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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書君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張為詠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當事人得針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等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書君上訴理由狀以其無前科,已知警惕,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和解,縱僅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中信銀行可依該和解契約對被告求償,且被害人曹能順等人應知投資有賺有賠,被告自己投資期貨亦血本無歸,目前打零工維持家計,仍掛念賠償責任而盡力籌款中,及實務上對於此類案件之刑度通常不高等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並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目前擔任停車收費員,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6月30日再向「中信銀行」給付12,000元,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酌量減輕刑度云云,並提出轉帳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惟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收取投資金額高達4,133萬餘元,雖坦承犯行,並與「中信銀行」成立和解,但僅給付8萬元,經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等情,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妥適行使裁量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遽指為違法。尤其被告當時在「中信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對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乙情知之甚稔,竟利用在金融機構服務客戶之機會,一再接續犯罪約5年之久,非法收取高達4,133萬餘元投資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定,其迄未與被害人曹能順等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顯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又被告就其於108年5月至110年7月間與客戶私下異常資金往來,並代操非任職銀行所銷售金融商品而衍生之相關爭議,固於111年8月10日與「中信銀行」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3,826萬餘元,然僅履行5期共8萬元後即未付款,於提起本件上訴後,遲至114年6月30日始再給付12,000元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55頁、78頁),已難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有何重要變動。況「中信銀行」非本案被害人,其與被告間私權糾紛之和解及履行情形,尚難認與本案量刑有何直接關聯性,更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至被告所謂實務上對於此類案件之量刑情形,未提出任何論據,遑論個案犯情、危害等具體情形不一,無從任意攀比。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