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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欣憶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黃勝謙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第12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第161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附表一編號3、7、9、11、14詐欺部分之刑及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欣憶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十一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參與人黃勝謙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新臺幣467萬2,592元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理由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被告孫欣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敘及原判決量刑及賠償金額有誤,請求從輕量刑之旨(見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卷二第43頁之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除參與人黃勝謙部分外,就被告部分即應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所犯法條,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其中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林婷薇之詐術內容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00元顯係105,000元之誤載此觀右側金額欄位之記載自明,即應更正為105,000元)。

參、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其並無前科,亦非常業犯,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育有兩位年幼子女,希望能陪伴子女成長,且被告還算年輕有工作能力,服刑完畢後也會努力工作積極清償款項,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6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吸金及以詐術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共計達4,976萬餘元之款項,金額不斐,導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情節非輕,而其犯罪動機無非貪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事發後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大部分款項,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此與事後和被害人和解、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金額不同,自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之款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內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之投資金額,總計達2,843萬5,100元,均為違反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該編號所示詐得金額,則為其犯各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共計2,133萬3,000元),惟就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論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後。

㈡、王蕙千部分:王蕙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支付利息報酬方式為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匯到我國泰世華帳戶,目前收到超過300萬等語(見偵16142號卷一第106頁);於本院亦稱:我認為被告欠我的款項數額,是我匯款414萬1,000元給被告的部分(按指原判決附表二吸金部分之投資款),再扣除她匯款還我約300萬元後的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見上開300萬元應係指原判決附表二之吸金部分本金,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既已返還,即應予以扣除,是王蕙千部分原判決附表二所餘犯罪所得應為114萬1,000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4,141,000元-3,000,000元=1,141,000元)。

㈢、陳美璇部分:陳美璇於本院稱:本金部分被告約還欠我106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可認被告此部分所餘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元。

㈣、邱喬繹部分:被告雖稱於111年11至12月間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還邱喬繹約1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然該段期間查無匯款給邱喬繹之紀錄(見他1037卷第476至479頁),且依邱喬繹所述,玉山銀行員工認股配息部分每月8,000元,有付我幾次「利息」,價差部分都沒拿到(見偵16142卷一第581頁);被告只有給付我4、5次利差,每次大約8,000元(見他1037卷第513頁)等語,可知被告縱有給付,也只是給付邱喬繹共計約3萬2,000元至4萬元之利息,並未返還本金,即仍保有本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甚明,上開款項僅能認屬被告支付利息以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罪成本,不能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從而被告主張沒收部分應扣除該部分之款項,並非有據。

㈤、陳姿君部分:被告主張曾返還932萬3,976元(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24538卷第243至296頁),雖陳姿君主張:111年5月20日所匯153,000元、111年5月27日所匯20,061元、111年6月10日所匯48,190元、111年7月22日所匯525,389元,共計74萬6,640元僅為玉山銀行員工認股之利息及當沖利潤(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另每月12,500元為被告支付之場地租金,其餘為被告委託陳姿君代買日常用品、衣服、首飾之款項,而非投資利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66頁),但其所稱代購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陳姿君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有所謂代購情事,參之陳姿君前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問及被告匯入款項原因時,亦未曾提及代購之事,只稱是投資收益與本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與其嗣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稱之代購云云,亦不相符。況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即已諭知陳姿君陳報各筆匯入資料及原因,迄至本院同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時,均未能陳報,其所述容難採信,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陳姿君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為690萬6,000元(本案僅被告上訴),上開被告所匯入932萬3,976元款項,縱使扣除前述74萬6,640元利息等利潤,以及自陳姿君111年1月投資起至112年底案發後,粗估每月12,500元,約兩年即共計約30萬元之租金收入,被告所匯入者仍有約8百多萬元,已超出原審所認定之690萬6,000元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㈥、莊俊賢部分,被告主張已返還10萬600元,與莊淑媚即莊俊賢之姐於偵查中所述:112年11月12日有還我弟弟莊俊賢10萬6百元,包含仁寶5萬8,000元及兆豐金的4萬2,600元等語相符(見偵16142卷一第563頁),上開公司股票並非玉山銀行股票,應屬原判決附表三即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予以扣除,是被告就莊俊賢詐欺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927萬9,400元(原判決認定之9,380,000元犯罪所得-100,600元=9,279,400元)。

㈦、簡雅立部分:被告雖主張已匯還簡雅立36萬9,392元(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偵24538卷第269、279、282頁),但依簡雅立所述,上開金額僅是「利息」(見他1037卷第206、250頁),相較於其投資之金額560萬2,000元,及自111年1月間即開始投資等情,其所述尚符情理。被告既未能再提出資料釋明,則上開款項僅能認屬被告支付利息或紅利,以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罪成本,不能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㈧、吳宜倩部分:被告主張已匯還吳宜倩1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偵24538卷第275、279、282、284頁),吳宜倩也稱投資當沖有賺到錢,我有拿到獲利,被告叫我把當沖的本金和獲利拿轉去買華新科股票等語(見他1037卷第277頁),是上開19萬元即不宜認為僅係利息。又因被告最後匯款日為112年7月6日,在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對吳宜倩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之前,則上開返還之款項顯應列入被告對吳宜倩所為原判決附表二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已返還之犯罪所得中,是被告就吳宜倩部分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29萬元(原判決認定非法吸金部分之犯罪所得148萬元-19萬元=129萬元)。

㈨、陳宗德部分:被告雖主張已返還陳宗德1、200萬元(見偵16142卷二第19頁),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㈩、莊淑媚部分:莊淑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12年10月13日有給我仁寶本利8萬7,000元、11月10日有給我仁寶本利8萬7,000元、11月27日有給我仁寶和英業達本利14萬600元等語(見偵16142卷一第563頁),此部分共計31萬4,600元,應屬原判決附表三詐欺部分之交易股票價差,既已合法返還莊淑媚,則就此詐欺莊淑媚部分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237萬5,400元(原判決認定之2,690,000元犯罪所得-314,600元=2,375,400元)。至莊淑媚同日證稱被告給付玉山金配息部分,僅係被告犯非法吸金罪中給付紅利之犯罪手段,依前開說明,為其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林婷薇部分:依林婷薇所述,被告尚欠其本金17萬2,000元(見偵16142卷一第128、147頁),又稱投資兆豐和昇陽部分(指原判決附表三詐欺部分),被告賣掉了,曾給付2萬1,000元,算入償還的本金部分(見偵16142卷一第130、146頁),是就詐欺部分,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即為8萬4,000元(原判決認定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10萬5,000元-2萬1,000元=8萬4,000元),而其尚欠本金17萬2,000元扣除詐欺部分之8萬4,000元後,所餘8萬8,000元即為被告就林婷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

、徐家樂部分:徐家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雖未給付利息或是獲利,但曾給其1萬2,000元等語(見偵16142卷二第66頁),而因其投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玉山金股票在前,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較詐欺罪為重,故本院認該1萬2,000元應優先抵沖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較為妥適,故被告就徐家樂部分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原判決認定非法吸金部分之犯罪所得6萬元-1萬2,000元=4萬8,000元)。

、廖烽沐部分:被告主張其已償還167萬206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核與廖烽沐所述及其所製作彙整表之記載相符(見偵16142卷一第147、124頁),已逾原判決認定廖烽沐遭詐欺部分即其以信用貸款投資之110萬元(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雖依廖烽沐所述及其所製作彙整表之記載,其共投資被告達396萬1,139元(見偵16142卷一第147、124頁),但依原判決認定,廖烽沐早於108年間即已投資,為被告先清償部分款項之可能性甚高,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償還之款項,已優先抵沖本案廖烽沐遭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就廖烽沐部分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江子濬部分:被告雖主張曾每月給付約6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但此除為江子濬於偵查中當庭所否認,稱沒有拿到本金和利息外(見偵16142卷二第39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可採。

、陳靜妤部分:陳靜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其投資被告購買之至上公司股票3萬8,000元,被告大概在一週後有匯錢給我等語(見偵16142卷二第19頁),此部分即屬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是被告就陳靜妤所犯詐欺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4萬8,000元(原判決認定詐欺之犯罪所得18萬6,000元-3萬8,000元=14萬8,000元)。

、張書芳、陳祺崴部分:其等均稱被告已將全部投資款項返還(見偵16142卷一第623頁、卷二第65頁;偵13423卷第118頁),即屬已合法返還被害人,被告就張書芳、陳祺崴部分已無保有之犯罪所得。

、綜上所述,如本判決附表十所示,被告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原判決附表二,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不同者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5、8、11、12之王蕙千、陳美璇、陳姿君、吳宜蒨、林婷薇、徐家樂)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610萬9,000元,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8、10、13即被害人廖烽沐、莊俊賢、莊淑媚、陳靜妤、林婷薇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則改認定如上。

四、由參與人黃勝謙所取得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案發期間如附表七所示(按原判決為附表一至附表六,本判決自附表七接續為之),被告匯入參與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款項共計為467萬2,592元(卷證出處詳見該附表所示卷頁處之交易明細)。

㈡、就被告與參與人案發前所購入之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地部分(於偵查中售出,償還房貸後之價款534萬5,256元業已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52頁),如本判決附表八所示,房貸至賣出時已繳納57期共計393萬1,041元本息(第58期是以售出之價款全數清償貸款),雖被告及參與人於本院稱:其等係各自負擔房貸約一半(見本院卷一第27

3、382頁),然上開房貸係由參與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所扣繳(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以下之交易明細),而如附表七所示,被告自其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參與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為295萬6,592元,已超出前述房貸本息一半甚多,是其等稱各自負擔一半云云,尚難憑採。又如附表九所示,案發期間由參與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納之保險費就新臺幣部分為175萬餘元(另參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繳款帳戶及金額,參與人部分主要係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款),已超出附表七所示被告匯入參與人該帳戶之171萬6,000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坦稱上開保單保費均係由本案犯罪所得繳交、有將騙來的錢去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3、210頁),可徵就參與人所繳納保費中之171萬6,000元,應係由被告之犯罪所得所繳交,從而前述被告匯入參與人帳戶如附表七所示共計467萬2,592元之款項,均係由參與人無償取得之被告犯罪所得,堪以認定。至參與人雖稱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之後經被告持以質借,款項為被告取走云云,但依參與人所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平日所常用,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該帳戶內款項為其所能支配使用,自被告將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時,即已為參與人所取得,不因嗣後保單質借情況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㈢、參與人為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上開款項,因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較詐欺罪為重,故本院認該467萬2,592元應優先扣抵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較為妥適,此部分扣抵後之犯罪所得為1,143萬6,408元(1,610萬9,000元-467萬2,592元=1,143萬6,408元)。

伍、對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審查:

一、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附表一編號3、7、9、11、14之詐欺部分,認其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前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5、8、11、12、附表三編號2、6、8、10、13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王蕙千、陳美璇、陳姿君、吳宜蒨、林婷薇、徐家樂、廖烽沐、莊俊賢、莊淑媚、陳靜妤部分,未審及被告已合法返還其等之犯罪所得數額,致上開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有違誤。

㈡、又上開部分被告已返還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犯罪後態度此量刑因子所考量之因素之一,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就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未當。

㈢、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後已將部分款項交付參與人黃勝謙,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未命黃勝謙參與沒收,併同本案審理,亦有未恰。

㈣、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附表一編號3、7、9、11、14之詐欺部分(此部分對應者為附表三編號2、6、8、10、13部分),主張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及沒收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之量刑、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部分量刑既已變更,原所諭知之執行刑即無所附麗,自應併與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其餘詐欺部分,原判決就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至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情節、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況、被告於原審坦白犯行之犯罪態度、前科素行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6、8、10、12、13、15、16所示之刑及沒收(相對應者為附表三編號1、3至5、7、9、11、12、14、15)。本院認以被告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施行詐術之手段、對於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事後賠償狀況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量刑審酌事項

㈠、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之金額經原審判決認定為2,843萬餘元,情節不輕,而其就附表三編號2、6、8、10、13所為詐欺犯行部分,犯罪所得在10萬5,000元至938萬元不等,情節各有輕重,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一定損失,前述被告已陸續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為本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8頁;本院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部分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6之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類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品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筆電,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聯繫所用,且記載與前述告訴人交款有關之金流帳務,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3至21所示扣案物、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其本人仍保有之犯罪所得(不含參與人),依前認定為1,143萬6,408元,此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其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1、14詐欺犯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十編號5、10、18、11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參與人黃勝謙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467萬2,59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又參與人已將上開款項繳交扣案(見偵16142卷二第52、5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即無庸再諭知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孫欣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2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4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5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9,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6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8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7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8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9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9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0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11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2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13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14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5 孫欣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原判決附表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吸金手法及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王蕙千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與玉山證券內部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王蕙千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以自己名義幫王蕙千購買低價的玉山金控股票,每個月2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的金額支付利息給王蕙千云云,並傳送內容為被告與玉山證券人員簽約之照片給王蕙千,且每個月支付利息給王蕙千,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14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141,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 張書芳 被告的前房東 108年7月15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投資大戶,與玉山銀行經理配合很久,玉山銀行經理可以提供一些透過內部管道才可取得之投資產品,因此,其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張書芳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幫忙認購玉山金控股票,只要半年閉鎖期滿後即可贖回賣出,賣出價格為投資本金的1.5倍,且每月5日或25日還可以獲得投資本金3%至5%利息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 陳美璇 被告的兒子的幼兒園同學的母親 110年4月14日 被告誆稱:其可以透過玉山銀行高層取得低於市價的股票,只要將股票掛在其名下,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至7.8%報酬;其認識一位政府單位的官夫人張書芳,可以透過張書芳取得低價黃金,只要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負責操盤投資股票及黃金,每月底會結算並發放前一個月的配息云云,陳美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66,100元。 1,966,1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可以取得玉山銀行的員工股票,每月1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發放利息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5 陳姿君 被告實際居住的社區大樓鄰居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員工,所以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陳姿君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基於相同錯誤,同意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906,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同意被告將原應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被告第3點假投資詐術之投資本金。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陳姿君操作股票當沖交易,其投資績效不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因第1點投資詐術所投入之部分投資本金轉為股票當沖交易投資資金。 6,90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莊俊賢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玉山金控的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5%發放利息給莊俊賢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簡雅立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認識很多銀行高層,所以玉山銀行經理,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只要以其名義認購玉山銀行認股權,並將認股權掛在其名下,每月20日或30日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簡雅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嗣基於相同錯誤,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5,602,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常會有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等到股票價格達到其預定價格後,就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尤其購買股票,股票並應掛在其名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簡雅立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但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由其全權負責選取標的和操盤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5,602,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吳宜蒨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7月13日 被告誆稱:其可代操投資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1%至5%發放利息給吳宜蒨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1,4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4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陳宗德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具有玉山金控高階理專的身分,所以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5%至8%發放利息給陳宗德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0 莊淑媚 透過莊俊賢而認識被告 112年6月1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發放不詳%數利息給莊淑媚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林婷薇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總經理,關係很好,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林婷薇,林婷薇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認購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徐家樂 被告為徐家樂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親戚是玉山金控內部人員,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徐家樂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3 陳必芳 被告社區鄰居 112年10月2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管理階層,所以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陳必芳,陳必芳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必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面交現金200,000元給被告。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王宥婕 被告為王宥婕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28分許 被告誆稱:其任職於玉山銀行,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王宥婕,王宥婕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王宥婕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 金額合計:28,435,100元【原判決附表三:詐欺取財】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張書芳 被告的前房東 110年2月2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取2得股票,然後再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70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707,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 廖烽沐 被告及其配偶黃勝謙的前同事 108年間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幫廖烽沐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後用貸得款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廖烽沐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1,100,000元陸續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 王蕙千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9年7月30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為投資股票大戶,一年有三次優先認股權,可以市價85折優先認購兆豐、華航、南帝等公司股票,然後即可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2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王蕙千操作緯創、英業達股票當沖交易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6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84,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4 江子濬 被告配偶黃勝謙的大學同學 109年3月1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朋友在玉山銀行擔任襄理,有管道可以買到低價的股票或金融商品,然後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且不時謊稱:幫江子濬投資的項目有賺錢云云,江子濬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6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5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9月15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認識很多貴婦界和銀行界高層,可以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幫邱喬繹購入股票,月底即可賣掉賺取價差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48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只要邱喬繹支付會計結算手續費28,000元,就可以將邱喬繹的投資本金及利息還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9,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莊俊賢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4月29日 1、被告謊稱:其有內線管道可以低價且免抽籤取得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6,69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約40%的股份,每季依照賺取的利潤分紅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688,000元至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玉山銀行帳戶。 9,3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陳宗德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1月底某日 1、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現金870,000元給被告。 2、被告謊稱:其認識衛生福利部官夫人張書芳,可以取得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親自交付現金、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及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現金1,740,000元給被告。 2,61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8 莊淑媚 透過莊俊賢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低價且免抽籤購買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69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69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9 林貞姬 被告的社區鄰居 112年8月22日 被告謊稱:其申購中籤材料-KY的股票,1張認購價53萬1千元,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材料-KY的股價一定會上漲,所以每張可賺取最少36萬8千元的價差;其為玉山證券大戶,也是玉山銀行高級專員,所以其認識玉山銀行高層主管,有辦法透過玉山銀行內部管道取得兆豐金股票6張,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一定有價差可以賺云云,林貞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今之方式交付共627,000元給被告。 627,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陳靜妤 透過認識的保險業務客戶林慧茹而認識被告 112年9月7日 被告謊稱:其為玉山證券的VIP客戶,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靜妤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陸續指示匯款18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8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 吳宜蒨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10月26日 被告謊稱:其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遭人檢舉有雇用非法移工,精品行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25,000元才能解除凍結,如此才能使用銀行帳戶發放獲利,保證一週後會返還25,000元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陳語喬 被告為王宥婕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語喬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3 林婷薇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協助低價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10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3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4 徐家樂 被告在徐家樂任職的百貨櫃位購買商品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兆豐金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5 陳祺崴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6日12時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謊稱:其可代操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祺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金額合計:21,333,000元【附表五】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被告使用之銀色筆電(廠牌:HP,型號:000-00000000) 1臺 3 被告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8本 4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4本 5 被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1本 6 被告使用之車輛登記相關文件(廠牌:BMW,車號:000-0000) 1本 7 汽車貸款書 1張 8 股權讓渡書 3張 9 受託保管人身分確認書 2張 10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使用之永豐證券帳戶存摺 1本 14 被告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5 被告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5本 16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7 郵局存證信函 1本 18 日健悅土地買賣合約書 1本 19 日健悅交屋資料 1本 20 文件資料 1張 21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附表六】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勝謙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原漾化學公司開會通知書(含信封) 1張 3 售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4 房屋抵押借款書 2張 5 信義西街35號14樓建物買賣契約書 1本 6 黃勝謙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1本 7 黃勝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8 黃勝謙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1本 9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0 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宏遠證券帳戶存摺 1本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