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可成義務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可成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均於民國壹佰拾伍年壹月叁拾日撤銷。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㈠被告胡可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自114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罪等案件,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通緝情
形,有本院前述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而被告現既因附表編號1所示,另案執行通緝之情形,而經入出國管制中,則日後如緝獲其歸案,被告將旋入監執行相當之刑期,已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綜此,本院認無再於本案管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是依前開規定及被告現況,爰撤銷本院前揭所示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現另案通緝情形】編號 現另案通緝情形 1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2月9日以臺北地檢114年北檢力執慈緝字第5384號發布通緝。 2 因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3日以高雄地檢115年雄檢冠偵玄緝字第347號發布通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