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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興言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律師

賴翰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派均選任辯護人 曾至楷律師

鄭育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靜選任辯護人 李明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華省選任辯護人 盧姿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第38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之量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㈠王興言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關於王興言部分確定後參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陸佰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㈡王派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㈢周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周靜部分確定後貳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㈣黃華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黃華省部分確定後貳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

均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5至47、83至8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量刑部分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要旨:㈠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皆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周靜於偵、審中均為認罪表示,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斟酌被告周靜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極低,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黃華省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審酌被告黃華省並非本案犯罪支配主導地位之人,亦無決策權限,其角色分工、犯罪貢獻程度、可責性均屬有限,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周靜、黃華省係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周靜受僱任職於大川公司,被告黃華省則受僱擔任鼎璽公司業務主任,其等均係依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要求而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決策權限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王派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派均係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之職,其對大川公司相關匯兌業務之經營均居於主導、決策地位,並親自或指揮員工執行,對法人之運作具控制支配能力,屬該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興言、周靜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30406卷第287頁、他11771卷第39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興言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2萬7,795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周靜則繳交犯罪所得96萬元(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靜部分並遞減其刑。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意旨,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客觀交付或收受款項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供承曾代為匯款或交付現款等客觀事實,對於何以為各該存提款或轉帳匯款交易之緣由、款項來源、性質及目的,均推稱不知或辯稱係基於情誼、貨款、借款等其他正常往來或目的而為,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訊之被告王派均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掛名總經理,早期我有

參與,大約在109年中就陸續退出營運,沒有去大川公司上班,公司實際上由王興言負責,但我還是一直掛名負責人;(問:是否知道王興言、許春財等人在從事地下匯兌?)這我不清楚;(問:是否坦承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我否認;(問:你是否曾經到五分埔服飾業拜訪客戶、發送名片,表示若有匯兌需求可以找你們處理?)我有去發名片,當時是要幫公司招攬物流運送業務,但我後來就沒有再接觸,因為當時公司比較缺人力。(問:按照陳昱勝所述,王派均、王興言或多或少應該都知道大川國際公司有在做代收代付之匯兌業務,對此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為何陳昱勝會這麼說,我跟他在公司幾乎沒有交流,他的說法可能是他的個人認知,我沒有從事匯兌業務等語(他11771卷第677頁、偵30406卷第304至305頁),是被告王派均上開所述,明確否認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未從事匯兌業務、亦對於王興言從事匯兌業務一事並不知情等節。

⑵被告黃華省於偵查中以:我工作內容是幫臺灣批發市場的店

家買中國的成衣,臺灣的店家再付給鼎璽貿易公司貨款及運費,臺灣的店家付款時是給新臺幣,我不清楚臺灣店家是如何計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依照他人指示執行業務内容,雖有代收金錢,但沒有執行後續付款,沒有經手匯款金流,不足認為被告有參與地下匯兌等語為其辯護(他11771卷第611頁),亦明確否認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未從事匯兌業務等節。

⑶據此,要難認被告王派均、黃華省有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罪,是雖被告王派均、黃華省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派均繳交152萬7,795元、黃華省則繳交90萬元(本院卷第143至144、191至192頁),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得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王興言、王派均所為本案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匯兌金額雖達1億4,411萬5,293元,而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興言、王派均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渠等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再參以被告王興言、王派均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05萬5,590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王興言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興言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王派均則未有減刑事由,均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王興言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周靜、黃華省之本案犯行已依前揭規定遞減或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等量刑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所犯本案之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黃華省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

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及黃華省於本院審理中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皆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影響科刑輕重之事由,且對於被告王興言、王派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致於量刑時未及為被告4人有利之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及黃華省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有理由。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及黃華省之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實際經營旗下大川公司及其他各公司,被告王派均身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其等2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夥同被告黃華省、周靜等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而以大川公司名義,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之匯兌業務,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王興言、王派均於本案均位居主導核心之要角地位,參

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且其等2人犯罪期間長達4年,共同經手匯兌總額高達1億4,411萬5,293元,犯罪所得共計305萬5,590元;併考量其等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又被告王興言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王派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等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王興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需要撫養母親、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被告王派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任職於貿易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周靜於本案期間受僱擔任大川公司會計人員,依照被告

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其於任職期間經辦匯兌金額達1億1,563萬7,515元,規模甚鉅;惟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周靜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然較輕,被告周靜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任職期間每月收入4萬元,共24個月之犯罪所得合計96萬,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周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包包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之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㈢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華省於本案期間,擔任業務主任,而在被告王興言、

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相互分工參與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其所經手之匯兌金額為4,231萬9,755元;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黃華省於本案均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然較輕,被告黃華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於任職期間月薪4萬5,000元,共20個月之犯罪所得合計9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黃華省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華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凍料理食品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㈣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㈠被告王興言、周靜及黃華省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王興言、周靜及黃華省等3人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從中賺取匯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恪守法律,而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王興言、周靜及黃華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經辦匯兌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王興言宣告緩刑5年,對被告周靜、黃華省均宣告緩刑4年。又考量被告王興言、周靜、黃華省,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渠等偏差行為,促使被告王興言、周靜、黃華省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王興言、周靜、黃華省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王興言、周靜、黃華省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期間、犯罪情節、所涉及之非法匯兌規模,以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興言、周靜、黃華省分別於其等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王興言於3年內向公庫支付600萬元、被告周靜於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被告黃華省於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示懲警。另為使被告王興言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王興言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㈡被告王派均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其經本院宣告之刑度

已逾2年,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原審判決諭知「未扣案王興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

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王派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雖非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上訴範圍,然因渠等就此部分已經繳交扣案,有如前述,是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已經繳交扣案部分執行沒收,無庸再就被告其他財產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周靜、黃華省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任職期間,分別

取得96萬元、90萬元之收入,業如前述,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檢察官及被告周靜、黃華省未就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被告周靜、黃華省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扣案,是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