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博翔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博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博翔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5號卷一第585至586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4年10月6日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被告雖陳稱:其原於芬蘭有穩定工作及生活,因本案涉訟受限制出境、出海已逾1年,不僅失去原有職務,在臺亦難以尋覓工作,致收入中斷,生活所依頓失,且被告當時返國情況倉促,所購置之車輛仍停放於機場停車場,雖曾陳明需出境處理,然未獲許可,嗣後得知該車已公告拖離,於11月前未領回即逕以報廢,該車係被告多年在異鄉打拼之心血,被告無意逃避責任,請能解除限制或改採其他方式,讓被告回歐復職,以維生計、扶養在臺雙親,並取回上開車輛,被告將依通知返臺應訟等語(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一第359至361頁)。檢察官則以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一第357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其配偶、子女在芬蘭居住與就學等情(原審卷三第319頁),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條件及滯留不歸之能力,其如出境,法院即無法掌握其行蹤而達保全被告之目的;且被告所稱上開欲辦理取回車輛之事務,並非不能由其配偶代理為之;至於其所稱在國內難以尋覓工作、生活所依頓失云云等節,此事涉社會經濟景氣、工作職缺、被告之工作選擇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項,已逸脫法院在決定有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必要之審酌範圍。為周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