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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廷選任辯護人 陳東良律師

黃國銘律師陳玫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忠廷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廷(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嫌,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嗣經本院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以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35號裁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認為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罪責非輕,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之重刑,是以就目前訴訟階段而言,被告逃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風險已然提高,參酌被告曾任職上市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經歷及資力狀況,應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又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有犯罪行為,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且所有工作、資產、家庭均在臺灣,無逃亡之虞等情,惟依據現有證據資料,被告確實因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而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其所辯則為該行為實體上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乃屬有待將來本院判決確認判斷之事項,又法院係隨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現階段被告有無逃亡之風險及是否有以強制處分措施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原因及必要,即使被告均在我國境內生活且於原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即無逃亡之風險,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自難採取。

㈢綜上,本案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