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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山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吳典倫律師謝協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萬山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延長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飯店門牌、招牌、櫃臺等足資辨識其所在地之物件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法院逕命具保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其變更或延長,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萬山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高買低賣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飯店門牌、招牌、櫃臺等足資辨識其所在地之物件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

三、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暨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7日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案被告及檢察官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需履行之緩刑條件非輕,仍有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緩刑條件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具有逃亡動機;參酌被告為大陸地區居民,家人親友及生活工作重心均在大陸地區,顯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所定之要件。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罪名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又上開命被告定期報到及以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參酌上開所述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各情,認本案有命其繼續定期報到及以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8日起,延長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飯店門牌、招牌、櫃臺等足資辨識其所在地之物件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1項但書、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