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山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吳典倫律師謝協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27號、第25980號、105年度偵字第5181號、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柒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2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沒收判決,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沒收裁判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基此,倘當事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與第三人財產應否沒收有所相關,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對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倘若兩者不具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可見其上訴與應否對於參與人宣告沒收及沒收數額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故認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宣告參與人沒收部分。又參與沒收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須就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億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城公司)及仲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部分加以審判,自毋庸併列該二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併予敘明。
二、關於本案被告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105年7月21日繫屬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期間無因被告個人事由造成延滯之情形,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另請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主動協助億城、仲捷公司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入主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啟公司)後,大幅提升公司股價及可分派之股利(本院卷第165、167頁,上證3、4),並投身公益、回饋社會,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所為亦與操控股價坑殺投資大眾之類型有別,請綜合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5年7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迄113年7月20日已屆滿8年未能判決確定,係因相關事證眾多且複雜,為釐清被告罪責、發現實質真實,致本案訴訟歷程耗費多時;復因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審理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無法來臺,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亦無其他因被告個人事由而使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訊中並未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主動協助參與人億城公司、仲捷公司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629萬2,000元,均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為取得承啟公司之經營權,與江殷貴等人共同低價賣出持股,壓低承啟公司之股價,非法操縱股票市場交易,使其實際控制之億城公司及仲捷公司得以減少支付私募認股之成本共計9,629萬2,000元,破壞股票市場秩序,危害非輕,考量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主動協助億城及仲捷公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匯款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又被告取得承啟公司經營權後,對於該公司股價及分派股利均有提升,更以公司名義為公益捐款多次(本院卷第165、167、217頁),可見被告確已悛悔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部分: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係屬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主動協助參與人億城、仲捷公司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其歷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仍影響股票市場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失,參酌被告自陳願意負擔之條件及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