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素華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素華(下稱聲請人)被訴本案違反銀行法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05、26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17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就本案為追加起訴,有高度獲判不受理之可能,是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已失所附麗。又聲請人在本案限制處分作成前,均照常出入國境並如期返國,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虞,限制出境已逾相當期間而違反比例原則,且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設,本案現已進入第二審之準備程序階段,程序保全之目的可藉由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來達成。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維聲請人之基本遷徙自由及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因此,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嫌,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8萬757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前經本院參酌原審判決及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其違反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科處之刑期不短,及諭知高額之追徵,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高額追徵而產生脫免刑責、規避追徵之畏避心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遂對聲請人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其後並裁定自115年3月30日起對聲請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三第203至206頁)。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所稱其所涉本案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追加起訴,其有高度獲判不受理判決之可能云云一節,已經本院前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理由中,敘明非屬同一案件甚詳(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其再執此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

⒉又聲請人曾就本院本件於115年3月23日裁定命其自115年3月3

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聲請人主張可藉由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來保全云云,依本院目前之審理進度情形,尚無可採。⒊聲請人過去在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固均有遵期到庭,且在

該等階段其出境後亦均有返國,然當時聲請人是否成罪,尚屬不明,但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追徵高額之犯罪所得後,成罪之可能性已然提升,聲請人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因此產生變化,萌生畏罪逃亡之動機,自難排除聲請人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可能,而影響本案審理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對聲請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維護及聲請人個人自由權益保障後之必要手段,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聲請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其聲請解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