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家誠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陳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17號、第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顏家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顏家誠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
被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壹、貳、參所示犯行,因其並非MRA公司、香港東盟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即屬無特定關係之人,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其就本案分別與具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3罪),均為共同正犯,是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說明: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尚難認其已符合前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於偵查中未對自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見102他8206卷第168至173頁反面,第176至177頁反面),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輕其之刑。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其既已有前開減刑事由,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速審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6日起生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
⒉按本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
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均有明定。
⒊查本案於104年6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日期
戳章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一第1頁),計至本院宣判之時間,固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惟審酌其原因,係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另案長期在大陸地區服刑,未能遵期到庭,遭原審法院以105年北院木刑寧緝字第228號案件通緝,迄至109年7月11日始返回臺灣而遭警緝獲等情,有調查筆錄、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撤銷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緝卷一第9頁、第13至17頁、第33至38頁、第73頁)。是被告因另案服刑而未能到庭之期間達5年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致本案審判程序超過8年仍未能確定,自難認國家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
法令禁制,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及TelexFREE投資案,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15年贓字第34號、第307號、第306號、第386號、第425號,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第340頁、第342頁、第346頁、第348頁),且與被害人武哲生、吳林英珠、蔡易珍、賴陳碧霞、蘇子晴、陳華美、江陳秋月、詹諺蓉、顏佳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9頁,本院卷二第1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之素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免刑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須扶養父母親)、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原判決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⒈ 事實欄壹 (MRA投資案) 顏家誠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顏家誠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⒉ 事實欄貳 (浩誠地產投資案) 顏家誠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顏家誠處有期徒刑參年。 ⒊ 事實欄參 (TelexFREE投資案) 顏家誠處有期徒刑參年。 顏家誠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