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煌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羅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益煌於民國94年3月間係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下簡稱飛雅公司,股票代號5207,已於98年6月29日終止上櫃),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飛雅公司因經營困難,急需金援,黃益煌遂透過管道,對外引入金主陳俊旭同意挹注出資(惟爾後陳俊旭仍因雙方協調不成而退股),然陳俊旭卻有意以其投資之飛雅公司與其他經營不善之公司做為幌子,藉由各種假交易行掏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之實(下簡稱銳普公司,陳俊旭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通緝中),陳俊旭遂以介紹面板生意,分取傭金為名,要求黃益煌配合以飛雅公司名義出具發票,黃益煌明知飛雅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向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液晶面板,再轉售給麒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以下分別簡稱為巨點公司、麒正公司),竟因有求於陳俊旭(尚無證據證明黃益煌對上述陳俊旭計畫掏空銳普公司一事知情),乃與陳俊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向巨點公司收入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另一方面則於94年3月15日,以飛雅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2張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交給麒正公司,而填製、行使前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同時由陳俊旭安排,製作對應的金流以資掩飾,飛雅公司因而從中獲得前開交易金額5%,共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本件因巨點公司亦係虛開統一發票之故,不生逃漏營業稅,或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75頁、第110至12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益煌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
頁、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麒正公司之負責人呂聖富於另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此外,並有飛雅公司之請購單、原物料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巨點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對帳單、入戶電匯申請書、轉帳傳票,麒正公司提出之本案發票、轉帳傳票、銷貨單、銀行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9月12日證期一字第0940004065號函暨所附資料,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29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4頁、第54至60頁、第347至352頁、第495至53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至被告於95年5月24日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⑴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對其並無不利。
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論罪: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授權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公司之經理人自不限於職稱上為經理人者,自應包括實際上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實際上負責人。被告於90年間起擔任飛雅公司之董事長,業經其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執行業務之人。
⒉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並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見起訴書第6頁),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陳俊旭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飛雅公司會計部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2張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之說明: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經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旨就久懸未決之刑事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藉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法院於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後,如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即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⒉查本案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起訴後,於同年9
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見原審100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卷第2頁),迄於本院114年12月31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前開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且本案歷經原審法院以陳俊旭、詹定邦於另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為由,裁定停止審判(見原審卷三第237頁正反面),訴訟程序並未因被告而有所延滯等因素,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也需再行調查釐清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應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嫌。
㈡依前揭論斷,被告固有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惟: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
申報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關於「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4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
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
⒉就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內容,於「量性指標」、「質性指標」分別說明如下:
⑴就「量性指標」部分,本案以下列二項量性指標因子,綜合判斷對財務報表之整體影響:
①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
本案適用91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即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規定辦理;其重編門檻即為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故以「損益淨影響數」占「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占「實收資本額」5%以上,作為量性指標因子。
②財務報表應揭露之數額門檻: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且該準則第17條第1款第4目(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13條之1第1項第7目)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可見與特定對象之進、銷貨之一定比例對理性投資人有重要性之意義,故以「虛增銷貨收入」、「虛增銷貨成本」占「實收資本額」20%以上,作為量性指標因子。③本案之兩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788萬5,714元(含稅則為828
萬元),合計1,577萬1,428元,向巨點公司取得之兩張進貨發票,發票金額均為749萬1,429元(含稅則為786萬6,000元),共計1,498萬2,858元,是本案飛雅公司於94年度虛偽交易合計虛增銷貨收入1,577萬1,428元、虛增銷貨成本1,498萬2,858元,故損益淨影響數為78萬8,570元(計算式:15,771,428-14,982,858=788,570),以致合併損益表(見偵卷第500頁)營業收入淨額增為3億3,379萬3,000元(虛增1,577萬1,428元)、營業損失減為2億3,202萬1,000元(虛減78萬8,570元)。是若依91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即以「損益淨影響數」占「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占「實收資本額」5%以上,作為量性指標因子時,本案飛雅公司「損益淨影響數」占「營業收入淨額」約為0.24%(計算式:788,570333,793,000≒0.24%)未達1%、占「實收資本額」約為0.18%(計算式:788,570434,310,000≒0.18%)未達5%;若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第17條第1款第4目規定,即以「虛增銷貨收入占實收資本額20%以上」、「虛增銷貨成本占實收資本額20%以上」作為量性指標因子時,本案飛雅公司所「虛增銷貨收入占實收資本額」約為3.6%(計算式:15,771,428434,310,000≒3.6%)未達20%;「虛增銷貨成本占實收資本額」約為3.4%(計算式:14,982,858434,310,000≒3.4%)未達20%,均難認合於量性指標。
⑵就質性指標而言,「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即使是財務
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而本案被告開立不實憑證之原因,係因飛雅公司經營困難,為使陳俊旭同意挹注出資,始應陳俊旭之要求以飛雅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發票,並非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要求、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或掩飾不法交易等用途,且次數僅1次,再參以被告具狀自承:飛雅公司93年、94年起即已營運不佳,並於94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經櫃買中心列為全額交割股,且依飛雅公司自93年起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可知,該公司於93年8月30日公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於94年5月3日公告93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94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核閱報告等情,有櫃買中心113年8月29日證櫃視字第1130069730號函暨飛雅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及股票價量分析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83頁、第288頁、第294至295頁),而會計師在查核94年度合併財報時亦在報告書中指明:飛雅公司94年度發生虧損達1億9,071萬4,000元,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待彌補虧損亦達4億1,833萬8,000元,佔其實收資本額96.32%,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四、(十五)與附註九說明所欲採行之對策包括擬定私募普通股之計畫,惟在完成私募普通股以改善財務結構前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而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等情,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7至498頁)。依上可知,即便一般人,自上開記載,也應可輕易認知到飛雅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甚惡劣,與破產倒閉僅一線之差,連會計師對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也抱持重大疑慮,進而可以推論縱然飛雅公司加入本件不實交易,仍難期好轉,或轉虧為盈,無法改變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整體虧損趨勢,兼以本案並非涉及關係人之不實交易,亦未因不實交易增加被告個人之薪酬、獎勵,也非迫於相關貸款等契約的要求而安排之交易等特殊情事,委難能憑此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公司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整體之判斷,難認符合「質性指標」之標準。
⑶綜上所述,依上開標準綜合判斷後,可認飛雅公司94年度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尚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以「總銷貨收
入」作為「量性指標」,肯認虛增銷貨紀錄收入對各期財報之影響,已超過量性指標即「總銷貨收入」之0.5%至1%,會讓投資人誤認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營運活絡,而誤判上市櫃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及將虛偽交易記入該公司前揭歷次財務報告,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然已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因認符合證券交易法公告及申報不實罪之「重大性」指標。而原審係採用「實收資本額」、「合併營業淨額」、「合併淨損」、「合併資產」及「營業毛利」作為「量性指標」基準審查並不恰當,蓋本案虛偽不實之交易,直接影響所及為飛雅公司銷貨收入,自應以「總銷貨收入」作為「量性指標」審查基準,較為妥適。本案被告將飛雅公司與騏正公司虛偽不實之本案2筆交易,接續記入該公司帳冊,並列入飛雅公司之94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及94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使飛雅公司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內容,虛增銷貨收入共計2筆,金額合計為1,557萬1,428元,占飛雅公司94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1億5,191萬2,000元(詳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損益表、見偵卷二第500頁)高達10.25%,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交法規定,持向櫃買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衡之銷貨收入係投資人憑以衡量判斷公司銷貨、營業情形之重要內容,而上開虛增銷貨收入對各期財報之影響,已超過量性指標即總銷貨收入之10.25%,足以讓投資人誤認飛雅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營運活絡,而誤判飛雅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及將與巨點公司、騏正公司之虛偽交易記入該公司前揭財務報告,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然已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均堪認本案飛雅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已具備前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至甚明確。
⒉依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
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而被告已符合其列示之質性指標⑨「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是原判決僅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有未當。
⒊本案虛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發票,金額合計達1,656萬元,且
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原審僅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如上刑度,應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㈡原判決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證明確,並依速審法第7條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雖係出於配合陳俊旭要求,然結果不僅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力,並且損及飛雅公司之會計正確性,其所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高達1,656萬元,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22萬8,000元,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如數繳回前述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復敘明:⑴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之前,既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復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之故,被告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的宣告,故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緩刑2年之諭知;⑵起訴書雖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發票,使飛雅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而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惟經原審以「量性指標」、「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後,認飛雅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結果生不實結果未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因認尚不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⑶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2萬8,000元,已由被告繳回而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判決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⑨:
⒈量性指標部分:
⑴檢察官固主張本案應以「總銷貨收入」作為「量性指標」之
審查基準,即虛增銷貨收入若達總銷貨收入之0.5%至1%,即已合於量性指標,並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作為其說理依據,惟本案飛雅公司所虛增銷貨收入應為2筆788萬5,714元(見偵卷第481頁、第484頁)合計1,577萬1,428元,而非檢察官所指之1,557萬1,428元,合先敘明。復依檢察官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其事實審(即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1459號判決)乃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已更名為審計準則320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以下均稱審計準則320號)作為判斷之依據,並說明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則有常見以下諸項:…⑷「總(銷貨)收入」之0.5%至1%(審計準則320號第19條參照),復以「虛增銷貨收入」占「營業收入淨額」計算作為量性指標(見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1459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第47至48頁),而非僅以「虛增銷貨收入」占「銷貨收入淨額」進行計算,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立論依據亦屬有誤。
⑵又倘以「虛增銷貨收入」占「營業收入淨額」作為作為量性
指標時,本案飛雅公司於94年之合併營業收入淨額為3億3,379萬3,000元(其中銷貨收入淨額1億5,191萬2,000元,勞務收入淨額1億8,188萬1,000元,兩者加總後所得),本案飛雅公司之「虛增銷貨收入」占「營業收入」約為4.7%(計算式:15,771,428333,793,000≒4.7%),固符合上開判決所採用之量性指標,然本院認在上開量性因子指標,如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即以「損益淨影響數」占「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占「實收資本額」5%以上),或財務報表應揭露之數額門檻(「虛增銷貨成本」占「實收資本額20%以上」)作為量性指標時,飛雅公司均未達量性指標門檻,且參以飛雅公司93年合併營業收入淨額5億1,386萬2,000元、營業損失1億8,551萬3,000元(見偵卷第500頁),本案飛雅公司94年虛偽交易以致飛雅公司合併損益表(見偵卷第500頁)營業收入淨額增為3億3,379萬3,000元(虛增1,577萬1,428元)、營業損失減為2億3,202萬1,000元(虛減78萬8,570元)元,均不足以改變營業收入淨額銳減之趨勢與虧損之狀態,且審酌飛雅公司93年合併資產負債表(見偵卷第499頁)之待彌補虧損占股本(實收資本額)比率已達64.4%(計算式:279,599,000434,310,000≒64.4%),於94年更達96.3%(計算式:418,338,00434,310,000≒96.3%),顯見本案虛偽交易所生之營業利益78萬8,570元對財務報表之整體影響甚微,故本案若依「虛增銷貨收入」占「營業收入淨額」作為作為量性指標時,恐有失真之虞,而為本院於本案中所不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⒉就質性指標⑨「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部分,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而本案被告開立不實憑證之原因,係因飛雅公司經營困難,為使陳俊旭同意挹注出資,始應陳俊旭之要求以飛雅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發票,並非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要求、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或掩飾不法交易等用途,且飛雅公司於94年之財務狀況已甚惡劣,與破產倒閉僅一線之差,連會計師對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也抱持重大疑慮,進而可以推論縱然飛雅公司加入本件不實交易,仍難期好轉,或轉虧為盈,無法改變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整體虧損趨勢,實難認已符合未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並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致使量刑過輕,惟本院業已說明被告不成立財報不實罪之理由,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再有其他舉證,難謂可採。
㈤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開立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品名 開立對象 備註 1 94年3月15日 7,885,714元 (含稅8,280,000元) 3G 17 LCD Panel 麒正公司 字軌號碼 EX00000000 2 94年3月15日 7,885,714元 (含稅8,280,000元) 3G 17 LCD Panel 麒正公司 字軌號碼 EX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