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冠緯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蕭棋云律師謝欣翰律師彭彥植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冠緯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周紀均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八日前提出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冠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再被告自112年迄今有6次入出境紀錄,其中4次係至金邊、2次至曼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詐欺犯罪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共犯56罪,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4年9月15日起羈押3月,並先後於同年12月15日、115年2月1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115年4月14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之6,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再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告自112年迄今有6次入出境紀錄,其中4次係至金邊、2次至曼谷,且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係因工作關係方有多次出入境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8頁),參以被告自承收押前從事博奕工作,且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足認被告具有長期滯留國外之能力,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依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犯詐欺犯罪時間係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經原審認定被害人之人數多達56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又上開所述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
已與本院繫屬時已有不同,且被告亦未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被告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情,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地位、資力各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卷內資料,可知其有多次出境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如主文第1項所定之時間以個案手機報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周紀均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若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㈢然若被告未能於115年4月8日前提出前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應自115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8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