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8、11737、24890號、29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韋廷部分撤銷。
陳韋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陳韋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韋廷前因在臺灣與大陸地區(以下合稱為「兩岸」)經營生意,而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而透過郭峰源向與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米米克亞中國臺灣海空運」或「純淨麥草」等社群或Line官方帳號對外發送訊息,為不特定人提供異地款項收付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服務)之顏嘉葰(經原審判決確定)兌換人民幣,而後陳韋廷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前某日,透過郭峰源引介認識顏嘉葰後,顏嘉葰表示其臺灣地區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如陳韋廷有多餘人民幣,願與陳韋廷商定匯兌價格,請陳韋廷提供人民幣,陳韋廷已知悉顏嘉葰有在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為獲取匯兌差額之利益,竟向顏嘉葰表明其現已轉至大陸地區從事直播帶貨業務,有人民幣收入,如顏嘉葰客戶有匯兌需求,可提供人民幣給顏嘉葰,並與顏嘉葰約定原則以臺灣銀行買進、賣出匯率之中間價作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價格,雙方商議既定,於108年9月19日起,陳韋廷即與顏嘉葰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非法進行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除由顏嘉葰以自身之人民幣款項應對如附表一編號六之1、2、3、七之2、九、十所示之客戶之匯兌需求外,於108年9月19日,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之1所示之客戶黃長富、阮彥哲向顏嘉葰兌換人民幣,顏嘉葰即按先前與陳韋廷之約定,請阮彥哲、黃長富將新臺幣款項轉至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請陳韋廷將人民幣轉至阮彥哲、黃長富之支付寶帳戶。隨後又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六之4、5、6、七之3、八、十一所示之人向顏嘉葰表示要用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顏嘉葰則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六之4、5、6、七之3、八、十一所示之人將款項轉至陳韋廷所持用之顧修銘帳戶內,再由陳韋廷將人民幣轉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六之4、5、6、七之3、八、十一所示之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支付寶內,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陳韋廷與顏嘉葰以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換匯客戶支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7萬2,714元以賺取匯差;又換匯客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取得人民幣金額及收款帳戶等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陳韋廷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之三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廷(下稱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偵查中供述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㈠被告前經員警拘提到案,而於110年1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辯護人當天12時30分抵達臺北地檢署,即要求要與被告接見、通信,惟檢察官置之不理,直到當日下午5時52分開庭時,辯護人才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因檢察官拒絕讓被告與辯護人接觸,致使辯護人在開庭前完全不知道被告發生什麼事?到底因何事遭搜索?以及為何成為被告?而後辯護人在開庭時亦提出與被告溝通討論之要求,檢察官卻仍然不置可否;至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雖然在辯護人爭取下,勉強同意辯護人與被告到庭外討論案情,但這是因為當時檢察官以有罪推定方式對被告施加壓力,要求被告認罪,辯護人在當時已察覺到檢察官暗示被告如不認罪可能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才要求與被告出庭討論是否認罪,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辯護人5分鐘,僅能討論是否認罪而已,而非讓辯護人瞭解案情。由此可見,被告因此在未能與辯護人有效溝通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然表面上被告有受辯護人辯護,但因檢察官並未賦予被告與辯護人有效溝通之權利,僅獲得形式上辯護之權利,未獲有實質辯護之效益,檢察官據此取得之被告該次自白,當違反平等原則,而推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前於110年1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本堅持表明自己
僅因為短期內不會再前往中國,才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是基於個人需求而為換匯行為,並非以地下匯兌為常業,但檢察官卻用「被告必然為地下匯兌業者」的有罪偏見訊問被告,甚至直接對被告表示其行為就是以地下匯兌為常業之行為,嚴重誤導被告,在檢察官節節逼迫及暗示誘導下,被告身心俱乏、自我懷疑,才會決定認罪。
㈢綜上,檢察官上開行為顯然刻意違法拒絕、忽略辯護人要求
行使與被告溝通之權利,且以威脅、利誘手法逼迫被告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110年1月13日偵查中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
二、檢察官未注意在訊問前給予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討論之機會,其程序固有瑕疵,惟尚不影響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㈠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不予計入24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
㈡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㈢經查,被告前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1月12日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嗣於110年1月13日將被告移送至地檢署複訊乙節,有被告之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月13日警詢筆錄、110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A3卷第307至313頁;A4卷第199至204頁;A7卷第339至342頁)。
㈣又經檢視原審法院勘驗檢察官110年1月13日偵訊錄音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檢察官係於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完畢後,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林智群律師確認身分,復向辯護人詢以:「你在警詢的時候有在嗎?」,經辯護人答稱:「沒有,我就是因為警詢不在,所以我說可以請檢察官,我要跟當事人,我現在還沒跟他談過一句話,對,我是希望瞭解一下狀況再作答辯,對」等語,並當庭遞交委任書狀,隨後檢察官繼續確認被告有無犯罪前科事項及被告有無得聲請法律扶助之身分後,即接續對被告訊問犯罪事實有關事項(見甲1卷第438至440頁)。經核上開訊問之內容,當時辯護人已表明身分,且表明尚未與被告律見,並當場遞交委任書狀,足見檢察官已知悉被告有辯護人但雙方尚未溝通、討論之事,且辯護人已表示希望先與被告討論之意旨,然檢察官仍未即時為任何處置,未給予被告與辯護人交流溝通之機會,即逕自開始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事項,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辯護人得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接見之規定尚有不符。
㈤惟在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事實,隨後
詢問辯護人對本案有何意見,辯護人即向檢察官表明欲與被告溝通討論,大約需要5分鐘時間等語,檢察官乃准許被告與辯護人暫時離庭討論,待辯護人、被告於8、9分鐘後重新入庭以後,被告即向檢察官表明願意認罪之意思(見甲1卷第453、454頁)。是由上述情節可知:1.檢察官容許被告、辯護人離庭私下討論;2.當時係由辯護人自己提議與被告討論5分鐘時間,檢察官並未有要求被告、辯護人要在短時間內完成討論之行為;3.在辯護人與被告到庭外討論後,未見檢察官有催促辯護人、被告或強制中斷被告與辯護人討論之情形,則被告應仍有與辯護人適度溝通後,始作成認罪之決定,是以檢察官在訊問前經辯護人表示尚未與被告溝通、希望可以瞭解一下狀況再作答辯,當時並未即時處置,程序上固有瑕疵,然既然檢察官在該次偵訊過程中,仍有給予被告、辯護人溝通討論機會,而後被告、辯護人到庭外私下溝通討論,而於返回偵查庭後,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之權利遭到侵害,尚不影響此部分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㈥又即使認為檢察官前揭程序瑕疵已屬違法取證之行為,惟檢
察官並未使用不正訊問方式違反被告意願取得其自白(詳後述),是仍不能當然認為被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亦即應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最初雖未賦予辯護人與被告接見討論之機會,惟當時辯護人亦未明確向檢察官請求與被告接見後再行訊問之意思(見甲1卷第438頁),且在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亦賦予辯護人溝通交流之機會,是以縱認其疏於注意致程序存有瑕疵,甚或違法,情節亦非嚴重;又依現存證據資料,固可見在偵訊開始時辯護人向檢察官表示剛接受委任後,檢察官未積極為任何處置,惟檢察官在訊問中亦同意先讓辯護人、被告在庭外私下討論後,始確認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仍難認檢察官係故意不讓辯護人與被告接見討論,以讓被告在未能獲得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之情況下作出對己不利之陳述,更不能認為檢察官係故意以此種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是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相對較為輕微;另參酌本案偵查機關係先掌握被告使用顧修銘帳戶接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六之4、5、6、七之3、八、十一所示匯兌客戶之新臺幣匯款,並有匯人民幣給匯兌客戶以後(見A4卷第71至9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匯兌客戶之警詢供述、交易資料),方拘提被告到案,亦即被告到案時檢察官業已知悉被告涉及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據上,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檢察官縱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惟其整體違法情節尚非嚴重,在權衡使用該證據對於被告權利侵害程度與整體公共利益後,認為仍不影響被告前揭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訊問應未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㈠按任意性,指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不得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予以影響。故關於詐術或「不正方法」,由於因果關連性之故,具決定性的並非是疑似存有不正方法之狀態,而是該所謂之不正方法,是否導致決定自由遭受影響。而「要脅」或「威嚇」等,與「曉示」或「告誡」等,兩者應加以區別,後者是一種分析教示,雖不能昧於事實地否認詢(訊)問人之目的不在於為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不利陳述,然亦不能偏狹地否定曉以法定事項之勸諭認罪,實兼具促使被告能注意諸如自白、窩裡反等罪責減免權利之目的,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仍為訊問者之法律誡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110年1月13日偵查訊問之錄
音光碟,雖檢察官在當日訊問時有勸諭被告認罪之意,並向被告表明依據被告所供稱提供人民幣給同案被告顏嘉葰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見甲1卷第453、454頁),但並未見檢察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之方式要求被告認罪或為特定之陳述,亦未見檢察官有明示或暗示如不認罪即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如認罪可免除聲押等行為,另查無檢察官有何以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被告違反自己意思認罪或為特定陳述之情形,且當時辯護人全程在場,亦未當場異議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行為,是認為檢察官至多僅向被告說明利害關係,係其本於一併注意有利及不利被告情形之法律誡命,並無違法之處,衡諸社會通念,殊難謂係非法之不正手段,是足認被告110年1月13日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無訛;至於辯護人稱檢察官「暗示」如不認罪將予聲押等情詞,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縱使辯護人當時因擔心被告如不表示認罪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亦不過是辯護人當時內心之想法,不能以此即推認檢察官當時有不正訊問行為,更不能據此認為被告非本於自己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不足採。
貳、關於被告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供述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後之110年1月15日南下前往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欲取回遭扣押之U盾,本來僅是想取回扣案物,並未預期警方還會再製作警詢筆錄,即使員警有要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也以為只是針對返還扣押物進行詢問;當時員警還表示要取回扣押物,必須製作筆錄,否則就無法取回扣押物,甚至說這是檢察官要求,被告對此有疑問,打電話詢問辯護人,詢問員警要製作筆錄,是否應配合,員警接過被告手機後,退到距約被告3、4步距離的位置與辯護人通話,而且員警當時還告訴辯護人只會製作取回扣押物之筆錄,不會涉及本案案情,辯護人則誤以為員警與被告通話時,是當著被告的面進行三方通話,所以當場被告已經瞭解員警告知辯護人之事項,於是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才會表示無須辯護人陪同等語,是以員警先讓被告、辯護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當天僅針對發還扣押物程序製作警詢筆錄,使被告在無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警詢,後續卻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其欺瞞被告、辯護人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告受有效辯護之權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110年1月15日警詢中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1月15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刑事警察局南部
打擊犯罪中心接受警詢,並取回扣案共計6間金融機構之U盾之事實,有上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A5卷第11至14頁)。
又參以110年1月13日被告受檢察官偵訊之內容,在偵訊最後辯護人多次向檢察官提出本案有若干扣案物品與被告另外替客戶進行之投資相關,因為其中有銀行交易憑證,被告必須利用相關憑證將客戶的資金匯還客戶,否則將遭到客戶追償,事情會非常嚴重,故請求檢察官先行發還等語,檢察官則回以:「因為我們東西剛扣回來,你總要讓我們清一下吧。」、「我就說了,那個東西我剛扣回來,然後那幾筆帳還沒有清,然後犯罪所得也還沒有算。」、「我跟你說,那個證物,其實今天搜索的機關,根本就還沒送進我們地檢署,我們地檢署還沒有拿到那個證物,然後那個證物警察必須先把他解開來」等語(見甲1卷第462、463頁),足見當時應係在辯護人積極為被告主張後,檢察官始聯繫警方確認被告所稱涉及其為其他客戶交易所用憑證之U盾為何物品,並聯繫告知員警可先行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告,被告在得知可先取回物品後,始會於110年1月15日南下領取扣案物品,並因而接受警詢甚明。
㈡又經檢視被告110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員警在當
時先詢問被告:「經瞭解你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委任律師在場,為何現在不需要律師到場?警方有無要求你不得選任辯護人?」,被告答稱:「我全程都有和律師保持聯繫,因為我只是要來做個簡單的筆錄並且取回發還的扣押物品,所以我跟律師都認為我自己來接受詢問即可,他不需要在場,而且我在檢察官那邊都已經認罪了。警方沒有要求我不得選任辯護人,我製作筆錄前還有使用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撥打林智群律師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他瞭解也同意我不需要律師在場可以自行製作筆錄」等語(見A5卷第254、255頁),另被告亦均在筆錄之涉犯罪名、權利告知欄位、受詢問人欄位內簽名捺印,可推認被告在警詢完畢後,應有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符合當時實際詢問狀況。是從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以觀,應認為當時被告、辯護人確有同意被告在辯護人未在場情形下單獨接受警詢甚明。㈢又關於被告、辯護人同意被告單獨接受警詢之緣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則陳稱:110年1月13日時是江文君檢察官當天的偵查狀況,1月14日時我親自接到林文祺警官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的扣押物檢察官有說可以去拿了」,我問他要過去哪邊拿,他說南部打擊中心,我說「好,我隔天去,我趕快安排下去」,開車到那邊已經晚上6、7點或7、8點,我進去南打中心時有要製作筆錄;我說我是去取扣押物怎麼還要做筆錄,因為我1月13日已有司法壓力,在檢察官那邊我承認了一些我後續才知道我沒有犯的事情,所以1月15日我很謹慎,就打電話問林智群律師這個狀況要如何處理,我請林律師接過去給林文祺警官,所以他們就通了電話,後續我再接過電話;前面應該先有個步驟,林文祺警官有先問檢察官做筆錄程序律師沒有來的話如何處理,後續我才趕快打電話詢問律師,我當場跟律師通電話,也接給林文祺警官,他們也通了電話,他就在旁邊講,因為沒有擴音,後續我接回電話,問律師我後續可以做筆錄嗎,他說「OK,簡單筆錄可以做」,所以我才做筆錄,我當下的心態是取回扣押物,但後續就做了這個筆錄,我當天製作的筆錄是以我當時的心態製作,是我以110年1月13日承認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復經審判長詢以:「你的意思是說在做筆錄之前有先讓林智群律師與林文祺警官通過電話,你詢問過林智群律師他表示做簡單筆錄可以你才製作筆錄的,是否如此?」,答稱:「是」(見本院卷第253頁);至於辯護人則陳稱:根據之前臺北處理取回扣押物經驗,一般當事人直接去拿,有收據還是領據即可拿回,所以本案當事人說他要去高雄時,事實上我想說那就去拿,反正就把東西拿回來,因為U盾裡面的錢不是被告的,裡面大概有價值上千萬元,若不趕快處理會產生對被告的違約,所以當時被告是處於很緊張的狀況,重點是他跟警官聯絡時警官也沒有說要做筆錄,我們當時的理解是他下去就是單純取回扣押物,所以我沒有陪同被告南下;我確實有與警官通過電話,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奇怪為何南下還要製作筆錄,我後來跟警官確認,他說好像檢察官指示要做筆錄,我說這個不做的話我們是否就無法拿回扣押物,警官的回應讓我覺得好像就是拿不回來,後來電話接回給被告時,我就跟他說看起來這個筆錄如果不做,你今天是拿不回扣押物,被告就開始擔心客戶的事情,當天1月15日是禮拜五,當時已經晚上8、9 點,我人在臺北,下去都要凌晨了,我就跟被告商量說怎麼辦,你現在到底是要趕快拿回U盾還是如何,以當時的狀態前天1月13日被告才剛認罪,我認為110年1月15日的筆錄製作過程我們感覺被突襲,因為沒有預料到會有這樣的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據上,由被告、辯護人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當時係聽聞警方告知得以取回扣押物品,急於在110年1月15日當天拿回該扣案物,故專程駕車趕往高雄,惟在抵達高雄後始知悉還要製作警詢筆錄,當場感到有疑義,才打電話詢問辯護人,經被告與員警當場溝通、員警與辯護人透過電話溝通、被告與辯護人透過電話溝通之方式三方交換意見以後,辯護人告知被告可配合製作筆錄,被告始同意配合接受警詢。㈣再證人即員警林文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110年1月15日
調查筆錄是由我製作,我已不記得為何會製作筆錄,但反正做扣押物發還程序有經過檢察官同意,我沒印象是否有接到檢察官指示,也不記得當天被告下來拿扣押物前,是否有通過電話聯繫,當天一定有與檢察官確認過,但我不確定是跟被告約,還是跟檢察官約,還是被告之前有接受過訊問是他們約的;我現在唯一的印象是林智群律師蠻有名的,所以我對這位律師有印象,也有印象他當天好像沒有要來,我不確定是被告跟我說的,還是我有跟律師通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又證稱:被告最後有領回扣案物(指扣案U盾),因為紀錄上有;在經過我現在閱覽筆錄後回想,當時我會特別問被告為何不需要律師到場,是因為在地檢署時,被告好像有選任律師,但來作筆錄時沒有,所以我想跟被告確認這件事情;當天會詢問被告犯罪事實,是因為被告1月12日、13日的筆錄好像是否認,就是不認罪,我不確定被告是否要補充還是怎樣,筆錄中有提到被告要請求檢察官發還扣案手機,看順序被告應該是最後才提出還要請求發還扣案手機,現在沒有印象,至於後面被告說要請求從輕量刑的話,可能是我自己問筆錄習慣,會問有無補充意見,這應該是被告自己說的,如果我有再問,我應該也會記錄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至251頁);再證稱:我製作筆錄時,被告沒有遭受不正訊問而非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也是被告自己說他跟檢察官認罪,不需要律師在場;我並沒有對被告施以不正訊問,要求被告如何回答,也沒有告訴被告如果不配合製作筆錄或不配合釐清案情,就不讓他領回扣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另經辯護人詢以:「如果被告陳韋廷當天不配合製作調查筆錄,是否還是會把扣押物還給他?」,證稱:「扣押物是否要發還還是檢察官決定而非我決定。我想要表達的是這個問題是檢察官決定,並不是我自己可以決定。」,詢以「如果被告當場拒絕配合製作筆錄,你會作如何處置?」,答稱:「我會請示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據上,雖然證人林文祺對於當天被告前往領回扣押物並製作筆錄之詳細經過業已不復記憶,惟由證人林文祺上開證述,亦可知悉當時應係檢察官有向警方告知許可被告領回扣押之U盾且在程序上一併製作筆錄後即可領回,員警始據此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並有直接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其等同意由被告單獨接受警詢後,始開始詢問被告之事實甚明。
㈤綜合以上證據以觀,110年1月15日當天係因被告獲知已可取
回扣案之U盾,其急欲取回扣案物品,乃自行駕車前往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被告到場後,員警則依據檢察官之指示,告知要對被告製作筆錄,當時被告對此有所疑慮,員警亦知悉被告已委任辯護人,然辯護人未隨同被告到場,乃讓被告與辯護人當場討論如何處理;而在辯護人、被告討論後,辯護人考慮到當時正值週五晚上,無法臨時前往高雄陪同被告接受警詢,也擔心如不配合接受警詢無法即時順利取回扣案U盾,同時被告也一再表示取回U盾之急迫性,故建議被告可配合接受警詢,被告則在考量相關利害關係後同意接受警詢。據上,可見當時被告、辯護人是在充分討論後,決定配合接受警詢,過程中被告、辯護人均未明示拒絕配合製作筆錄,亦未明確要求員警僅能針對「取回扣案物」之事詢問被告,不願意就犯罪事實有關事項接受詢問之意思甚明。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在上訴理由狀中稱:員警當時對被告說「
不配合製作筆錄就不能取回扣押物品」,又告知辯護人「只會就取回扣押物之事做筆錄」,導致被告、辯護人陷於錯誤才同意配合製作筆錄等情詞(見本院審查卷第177頁),則不僅與證人林文祺前揭證述不符,且依辯護人上揭本院審判中所陳意見,當時辯護人係經員警告知檢察官指示製作筆錄,由員警說法感覺要製作警詢筆錄才能取回扣押物,才告訴被告「看來如果不做筆錄會拿不回物品」,最後才同意接受警詢(見本院卷第254頁),而非因員警向辯護人承諾僅針對扣押物品詢問,不會涉及本案事實,才會同意讓被告單獨接受詢問;何況以辯護人自身專業,倘其當時早已意識到當天是否詢問本案事實事關被告重要權益,絕不可能讓被告單獨接受警詢,理應在電話中分別告知員警、被告,被告僅同意針對取回扣押物品接受警詢,如涉及本案犯罪事實,則不同意被告在辯護人未在場的狀態下接受詢問,即使員警詢問相關問題,被告亦將保持沉默等語,然而當時辯護人並未對此有任何主張,僅表示被告可單獨接受警詢,由此等情節以觀,可見當時無論被告或辯護人均未特別意識到是否要將警詢內容限定於「與取回扣押物相關部分」,辯護人與被告係在溝通討論後,考慮到如果不依照員警所稱之程序進行,可能難以於當日取回扣案之U盾,在考量相關利害之後,始同意被告配合製作警詢筆錄甚明。更何況依被告上揭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被告在與辯護人通話以後,直接將手機交給員警以讓員警與辯護人直接對話,隨後員警又將手機交還被告讓被告與辯護人直接討論,均是在被告、員警同時在場、彼此可見聞對方陳述內容之狀態下所為,縱使員警有在與辯護人通話時離開被告約3、4步距離之舉動,該距離實難以確保在場之被告不會聽到員警與辯護人對話之內容,衡情亦難認為員警有何故意分別對被告、辯護人提供不實資訊,讓辯護人誤以為僅針對取回扣押物之事製作筆錄之行為。此外,亦查無明確證據可證明員警當時有強行要求被告單獨接受警詢,或以詐術使被告、辯護人同意由被告單獨接受警詢等情形,尚難僅以被告單方面之說法,即認為當時員警有以不正方法要求被告自白之行為,當無疑義之處。
㈦再者,倘使被告當時對於取回扣押物卻必須配合接受警詢筆
錄有任何疑義,仍可依法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或僅回答願意回答之問題,然而被告在充分瞭解自身權利以後,仍接受警詢並為相關供述,實難認為員警有何違反被告意願取供之情形;又經核當次警詢員警詢問被告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內容,僅向被告確認110年1月12日、13日警詢是否實在,以及詢問關於客戶匯款、匯率、獲利狀況之客觀事實,並無任何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認罪之問題;況且當時員警詢問被告「承上,你如何從中獲利?」,被告尚答稱:「我沒有想要從換匯中獲利,因為我108年11月中至109年1月中這段期間人都在大陸經商,我單純只是因為想要把手上的人民幣週轉回來...」(見A5卷第12、13頁),其當時承認客觀匯款事實,但堅持「只是透過顏嘉葰將人民幣週轉為新臺幣,沒有要獲利」之說法與審判中之主張相互一致,更可見被告當時均係本於自己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回覆員警,並無所謂「為急於取回扣押物才被迫在無辯護人辯護之情況下,配合為不實認罪」之情形甚明。
㈧由被告警詢均本於自身意願如實陳述自身主張之情形以觀,
更可見當時員警不過針對關於本案地下匯兌之收款、匯率、獲利等單純客觀面之事實詢問被告,被告亦根據自己認知之事實據實回答員警,至於涉及「對上述行為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之「評價面」問題,員警不僅並未刻意詢問被告,被告亦未在該次警詢中直接正面表示承認犯罪。由此更足以證明當時係被告、辯護人向檢察官請求先取回扣案之U盾,檢察官考量後,告知警方讓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可發還,是以在檢察官、員警之認知上,僅將此當作先行發還扣案物之例行性程序處理,而非要藉此機會取得被告之自白甚明。被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員警利用被告亟欲取回扣案U盾而故意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應屬臆測之詞,自難採取。
㈨至於檢察官或員警在被告南下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
取回扣押物前,未事先告知被告辦理取回扣案物程序時,會一併製作警詢筆錄,內容並會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使辯護人與被告有機會審酌是否由辯護人陪同一起前往高雄辦理相關程序;又當天被告前往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目的原為取回扣案物品,到場發現要製作筆錄心生疑慮,員警亦已知悉辯護人未陪同被告到場,此時員警未告知被告可改日再製作筆錄,或僅先針對取回扣案物有關事項詢問被告,其對於被告權益之保障、照料及因應突發狀況所為之應變處理,雖有未盡周全之處,惟既無證據證明此為檢察官或員警故意之行為,且嗣後員警在警詢前,確已讓被告、辯護人充分溝通後,才同意由被告單獨接受警詢,當時被告、辯護人對此亦未提出爭執,被告受詢問時更未作出對自身不利之不實供述,自難僅以此即認為110年1月15日之警詢在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員警在詢問被告前,均已當場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意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同意由被告單獨接受警詢之意思,被告、辯護人亦未明確向員警表示被告不同意接受詢問,抑或僅同意針對取回U盾之事接受詢問,不願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事項之意旨;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係已明確知悉被告有不願接受警詢,卻仍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進行詢問,或有何表示如不配合製作筆錄,就不能取回扣案U盾之行為;至於被告自身或許擔心如不配合接受詢問,可能無法順利取回扣案U盾,然既然被告從未明確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警詢之意思,員警亦未有任何強制被告接受警詢或以發還U盾為條件要求被告配合之行為,則被告當天同意接受警詢,仍為其自身考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之判斷;況且被告當時亦本於自身認知而為陳述,未有配合員警要求而故意為對自己不利供述之情形。故尚難認為110年1月15日之警詢有何辯護人所指違法取證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參、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顏嘉葰有向被告調度人民幣,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之1所示之客戶黃長富、阮彥哲係按顏嘉葰指示,將新臺幣款項匯入顏嘉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嘉葰之指示,直接將人民幣轉至阮彥哲、黃長富之支付寶帳戶;又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六之4、5、6、七之3、八、十一部分,則是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六之4、5、6、七之3、八、十一所示之匯兌客戶將款項轉至被告所持用之顧修銘帳戶內,再由被告將人民幣轉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六之4、5、6、七之3、八、十一所示之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支付寶帳戶內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犯行,辯稱:我只認識顏嘉葰,至於其他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我都不認識,也沒有交集,我完全不知道洪健祥在臉書、Line上刊登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並儲值至支付寶等相關訊息。我雖然也有換錢,但都是向顏嘉葰換,是葉書綸介紹給我的,我想換錢是因為我在大陸經商,有人民幣想要換成新臺幣,所以我找顏嘉葰換,我也有借顏嘉葰人民幣,然後顏嘉葰用新臺幣還我,顏嘉葰跟我調人民幣是因為他說他在做淘寶,需要人民幣。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但是沒有收到錢,我另外有提供顧修銘的帳戶收新臺幣,是因為我幫顧修銘做虛擬貨幣搬磚,我已經登入顧修銘的網路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我就以顧修銘的網路銀行帳戶為主收新臺幣,我只是調度人民幣給顏嘉葰的客戶,並沒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被告並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單純為想將手中的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才與顏嘉葰換匯,被告只知道顏嘉葰為臺商,並不知道顏嘉葰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所以當顏嘉葰有人民幣需求找被告幫忙,剛好被告也需要新臺幣,就答應當顏嘉葰所說之人匯款到被告臺灣帳戶內,被告就相對應匯款至顏嘉葰指定之支付寶或人民幣帳戶,被告以為這是顏嘉葰要支付廠商的貨款;2.被告在本案從事換匯的時間甚短,次數僅十多次,每次金額僅數千元或1萬多元,被告也不清楚「純淨麥草」地下匯兌集團存在,可見被告僅為親友間偶一為之匯兌行為,而並無反覆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之業務行為;3.被告有新臺幣需求,而將人民幣換為新臺幣,被告的地位與那些向顏嘉葰匯兌的人相同,只是他們是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而被告是將人民幣換為新臺幣而已,被告與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的那些人一樣,都是顏嘉葰之「客戶」,可說都是利用顏嘉葰這個「平臺」為媒介進行換匯;4.被告在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之108年10月9日還曾因為要將新臺幣匯兌兌換人民幣而遭到詐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若被告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一份子,被告自可與該集團成員換匯,怎會因誤信其他地下匯兌業者而受詐騙;5.又換匯客戶阮彥哲匯款至前開顧修銘帳戶時,即依顏嘉葰等人指示於備註欄記載「還款」,且顏嘉葰扣案筆電之資料亦載明被告為客戶,可證顏嘉葰有向被告借人民幣,被告僅為換匯客戶,未與顏嘉葰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等語。
貳、經查:
一、附表一之換匯客戶因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直接在大陸地區使用之需求,而透過「米米克亞中國臺灣海空運」或「純淨麥草」等社群或Line官方帳號與顏嘉葰聯繫換匯事宜,顏嘉葰除有以自身人民幣為客戶辦理匯兌以外(如附表一編號六之1、2、3、七之2、九、十所示),因其人民幣不足,故在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之4、5、6、七之1、3、八、十一所示之匯兌行為時,有向被告調度人民幣,其方式最初為換匯客戶黃長富、阮彥哲直接匯新臺幣至顏嘉葰帳戶內,再由被告按顏嘉葰指示將人民幣匯款至黃長富、阮彥哲之大陸地區支付機構「支付寶」帳戶內(換匯客戶匯款時間、金額、取得人民幣金額、換算匯率、人民幣收款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之1所示);其後則為由顏嘉葰指示換匯客戶直接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所持有之顧修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儲值人民幣至換匯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戶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六之4、5、6、七之3、八、十一所示)等情節,業經證人即顏嘉葰於本院、原審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3至242頁;甲2卷第9至38頁;A7卷第327至329頁),及如附表一之證人即換匯客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如附表一「證據」欄),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位所載各項書證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另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之1所示之匯兌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筆、第六筆客戶),匯兌客戶黃長富、阮彥哲固係直接匯款至顏嘉葰之帳戶內,惟就此部分亦為顏嘉葰向被告調度人民幣之事實,經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85頁),故就此部分亦一併認定屬被告調度人民幣給顏嘉葰之行為,併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確有與顏嘉葰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理由: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係指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委託人之外幣,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委託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而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係大陸地區具流通性之貨幣,仍屬資金、款項。參照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金融秩序,且同法第29條之1就「準收受存款」之定義,以「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至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事實上執行業務,則本於目的及體系解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應同受「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之限制,始合於刑法之謙抑原則。是若匯兌行為所協助之對象屬於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或收付之對象為多數人,且屬行為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固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但若僅偶一協助少數、特定之親友辦理匯兌,而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完成資金之轉移行為,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反覆為匯兌行為之意,其所協助之對象是否屬於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或收付之對象為多數人而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顏嘉葰因經營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在有需要人民幣時向被告調度人民幣之事實:
顏嘉葰所為前揭向匯兌客戶收取新臺幣,並根據所定匯率折算為人民幣數額,再將人民幣匯入客戶之支付寶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屬於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而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又顏嘉葰係因為客戶向其兌換人民幣,其因此有需求人民幣時,會向被告調度人民幣之事實,經證人即顏嘉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需要人民幣時,會告訴被告需要的數字,被告會告知我相對需要的價格,也就是匯兌兌換的金額和匯兌比例,款項基本上就是由朋友或需要的人轉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內,我記得被告是用支付寶或微信匯給我朋友;我記得會用LINE跟被告說,請被告幫忙支援,與被告這樣的合作記得有10次以上;我在偵查中說在「純淨麥草」時,有與被告合作,向被告調人民幣來做地下匯兌是實在的;被告在警詢說我會打電話問他有沒有人民幣可以換匯,如果被告身上有,就會跟我換匯,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甲2卷第20、21、25至30頁)。上述事實,亦與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警詢中供稱:綽號「顏尼克」男子會先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可以換匯,如果我身上有人民幣,我就會給他方便,與他換匯等語(見A3卷第310頁),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供稱:顏嘉葰需要人民幣時會來問我,我會向顏嘉葰報匯率是多少;就獲利部分,通常我跟顏嘉葰是以臺灣銀行當天牌告匯率的中間價來議價(見原審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甲1卷第450至453、456至458頁〕),及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供稱:通常我與顏嘉葰以當天牌告匯率的中間價為基準議價,顏嘉葰頂多跟我殺價0.01至0.03不等之情節(見A5卷第13、14頁)均互核相符,足堪認本案「被告提供人民幣給顏嘉葰」之客觀情節,乃顏嘉葰因應其客戶兌換人民幣需求,始向被告調度人民幣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自身有需要新臺幣時,才用人民幣向顏嘉葰兌換等情詞,以及先前在110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是其在有需要新臺幣時,才向顏嘉葰報價兌換新臺幣,先把款項匯到顏嘉葰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匯款完後才給顏嘉葰自己與顧修銘帳戶等語(見A7卷第340頁;甲卷第441至444頁),以及110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想要把人民幣週轉成新臺幣才找顏嘉葰幫忙換成人民幣等語(見A5卷第12、13頁),均推稱自己有需求才找顏嘉葰兌換新臺幣,而迴避係顏嘉葰向其調度人民幣,其才在收到匯兌客戶之新臺幣後提供人民幣之事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顯然與上開證據內容不合,自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與顏嘉葰議定匯率、結算、朋分利益之事實:
關於被告調度人民幣給顏嘉葰,方法有時是客戶匯款新臺幣給顏嘉葰,再由被告匯出人民幣款項給客戶(如附表一編號
一、七之1〔即原判決附表二第3筆、第6筆部分〕所示),有時則是客戶直接匯款新臺幣到被告使用之顧修銘帳戶,被告再匯出人民幣款項給客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六之4、5、6、七之3、八、十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如前述;又關於顏嘉葰與被告當時結算款項收支與分配利益之詳情,顏嘉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清楚說明,惟顏嘉葰在經過提示上開交易資料後,仍明確說明當時無論採取何種方式,顏嘉葰一方面需與客戶商定兌換匯率,一方面也必須與被告談定兌換匯率,嗣後雙方並均必須進行結算,一定會分配利潤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36至238、241頁)。又雖顏嘉葰在本院作證過程時,曾證稱:「我跟陳韋廷之間沒有拆帳,我主要是媒合這件事情,有時候沒有收手續費」等語;惟隨後即改稱:「我記得陳韋廷都是轉帳給我,因為我在臺南,陳韋廷在臺北,他不可能拿現金給我,我記得是會有一些利潤的分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又經辯護人補充詢以:「有關陳韋廷用顧修銘帳戶收款的交易,錢是陳韋廷用他掌握新臺幣收的,但客戶都是你的,後來陳韋廷也會把相關匯差的獲利再匯給你,是否如此?」,顏嘉葰證稱:「我不知道陳韋廷的匯差拿多少,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匯差是什麼,我只知道我跟客戶之間一定有獲利,我才會做這件事,可能會有0.1、0.2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再經辯護人詢以:「方才提示你說不會跟陳韋廷朋分獲利,是否代表0.02是你全部拿走?」,證稱:「不能說整件案子都我全部拿走。」等語,復詢以:「你方稱會加0.02,0.02是否你全部拿走?」,答稱:「我剛剛說的是單筆交易的話,有些太細節太久的事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有獲利,做這件事情的人也是會有獲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綜上,經核顏嘉葰上開證述內容,雖顏嘉葰未能詳述其與被告具體結算之方式,但仍清楚說明其與被告之合作方式如下:如顏嘉葰向被告調度人民幣給匯兌客戶,除會報價給客戶外,也必須與被告商議匯率、價格,顏嘉葰並會與被告進行結算,而且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六之4、5、6、七之3、八、十一所示客戶直接匯款新臺幣給被告之情形,被告尚須按雙方結算結果,將顏嘉葰應享有的匯差利益匯給顏嘉葰,以確保顏嘉葰可獲得利益。是由上述顏嘉葰與被告合作之方式可知,被告乃係在顏嘉葰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過程中與其合作,提供人民幣給顏嘉葰之匯兌客戶,雙方並會按照商定之匯率、價格結算款項,被告藉此賺取少許匯差之利益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顏嘉葰所為地下匯兌行為之事實:
1.關於被告與顏嘉葰認識之情節,經顏嘉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因本案被查獲前,應該認識被告有半年以上的時間,我只記得是因為討論投資的事情,才會藉由郭峰源而認識被告,但現在已經忘記是什麼投資了;被告先前是因為透過郭峰源、朱玉芬,才會變成我的客戶,本來當時我還不認識被告,只在帳戶看到「陳韋廷」這個名字,所以就有印象;因為被告是透過郭峰源、朱玉芬聯繫到我兌換人民幣,我知道這個帳戶要換人民幣,但跟被告聯絡的,都是郭峰源、朱玉芬他們,後來見面有聊到這件事,因為直接認識了,有些事就沒有透過郭峰源、朱玉芬;我記得在認識被告時,有說到如果有人民幣的需求,可以找我,記得有跟被告說你的名字有出現在我之前處理的客戶名單上,我跟被告真的認識以後,被告也有跟我說,如果我有需要人民幣,可以提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據上,被告先前既曾透過他人向顏嘉葰兌換人民幣,又在認識顏嘉葰以後,業已知悉顏嘉葰即為先前與其進行地下匯兌交易之業者,被告還表示如顏嘉葰有人民幣之需求,可提供顏嘉葰,被告自應可知悉顏嘉葰向其調度人民幣之目的,乃係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需。至於被告陳稱是透過葉書綸才認識顏嘉葰等語,不僅與顏嘉葰所述不合,且證人葉書綸於原審到庭亦未曾說明有此事實(見甲2卷第66至71頁),且查無任何資料可佐,已無憑採,且無論被告係如何認識顏嘉葰,均不影響其與同案顏嘉葰議定提供人民幣之客觀事實,併予說明。
2.又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六之4、5、6、七之3、八、十一所示由顏嘉葰向被告調度人民幣以完成地下匯兌之交易客戶包括阮彥哲、張舒媛、張曉玲、陳孟德、陳明毅、陳曉菁、黃柏昌、藍文秀多人,不僅由該等客戶分從各自名義之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顧修銘帳戶內,更由被告分別將人民幣款項轉入各該客戶之支付寶或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被告亦曾自承稱:我把人民幣匯到「顏尼克」指定的支付寶帳號,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印象中100到1萬人民幣的金額都有,我匯後就會給「顏尼克」我的帳戶跟顧修銘的帳戶,我不知道誰匯新臺幣給我,但我知道有多個不同帳戶匯給我等語(見原審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甲1卷第442、443頁〕),亦可見被告對此事亦知之甚詳,衡情倘顏嘉葰係基於個人做生意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調度人民幣,一般處理方式為顏嘉葰以自己使用之帳戶匯新臺幣款項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到顏嘉葰使用之人民幣帳戶,縱使顏嘉葰有可能要求被告直接將人民幣付給其交易對象,也不至於每次都使用不同人之新臺幣帳戶匯款新臺幣給被告,被告在當時既知悉顏嘉葰每次向其調度人民幣時,都是由不同帳戶匯款臺幣給自己,其才按顏嘉葰指示匯出人民幣到不同的支付寶或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此與單純幫顏嘉葰支付貨款之交易方式迥異,更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顏嘉葰係在為不特定之客戶進行兩岸地下匯兌之事應知之甚詳。
3.再參以顏嘉葰向被告調度人民幣給自己的客戶時,均會與被告結算,以確保顏嘉葰可以從該次地下匯兌獲得價差利益之事實,已經顏嘉葰證述如前,然倘被告單純只是協助顏嘉葰支付貨款,則只要顏嘉葰按照與被告商定匯率之相對應新臺幣金額匯給被告,自無需要另外再與被告結算匯差部分之利益,故唯一合理之解釋,為該等客戶屬於顏嘉葰客戶,然而顏嘉葰請客戶直接匯新臺幣給被告,被告直接匯人民幣給客戶,完成匯兌之金流未經過顏嘉葰,為確保顏嘉葰能從該次交易中獲利,故被告需再按照與顏嘉葰議定之匯價結算應分給顏嘉葰之獲利,由此更足徵被告知悉顏嘉葰實際上係為不特定人提供地下匯兌服務,仍按顏嘉葰之要求提供人民幣給向顏嘉葰換匯之客戶之事實至明。
4.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向與顏嘉葰換匯之不特定客戶提供人民幣之事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先前僅透過朱玉芬兌換人民幣,在當時並不知悉人民幣之來源,後來也不知道顏嘉葰即為其先前兌換人民幣之業者等語,惟此一辯解不僅與顏嘉葰本院審理之證述有所齟齬,且經參酌前揭客觀事證後,認為被告之辯解顯難認合乎情理,不足採信。
㈤據上,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顏嘉葰有在從事兩岸之地下匯兌
業務,藉由替不特定客戶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賺取匯差之利益,竟仍同意擔任提供人民幣之角色,以便利在相關客戶向顏嘉葰換匯時,顏嘉葰得以遂行相關業務;且被告不僅有與顏嘉葰分配利益,且具有「單獨報價」、「是否接單」、「要求先收款及指示收款帳戶」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之重要決定權限,其所為提供人民幣之行為,亦屬顏嘉葰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乃是以提供人民幣方式,參與與顏嘉葰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顯然已與顏嘉葰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自屬明確。又被告在決意參與與顏嘉葰共同為本案犯行後,即已有與顏嘉葰共同利用對方行為以實行犯罪之意思,是除被告有調度人民幣以利顏嘉葰遂行地下匯兌業務行為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之4、5、6、七之1、3、八、十一部分)以外,就顏嘉葰自身所為之地下匯兌行為(即附表一編號六之1、2、3、七之2、九、十所示顏嘉葰未向被告調度資金部分)亦應共同負擔共同正犯之罪責。
㈥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若被告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一分子,被告自可與該集團換匯,怎會因誤信其他地下匯兌業者而受詐騙等語,並提出另案判決為證(即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第1、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4、5號判決,見甲1卷第195至233頁)。惟查,雖依另案判決所示,被告在108年10月9日為取得人民幣而受騙交付新臺幣予該案之行為人,然而利用不同之匯兌管道、匯兌條件而賺取匯差利益之事,原本所在多有,即使被告另案因他人提供之匯率條件甚為優越而選擇與之交易以賺取利益,抑或因為其他原因而向他人調度人民幣,均屬被告個人之商業決策,均不影響前述被告明知顏嘉葰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仍提供人民幣以利顏嘉葰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更何況在被告認知上,顏嘉葰正是因為有許多客戶需要將新臺幣換為人民幣,而自身所有的人民幣不足,才會需要向被告調度人民幣給客戶,則當被告自己有人民幣需求,不會找顏嘉葰調度,而另覓管道處理,本屬正常之理,是以辯護人以被告欲兌換人民幣而受騙之事,作為其顯然不會有本案犯行之理由,顯屬無據。
2.辯護人復主張:換匯客戶阮彥哲匯款至前開顧修銘帳戶時,即依顏嘉葰等人指示於備註欄記載「還款」,且顏嘉葰扣案筆電之資料亦載明被告為客戶,可證顏嘉葰確有向被告借人民幣,而被告僅為換匯客戶,其未與之共同經營本案匯兌業務等語,惟查:
⑴依據顏嘉葰在「純淨麥草」群組與匯兌客戶阮彥哲之對話紀
錄所示,顏嘉葰與其他共犯在與客戶談及地下匯兌事宜時,均以「草」或「水果」作為人民幣之代稱(見A6卷第301至309頁),在商議如附表一編號七之3所示之匯兌行為時,尚要求阮彥哲在匯新臺幣時註記「還款」(見A6卷第309頁),顯見上開「還款」註記,不過是顏嘉葰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所為,是尚不能僅以有上開註記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又顏嘉葰於110年3月19日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即證稱:最早是
洪健祥創立「純淨麥草」,後來洪健祥跟零若沂等人配合經營「純淨麥草」,但當時我跟洪健祥沒什麼接觸,後來零若沂等人跑路之後,我才跟洪健祥合作經營「純淨麥草」,也是那時候開始被告才提供人民幣給我們,否則之前被告也只是人民幣的需求方(A3卷第298頁、甲2卷第28-29頁);又證人顏嘉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最早被告是我的客戶,但當時我並不認識被告,只是在相關資料上,看到有「陳韋廷」名字,後來經人介紹後才認識被告,也才說到調度人民幣之事等情詞,已如前述。據上,顯見被告在108年9月19日與顏嘉葰合作而負責提供人民幣之前,其身分僅為向顏嘉葰換取人民幣之客戶,故顏嘉葰之扣案筆電內客戶名單始會記載「108年5月17日」、「客戶:陳韋廷」、「12000」等文字(見A3卷第289頁),惟此與被告在經人介紹實際認識顏嘉葰本人以後,雙方始合意由被告提供人民幣給顏嘉葰之事,並無任何衝突矛盾之處。從而,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僅為換匯客戶,並未與顏嘉葰共同經營本案匯兌業務」,並不足採。
3.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僅為持有人民幣而需要新臺幣,始透過顏嘉葰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其與本案找顏嘉葰換匯的客戶之間,乃透過顏嘉葰為媒介進行換匯,由此來看,被告一樣也是居於客戶的立場進行換匯而已;又被告所涉及匯兌行為次數甚少,難認為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匯兌業務」之要件等語。惟被告並非因為自身有需求而為上開兌換行為,乃係知悉顏嘉葰為不特定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後,居於供應者的角色,提供人民幣給顏嘉葰,以利顏嘉葰遂行相關匯兌業務,且被告還會向顏嘉葰報匯率價格、與顏嘉葰進行結算收益與分配收益,既經論述如前,則被告之行為顯然與所謂基於客戶立場,根據自身需求而換匯大相逕庭。另即使被告實際提供人民幣給顏嘉葰之次數不多,所涉及地下匯兌之金額甚少,然被告既然已清楚知悉相關行為屬於顏嘉葰地下匯兌業務一部,仍參與為顏嘉葰提供人民幣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反覆為匯兌行為之意,無論被告實際參與之次數為何、匯兌金額多寡、實際獲利高低,均屬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行為,而與「偶爾協助親友換匯」之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辯護人上述辯解,均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乃是由顏嘉葰在國內接受客戶委託換匯,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幣,而後再由被告或顏嘉葰再代儲值人民幣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當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與顏嘉葰共同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與顏嘉葰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貳、法定刑之減輕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條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交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並以在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其要件。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月13日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惟其數額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後述),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0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在審判中辯稱該次自白係遭到檢察官不當之脅迫、
利誘而自白,並非被告真實之意思,至本院審理中仍辯稱該次自白並非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9
0、291頁)。惟查,當次訊問時檢察官未注意到先讓被告與辯護人溝通討論即開始訊問,其程序處理固有瑕疵之處,但尚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違反被告意願取得其供述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是以縱使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惟仍認為在偵查中被告係本於自身意願而自白承認犯罪,併予說明。
二、刑法第59條部分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定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
㈢查被告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犯行,固有危害
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且參酌被告與顏嘉葰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犯行,無論就其與顏嘉葰整體所為地下匯兌行為部分,或其自身有參與部分,其次數與所涉地下匯兌數額均非甚為鉅大(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身實際犯罪所得更屬微少(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考量前揭各情,認縱令被告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猶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不僅係在108年9月19日以後才轉變客戶身分為與顏嘉葰共同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且其從未加入「純淨麥草」地下匯兌群組,亦不認識同案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等人(以下該三人合稱「洪健祥等人」),故其主觀上應僅認識到與顏嘉葰共同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而未認知有與洪健祥等人共同為地下匯兌之不法犯行,是難認為被告有何與洪健祥等人所為地下匯兌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認被告亦應就其等所為之匯兌行為共同負刑事責任(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審未予詳查,認為被告除上揭與顏嘉葰共犯部分外,亦應與檢察官所起訴其他洪健祥等人與顏嘉葰共同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容有未洽。且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在先前單純為顏嘉葰之客戶,直到108年11月以後(就此與本院認定係從108年9月19日開始不同)才開始與顏嘉葰等人有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行為,則在被告尚未參與共同犯罪以前業已實行完畢之行為,自不應令被告共同負擔罪責,惟原判決卻又將顏嘉葰與洪健祥等人在被告參與前所為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行為均列為被告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其論理亦有矛盾之處。㈡被告前於110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又於上訴後業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應有上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審未及審酌並予以減刑,亦屬不當;㈢依據被告供述,被告係按臺灣銀行每日買入、賣出匯率之中間值提供人民幣與顏嘉葰,依此方式計算之犯罪所得數額對被告亦較為有利,然原審未予詳查,逕依「被告與顏嘉葰二人一人一半」之方式擬制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之處。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罪責有所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僅因其知悉顏嘉葰對外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貪圖提供人民幣給顏嘉葰可獲得匯差之利益,即與顏嘉葰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參與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行為時間不長,所參與匯兌行為、數額均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甚為重大乙情(其與顏嘉葰共同犯罪之匯兌筆數共計25筆,匯兌總額為17萬2,714元,被告自身犯罪所得僅820元;詳如附表一、二之三所示);2.被告雖在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惟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難認為其已確實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反省悔悟之心,自白認罪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亦屬有限;3.被告先前曾因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惟經宣告緩刑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詳後述);4.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92頁),兼衡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於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考量被告先前曾因詐欺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共4罪)、緩刑5年,並於104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於109年3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未能把握法院所給予緩刑之寬典,節制自身行為,再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仍均否認犯罪,未見反省悔過之意,可見單純刑之宣告尚未能促使被告確實認識到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並遵循法律規範行事;復參以被告於111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5月、1年3月(共13罪),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現正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391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是經綜合考量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丁、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主要係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六之4、5、6、七之3、
八、十一所示之顧修銘帳戶收取換匯客戶之新臺幣賺取匯差,另附表一編號一、七之1所示客戶向顏嘉葰匯兌部分,亦係由顏嘉葰向被告調度人民幣,惟此部分方式係由客戶先匯新臺幣給顏嘉葰後,再由被告依顏嘉葰指示匯出人民幣給該等客戶。從而,本院先以上開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匯入金額,並依臺灣銀行即期匯率買入收盤價,估算就上開被告有參與之犯行部分,其與顏嘉葰實際賺取犯罪所得數額共2,573元(詳細計算過程詳見附表二之一所示)。
五、另被告自承其與顏嘉葰商議兌換之價格,係「以臺灣銀行每日買入、賣出價格之中間價計算匯率」(見A5卷第256頁;甲1卷第456、457頁),此亦與顏嘉葰之說法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30頁),且以此方式計算結果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認為應以此方式計算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即:被告與顏嘉葰共同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上揭「臺銀買入匯率與顏嘉葰對客戶報價匯率之價差」,其中「臺銀買入匯率與賣出匯率之中間差額」為被告自身之獲利(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前揭「臺銀賣出匯率與顏嘉葰報價匯率」之差額,則為顏嘉葰之獲利(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從而,依此方式計算被告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820元。至於被告雖於上訴理由書狀中辯稱其108年9月19日調度人民幣給顏嘉葰之客戶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之1所示之黃長富、阮彥哲,但顏嘉葰並未還錢給自己等語,然顏嘉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如果有欠被告錢他應該會跟我要,所以有些帳應該是兩邊相互抵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考量被告後續與顏嘉葰仍持續合作多次,顏嘉葰應不致在長期拖欠被告款項未還狀態下仍獲得被告同意持續供應人民幣,是認被告辯解應難以採取,併予說明。
六、綜上,應認為被告參與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820元(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且被告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1,224元,均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因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溢繳之犯罪所得,則屬於將來執行時退還之問題)。
貳、另被告於本案其餘被扣案之物品僅屬證物,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所涉犯行有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與顏嘉葰共犯之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之犯行以外,並與同案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洪健祥在臉書「米米克亞中國臺灣海空運」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主頁上刊登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並儲值至支付寶等相關訊息,並創立「Line@」官方帳號「純淨麥草」,用於提供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帳戶等資訊予有意兌換人民幣之客戶,被告則與同案被告零若沂、顏嘉葰負責以虛擬貨幣交易、請大陸地區人士供應人民幣等方式,儲值至大陸地區之支付機構「支付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即以前開方式,於107年5月11日起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以同案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及林修賢、林佩珊、林楷鈞、零尉宗等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如該附表三所示客戶支付共計417萬6,272元,再兌換為人民幣後,儲值至「支付寶」,或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詳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編號6第1至3筆、編號7第2至4筆、編號8 、9、編號10第1至18、20至23筆、編號11、編號12第1至3、6筆、編號13、編號14第1至9、11筆、編號15第1、5、8、9、11至16筆、編號16、編號17第1、5、6筆、編號18、編號19第1至28、31至33、35至38筆、編號20第1至3、6筆、編號21、編號22第1、2、3、4、6筆、編號23、24、編號25第1至11、14筆、編號26部分)。是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洪健祥等人之供述、顏嘉葰之供述、證人顧修銘、黃智祥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匯兌客戶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書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之前只不過是透過郭峰源向顏嘉葰兌換人民幣之客戶,我當時也還不認識顏嘉葰;此外,我不認識洪健祥等人,也從來沒有加入「純淨麥草」群組,我沒有與洪健祥等人共同經營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原本並不認識顏嘉葰,當時僅是被告經由郭峰源、朱玉芬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被告始成為顏嘉葰之客戶,嗣後被告認識顏嘉葰,且於被告認識顏嘉葰後,被告始表示可以提供人民幣給顏嘉葰,被告應該是在108年9月19日最早調度人民幣給顏嘉葰之前不久才認識顏嘉葰等情節,業經證人即顏嘉葰證述如前;又被告在參與本案犯行之前,自身僅為以新臺幣向顏嘉葰兌換人民幣之客戶乙節,亦有前揭顏嘉葰扣案筆電翻拍截圖在卷可參(見A3卷第288、289、291頁),是由此一事實觀之,在被告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認識顏嘉葰並與其就「由被告調度人民幣給顏嘉葰」之事達成合意以前,不過為顏嘉葰之匯兌客戶,其主觀上應尚未有與顏嘉葰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認識,實難認為此時被告已經有與顏嘉葰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被告僅提供人民幣給顏嘉葰,被告自身並未加入「純淨麥草」LINE群組,亦完全不認識洪健祥等人等情節,不僅為顏嘉葰證述甚明,亦有洪健祥等人之證述,以及「純淨麥草」LINE群組相關對話資料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所提證據而言,實難認為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顏嘉葰並非僅自己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有利用「純淨麥草」群組與洪健祥等人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為被告應為洪健祥等人所參與之地下匯兌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再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與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應否負責,其前提應為先從事犯罪之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具體而言,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1、2934號判決參照)。顏嘉葰與洪健祥等人早在被告參與前1年之107年間即開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其中在被告參與犯罪以前之個別匯兌行為在完成各次之匯率計算、報價、收款及匯款後即告終了,實難認為在被告參與前同案被告所為之行為與被告參與後之匯兌行為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可言(此與非法吸收資金案件中,部分行為人先招攬投資人加入後,後行為人始加入,在後行為人加入以前之投資人仍有持續入金或根據先前入金獲取紅利之情形,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先前所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行為均同負罪責,迥然不同),自難以被告在108年9月19日開始有與顏嘉葰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就認為被告對於顏嘉葰過去所有與他人共犯之地下匯兌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因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代號 卷宗名稱 A1 lO9年度他字第7018號 A2 110年度偵字第9268號 A3 ll0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一 A4 110年度偵字第1l737號卷二 A5 110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三 A6 ll0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四 A7 110年度偵字第ll737號卷五 A8 110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六 A9 110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七 A10 110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八 A11 110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九 A12 110年度偵字第24890號 A13 110年度偵字第29818號卷一 A14 110年度偵字第29818號卷二 A15 110年度偵字第29818號卷三 A16 110年度偵字第29818號卷四 甲1卷 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一 甲2卷 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