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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興言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律師

賴翰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興言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興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官命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起訴後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7月8日、113年3月8日、同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29號裁定自114年7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3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各項證據,認被告經原審判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152萬7,795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