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AI SHEAU YEAH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AI SHEAU YEAH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AI SHEAU YEAH(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惟其本案所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業非法吸收資金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羈押,嗣又先後於114年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20日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6款規定甚明。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
四、茲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認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年2月,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10萬7,803元,沒收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尚未確定),已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業非法吸收資金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自承其工作、家人均在外國,並無親屬居住在我國,先前來臺灣僅係短暫拜訪等情,可知被告過往日常生活、事業重心甚至親屬所在地,均非我國,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且其本案所涉非銀行業非法吸收資金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之動機。又衡酌本院認定被告吸收之虛擬貨幣折算價值高達4,125萬4,627元,經扣除已退還投資人本金部分、同案被告獲取之報酬部分後,仍保有2,510萬7,803元款項,並據此沒收其犯罪所得2,510萬7,803元,足徵被告涉嫌因相關犯罪取得前揭數量龐大之虛擬貨幣等不法所得,顯具相當經濟實力而得以在海外生活,益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五、惟按羈押乃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必要命令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以其他手段作為替代之。經審酌本院認定被告之罪責程度相較原審所認定較為輕微,並據此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較輕刑度,業如前述,且本案二審審理程序業已終結,且被告亦敘明願意提供100萬元之具保金額,亦願意交付護照,未來可居住在其在臺期間長期參與活動之「清心教會」教友提供之居所地,並說明其先前因為護照號碼變更,始查無資料等情,經核與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尚屬相符,是認為本案就現階段而言,應仍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配合科技設備監控及電子報到之方式,以防免被告逃亡出境;此外,復參以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而言,其於本審級羈押期限最長為9月,是本案於本審級得羈押被告之期限已即將屆滿,是有必要命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措施以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業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資力、已遭扣押之財產、訴訟進行程度、生活狀況、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經權衡人權保障、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如命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被告所陳報其教友提供之「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地,及命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外部拘束力,擔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遂行,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應交付護照部分,據被告於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僅持有馬來西亞護照,現交由教友保管等語,故被告應於釋放後一週內交付其所稱現由教友保管之馬來西亞護照至本院,至於被告如有其他護照或旅行文件,亦應交付之,本院將另行向主管機關查詢被告有無其他護照、旅行文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表:
㈠於釋放後一週內交付護照至本院。 ㈡於每日22時至24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門牌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及門牌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之方式,進行定期報到,並應隨時攜帶個案手機。 ㈢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之區域,亦不得於每日22時至翌日7時,離開「苗栗縣○○鎮○○路00○0號」100公尺之距離,或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處。 ㈣自即日起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備註: ①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人即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②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③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④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