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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苹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宜苹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宜苹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卷第34、9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見本院審金上訴卷第53至57頁、本院金上訴卷第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者,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包括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綜合判斷。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難謂輕微,兼衡被告已有上開減刑事由就其所犯罪行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再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給付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部分和解款項(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因子,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之量刑有上開原審未及審酌事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且侵害社會大眾投資權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138頁,本院金上訴卷第36、9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給付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部分和解款項,堪認其尚有悔意。暨斟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上訴卷第5、95頁)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已婚、現任職於廣告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需撫養祖母(見本院金上訴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業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部分和解款項等節,已如上述。

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若被告按時履行和解內容,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第40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第69頁)。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見本院金上訴卷第34頁),而所餘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賴明玲、黃承嘉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金上訴卷第

21、25、31頁),致被告尚無與其等達成和解之機會。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數(3位),亦達總被害人數(5位)之二分之一有餘,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舉,以求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和解內容。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1 劉意慧 一、林宜苹願給付劉意慧3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第一期在民國114年9月30日前給付1萬5,000元,第二期在114年10月30日前給付1萬5,000元,分兩期給付完畢。 ㈡上開金額匯款至劉意慧指定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意慧。 ⒈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96號和解筆錄(本院金上訴卷第45至46頁) ⒉被告提出之「臺幣轉帳結果」手機截圖(本院金上訴卷第101頁) 2 陳輝龍 一、林宜苹願給付陳輝龍5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第一期在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元,第二期在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1萬元,第三期在115年1月30日前給付1萬元,第四期在115年2月28日前給付1萬元,第五期在115年3月30日前給付1萬元,分五期給付完畢。 ㈡上開金額匯款至陳輝龍指定銀行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96號和解筆錄(本院金上訴卷第45至46頁) 3 劉傳滿 一、林宜苹願給付劉傳滿5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於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㈡上開金額匯款至劉傳滿指定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傳滿。 ⒈被害人劉傳滿之和解協議書(本院金上訴卷第69至70頁) 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本院金上訴卷第103頁)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