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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昌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昌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昌(下稱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省略沒收、追徵部分)。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證卷資料,足認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如上所述之徒刑,且其有在我國境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則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114金上訴3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5年3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三第99至131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陳稱其因擔任家鄉廟宇重建會主任委員,為重建事宜,規劃於115年3月下旬前往大陸廈門參訪云云等情,其可於確切行程擬定後,檢具相關事證,具狀敘明不可替代性及必要性等項,事先向本院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再由本院依具體事由審核是否准許,以資因應,尚無從單憑其上開事由,即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