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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牛月綺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怡秀律師林志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雅雯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湯竣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明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牛月綺之科刑;許雅雯之科刑及沒收;簡明宗之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牛月綺、許雅雯、簡明宗(下均省略稱謂)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時,均未明示為部分上訴,皆視為全部上訴(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6號卷第75、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牛月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109、414頁);許雅雯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264、279、415頁);簡明宗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量刑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62、111、415頁)。是本院對於本件僅以牛月綺、許雅雯、簡明宗之上訴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牛月綺及其辯護人略以: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是就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如認非屬同一案件,原審對於牛月綺所科刑度,較諸參與情節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之共同被告為重,原審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有失公允。又原審未審酌牛月綺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且牛月綺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最高,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遠高於其他共同被告,已深具悔意及用實際行動彌補過錯,請從輕量刑,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㈡許雅雯及其辯護人略以:許雅雯在本案因擔任王派宏之助理

,受主管指示而出借帳戶,並無招攬投資行為,任職期間受領之報酬,係為公司處理庶務(包括行政彙整事務、宿舍行政管理等項),及擔任主管私人助理(包括替主管準備三餐、整理租屋處衣服、洗衣服、放洗澡水及其他交辦之生活雜務等項)之對價,不應把全部薪資當作犯罪所得,至少就本案105、106年年間最低薪資所得標準即2萬1009元部分,不應沒收,且依許雅雯現在之家庭狀況,原審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有過苛之虞。又許雅雯受宣告之刑,較參與情節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之共同被告為重,其中併科罰金100萬元,竟與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業務等危害程度較高之共同被告李嘉宜、簡明宗併科之罰金相差無幾,有失公允;另原審未審酌許雅雯需照顧其年邁父母,且其母罹患疾病,需許雅雯陪同就醫,如許雅雯入監服刑,勢將影響其父母之情緒進而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狀況,原審未宣告緩刑,有所欠當,請能從輕量刑,並減少沒收金額等語。

㈢簡明宗略以:其在本案犯行期間買賣股票,就操作謝靜儀帳

戶部分,因有虧損,而分別在民國106年5月5日、106年6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匯款88萬8064元及12萬572元,共計100萬8636元至謝靜儀帳戶,用以撥補虧損。就操作許涵琇帳戶部分,於105年9月8日獲利150萬元,106年l月16日獲利90萬元,106年1月25日各獲利50萬元、50萬元及60萬元,共計獲利400萬元;惟在106年5月2日、6月9日及7月11日分別匯款36萬元、49萬元及29萬1825元,共計114萬1825元至許涵琇帳戶,用以撥補虧損,經結算後實際獲利為285萬8175元。又就操作許雅雯帳戶部分,於106年2月15日獲利147萬8623元;惟在106年5月2日、6月9日及7月11日分別匯款35萬元、47萬元及12萬205元,共計94萬205元至許雅雯帳戶,用以撥補虧損,經結算後實際獲利為53萬8418元。最後經總結算,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38萬7957元(即285萬8175元+53萬8418元-100萬8636元)。原審認其犯罪所得數額為389萬3314元一節,尚有違誤,爰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就牛月綺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事實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於上訴人僅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項,而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牛月綺就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已如上述,

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牛月綺係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屬確定,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而牛月綺在前案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罪事實則係透過投資方案名義,向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有前案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之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225頁)。則從形式上觀察,本案與前案不論在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互不相同,亦即被訴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自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牛月綺上訴就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就牛月綺、許雅雯之科刑部分:

⒈原審關於對牛月綺、許雅雯2人之科刑部分,已敘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考量期貨及證券投資交易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如以之作為營業,須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牛月綺、許雅雯卻於加入王派宏招攬投資人之體系後,為牟取私利,未經許可規避國家管制,擅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或證券投資業務之專業性,更影響交易市場常規運作,所為均不足取。再審酌:⑴牛月綺係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題,並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均提供給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更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金融秩序之犯行,且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然審酌牛月綺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宏、邱宸翎相同之主導地位,且其在本案所參與部分,究非實際與投資人簽約、負責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人,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牛月綺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牛月綺除與王派宏相關之前案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⑵許雅雯亦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提供給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金融秩序之犯行;然審酌許雅雯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宏、邱宸翎相同之主導地位,且究非實際與投資人簽約、負責代操上市櫃股票之人,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許雅雯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許雅雯除與王派宏相關之前案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乃對牛月綺量處有期徒刑6月;對許雅雯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00萬元,並就許雅雯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等折算標準;復敘明:牛月綺曾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許雅雯亦曾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及緩刑之宣告,雖均尚未確定,然考量其等上開素行,因認均不適宜給予緩刑等語。足見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復考量牛月綺、許雅雯在本案中之角色,及與共同被告即許涵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李嘉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萬元)、林明志(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陶毓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簡明宗(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30萬元)、湯楷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沈昌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人在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之差異,而予以量處不同之刑度,符合量刑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原審對牛月綺、許雅雯2人所科刑度,洵屬妥適允當,且相較於上開共同被告而言,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牛月綺上訴指稱原審對其量刑較共同被告為重云云,亦無可採。

⒉牛月綺、許雅雯2人就科刑部分,雖各以前詞上訴。惟查:

⑴原審判決於載敘有關審酌牛月綺、許雅雯2人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等量刑因子之下,均標示出處為「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見原判決第11頁)。而依原審「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之審判筆錄所載內容,即係有關牛月綺、許雅雯2人之上開量刑因子,其中有關家庭狀況部分,牛月綺陳稱「我有三個小孩和母親要扶養」等語(原審金訴卷三第450頁),許雅雯陳稱「母親有殘障手冊,幾年前車禍手和腳受傷我要照顧她,我要扶養父母親」等語(原審金訴卷三第451頁),可見原審已經審酌牛月綺、許雅雯2人需照顧扶養親人等之家庭生活情狀甚明。其等仍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云云,殊無足取。至於牛月綺所稱其已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比例最高云云,惟該部分係牛月綺在前案之賠償,與本案無關,自不得納入為本案之量刑因子。又許雅雯雖於本院另提出自身及其母親各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61至464頁),此部分固未據原審審酌,然將許雅雯及其母親罹患疾病等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納入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綜合評價後,本院認仍不足以調降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應受非難之刑度。據上,在牛月綺、許雅雯2人之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化下,其等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

⑵就牛月綺指摘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原審認定牛月綺

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諭知得易科罰金。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無違。牛月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又牛月綺所涉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本案原審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時,該前案尚繫屬於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一案審理中而未確定,惟在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牛月綺並於115年3月12日入獄執行,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等刑事判決及牛月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25、231至251、397至402頁),則對於牛月綺本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審所持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與此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牛月綺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⑶依原審判決認定,許雅雯所犯之罪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本罪之法定刑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許雅雯處以併科罰金100萬元,已屬本罪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刑,許雅雯仍上訴指摘原審諭知之併科罰金數額過高云云,核無理由。又許雅雯在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另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許雅雯就該案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許雅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在本案原審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時,該案當時尚繫屬於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一案審理中而未確定,惟在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於緩刑期間(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等刑事判決及許雅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214、227至251、397至402頁),則對於許雅雯本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審所持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與此固屬有異,但結論並無不同。是許雅雯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㈢就許雅雯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審依許雅雯於本案犯行期間,係擔任王派宏、邱宸翎之助理,其犯罪所得即係擔任助理期間,依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供給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所獲取之對價即薪水,依許雅雯所述其每月薪資2萬8000元至4萬2900元(許雅雯未說明105年9月薪資部分,以2萬8000元核算),期間自其開立帳戶供操盤手使用之105年9月核算至106年12月止共計16個月,107年1月至107年2月因時間與其前案重疊,故為前案之沒收範圍,未免過苛不予計算,乃依105年9月至106年2月(計6月)之薪資為2萬8000元,106年3月至同年12月(計10月)之薪資為4萬2900元計算,總計許雅雯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所得共為59萬7000元等情(計算式:

《28000×6=168000》+《42900×10=429000》=597000),核與許雅雯於原審所述任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數額相符(原審卷二第111頁)。則原審對許雅雯在本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復以其未據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⒉許雅雯就此部分,雖以前詞上訴,並提出行程表及宿舍管理內容等資料為憑。惟查:

⑴許雅雯因本案於109年1月2日調詢時供稱:我約在105年1月間

,透過我弟妹牛月綺的介紹,先成為王派宏的工讀生,2月就正式成為助理,我一開始擔任工讀生時,主要是幫忙處理邱宸翎的一些生活雜事,如打掃購物等,2月升任正式助理後,就被派到另一位資深助理陳靖媗下面,她主要負責處理王派宏各類投資項目,我在她下面則是負責助理及工讀生相關薪資的計算及發放,以及幫忙跟投資王派宏投資項目的學員簽約,另外也要排班跟王派宏的高階課程及一對多課程,陳靖媗約在105年9、10月間離職,之後主管就由另一名助理紀伊芬升任,我的業務内容不變,107年1、2月間,我調到牛月綺那組,改成去印度駐點及帶圑跑黃金交易,一直到108年4月底為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下稱北檢偵卷》一第190至191頁)。可見依許雅雯在調詢時所為供述,並未敘及其在105年2月升任正式助理後,還有在處理公司庶務(包括行政彙整事務、宿舍行政管理等項),及擔任主管私人助理(包括替主管準備三餐、整理租屋處衣服、洗衣服、放洗澡水及其他交辦之生活雜務等項)等情,是許雅雯上訴所稱此情,尚難遽信。又依許雅雯在本院提出之宿舍管理內容資料所示,其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26日(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與原審計算許雅雯本案犯罪所得期間係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2月止不同,足見其所稱此部分之勞務,與許雅雯獲取本案犯罪所得無關,自不得予以扣除。再者,許雅雯在本院提出之106年7月至10月行程表(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其上並無製作人之記載,是否確為許雅雯所製作,已有可疑;縱使係許雅雯所製作,然依其內容所示,有關與投資人或學員會面之高階課程或一對多課程等行程安排,具有擴大王派宏招攬吸收投資人或學員之功效,不能認為與本案犯罪無關,亦即許雅雯所提供之此等勞務,本屬其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納入評價。是許雅雯上訴主張在最低薪資每月2萬1009元所得部分之範圍內,係其從事上開與本案犯行無關之事務之勞務對價,並非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云云,核無理由。

⑵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固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即依此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及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然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原審所認定許雅雯因本案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59萬7000元,犯罪價值已非屬低微;又審酌許雅雯僅為取得報酬,即任職於本案集團,以犯罪方式獲得金錢,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如任意予以酌減,無異於鼓勵民眾以犯罪方式賺錢獲利;再者,如許雅雯於前揭調詢所述其弟妹為牛月綺,亦即許雅雯尚有其胞弟即牛月綺之配偶可共同扶養其等父母,而非許雅雯獨自扶養,自難認對許雅雯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有何過苛之虞。況倘因長期犯罪而累積高額之犯罪所得後,再要求酌減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實有違衡平原則,亦有悖於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從而,許雅雯上訴以家庭生活狀況,請求依上開過苛規定酌減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云云,亦無理由。

㈣就簡明宗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⒈原審關於簡明宗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已敘明:獲利分配方

式為其與出名締約之人55分帳,虧損則由簡明宗承擔。⑴簡明宗操作謝靜儀之凱基證券000000-0號帳戶,買賣股票期間為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5月31日,扣除相關稅費後之虧損為100萬8302元(442萬5274元-543萬3576元=-100萬8302元),簡明宗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5月5日、106年6月2日實際撥補計100萬8636元;⑵許涵琇帳戶買賣期間為105年5月18日至107年2月6日,扣除相關稅費後之獲利為683萬7029元(7007萬8609元-6324萬1580元=683萬7029元);⑶許雅雯帳戶買賣期間為105年9月6日至107年2月6日,扣除相關稅費後之獲利為296萬6871元(3879萬9684元-3583萬2813元=296萬6871元)。故簡明宗代操本案帳戶之整體獲利為389萬3314元(《683萬7029元+296萬6871元》×0.5-100萬8636元=389萬3314元)等語(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核與卷附股票協助合約書所載獲利分配與虧損撥補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271頁),及謝靜儀本案凱基證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P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67至191頁)、謝靜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檢偵卷第251至254頁)、許涵琇本案凱基證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P資料(桃檢偵卷第103至138頁)、許雅雯本案凱基證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P資料(桃檢偵卷第139至163頁)等資料所示之投資獲利與虧損紀錄相符。是原審認定簡明宗經結算後最終獲取389萬3314元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此宣告沒收,並以未經扣案,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

⒉簡明宗雖以前詞上訴,惟查:

關於簡明宗在本案犯罪期間,操作許涵琇證券帳戶之結果,買入金額為6324萬1580元,賣出金額為1007萬8609元,有許涵琇凱基證券帳戶年度成交紀錄在卷可稽(桃檢偵卷第138頁),經以賣出金額1007萬8609元,扣掉買入金額6324萬1580元後,操作結果獲利683萬7029元(計算式:7007萬8609元-6324萬1580元)。又其操作許雅雯證券帳戶之結果,買入金額為3583萬2813元,賣出金額為3879萬9684元,有許雅雯凱基證券帳戶年度成交紀錄在卷可稽(桃檢偵卷第163頁),則以賣出金額3879萬9684元,扣掉買入金額3583萬2813元後,操作結果獲利296萬6871元(計算式:3879萬9684元-3583萬2813元)。簡明宗操作許涵琇、許雅雯證券帳戶之結果,既均屬獲利,即無其尚需撥補此等帳戶虧損之事。是簡明宗在其所提「金流進出明細」表內編號9、10、13至16所列撥補許涵琇、許雅雯帳戶之虧損款項(本院卷第457頁),應非事實;縱使簡明宗有在其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日期,各匯款至王派宏指定之帳戶,然如上所述,簡明宗操作許涵琇、許雅雯帳戶之結果係屬獲利,可見該等款項即與本案無關,不應從其本案犯罪所得中扣除。至於簡明宗上開附表編號

11、12所列就操作謝靜儀證券帳戶虧損,而分別撥補之88萬8064元及12萬572元,合計100萬8636元部分(本院卷第457頁),因已經原審從簡明宗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自不得再重複扣除。據上,經核算簡明宗之實際犯罪所得即「(683萬7029元《許涵琇帳戶獲利部分》+296萬6871元《許雅雯帳戶獲利部分》)×0.5《簡明宗與王派宏約定之獲利分配方式》-100萬8636元《簡明宗實際撥補謝靜儀帳戶虧損金額部分》=389萬3314元」,可見原審計算簡明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89萬3314元一節,核屬正確無誤。簡明宗徒憑己見主張其實際犯罪所得為238萬7957元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牛月綺之量刑部分,對許雅雯之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及對簡明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部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牛月綺、許雅雯及簡明宗就各該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亞芝移送併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