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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珮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駱珮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日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又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同年00月0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223、225頁),嗣檢察官即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死亡,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固有違誤(該判決因無法對被告合法送達,無從確定),但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