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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祥甫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被 告 李俊昇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0號、109年度偵字第270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3、34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祥甫、李俊昇之刑部分撤銷。

廖祥甫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俊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審金上訴30卷第75頁),被告廖祥甫已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李俊昇則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應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又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第59條酌減規定外,尚包括刑法及特別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例如銀行法第125條之4等規定,相關事項自均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量刑過輕,且李俊昇緩刑未附條件,均有未洽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適用:

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陳述,若僅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收代付款項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

2.就本案被訴事實,李俊昇於109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投資人,因評估廖祥甫的貴金屬投資安全,利潤穩定,所以私下也找朋友投資,投資款均由我轉交,並幫廖祥甫分配利潤給投資人。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承認涉犯非法吸金罪,李俊昇稱:我承認「客觀事實」,至於是否構成犯罪,交由檢察官及法官判斷等語(偵27089卷二第136至145頁),連同其警詢時之供述,至多僅承認介紹投資人、轉交投資款及分配投資利潤等客觀事實,均未曾就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陳述。嗣於110年11月8日偵訊時,李俊昇到庭應訊,委由辯護人為其辯稱:李俊昇一開始只是投資人角色,因稍有獲利,找自己認識的親友進來,負責收款,並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云云(偵27089卷五第311頁),更明確否認其有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李俊昇始表明承認本件起訴事實(原審卷一第296頁)。至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告訴人呂慶安)部分,李俊昇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固泛稱:我承認違反銀行法云云,然觀諸其供述內容,雖坦承收受呂慶安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仍未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他10141卷第95至97頁),遑論已係在本案起訴之後,均難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合。是李俊昇縱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自動繳回310,714元(原審卷二第446頁),仍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之餘地,其主張依上開規定減刑,難認有據。

㈡、李俊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李俊昇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屬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本院衡酌李俊昇係聽從廖祥甫行事,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分工程度相對較輕,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參與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除該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易庭尚在分期履行外,其餘均已付清賠償金(詳如附件二相關欄位所示),並自動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審卷二第446頁),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考量上情,認對其縱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至廖祥甫為展彤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本件犯罪,涉及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吸金金額合計達6千4百多萬元,有相當規模,惡性不輕,其雖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尚分期償還中(詳如附件二相關欄位所示),然審酌全案情節,難認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廖祥甫、李俊昇分別無刑法第59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對其2人分別適用上開二規定減刑,難認允當;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李易庭和解,分期賠償中;且廖祥甫就其先前和解部分,仍持續向相關被害人分期賠償中(詳如附件二相關欄位所示),均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原審未及斟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吸金,除造成被害人財損外,並破壞市場機制及金融秩序;考量其等在本件犯罪結構之角色地位、分工手法、涉案情節及犯罪規模,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李俊昇於原審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目前已與相關被害人全數和解,僅剩3期共12,000元即付清全部賠償金,至廖祥甫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全數被害人和解,目前已支付賠償金3,435,448元(1,506,952元+689,696元+1,238,800元),占全部被害人受害金額之比例不高,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不法獲利,及其等自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李俊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參與本案違法吸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損失,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為確保李俊昇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及其與李易庭之和解仍有部分款項尚未給付,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李俊昇應履行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負擔。倘李俊昇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廖祥甫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

編號 應履行負擔 1 李俊昇應給付李易庭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履行方式:自民國115年10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至付完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2 李俊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公庫20萬元。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