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冠緯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黃重鋼律師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冠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冠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再被告自112年迄今有6次入出境紀錄,其中4次係至金邊、2次至曼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詐欺犯罪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共犯56罪,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4年9月15日起羈押,至同年12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再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告自112年迄今有6次入出境紀錄,其中4次係至金邊、2次至曼谷,且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係因工作關係方有多次出入境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8頁),參以被告自承收押前從事博奕工作,且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足認被告具有長期滯留國外之能力,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依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犯詐欺犯罪時間係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經原審認定被害人之人數多達56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以需照顧家人,絕無可能逃亡等語為由,希望以50萬元具保,並同意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且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惟被告仍有前開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其雖表示需照顧家人,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所請自難准許。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