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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黃子騏律師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114年7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見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2號卷<下稱審金上訴卷第17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以下卷宗簡稱均參照本院附件一所示>),嗣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撤回(見審金上訴卷第206頁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金上訴卷一第19、69頁)。據上,本院自以上開範圍審理。

二、原審有罪部分㈠被告僅就刑度提起上訴,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本院附件二)。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吸金業務之犯行,吸收資金共計202萬美元,然僅分得92萬9,158.64美元;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卻遭判處較同案被告覃瑞清(業經原審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林豐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較重之刑,顯然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被告年近70,身罹心臟腦部等疾患,並曾在臺施行緊急手術治療,因非本國人,無健保給付,經濟壓力甚大。以上各情,未見原審量刑時審酌,所處刑度顯非適法,請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從輕量刑,並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惕勵被告自新等語。

㈢經查: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香港地

區註冊成立EZY LIFE PTE LIMITED(該公司未依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下稱:EZY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謀劃、創設原審事實欄所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報酬之C.V.Diamond投資案,並在我國境內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EZY公司名義,對外推行該投資案而招攬投資,其主導本案違法吸金之決策,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共計202萬美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考量其就本吸金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參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且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92萬9,158.64美元;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家庭狀況(見42金訴卷㈡第208至209頁),以及各該投資被害人所分別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吸金犯行期間等一切情狀,顯已具體審酌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後,始據以量定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⒊被告上訴主張其僅取得部分犯罪所得,又較其他共犯量刑

為重,且其身體有恙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判決已就整體犯罪規模及被告個人從中所得金額、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對犯罪貢獻程度審酌,再相較其他共犯而言,被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之分工情形各事項,始據為量刑,已如前述,縱於本案偵審後,被告有如其所言身體健康不佳之情況,本院亦認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尚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獲取現金使用之利益,而設計以投資鑽石為單位之吸金計畫,與葉陸裔、覃瑞清、林豐樺等三人有所分工,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共犯本案吸金犯行,短短數月,犯罪規模即達202萬美元,個人從中並獲有92萬9,158.64美元之近半利益,依卷證資料顯示,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使其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也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

⒌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違誤,本案復無刑法第5

9條之適用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認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無罪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

C.V.Diamond投資案無法繼續配發鑽石及發放紅利,被告與另案被告葉陸裔為求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安撫先前投資C.V.Diamond投資計畫之投資人,遂另基於違反公司法、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間起至103年4月28日止,改由葉陸裔以Value Consultant Services Grou

p S. A.(下稱:VCS公司)之名義對外宣稱:VCS公司代理之VALUE鑽石基金獲利良好、每投資1單位1萬美元,每月可領回1,000美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係新臺幣),給付期間1年(折算為百分之120之年利率,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20),以此方式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許崇修、許靜如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計2,373萬元,另透過不知情之周容安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計3,34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5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追加起訴書漏未載明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葉陸裔

、覃瑞清、林豐樺等人之供述、證人許崇修、許靜如、許子函、陳美意、賴思紜、簡梅玉、陳宇雯、鄒學斌、詹輝男、林清森、蔡錦勳、黃秋晨、林美卿、林如錦、林燕萍、洪敏雄、蘇漢哲、曾麗美、趙淑芬、廖寶儀、楊大同、吳芃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誤載為吳凡樺)、李明泰、方怡婷、劉一念、王麗瑛、王春蘭、陳李阿鬆、周容安、林玨吟、雷京、羅清源、丁履明、李柏錡、陳沛婕、謝欣君、李文玉、徐文秋、徐鳴鍵、林家妤、王巧薇、王昭升、劉麗君等人之證述、葉陸裔簽名VCS公司LOAN AGREEMENT、許崇修合作金庫銀行、黃淑霞及許曾麗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VALUE鑽石基金招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黃淑霞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購買記錄、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合約影本、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匯款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支票(存根)翻拍照片、「VALUE鑽石基金」之投資人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因為C.V.Diamond

投資案出問題,入不敷出,我沒有辦法給投資者分紅,我叫葉陸裔想辦法,葉陸裔說要推出新的方案,我就等他的消息,但沒有下文,後來葉陸裔在臺灣以VCS公司名義推廣VALUE鑽石基金,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⒈追加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VCS公司在臺經營業務,

並對外推廣VALUE鑽石基金而吸收資金部分,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

⒉VALUE鑽石基金係由葉陸裔設立,並以VCS公司名義在臺進

行推廣宣傳,而招攬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以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方式加入投資一情,業經另案被告林豐樺(見C7卷第21至28頁反面、第190至192頁反面、第267至269頁反面;C8卷第168至170頁)、覃瑞清(見C7卷第6至12頁反面、第184至187頁反面;C8卷第55至57頁反面;調14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分別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另案審理時供述及林豐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見42金訴卷㈡第34至38頁)、證人即鑫匯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匯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葉陸裔)行政助理方怡婷(見C4卷第59至61頁反面;C5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該公司秘書林珏吟(見C6卷第17至21、39至42、45至47頁;C5卷第6至7頁)分別於警察或警官詢問(下均稱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分別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事詢)、偵訊、另案審理、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證據出處詳見本院附表三「投資人證述」欄所示);而葉陸裔於103年4月29日偵訊時亦曾供稱:我是VCS公司在臺灣地區的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是香港人Wilson Lynn等語明確(見C3卷第120至121頁反面),並有VALUE鑽石基金目錄、葉陸裔之名片、Value Consultant Services S.A.公司在薩摩亞註冊登記文件翻拍照片、股東名冊、投資VALUE鑽石基金之行政規定、申購手續、投資標的及計息時間、產品特色及優勢、LOAN AGREEMENT合約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鑫匯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Value Consultant Services S.A.寄發之通知函、基金文宣資料、匯款單據及存款憑證、支票票頭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列印、對帳單在卷(見C3卷第23至24、27至28、31至33、40至77頁;C4卷第22至25頁反面、第28至33頁、第36至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2頁、第46至48頁;C5卷第44至62頁;C6卷第263、309至326、334至338、346至352、370至372、410至416、281至301、426至438、536、69至83、93至106、109至112、121至145、175至187、193至201、209至213、221至225、233至237、243至245、258至260、448至454、522至524、528至529、546至552、560至565、575至580頁;C7卷第50至54頁反面、第64、68至69、153至155頁、第158至161頁反面;C9卷第233至236頁反面、第244至245頁;C13卷第6至32、40至95頁;C11卷第1至158、185至19

3、194至240、296至304、313至326頁;C16卷第25至30、75至107頁;調9卷第8至11頁;調14卷第6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葉陸裔雖嗣於110年2月18日後續偵訊時改稱:VCS公司是藍昆堯在海外成立云云(見A12卷第88至89頁),惟此不僅與其前於103年4月29日偵訊時所為供述歧異,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詞、VCS公司註冊登記文件翻拍照片(見C3卷27頁)、股東名冊(見C3卷28頁)等證據不符,難以遽信屬實。

⒊徵之證人即VALUE鑽石基金投資人陳美意(見C11卷第335頁

至反面)、賴思紜(見C11卷第335頁至反面)、簡梅玉(見C11卷第335頁)、陳宇雯(見C4卷第49至50頁、C11卷第338頁、C5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洪敏雄(見C6卷第305至307頁、C5卷第40至43頁)、蘇漢哲(見C6卷第275至280頁、C5卷第40至43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曾麗美(見C6卷第420至423頁、C5卷第102至103頁反面)、趙淑芬(見C4卷第20至21頁;C16卷第14至15、49至52頁;C9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廖寶儀(見C4卷第26至27頁、C5卷第95至96頁反面)、楊大同(見C4卷第39至40頁)、林家妤(見C6卷第229至232頁)、王昭升(見C6卷第444至446頁)、蔡錦勳(見C6卷第249至251頁、C5卷第40至43頁)、黃秋晨(見C6卷第330至333頁、C5卷第40至43頁)、李明泰(見C4卷第55至56頁、C5卷第95至96頁反面、42金訴卷㈠第471頁)、王春蘭(見C9卷第257至258頁、C5卷第98至99頁、42金訴卷㈠第471至472頁)、陳李阿鬆(見C9卷第268頁至反面、C5卷第98至99頁)、羅清源(見C6卷第171至174頁、C5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丁履明(見C6卷第239至241頁、C5卷第34至35頁)、李柏錡(見C6卷第205至208頁、C5卷第34至35頁)、陳沛婕(見C6卷第217至219頁、C5卷第34至35頁)、謝欣君(見C6卷第189至192頁、C5卷第34頁反在至第35頁)、李文玉(見C6卷第518至520頁、C5卷第87至89頁)、徐文秋(見C6卷第556至559頁、C5卷第88至89頁)、徐鳴鍵(見C6卷第571至573頁、C5卷第88至89頁)分別於檢事詢、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就其等參與投資VALUE鑽石基金之經過,均未提及被告,甚且部分證人更明確表示並不認識被告。又依證人方怡婷(見C5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林玨吟(見C5卷第6至7頁)、證人即四海影印店負責人劉一念於偵訊具結時之證詞(見C5卷第160頁至反面),亦未曾提到被告。⒋證人許子函則於偵訊時證稱其係經由許靜如之介紹,而前

往葉陸裔所舉辦、講授之投資說明會,進而陸續投資VALUE鑽石基金,其並未見過藍昆堯,也未曾聽過葉陸裔提及被告所負責的業務等語(見C11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

⒌依據證人林清森於調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見C7卷第73

至75頁、調14卷第99至104頁反面),雖提及其係經由葉陸裔邀約而參加VALUE鑽石基金之投資說明會,且葉陸裔在說明會上解說相關投資制度一情,惟林清森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謀劃VALUE鑽石基金之投資制度、招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具體行為。

⒍證人陳冠宇於偵訊,以及其與陳宗澤於另案審理中固證稱

:葉陸裔有對外推行VALUE鑽石基金等語(見C7卷第179至180頁;調14卷第67至7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113頁),惟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以「VALUE鑽石基金」名義而非法吸金之犯行。

⒎證人林如錦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投資VALUE鑽石基金,但

只有接觸葉陸裔,我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投資VALUE鑽石基金後也沒有在香港與被告碰過面等語(見C1卷第358至第359頁)。⒏證人即葉陸裔之女友王麗瑛於警詢中之證詞,並未提及被

告有何參與謀劃VALUE鑽石基金之投資制度、招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具體行為(見C4卷第91至94頁)。

⒐是以,上開證人證詞均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⒑證人許崇修於調詢、偵訊以及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2年3

月間,C.V.Diamond投資案無法支付紅利,因此林豐樺向我等表示被告將委託葉陸裔募集VALUE鑽石基金,其與葉陸裔成立之鑫匯豐公司則將代理該VALUE鑽石基金處理C.V.Diamond投資案所損失之投資款項,並轉為投資由葉陸裔等人設立之鑫匯豐公司募集薩摩亞Value Consultant Service S.A.之「VALUE鑽石基金」,而該「VALUE鑽石基金」即會作為挹注被告香港鼎鑽國際集團之資金。葉陸裔有出面找所有投資人,到葉陸裔位於101附近承租的一間辦公室,他說要承接被告的投資人,可以保有我等的投資,不會損失,就是用一比一的比例,以先前的投資款項(即網幣)轉做VALUE鑽石基金的投資款項,但還要另外再投入投資款項。當時被告在場,並說不好意思,解釋利息發不出來的原因。VALUE鑽石基金需要有網幣加現金投資,我有提出若干比例的現金。葉陸裔帶我等去參觀香港匯豐銀行,證明VALUE鑽石基金確實是由香港匯豐銀行發行的。去香港的時候,被告有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大廳等候我等。被告也帶我等去他香港的辦公室,辦公室內有包包跟鑽石等語(見C7卷第55至59頁、C11卷第168至170頁、42金訴卷㈠第122至126頁、C5卷第174至176頁反面、C1卷第345至3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VALUE鑽石基金是後面葉陸裔在鼎鑽沒有辦法出金,葉陸裔成立VALUE鑽石基金,說要幫受害者的鼎鑽分數從VALUE鑽石基金換錢。那時候是葉陸裔他成立這個,並去香港找被告,然後葉陸裔說被告同意由他統一幫鼎鑽這些受害者的分數透過葉陸裔可以換回我等的損失。葉陸裔當初跟我等作說明時,是拿他跟被告的照片,我等才會相信。102年3月間,葉陸裔跟我等這些受害者有去參觀被告的公司,葉陸裔是要我等放心,他有在幫我等處理,而且被告也有出現在匯豐銀行大廳,所以我等相信葉陸裔是真的要幫忙解決問題。VALUE鑽石基金說明會的場地都是在101附近辦公室,都是葉陸裔找我等去參加說明會的,被告有在場,就是證明葉陸裔有辦法承接這個C.V.Daimond後續的處置,但被告都沒有說什麼,就只是說全權給葉陸裔等語(見42金訴卷㈡第24至34頁),核與證人許靜如(見C11卷第168至170頁、42金訴卷㈠第119至126頁、C5卷第163至166頁)、吳芃樺(見C5卷95至96頁反面、C4卷第44至45頁)、李仙子(見C4卷第34至35頁、C5卷95至96頁反面、C8卷第158頁至反面)、林美卿(見C6卷第342至345頁、C5卷第40至43頁)、雷京(見C6卷第113至119頁、C5卷第28至30頁)分別於警詢、檢事詢、偵訊時之證詞,以及證人詹輝男(見C7卷第65至67頁反面、第260至261頁反面、C1卷第360至361頁、42金訴卷㈡第15至24頁、金上訴卷一第425頁)、林燕萍(見C6卷第366至369頁;C5卷第40至42頁反面;C1卷第359至360頁)分別於調詢、警詢、檢事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⒒證人周容安則於警詢證稱:我有投資VALUE鑽石基金,我等

有去香港旅遊,去見葉陸裔所稱的基金經理人,就是卷附照片上左邊的男子。另外,我有詢問許崇修關於他之前曾操作過的另一個專案負責人,是否就是我在香港東隅飯店頂樓酒吧内所見到的基金經理人,他稱他之前的專案負責人叫藍董,在天成飯店因詐欺案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有提供照片給我,我發現照片上的男子與我在香港所見到的經理人是同一人,我亦拿照片給另一個投資人雷京確認,他也向我確認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藍董等語(見C6卷第61至67頁)。

⒓則承前⒑、⒒所述,被告確實有出席由葉陸裔所召開之VALUE

鑽石基金投資說明會,且於葉陸裔以投資VALUE鑽石基金之名義,帶領投資人前往香港地區參觀香港匯豐銀行及被告之辦公處所時,被告亦有出面接待;然而,被告始終未曾明確提到VALUE鑽石基金及相關投資制度、獲利方式,亦未曾向投資人表明其有授權或同意由葉陸裔以VALUE鑽石基金承接C.V.Diamond投資案之會員權益一事,更未提及EZY公司與VCS公司之間有共同合作之情事,被告至多僅有向投資人表示,因C.V.Diamond投資案無法繼續依約支付紅利,該投資案後續將交由葉陸裔善後處理。則被告對於VALUE鑽石基金是否知悉?就VALUE鑽石基金之規劃設計、VCS公司對外推廣行銷該基金,以及各該投資人投入資金之過程,被告是否參與其中或提供助力?均非無疑。

⒔再者,雖證人周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陸裔在其與友

人謝欣君、林家妤103年1月去香港旅遊參訪基金公司時,當面介紹被告是VALUE鑽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雙方在咖啡廳碰面約喝一杯咖啡時間,並由謝欣君向被告提問相關問題等語(見金上訴卷一第413至424頁),然此節不僅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我只知道葉陸裔有帶人來香港二、三次參觀我辦公室,我請他們吃而已,從來都沒有提起什麼C.V.Diamond、什麼VALUE等語(見金上訴卷一第424頁、金上訴卷二第111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謝欣君、林家妤到庭作證,謝欣君表示不記得見面之人姓名與長相,也不記得交談之話題與內容,當時去香港見到VALUE鑽石基金經理人大概僅有10分鍾,有交談一、兩句,該人的形貌跟容顏和在庭的被告有點相似,但因時隔太久,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金上訴卷二第56至57、59、61頁)。

另林家妤證稱其只記得有與葉陸裔、周容安前往香港匯豐銀行開戶,對於謝欣君有沒有一同前去不太記得,沒有看到VALUE鑽石基金經理人,也不記得葉陸裔有介紹或引薦VALUE鑽石基金經理人給其等認識,對於周容安所述與VALUE鑽石基金經理人見面的情形,完全沒有印象,且因時隔太久,其記性不好,或許記錯,對於在庭的被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金上訴卷二第64至65、67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周容安指認被告即是VALUE鑽石基金經理人之證詞,並無法從彼時同場之證人謝欣君與林家妤證詞中得到證實,以彼三人前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周容安與謝欣君、林家妤曾於103年1月間,隨同葉陸裔前往香港與葉陸裔所稱之VALUE鑽石基金經理人見面約10分鐘,但無法確認會面之對象之身分確係被告本人。從而,尚難僅憑周容安之前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⒕又證人吳旻憲雖於警詢、檢事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曾透過

一名叫王士堯的朋友介紹投資一個叫藍董的男子所投資的鑽石,我當時投了3萬美元,由莊鳳嬌、莊雅雯經辦。約半年後,莊鳳嬌告知我當時投資鑽石的藍董,與一名葉教授簽約,要由葉教授承接我等在藍董那邊的投資。莊鳳嬌稱葉教授那邊要再拿錢增資,我考慮個人的資金情形就未再出錢增資。我是聽聞莊鳳嬌所述,藍董跟葉教授有投資,藍董的單要轉到葉教授那邊等語(見C6卷第532至534頁、C5卷第102至103頁反面)。證人王巧薇則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在102年3月間,以7萬美元投資藍總,之後由葉陸裔接手。葉陸裔在說明會上有出示其與藍總的投資相片,並向我說藍總已將投資鑽石基金轉移葉陸裔負責,葉陸裔要求我等提出之前投資金額的1%至3%,我對此有所質疑,就沒有給付款項等語(見C6卷第255至258頁)。證人劉麗君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是向一個叫藍董的人投資鑽石,我投資1萬美元,但沒多久藍董就倒了。葉陸裔聲稱他與藍董有合約,他會承接我等投資藍董的積分,但是要以

1:1的比例提出相當金額,他才會承接。我與葉陸裔合約上的投資金額,一半是我在藍董的分數、一半才是我投資的金額等語(見C6卷第542至545頁)。證人鄒學斌於調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VALUE鑽石基金。當時是因為我之前有投資CV Diamond International Group的鑽石投資,後來被告表示香港鼎鑽國際集團的資金調度有問題,葉陸裔於102年3月間,就說他會以發行VALUE鑽石基金來幫鼎鑽公司募資,也就是「VALUE鑽石基金」會作為挹注被告香港鼎鑽國際集團之資金。葉陸裔有在臺北松智路辦公室舉辦VALUE鑽石基金的說明會,並以香港HSBC匯豐銀行履約保證吸引投資,我有收到葉陸裔的LINE所附VALUE鑽石基金的DM。這些是葉陸裔跟我講的,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碰過被告,我投資VALUE鑽石基金後也未曾在香港與被告碰面等語(見C7卷第47至49頁反面、第171至172頁反面;C1卷第357至362頁;調14卷第49至61頁反面)。覃瑞清、林豐樺於調詢均供稱:葉陸裔向我等表示其獲被告的授權與同意,可在臺灣地區推出「VALUE鑽石基金」投資計畫以彌補「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之資金缺口,並承接會員投資款項及權益等語(見C7卷第6至12頁反面、第21至28頁反面)。而上開證詞供述,均與前揭證人許崇修所為證詞大致相符。

⒖然而,前開證人與覃瑞清、林豐樺所稱VALUE鑽石基金係由

被告與葉陸裔共同簽約合作,經被告授權、同意而承接C.

V.Diamond投資案會員投資款項與權益,以及VALUE鑽石基金相關資金後續將挹注鼎鑽國際集團營運等節,實際上均係聽聞自葉陸裔或其他會員所轉述之內容,能否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已非無疑。況且,本案VALUE鑽石基金係由葉陸裔所設立,並以VCS公司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已如前述,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葉陸裔此部分所為,亦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非法吸金罪嫌,而以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9號、109年度偵缉字第1932、1933、1934號提起公訴(見C12卷第259至283頁反面),則葉陸裔基於己身利害關係,而向各該投資人所為說詞,真實性亦不無疑問,本院尚難以此等聽聞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⒗再者,本案VALUE鑽石基金投資人之投資款,除以C.V.Diam

ond投資案所獲取之網幣抵充外,以金錢或支票支付者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葉陸裔、方怡婷收執,抑或轉匯款項至葉陸裔、方怡婷、林珏吟等人之銀行帳戶(詳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而依據方怡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C4卷第59至61頁反面、C5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林珏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C6卷第17至21頁、C5卷第6至7頁),其等均係依照葉陸裔之指示,方怡婷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珏吟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借予葉陸裔,均作為收取客戶投資款之用,葉陸裔則會再指示方怡婷、林珏吟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到客戶帳戶內給付客戶本息,或提領款項交予葉陸裔。由此可見,葉陸裔以VCS公司名義,利用VALUE鑽石基金在臺非法吸收之資金,最終均由葉陸裔收受,並實際支配管領。

⒘另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2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51

827號函檢送102年2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客戶名稱葉陸裔、鑫活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珏吟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4張、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695號函檢送存戶林珏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電子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2月26日元作服字第1120067590號函檢送原審函查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之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見42金訴卷㈠第237至253、255至257、261至317、329頁),VALUE鑽石基金在臺營運期間,除被告曾以其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收取證人藍悅勤所匯出之「C.V.Diamond投資案」資金外,並無其他在臺資金匯往被告及EZY公司、C.V.INTERNATIONAL GROUP,甚至VCS公司等境外帳戶之交易紀錄。

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或其所經營之EZY公司確有因此獲得VALUE鑽石基金之資金挹注,亦無法證明被告就VALUE鑽石基金之營運推廣,從中獲有任何利益。

⒙至於如本院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VALUE鑽石基金招攬資

料、投資人名冊、LOAN AGREEMENT合約書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投資人確有參與投資VALUE鑽石基金,並以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葉陸裔,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VALUE鑽石基金部分,亦涉有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以及非法吸金等犯行。又卷附VCS公司與EZY公司之共同經營協議書(見C13卷第44頁),其上簽署人欄位均為空白,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各該公司之署押,殊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⒚從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以VCS公司之

名義,在我國境內招攬投資、經營業務,亦無證據可認其就葉陸裔招攬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VALUE鑽石基金部分,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或因此部分投資而獲取資金或其他利益。綜整上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與葉陸裔共同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

得,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依其審理結果,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本院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編 號 案 卷 A1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 A2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卷 A3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一影卷 A4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二影卷 A5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三影卷 A6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四 A7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五 A8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一影卷 A9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二影卷 A10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7號影卷 A11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81號影卷 A1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卷 A13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卷 A1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卷 A15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9號卷 A16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015號影卷 A17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核退字第493號影卷 A18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限出字第296號卷 A19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 A20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778號影卷(鑽石基金資料) A21 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0號卷 A22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3號影卷 B1號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 B2號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 C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卷 C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卷 C3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42號影卷 C4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一影卷 C5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二影卷 C6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377號卷三影卷 C7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一影卷 C8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二影卷 C9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87號影卷 C10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81號影卷 C11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影卷 C1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9號影卷 C13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778號影卷 C14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778號影卷(鑽石基金資料) C15 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0號影卷 C16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3號影卷 C17 臺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 調1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803號卷 調2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 調3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445號卷 調4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卷 調5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50號卷 調6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一 調7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二 調8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調9 臺北地檢署105偵字第2977號卷 調10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015號卷 調11 新竹地檢暑102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 調12 新竹地檢暑103年度偵字第930號卷 調13 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一 調14 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二 調15 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三 42金訴卷㈠ 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㈠ 42金訴卷㈡ 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㈡ 審金上訴卷 臺高院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2號卷 金上訴卷一 臺高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卷一 金上訴卷二 臺高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卷二本院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書本院附表三:VALUE鑽石基金投資方案吸收資金明細表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