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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素華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素華(下稱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皆準時到庭,無逃亡之虞,然鈞院無任何新事證,僅以「有逃亡之虞」一詞,即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欠缺具體理由,違反比例原則。又本案與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05、26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案相同,本案之起訴程序極可能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是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已無附麗基礎。另聲請人固定住居於臺中市大雅區,且在原審審理期間從未缺席,有家庭、子女、工作,過去多次入出境皆按時返國,無逃亡之跡象。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因此,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8萬757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前經參酌原審判決及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違反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科處之刑期不短,及諭知高額之追徵,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高額追徵而產生脫免刑責、規避追徵之畏避心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對其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114金上訴29號卷一第147至150頁)。嗣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92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同上卷第395至397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本院原裁定欠缺具體理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等節,殊屬無據。

㈡又關於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函覆

略以:聲請人所陳原審審理時始終到庭乙節,係在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之前,則衡量是否逃亡之因子業已更動,且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並非應為不受理判決之事由,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12月2日函附卷可參(本院114金上訴29號卷二第123頁)。且本院參酌本案目前尚在審理期間之訴訟程度,考量聲請人經原審判決宣告如上所述之長期刑期及高額追徵,其成罪之可能性已然提升,與原審判決前係處於是否成罪尚屬不明之階段,已截然不同,是聲請人在原審審理期間固遵期到場、曾多次進出國境均未滯留國外不歸,或有固定之住所及親人在國內等情,均無從執此遽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

㈢至於聲請人固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本院114金上訴29號卷一第309至318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敘之內容,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起訴所指聲請人涉犯非法吸金之投資人、投資時間、方式、金額及證據資料等項,均不相同(見本院111審金上訴5號卷一第31至45頁),是聲請人指稱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無附麗基礎云云,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聲請人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依然存在,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