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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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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益甄律師被 告 蔡建偉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怡伶、蔡建偉刑之部分均撤銷。

葉怡伶所犯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內線交易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貳佰萬元。

蔡建偉所犯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內線交易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列參加人,然上訴理由狀祇以原審就被告葉怡伶、蔡建偉之量刑部分過輕,諭知緩刑未為負擔,均有不當為由,請撤銷改判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又本件有關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二、本院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藉由簽署不實外資資格聲明書,使陸資深圳立訊公司取得我國宣德公司之經營權,獲取其所需之關鍵技術,對我國高科技產業、國家安全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原判決僅分別判處葉怡伶、蔡建偉有期徒刑5月、6月;又對葉怡伶、蔡建偉宣告緩刑,未為任何負擔,顯然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葉怡伶、蔡建偉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科刑:㈠葉怡伶、蔡建偉所犯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均匯入臺灣立

訊公司、立康公司,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支配權限,而無犯罪所得,本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其等皆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均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葉怡伶、蔡建偉均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等知悉深

圳立訊公司係陸資,如欲來台投資,不適用外國公司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為使深圳立訊公司快速取得我國宣德公司關鍵技術,輾轉由共犯在香港設立明志公司,於明志公司來台設立浩達公司時,在外資資格聲明書謊稱:無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明志公司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三十或對明志公司具有控制能力,隱匿香港明志公司係深圳立訊公司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以規避審查,架空我國對於陸資審核、管理,嚴重影響經濟發展、交易秩序、企業利益及國家安全,影響層面甚廣,應予適當之責罰,方可杜絕不法,維護經濟透明、交易安全。而葉怡伶、蔡建偉於達成上開目的後,不思合法經營籌措資金,葉怡伶以立訊公司帳戶,另與蔡建偉以立康公司帳戶進行內線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透明與公平性,衡酌2人均聽從共犯王來春指示,分別擔任立訊公司、立康公司之負責人等要職,所為內線交易之規模、犯罪所得多寡、所生危害、涉案程度、期間,以及各自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以及財團法人投資人保護中心函覆本院尚無投資人提出求償訴訟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依王來春指示為本件犯行,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為確保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履行如主文第2、3項所示負擔。倘被告2人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