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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麗珍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王新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程麗珍所處之刑撤銷。

程麗珍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麗珍(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65、4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貳、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想像競合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以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65、45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巫美鳳、江香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3頁),是本件新增對其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二、改判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先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為擴充下線賺取獎金及遊戲幣之差價,而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對外招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巫美鳳、江香蘭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3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本案除與同案被告駱珮姍、楊詠晴召開投資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外,亦為陳堃壕、蘇秀蕉等下線會員兌換遊戲幣,或轉介予駱珮姍、楊詠晴出售遊戲幣之犯罪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承高中畢業、係家庭主婦,目前靠積蓄生活,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