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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冠陞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陞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冠陞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嗣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具保出所,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係自11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其限制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雖於原審中承認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惟有卷附事證可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復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則分別經被告之同居人、辯護人之受僱人於114年9月26日受領而均為合法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今均尚未回復),本院考量被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