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心雁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1號、第1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趙心雁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知悉張宗豪從事地下匯兌,而本案被告之帳戶曾於民國106年5月底及6月初期間,收受另案詐騙集團成員存入之款項,證人汪祐安並已證述且指認其交付被害人贓款予上游時,當時乘坐該上游車輛副駕駛座之人確實為被告,可證被告之帳戶經常提供予張宗豪作為他人匯款使用,被告甚至曾陪同張宗豪前往收水。又張宗豪與被告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地區,且張宗豪進行地下匯兌業務時,除使用被告之帳戶外,另曾利用其子張宇祺之帳戶收受、轉匯款項,足認證人汪祐安所稱之匯水商即為張宗豪。原審僅以證人汪祐安部分證詞有出入,未勾稽其餘證據,即認定被告對於出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無所知悉,顯有割裂證據評價之虞。況被告明知張宗豪從事地下匯兌行為,經手之金流款項本有風險,卻仍容任或依張宗豪之指示助其流轉非法金錢,本身即有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以免誤判。而行為人提供帳戶協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或毫無警覺、防備者,不能概論,並非必然得推論係出於預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而為,尚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出於妄想、誤會,純然欠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的情形。倘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或協助匯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不能僅憑被告帳戶有存入匯兌款項之情形,或被告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外觀,即認被告構成幫助或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四、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與張宗豪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堪認其二人確實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而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日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外,其餘往來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張宗豪、林銘憲之匯兌行為直接相關,難認被告於張宗豪刻意隱瞞上開款項係地下匯兌款項之情形下,得以明確知悉其帳戶所收受或其代為轉帳之款項並非張宗豪從事一般事業或生活所需資金之周轉,而為匯兌款項。且觀以附表一所示張宗豪、林銘憲匯兌時間及其等間對話內容截圖,未見證人汪祐安所稱交款予張宗豪以進行地下匯兌之相關事證,亦難逕認其所稱「匯水人」即為張宗豪,並因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日款項為地下匯兌之往來款項等旨,所為論斷尚無不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衡以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張宗豪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基於此等信賴基礎,因而聽從張宗豪之借款等說詞提供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後,再依其指示匯出,縱使被告知悉張宗豪平日從事地下匯兌之非法工作,仍無法及時察覺匯入、匯出其帳戶內之款項實與地下匯兌相關,亦難認有違事理之常,且即便被告之帳戶另有匯入其他詐騙贓款,仍係被告基於認知與張宗豪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信賴基礎所為,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號供匯入、匯出款項或陪同張宗豪前去收取款項等行為,可能即係收受或移轉地下匯兌款項、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必然已有預見,此觀諸卷附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1至170頁),可見被告於106年2月6日依張宗豪指示自其帳戶匯出款項後,仍持續有使用該帳戶繳交電信費或其他生活消費扣款,甚且以該帳戶收受簽帳卡之回饋金,此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人,常慮及帳戶恐因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遂不再以該帳戶供作個人私用之情形有別,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因與張宗豪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此信賴基礎始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帳號供匯入、匯出款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即無從逕認被告構成幫助或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