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派均選任辯護人 曾至楷律師
鄭育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派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派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上訴本院(114年5月26日繫屬),原限制期間至114年9月21日期滿,經本院裁定自114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被告由本院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刑責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併斟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