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益謙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益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5月23日屆滿,而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其犯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且刑度甚重,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前開罪嫌部分雖坦承犯行在案,然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增加被告逃亡境外之動機與可能,另被告雖屬高齡,疾患在身,本院因而停止審判在案,惟經本院近日函請轄區警員前往被告住居所查訪並拍照過院後,經警復稱被告未住在戶籍地,致電連繫其家人結果,得悉其另患隱疾而前往醫院就診,惟嗣警赴診療院所查訪時,其已出院,故迄未能親見其現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考量實務上,高齡金融犯罪人士潛逃境外情形所在多有,是認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潛逃境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刑罰與沒收執行之虞,本院在函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後,有檢察官函附本院意見以及公設辯護人刑事陳報狀可佐,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進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家庭生活現狀受影響之程度、被害人等人受償之情況,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本院認為被告違反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包含禁止搭機、搭船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臺灣本島)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