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禹瑞崑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柏盛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裕隆選任辯護人 李詩涵律師

賴勇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禹瑞崑、曾柏盛、潘裕隆有罪部分均撤銷。

禹瑞崑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盛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裕隆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禹瑞崑、潘裕隆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羅」之成年人等人,於民國103年間以海威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Hiway99 Group Limited,於103年9月19日始成立,在香港註冊,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海威集團)之名義推出「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為:利用「HIWAY 99」網路平臺(http://www.hiway99.net,下稱「HIWAY 99」網站),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以匯率1:35計算後,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5,000元、105,000元、175,000元、350,000元及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之利息(自104年4月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200%,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抽取直接下線總投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詎禹瑞崑及其友人曾柏盛、潘裕隆均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重大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法財產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而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違反銀行法等不法財產犯罪贓款,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方式轉交他人,將因此得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去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禹瑞崑於103年8月間,經「保羅」招攬提供帳戶資訊供海威

集團匯入款項,並負責依指示處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轉匯及現金交付等事宜,其與曾柏盛於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為獲取處理款項之報酬,竟以縱若有人持以財產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曾柏盛將其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禹瑞崑轉交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海威集團收款之用。嗣「保羅」等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招攬楊詠晴(原名楊惠文,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原審審理中)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楊詠晴再招攬其母駱珮姍(原名駱玫秀,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所涉銀行法等犯行另行判決)加入投資方案,再由駱珮姍招攬程麗珍(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另行判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使用曾柏盛上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收受駱珮姍及程麗珍如附表一編號11、17、18所示之投資款項,而楊詠晴、駱珮姍及程麗珍復與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19至29所示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使用曾柏盛上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收受各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而曾柏盛再依禹瑞崑之指示,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050萬元,轉帳至禹瑞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00000號帳戶)內,禹瑞崑即依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所示投資款項642萬元提領後,於不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曾柏盛及禹瑞崑即以此方式掩飾他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㈡曾柏盛於103年9月3日因故不再出借新光銀行帳戶供海威集團

使用後,「保羅」即以提供相當於帳戶匯入款5%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為報酬,招攬潘裕隆提供帳戶資訊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及以現金交付,潘裕隆為獲得「保羅」承諾之報酬,即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財產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使用,於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依指示先後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號帳戶內,再由潘裕隆依「保羅」之指示,將匯入之投資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先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提領、匯款或轉帳行為,再將其中匯款至潘裕隆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轉帳、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並將提出之現金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轉帳至「保羅」指定之帳戶,交予海威集團收受,以此方式掩飾他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陳堃壕、蘇秀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下稱被告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禹瑞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禹瑞崑、證人郭素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曾柏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禹瑞崑、曾柏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審字卷第412頁;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分別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禹瑞崑、曾柏盛有罪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盛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禹瑞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盛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禹瑞崑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禹瑞崑固坦承有以中信商銀00000號帳戶收受曾柏盛所匯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後,再先後從中提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澳門友人處理曾柏盛所涉之網路賭資糾紛,並無參與非法吸金云云;質諸被告曾柏盛固坦認有將其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料告知禹瑞崑,並在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陸續轉匯至禹瑞崑之中信商銀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係禹瑞崑說要玩線上球板而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但他後來沒有下注,所以我把錢匯還給他,是禹瑞崑詐騙我的帳戶而將非法吸金的款項匯進來云云;訊之被告潘裕隆坦認確有提供第一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予「保羅」收款所用,並於他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含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保羅」或轉匯至「保羅」所指定帳戶,或先匯款至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後,再陸續提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轉帳至「保羅」指定之不詳帳戶等事實,並供認洗錢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及轉交的款項涉及非法吸金云云。而被告3人之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禹瑞崑部分:被告禹瑞崑本案未與同案被告或投資人等

人建立上下線關係,此由各該投資人均證稱未曾認識或聽聞禹瑞崑等語自明,則被告禹瑞崑既未曾參與海威集團相關投資方案,客觀上亦未為收受存款、招攬投資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本案曾柏盛帳戶收款期間為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3日,然海威集團係於103年9月19日始在香港註冊成立,則上開期間匯入曾柏盛帳戶之款項顯與海威集團無涉。再本案就被告禹瑞崑所涉部分僅有同案被告曾柏盛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況證人陳宗賢、陳淑勤之證述均未支持被告曾柏盛所辯,反與被告禹瑞崑之說法較為一致,可見曾柏盛所述並不可信等語。

㈡被告曾柏盛部分:被告曾柏盛本案從未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

金參加海威集團之投資方案,而係遭禹瑞崑之詐騙始告知銀行帳號,並不知悉禹瑞崑利用該帳戶供海威集團匯入款項,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曾柏盛具非法收受存款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同案被告禹瑞崑雖稱被告曾柏盛提、匯款項之原因係其受託處理債務糾紛,然其所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無足採信,縱其所言為真,亦可證明被告曾柏盛與海威集團涉犯銀行法乙事無關。況被告曾柏盛發覺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時,旋即前往銀行關閉帳戶,同時亦至警局說明此事,足見被告曾柏盛確非海威集團之成員等語。㈢被告潘裕隆部分:被告潘裕隆主觀上僅認知「HIWAY 99」網

站是線上博奕平台,根本不知悉「HIWAY 99」投資方案,並無容任其帳戶作為該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所用,復未為招攬投資行為,自不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曾柏盛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

予被告禹瑞崑,且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將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轉入後,由被告曾柏盛轉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被告禹瑞崑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提領後,於不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另被告潘裕隆為獲得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之報酬,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提供第一銀行00000號帳戶供「保羅」使用,且於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將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即依「保羅」指示先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6所示之提款或匯款行為,再將其中匯入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轉帳、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後,再於不詳時間轉帳至「保羅」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1、212、269至271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而被告潘裕隆對於洗錢犯行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詠晴、駱珮姍、程麗珍;證人王子才、王彥傑、江根發、徐瑞祥、張秀枝、張惠美、陳堃豪、張福源、葉易謙、莊麗英、呂秉勳及連豐贏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A1卷第17至

41、159至177、209至224、397至406、443至447、461至465、483至487、503至508、523至529、547至556頁;A3卷第333至350頁;A4卷第9至15、29至35、55至59、171至177、335至338、363至373、395至399、429至434頁;A5卷第203至206頁;原審卷四第13至41、87至132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潘裕隆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潘裕隆所為洗錢犯行,亦可認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而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係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關於「準收受存款」中所稱「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依此而論,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放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查:

⒈互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詠晴、駱珮姍、程麗珍及證人王

子才、王彥傑、江根發、徐瑞祥、張秀枝、張惠美、陳堃豪、張福源、葉易謙、莊麗英、呂秉勳、連豐贏之證述等情,可知本案「HIWAY 99」投資方案,其投資方式係利用「HIWA

Y 99」網站,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換算為35,000元、105,000元、175,000元、350,000元及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之利息(自104年4月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200%,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即舊會員投資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抽取直接下線總投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

⒉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1年間至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

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觀以本案上開「HIWAY 99」之投資方案內容,其就會員之靜態收入部分,係以投資款項0.9%之金額作為每日固定給予投資人之點數利息,直至發給之利息達投資款項200%為止,則投資人投資期間僅須滿223日,即可領取最高之投資金額200%利息,可見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同時影響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評價,若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非法洗錢、非法吸金等犯罪工具,即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任意供他人使用為例外,此理甚明,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殊難認有何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自不待言,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實際深入掌控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不法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並有意隱瞞資金進出之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如非為詐欺取財或洗錢、非法吸金等不法目的,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本案參諸被告禹瑞崑自承為陸軍官校畢業、退伍後曾開立公司;被告曾柏盛自承為碩士肄業、現從事紡織品出口及內銷;被告潘裕隆自承為高中畢業且經商等情,顯見被告3人均具有一定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再觀以被告曾柏盛於偵查中已供證稱:我當時同意禹瑞崑匯錢進來時,1萬元可以賺150元等語(見A5卷第224頁),而被告潘裕隆於調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經「保羅」介紹登入「HI

WAY 99」網站玩線上博奕遊戲,大約輸了10幾萬,「保羅」就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如果有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給「保羅」,就會得到一成的遊戲點數等語(見A1卷第328頁;A3第466頁),足見被告3人均知本案處理相關款項可獲有報酬,然其等本案所為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交付他人,即可獲得以匯入款項計算之報酬,理應知悉其等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則依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應可認知若非該款項確屬不法,實無必要提供報酬委請他人從事此種工作。從而,被告3人於案發時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密切親誼及信賴關係之「保羅」及其所屬海威集團,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等犯罪之用,且被告3人理應對於海威集團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犯行有所懷疑,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為求賺取報酬,仍同意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供海威集團匯入款項所用,再依指示提領、轉帳或交付款項,已足認被告3人確具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曾柏盛本案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其新光銀行00000號帳

戶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旋由該集團成員及與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使其等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曾柏盛依指示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予禹瑞崑帳戶後,由被告禹瑞崑提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由上可見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非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使海威集團成員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掩飾他人非法收受存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可預見,則其等猶仍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任其發生,亦可認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在主觀上均有掩飾他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禹瑞崑雖辯稱本案係幫澳門友人處理曾柏盛所涉網路賭

資糾紛之款項云云,而被告曾柏盛則辯稱本案係禹瑞崑說要玩線上球板而把錢匯入帳戶,但後來未下注而把錢匯還給他云云,然觀以其等所辯上情已互有齟齬,更全無客觀事證可佐,實難遽信。況審諸被告曾柏盛自103年8月25日提供帳戶資訊予被告禹瑞崑使用後,固有陸續轉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總計1,050萬元至被告禹瑞崑之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然依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其轉帳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帳戶內均尚有留存如各該編號「帳戶餘額」欄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曾柏盛若係因察覺有異始決定將款項匯還被告禹瑞崑,理應將全部存入金額匯還,豈會僅匯還部分款項,又被告禹瑞崑若係代澳門友人追討被告曾柏盛積欠之賭資,亦僅需由被告禹瑞崑通知被告曾柏盛匯還該澳門友人實質掌控之帳戶,或與被告曾柏盛相約面交款項即可,殊無甘冒款項遭被告禹瑞崑侵占之風險,輾轉要求被告曾柏盛匯至被告禹瑞崑之帳戶,復再與被告禹瑞崑相約面交款項之必要,是見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上開所辯各情,顯悖於事理,應均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禹瑞崑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曾柏盛帳戶收款期間為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3日,然海威集團係於103年9月19日始在香港註冊成立,則上開期間匯入曾柏盛帳戶之款項顯與海威集團無涉等語,惟本案觀以上開投資人證述等情,可知其等確係因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始匯款至被告曾柏盛之帳戶,縱使海威集團係於各該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後始註冊成立,亦不過係海威集團延至該日始完成公司設立程序,不能逕指該日前匯入之投資款項即與海威集團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禹瑞崑之認定。

㈥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雖辯以曾柏盛發覺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

時,旋即前往銀行關閉帳戶,同時亦至警局說明此事,足見被告曾柏盛確非海威集團之成員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曾柏盛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海威集團遂行非法吸金犯行,並無認其係海威集團成員而共同非法吸金,且被告曾柏盛固於103年9月3日將其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結清,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函文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3卷第103至116頁),然觀以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被告曾柏盛於103年8月25日提供上開帳戶予海威集團使用時,其帳戶款項僅餘1萬1,651元,然其於103年9月3日結清帳戶時,尚逕自取走帳戶內之款項67萬3,232元,而被告曾柏盛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出有將上開帳戶結清款項送交警察機關之證明,已有可疑,且辯護人所辯被告曾柏盛有至警局說明乙事,經證人陳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間在永和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我與曾柏盛本來就認識,當時他說因為有在玩網路賭博而帳戶有不明款項,並說要報案,我建議他去地檢署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34頁),而被告曾柏盛亦無提出曾有自首涉有網路賭博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有訴警偵辦之意,反足證被告曾柏盛確知所收受及轉匯之款項係屬不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曾柏盛之認定。

㈦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朝龍,欲證明被告曾

柏盛係因黃朝龍而認識禹瑞崑,且其告知禹瑞崑帳戶資料之原因並非供海威集團投資人匯入款項之事實。然查,觀諸被告曾柏盛於原審已陳稱:禹瑞崑要我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給他匯款時,我不確定黃朝龍到底有沒有聽到,我印象中黃朝龍沒有特別參與我們的對話,黃朝龍也不是因為這件事介紹禹瑞崑給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8至160頁),足見證人黃朝龍並不知悉被告曾柏盛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自無從證明辯護人所指上開待證事實,且縱使被告曾柏盛本案並非明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海威集團投資人匯入款項,然仍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一、銀行法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4月13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3人行為時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嗣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亦即前揭第1次修正係將原條文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為涵括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第2次修正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行為,無論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依被告3人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此次立法理由略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3人所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重大犯罪」之要件,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特定犯罪」,亦即無論依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罪。㈢洗錢防制法第11條部分:

依被告3人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此條移列為同法第14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將上開條文再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就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刑罰之裁量權行使,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前置不法行為係「保羅」等海威集團成員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㈣再就「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依被告潘裕隆行為時即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潘裕隆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前揭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裕隆就其本件所為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潘裕隆本件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然被告潘裕隆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之情形。

㈤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等最為有利。

伍、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本案固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分別轉匯或交付匯入之投資款項,然依卷內事證難認其等有向他人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行為,且被告3人對於「保羅」等海威集團成員管領、支配、處分之整體犯罪所得,亦無使用或參與分配之實據,自無從認其等與「保羅」等人對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所為,同係對「保羅」等人所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加以幫助,並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其等幫助「保羅」等人收取「HIWAY 99」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累計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就上開洗錢犯行與「保羅」等海威集團成員間,及被告潘裕隆就上開洗錢犯行與「保羅」等海威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多次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掩飾上開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刑法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提供帳戶資料予海威集團收受投資款項遂行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並掩飾他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被告3人本案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潘裕隆於偵查中及原審雖均否認前揭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而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固合於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六、被告潘裕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潘裕隆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海威集團收受投資款項遂行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並掩飾他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對金融秩序影響甚大,其所為犯行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潘裕隆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陸、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3人另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3人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且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潘裕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是本件新增對其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㈢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禹瑞崑、曾柏盛之犯罪所得數額,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亦有未合。

二、被告3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潘裕隆以其坦承洗錢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保羅」供他人匯入款項,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等犯罪之用,卻仍為賺取報酬,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交付其等各該帳戶資訊,並協助將匯入帳戶之吸金款項交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共協助交付吸金款項675萬5,000元,被告潘裕隆則協助交付吸金款項2,610萬7,335元,數額非低,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禹瑞崑、曾柏盛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相互推諉卸責,被告潘裕隆則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禹瑞崑本案受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供報酬為誘因招攬後,即邀約被告曾柏盛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曾柏盛負責將款項匯出予被告禹瑞崑,再由被告禹瑞崑提款轉交現金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犯罪分工,暨其等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一、參諸被告曾柏盛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同意禹瑞崑匯錢進來時,是他要讓我賺水錢,1萬元可以賺150元等語(見A5卷第226頁),而本案被告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總計收受吸金款項675萬5,000元(如附表一所示),是依此計算被告曾柏盛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萬1,325元(計算式:6,755,000×1.5%=101,325);被告禹瑞崑以中信商銀00000號帳戶收受被告曾柏盛所匯上開吸金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共計1,050萬元(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然僅將吸金款項642萬元提領後交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應認被告禹瑞崑留存之吸金款項33萬5,000元(計算式:6,755,000-6,420,000=335,000),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潘裕隆已於調詢時供稱:「保羅」說只要這些存款人將錢匯到我第一銀行00000號帳戶,我再將錢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則保羅就會給我額外5%至10%的hiway99優惠點數等語(詳A1卷第330頁),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潘裕隆本案交付帳戶資訊供匯入吸金款項,可獲得依匯入款項5%計算之「HIWAY 99」平台點數,而本案被告潘裕隆提供第一銀行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總計收受吸金款項2,610萬7,335元(如附表二所示),是依此計算被告潘裕隆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30萬5,367元(計算式:26,107,335×5%=1,305,366.75)。

二、被告禹瑞崑、曾柏盛潘裕隆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