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尚錡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林蓓玲律師蘇靖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50號、第37120號、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尚錡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尚錡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9、170、173、240、29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量刑部分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要旨:被告坦承犯行,且於第一審判決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6至10、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時雖未自白,但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52、308頁),故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得依法減刑。
㈣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違反銀行法部分自白犯行(偵32050卷第399頁),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4,268元,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原審113年贓款25號及27號收據可佐(同扣字第13號卷第3頁、原審金訴1624卷第519、521、523頁),依上開判決旨趣,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審理時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6至10、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轉帳紀錄等可按(本院卷第261至267頁),並已將全部款項給付完畢,已有減輕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除賺取匯兌手續費外,亦協助詐欺集團匯兌詐欺贓款,協助詐欺集團變更犯罪所得以隱匿贓款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除拒絕和解或無法聯繫之被害人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6至10、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暨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於115年3月24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被告因不諳法律,誤蹈法網,事後願意面對自己的法律責任,並積極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1、3、6至10、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見被告仍存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不致再犯,而被告自承目前有正當工作等情,均如前述,若命被告入監執行刑罰,反而易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犯行,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期間、犯罪情節、所涉及之非法匯兌規模,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