一第304-307頁),一意為自己與AAI隱匿犯行,均不足為有利之考量;且案發迄今劉富緯均未向本案眾多之告訴人表達歉意、與任何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或有試圖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未見任何悔改反省之意。至於謝蕎米,則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與曲庭宜、于秉鑫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曲庭宜、于秉鑫15萬元,迄今業已支付5,000元完畢,有曲庭宜、于秉鑫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曲庭宜與AAI、謝蕎米之和解筆錄、謝蕎米轉帳資料、于秉鑫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97、599、613、633至637、652頁),可見謝蕎米就此部分有表現出願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意思;謝蕎米另又與詹涵雅、張育瑄、高綵潔達成和解,詹涵雅、張育瑄表示自始即無意追究謝蕎米之民刑事責任,高綵潔則表示願宥恕謝蕎米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詹涵雅、高綵潔並表示請求對謝蕎米從輕量刑及同意給與謝蕎米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7至605頁),可略為下修謝蕎米之責任刑程度。

㈤另考量林丞萱雖亦否認犯行,惟仍有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且

有積極與其直接招攬之投資人曲庭宜、于秉鑫積極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而與曲庭宜、于秉鑫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乙所示方式賠償曲庭宜、于秉鑫所受損害(此有林丞萱與曲庭宜、于秉鑫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05頁),又積極與其透過連益歆宣導繼續投資雲錢包之投資人張振芳、吳淑萍、張三發、王麗華、李木聰商談,而獲得該5人之諒解,並出具書狀表示不再追究林丞萱之民刑事責任(此有其5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39至244頁;另林丞萱有與未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犯罪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可見林丞萱有付出一定程度之努力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修復與被害人之關係。

㈥復審酌謝蕎米、林丞萱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劉富緯過往有詐欺、傷害、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75頁),兼衡與其3人犯行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林丞萱部分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林丞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僅為追求賺取金錢,就以非法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行為誠有可議之處,惟念及:1.林丞萱在本案偵審程序仍坦承部分行為,表示反省之意思(見本院卷四第495頁),態度尚可;2.林丞萱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案案發後迄今數年間,尚未涉及其他犯罪行為,可見林丞萱尚知遵守法秩序正常生活之態度;3.林丞萱先前並無因案入監執行之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及兼衡林丞萱所述目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認為林丞萱應已能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是本院仍認適宜給予林丞萱緩刑及課以一定之負擔,爰併宣告林丞萱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考量本案林丞萱誤信雲錢包投資會帶來豐厚回報,除非法

吸收資金外,自身亦投入大量資金導致蒙受損失非輕,固有值得同情之處,但林丞萱積極倡導只要投入資金即可獲取固定高額紅利之投資方式,以此非法方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仍屬可議,又其行為已導致他人受害、影響正常金融秩序並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是本院認為即使給予林丞萱緩刑之寬典,暫不予執行上揭有期徒刑之刑罰,仍有必要以適當方式修補林丞萱之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林丞萱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

㈢再考量林丞萱未能確實遵守法律而犯本案,為深植林丞萱守

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慎行事,不再涉犯類似行為,認有對林丞萱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林丞萱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林丞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復衡酌林丞萱係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投資人曲庭宜、于

秉鑫約定分期賠償,為確實保障曲庭宜、于秉鑫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林丞萱應依附表乙所示方式向曲庭宜、于秉鑫支付損害賠償(以上均如主文第五項後段所示)。

㈤另林丞萱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至於謝蕎米部分,因參與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且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故本院在審酌後認為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是以自無從對謝蕎米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㈠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4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1.AAI係雲錢包之開發者,依前述幣流之查詢結果,亦係經手投資人資金,得以掌握、運用本案吸得資金之雲錢包負責人,足信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投資人投入資金)享有實際支配權,是就AAI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雲錢包在本案可認定之全部吸金總額為基礎(多種虛擬貨幣均換算為新臺幣)。又被告AAI已退還給投資人之本金,乃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扣除(如附表三「還本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另於非法吸金案件中,行為人約定給付投資人之利潤僅係其為繼續犯行、對外維持正常收益假象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3743號判決意旨,均不予扣除,故僅扣除明確已經出金退還本金之數額,不包含名義上為給付利潤性質之CTO出金,併予說明)。再依證據足認定已分配給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之款項,亦應予以扣除,依此認定AAI之犯罪所得為2,510萬7,803元(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四)。

2.劉富緯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AAI分配給其之虛擬貨幣,亦即AAI依劉富緯之指定,匯至案外人尤俊傑錢包之泰達幣(此部分泰達幣之價金,尤俊傑已直接以現金給付劉富緯,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已由劉富緯交付給AAI,自應認仍為劉富緯所支配、管領),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為383萬8,751元(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五)。至於劉富緯辯稱上開虛擬貨幣乃尤俊傑於另一平台自行所為之投資操作,與本案之雲錢包無涉等語,惟附表五所示客觀金流資料已可確認係由AAI之電子錢包轉入尤俊傑之錢包,而證人尤俊傑經提示相關資料後,亦證稱上開轉入之泰達幣係劉富緯稱要販賣虛擬貨幣而轉入,其有交付現金給劉富緯,劉富緯空言否認上開款項與雲錢包相關,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3.謝蕎米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包含:⑴AAI分配給其之虛擬貨幣,扣除其代轉予投資人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見附表六之1,至於謝蕎米作為經營下線、群組、店面租金等支出,則屬於犯罪成本,不予扣除);⑵謝蕎米與投資人買賣CTO而取得之價金,扣除其自行投資所產生靜態獲利(自行投資所可產生之CTO收益);⑶因謝蕎米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實際賠償曲庭宜、于秉鑫合計5,000元,是亦應予以扣除(至於後續分期償還部分,則屬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併予說明)。加總後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為830萬526元(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六、六之1、六之2)。

4.林丞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本係其因招攬投資人所取得之CTO,然此部分數額因乏卷內資料而無從認定,且考量CTO幣本不具市場真實價值,僅有在雲錢包最終確實有按其所顯示之匯率將CTO兌換主流虛擬貨幣,或行為人以賣給其他投資人等方式加以變現後,始真正獲取利益;又林丞萱自身亦有投入資金至雲錢包,故採對其較有利之認定,認為先扣除按AAI宣稱其投資額所能獲得之靜態獎勵後,剩餘款項才是林丞萱因招攬投資人加入所獲取之利益;另林丞萱已與曲庭宜、于秉鑫和解,在本院判決時已實際賠償20萬元款項。是以:⑴偵查中確認過之帳戶虛擬貨幣流向;⑵實際販售CTO金額,扣除其自行投資所可產生之CTO收益,再扣除林丞萱實際返還曲庭宜、于秉鑫之款項,估算其犯罪所得。惟因林丞萱投資金額較高,估算之靜態獲利(自行投資所可產生之CTO收益)已逾本院依卷內事證可認定之變現金額(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七、七之1),尚無從認定其仍保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5.就AAI、謝蕎米、劉富緯上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案物,雖屬各被告之財產,然因虛擬貨幣或現金均無專屬性,尚無法認定係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範圍,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係附表甲「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丁、退併辦之說明(即告訴人蔡宜靜、林武部分〔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078號〕):

一、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AAI自108年7月21日起,陸續邀集謝蕎米、劉富緯、林丞萱成為雲錢包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金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張榮發文教基金會大樓內,舉辦臺灣技術研討會,以自動化交易套利賺取CTO幣,再將CTO幣兌換回主流虛擬貨幣之吸金話術,向蔡宜靜、林武等不特定民眾宣稱:「投資額最低美金500元,投資方式係先向幣商或交易所購買主流虛擬貨幣,在行動裝置內下載雲錢包後,其交易平台有人工智慧自動操作系統,自行為投資人尋找、進行加密貨幣交易,交易後獲利為CTO幣,每個月收益可達6%-12%」、「CTO幣可兌換國外旅遊、飯店住宿、商品禮券」云云,而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致蔡宜靜、林武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嗣雲錢包出金異常,蔡宜靜、林武2人始悉受騙,AAI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此與本案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檢察官上開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投資人為蔡宜靜、林武),前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7號),惟原審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投資人有透過被告4人參與雲錢包投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如附圖二編號41、42所示),因檢察官未就本案提出上訴,故上述經原審認為證據不足而退併辦部分,本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檢察官再行移送本院併辦時,亦僅提出證人蔡宜靜、林武之供述、證人蔡宜靜自行整理之投資雲錢包投資明細彙整表、銀行及存摺交易明細、雲錢包註冊資料。然投資明細彙整表亦不過為蔡宜靜所自行整理之內容,並非足以佐證其投資之客觀證據資料,從銀行及存摺交易明細所顯示之款項進出情形、雲錢包註冊資料僅載有帳號、銀行及推薦碼,亦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投入雲錢包投資之事實,尚難認為有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蔡宜靜確實將有相關金額用於本案之「雲錢包」投資,是認為檢察官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仍未提出足以認定投資人蔡宜靜、林武確實有參與雲錢包投資之證據,是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紹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顏色:黑、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AI 金訴卷二第337、341、371頁(對話紀錄見偵21619卷三第501-526、527-533、541-559頁) 2 CT錢包會員培訓教學手冊 1本 劉富緯 金訴卷二第203、211頁 3 名片 2張 劉富緯 金訴卷二第203、233頁 4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富緯 金訴卷二第205、247頁(對話紀錄見偵21619卷一第303-307頁) 5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謝蕎米 金訴卷二第263、307頁(對話紀錄見偵21619卷二第9頁以下) 6 筆記本 2本 林丞萱 金訴卷二第309、323頁(內容見偵21620卷第145-175頁)附表乙:

編號 林丞萱於緩刑期間應支付之賠償內容 1. 一、林丞萱支付于秉鑫、曲庭宜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支付方法為林丞萱於114年10月28日前支付10萬元;其餘20萬元,林丞萱應於114年11月起,於每月月底前支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