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絲漢德律師賈鈞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6、187、296頁),被告亦具狀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7、29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先予敘明。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共犯張世傑等人共同炒作唐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唐鋒公司」)股票,造成該公司股票暴漲7倍,嗣後唐鋒公司股票更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處分停止櫃檯買賣,被告造成之損害及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結果明確,且被告係以投資為業,並為以「Peter陳」綽號聞名之股市炒手,早已知悉綽號「古董張」之張世傑前曾多次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經檢調偵查及法院審理,被告亦有與張世傑及他人共同炒作股票遭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與張世傑等人共同犯罪,早非初犯,其僅因圖謀個人私利即遂行本件犯行,別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更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可資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參與之情節是否為主導犯罪、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減其刑之適法理由,原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㈡被告在民國93年、103年間,共計3次涉及操縱永兆精密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竟又涉及本案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犯行,可見被告品行不佳、不知悔改;且被告在先前均是與共犯張世傑謀議,由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利多消息給共犯張世傑作為炒股工具、誘因,本案被告則提供墊款金主之人頭帳戶及墊款額度給共犯張世傑炒股,並依共犯張世傑指示下單,其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可見被告、張世傑並非主從關係,難以被告聽從張世傑指示,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本案雖未查得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但這只是沒有查到獲利去向而已,不能作為無犯罪所得而減刑之參考。
㈢本案被告與共犯不僅在短時間內即拉抬唐鋒公司股價達6.08
倍,且出售股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億餘元,獲利更高達6億餘元,相較於被告所犯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甲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更大。
㈣被告在偵查、原審、本院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
犯行,直到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罪,並捨棄傳喚證人張世傑到庭作證,因在先前顯已耗費諸多司法程序資源,實不容許被告上訴改為認罪後,即可獲得輕判之寬免。
㈤本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因被告等人操縱唐鋒
公司股價行為,損及證券投資人權益,對被告、共犯張世傑、周武賢、王寶葒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應連帶給付9,418萬2,281元確定,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賠償責任,可見被告犯行造成重大損害,迄今尚未彌補,難據以給予輕判之恩典。
㈥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予以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先前在112年9月遭通緝到案,因為當時並不清楚是
什麼案件,所以才沒有向檢察官承認犯罪;其後於112年12月7日,是在監所視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一開始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張世傑,被告說認識,接著檢察事務官問被告被告有無參與炒股,便接續詢問本案相關事項;當時因為被告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有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被告辯護,詢問檢察事務官是何案件,但檢察事務官卻不告知,於是雙方有發生一些爭執,辯護人才建議被告先保持緘默;所以到了偵訊筆錄第二個問題,檢察事務官才提到是唐鋒公司,但因為先前已爭執成這樣,被告才繼續保持緘默,接著下一個問題就是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就答稱「沒有」。本案後來在現任辯護人接手辯護後,有與被告討論,被告也慢慢回憶起當時經過,地檢署原本有再通知第三次開庭,辯護人原本也與被告討論好去開庭看了資料如果有的就承認,但後來檢察官取消第三次開庭並直接起訴。據上,可見被告被查獲後,在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之意思,縱使認為被告當時並未坦承犯行,然而被告並未有機會坦認犯罪,故應解為被告仍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依該規定再予減輕被告之刑度。
㈡被告僅是受共犯張世傑要求而犯罪,出借部分人頭帳戶給張
世傑,且聽命於張世傑下單,並非居於首謀或領導、支配之地位;且本案張世傑一方面對外散布唐鋒公司利多訊息,一方面運用多個人頭帳戶交易拉抬股價,但被告沒有配合散布訊息,僅借給張世傑其中幾個人頭帳戶,故被告在本案炒股犯行僅佔一小部分,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於居主導地位之張世傑較為輕微,又未因犯罪而獲得不法所得,足認被告自身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
㈢再從上開偵查經過來看,被告被查獲後自始都沒有否認卸責
的意思,只要確認有做的事情,都願意承認犯罪;本案檢察官原係以被告為幫助犯而起訴,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幫助犯行,僅是原審認為可能構成共同正犯,故在原審才有關於法律評價之爭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㈣本案係發生於99年間,被告所犯非法炒作股票前案均是在90
幾年間,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其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可見被告並非是有炒股前科,經執行完畢後還為本案違法炒作股票犯行;上開案件迄今已時隔10多年之久,又被告入監執行他案,尚待執行之刑期甚長,可見被告已無再犯之疑慮。
㈤本案另有其他股市作手即共犯王寶葒與張世傑等人共同操縱
唐鋒公司股價,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亦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之下被告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顯屬過重。
㈥綜上,本案被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刑度;又經考量上情後,原判決所處之刑確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並審酌上開情狀,予以遞減被告刑度,併予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證券交易法所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1.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金融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知識型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亦常有湮沒之虞,為使金融犯罪得早日發覺並順利進行偵查、審判,故明定自白及同條第4項自首減刑之規定(92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立法說明第六點參照)。
2.查被告前於112年9月25日通緝到案,而後經移送至臺北地檢署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訊問中具體敘述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即被告涉嫌與張世傑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活絡現象而有約定同時買入或出售相對行為,或連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及有無買入唐鋒公司股票等節,並訊問被告意見,被告即稱「不記得」、「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及第70頁),並未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自無自白之可言。
3.又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詢問被告時,詢以:「是否認識張世傑?如何認識?認識多久?」,被告答:「知道。事情很久我都不記得了。」,詢以:「是否知道張世傑有炒作股票?」,答稱:「太久,要回想。」,詢以:「是否知道張世傑因炒作股票被判刑?」,答稱:「我保持緘默。」,詢以:「有無看過高院101年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答稱:「我保持緘默。」,詢以:「張世傑是否有要你去跟丙種借帳戶?」,答稱:「我保持緘默。」,詢以:「張世傑是否會指示你去下單買賣股票?」,答稱:「我保持缄默。」,詢以:「張世傑是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答稱:「我保持緘默。」,詢以:「有沒有其他陳述?」,答稱:「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371、373頁),據上,可見被告即使在檢察事務官逐一告知其涉案事實以後,仍未為承認犯罪之陳述。
4.復考量本案案發迄被告遭通緝到案為止,雖相隔10多年之久,惟本案共犯張世傑、王寶葒等人因為先經櫃買中心於99年8月27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99年8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致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犯行被迫中斷,而仍有大量唐鋒公司股票未及賣出,又主要行為人張世傑旋即於99年9月8日為檢警查獲到案,亦經媒體大幅報導,衡情被告在當時當無不知共犯遭查獲之理。則被告先前逃避本案偵查、訴追,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而後被告112年9月25日經通緝到案,對本案涉案經過自不能諉稱不知,然而被告於通緝到案受檢察官訊問,以及112年12月7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均推稱「不記得」、「忘記」等語,未自白承認犯罪,且從通緝到案起迄至檢察官於同年12月21日起訴為止,長達數個月期間,亦均未主動表示自白承認犯罪,由此足見被告在本案偵查中已充分知悉自身所涉及之犯罪行為,但並未在偵查階段坦承犯行甚明。
5.綜上,被告在本案被查獲後通緝多年始到案,於偵查中業已清楚知悉其所涉犯行,在有充分機會得以為認罪與否陳述之情形下,仍否認犯罪事實,與上揭規定鼓勵行為人坦承犯罪事實,並期協助偵查機關訴追犯罪、發現真實之意旨不合,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辯護人上揭辯解,難認可取。
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其法定刑度甚重,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與張世傑等人共同為上開炒作股票之行為,危害金融秩序固非輕微,然衡量被告係依張世傑指示犯案,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復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為如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與張世傑等人共同炒作股票整體犯罪情節固然重大,然而被告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角色,自身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考量本案主要行為人即張世傑係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與張世傑合作共同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時任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時任唐鋒公司總經理曾能聰則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至於提供張世傑人頭帳戶以幫助其犯罪之林金鵬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年8月,上開共犯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名提供人頭帳戶幫助炒股之邱坤宏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至於另一名與唐鋒公司合作炒股之股市作手王寶葒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於二審審理中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在考量共犯間整體量刑之均衡後,認為倘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法定刑予以量刑,確有失之過重之虞,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依該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則不足採取。
二、量刑之審酌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科刑案件,素
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次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尚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參與本案之程度、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獨居且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說明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與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等人共同炒作唐鋒公司之股票,於99年7月2日至8月27日短時間內就將唐鋒公司股價自39.25元炒高至238.5元(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經估算總體犯罪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高達6億1,383萬6,382元,其中屬於張世傑可控制帳戶之獲利達2億2,663萬8,137元,嚴重危害我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又被告自身除提供自己丙種金主之墊款額度及自己可支配運用之人頭帳戶供張世傑炒股使用以外,更按張世傑指示下單拉抬唐鋒公司之股價,業已參與不法炒作之核心行為,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而言,雖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量刑猶嫌過重,惟在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以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在減刑後之處斷刑區間即3年6月以上未滿7年之刑度間予以適當之酌量,而經綜合考量上揭犯罪情節後,認為被告責任刑應落在此一處斷刑範圍之中度程度區間。㈣又考量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為知名股票作手,案發時已因涉及
與張世傑共同炒作股票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罪刑,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惟被告竟未能約束自身行為,仍與張世傑共同不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行為可議;被告在案發後即逃匿無蹤,於通緝多年始到案,甚且被告在逃匿期間竟又另案犯違法炒作股票犯行(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7頁〕),可見被告前未真摯反省自身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使諸多投資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仍心存僥倖逃避司法訴追,復仍持續為同類之犯行;又被告經緝獲到案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僅爭執其行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賠償投資人遭受之損失,可見被告未實際填補因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斟酌被告現已到案接受另案刑罰之執行;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後,認從上述與被告個人責任與反省更生、社會復歸相關之情狀,雖可略為下修被告之責任刑刑度,惟尚不足以大幅下修至接近前揭處斷刑最低刑度之程度。從而,原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3年6月以上至未滿原法定刑度7年之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年,其量刑尚屬相當;此外,將本案唐鋒公司炒股案件之相關共犯、幫助犯之科刑刑度一併納入考量後,亦認為原審對被告所處刑度亦屬均衡,而無明顯過重或過輕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
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惟查: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張世傑等人將唐鋒公司股票拉抬高達6.08倍,獲利金額更高達6億餘元,相較被告所犯前案,其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更大,然而本案張世傑係因櫃買中心即時於99年8月27日處分唐鋒公司股票停止櫃檯買賣,致張世傑等人未能繼續炒作唐鋒公司股票,有諸多股票尚未及賣出變現(依原審之認定,張世傑等人炒作唐鋒公司股票共有唐鋒公司、蘇美蓉、張世傑三方共同合作犯案,合計獲利為6億1,383萬6,382元,其中屬於張世傑控制帳戶獲利總額為2億2,663萬8,137元,實際賣出獲利金額為6,449萬8,138元,尚未賣出之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億6,213萬9,999元),因此尚不能當然僅以唐鋒公司在停止買賣前之股價更高即作為被告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論據,而且被告辯稱是因先前曾受張世傑幫助,因此無償協助張世傑炒作唐鋒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是亦僅能依現有事證作為評價被告罪責程度之基礎,而不能以上開事由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此外,無論檢察官、被告所陳其他事由,均已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此外,本案亦無被告嗣後和解賠償被害人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判斷基礎之情狀存在,尚無變動原審所科處刑罰之餘地。
三、綜上,本案原判決認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雖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有情輕法重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法均無違誤之處,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檢察官、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