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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修選任辯護人 余晏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另案被告曾奎銘(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5日經核准設立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下稱「兆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陸續招募江蓓蓓、陳燕華(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加入,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擔任管理職務,再陸續招募具有參與其上揭犯罪組織犯意之周瑞豪、梁寶華(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與上開曾奎銘、江蓓蓓、陳燕華合稱「曾奎銘等人」)及被告張嘉修(下稱被告)加入,擔任業務員職務。㈡被告明知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即與曾奎銘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告訴人黃國琮(下稱告訴人)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ed、Ayers Alliance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均稱「AA公司」)、City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CityCredit Capital(Labuan) Limited(下稱「CCCL公司」);City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City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imited、CityCredit Asset Management(Cayman)Limited(下均稱「CCAM公司」)、I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IWML公司」)、STI PF Limited、Mayfair Pacif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Limited等發行之Notes(債券)及Funds(基金)等境外金融商品(下合稱「本案境外基金」),並保證年度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間,商品沒有或極低損失風險,且商品多為到期返還本金並附加約定報酬,性質類似債券之金融商品,吸引告訴人投資購買,先由兆富公司業務帶同告訴人前往香港開立帳戶或利用公證開戶,告訴人再依兆富公司業務指示,將所申購兆富公司之商品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歐元、日圓或澳幣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銀行,購買兆富公司境外金融商品。嗣告訴人再透過兆富公司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網站方式以確認投資績效,兆富公司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介紹費,而以此方式持續經營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事業。

㈢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起,陸續發覺無法贖回投資本金及利息,投資金額血本無歸,始查悉上情。兆富公司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招攬投資,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外幣幣別以外,均同)728萬6,793元。因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款賣匯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推薦本案境外基金投資,並介紹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梁寶華予告訴人認識,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堅稱:我沒有在兆富公司任職,也沒有為兆富公司銷售境外基金,我是因為認識兆富公司之業務梁寶華,自己也有向梁寶華購買境外基金有獲利,當時我任職於新北市農會的同事即告訴人看到獲利不錯,也有興趣,故請我介紹梁寶華給他認識,後續告訴人是自己跟梁寶華購買基金,相關的作業流程,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也未曾自兆富公司處獲得佣金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事或代理銷售本案境外基金之行

1.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受調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同在新北市農會任職,所以我們倆人因此熟識,大約是在107年時,被告跟我說他有投資「AA基金」且有賺錢,所以就開始鼓吹我投資,當時我以為可以利用此方式賺錢,被告就帶我去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的兆富公司找梁寳華,梁寶華又在公司跟我解說一次投資「AA基金」可以穩賺不賠,且告訴我本金絕對可以贖回,投資的錢也絕對安全,因爲會存在國外的信託銀行裡面,我約在107年7月30日決定要投資「AA基金」時,梁寳華的兒子周瑞豪就帶我搭飛機去位在香港澳豐金融集團旗下的澳豐投資公司開通1個帳戶,隨後梁寶華、周瑞豪便開始以LINE及當面向我推銷「AA基金」且持續宣稱套利,所以我以我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3萬元至梁寶華提供給我的國外帳戶,直到108年4月25日我將原本投入「AA基金」裡面價值美元13萬元改投入「CCAM平台」的「CC基金」並持續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投入美金36萬4,593元及日幣202萬元,期間我都沒有將投資的金額領回,直到我112年3月要領回我先前投資的金額時,兆富公司的總經理江蓓蓓就告訴我,因為「CCAM平台」被金檢,所以先前投入的款項無法匯出,但他又說他有去香港找他的老闆劉錦華幫我處理,結果我在112年6月8日從新聞上看到梁寶華因為投資詐騙被調查局搜索並交保鬧上新聞,加上我持續領不出我先前投資的金錢,我更加確信自己遭詐騙等語(見追C2卷第31頁〔按:詳見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下同〕),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我們是都在農會任職的同事,我知道被告也有購買境外基金,是因為被告買了,我覺得它的獲利不錯,才請被告介紹,其實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主動找我,我就是信任,因為我們是同事,被告帶我去兆富公司介紹梁寶華給我,我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下單的部分都是透過兆富公司的梁寶華,梁寶華再指派他下面的業務「建豐」來處理,款項的部分我是在臺灣銀行開戶,再以匯款單匯到海外那家公司指定的帳戶,本案基金我從來沒贖回過,基金承諾保息的部分沒有匯給我過,我就一直存在帳戶裡面,之後我有聽到基金出問題,希望可以贖回,我是直接問梁寶華,被告沒有辦法幫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至95頁)。可徵被告固曾推薦告訴人投資「AA基金」,且介紹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梁寶華予告訴人認識,然其後由兆富公司之梁寶華自行向告訴人推銷投資「AA基金」,告訴人決定購買本案境外基金後,均係逕自接洽兆富公司業務員梁寶華處理,梁寶華再指派其下業務「建豐」下單,款項則由告訴人逕行匯款至梁寶華指定之海外帳戶,至於108年4月以後告訴人改投資「CCAM基金」,以及後續追加投入資金,亦直接接洽梁寶華處理,意即告訴人聯繫購買本案境外基金及後續下單、匯款等事宜,被告均未有任何參與,亦未見有何實質協助告訴人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察覺有異常,事後欲贖回本案境外基金,亦均必須聯繫兆富公司人員處理等事實甚明。

2.又據證人周瑞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我媽媽梁寶華的關係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購買本案境外基金都是助理陳建豐幫忙的,我是負責帶告訴人去香港,到達定點我就去吃飯等他們辦完,我記得被告沒有與我一起帶告訴人去香港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底有沒有帶我去香港開戶我真的有點模糊,但確定是周瑞豪領軍帶我們去的,我大概在107年7月的時候決定要投資,所以到香港開戶也大概是在107年7月左右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及依據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107年7月間並無出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21頁),由此亦足認關於開戶事宜亦均由告訴人逕洽兆富公司人員處理,被告並未於107年7月間協助告訴人至香港開戶之事實甚明。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是被告與周瑞豪帶同我前往香港開戶乙節(見原審卷第82頁),則顯然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尚不足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被告在107、108年間仍任職於農會,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並非兆富公司之員工乙節,不僅為被告供陳甚明,亦為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3頁)。又案發時協助梁寶華處理投資人相關事務之周瑞豪從未在兆富公司見過被告乙節,亦經證人周瑞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就是幫我媽媽(梁寶華)開車送文件,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所以認為自己不是兆富公司員工,我有兆富公司的名片,這是我媽媽要讓我出去辦事情有個名稱;我平常不會去兆富公司辦公室,但每週一會去兆富公司開會,我沒看過被告進出兆富公司辦公室,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兆富公司兼職業務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另參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107、108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除於新北市農會、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編號50)以外,未見任何來自兆富公司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為兆富公司正職職員或兼職業務員,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算兼差,不是業務怎麼會拿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純屬告訴人個人之推論,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關於被告因介紹告訴人投資本案境外基金而取得之利益: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張嘉修佣金派發明細」乙紙(

見原審卷第119頁),並證稱:「張嘉修佣金派發明細」係一位自稱兆富公司女性助理主動聯絡我提供給我的,她不願意把整張給我照,只願意讓我照這個角落,後面不願意讓我拍,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則上開「張嘉修佣金派發明細」之文件為何人所製作、依據之資料為何,均屬不明,實難以確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況依上開「張嘉修佣金派發明細」所示,僅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告訴人之女共3人列為被告之佣金派發明細上,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稱:當初被告一直跟我講說現在日幣貶值是好時機趕快進來買,我再轉述給太太,然後用太太的名義來投資本案的境外基金,女兒的部分也是這樣,都是由我太太及女兒自己去處理開戶的事等語,可徵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推介、勸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復以其本人、太太及女兒之名義投資,惟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兆富公司銷售本案境外基金之事實。

⑵又被告在偵訊時自承因介紹告訴人加入投資,有自梁寶華處

取得數額約1萬至3萬元之佣金等語(見追C1卷第118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因自己有跟梁寶華買很多基金,又介紹告訴人向梁寶華購買基金,故梁寶華有包一個金額約1、2萬元的紅包給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至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因介紹告訴人而向梁寶華收受紅包之行為(見本院第68、69頁),可見無論被告自身對於款項性質之辯解為何,其確實有因介紹告訴人投資本案境外基金,而自梁寶華獲取金錢利益,惟在商業領域,因介紹親友加入特定投資或購買商品,因而可獲取介紹費或佣金回饋之事,所在多有,即使立於消費者立場也可能參與此種推薦獎勵機制,以為自己賺取特定利益,如僅偶爾介紹親友獲得介紹費,而非持續藉此賺取利益,尚難逕認其係為公司方對外招攬投資或銷售商品,至於被告所陳向梁寶華收取紅包之事,則更不能完全排除梁寶華因與被告個人情誼,而將其招攬告訴人投資本案境外基金所獲利益分享給被告,是縱令被告有因介紹告訴人加入投資而獲取所謂「佣金」或「介紹費」,亦不能推認被告即為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或係為該公司銷售本案境外基金甚明。

5.又細繹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固有持續傳送其自身非常看好「長盛境外基金」(即「CC基金」)前景,該基因淨值再創新高,累積數年投資報酬率已達40%等內容(見追C2卷第41至53頁),惟僅就此一內容而言,尚未逸脫投資人與親友相互分享投資資訊之範疇。又告訴人僅提出與被告之間片段、不完整之對話內容,且經核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時間,該等對話顯然並非108年案發當時之對話,而係告訴人已經投入資金後一段時間被告持續分享投資訊息,以及澳豐基金案件爆發後,告訴人與被告討論是否贖回基金之內容。況由上開對話中,被告宣稱有透過梁寶華投資基金(見追C2卷第47頁),以及告訴人與告訴人在澳豐案爆發後討論是否贖回之情(見追C2卷第59頁)以觀,被告陳稱其自身連同家人亦投資超過1千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71頁),當非虛妄之詞,則被告貿然向告訴人鼓吹投資本案境外基金可享高額報酬收益,固然有失輕率,惟其基於告訴人為其友人且雙方均為投資人身分而分享投資資訊,尚合乎情理。從而,實難僅憑上述片段對話,即推認被告在案發時有立於與兆富公司共同招攬境外基金投資之立場,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事實。

6.再據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款賣匯申請書等件(見追C2卷第89至99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某特定帳戶;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推介建議告訴人投資本案境外基金,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事或代理銷售本案境外基金之事實。

7.綜上,本案被告雖曾對告訴人推介投資兆富公司之境外基金獲利豐厚,並介紹告訴人予梁寶華認識,惟就告訴人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乙事,被告並無協助告訴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或經手款項等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兆富公司向告訴人行銷本案境外基金,是尚難認被告有從事或代理銷售本案境外基金,而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甚明。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兆富公司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招攬本案境外基金達1億元之行為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經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定,僅向告訴人一人勸誘投資本案境外基金,而雖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太太陳麗月及女兒黃千芯也有購買本案境外基金,當初被告一直跟我講說現在日幣貶值,是好時機趕快進來買,我再轉述給太太,然後用太太的名義來投資本案的境外基金,女兒的部分也是這樣,都是由我太太及女兒自己去處理開戶的事,當初梁寶華有交辦他底下的業務,當時被告突然知道我太太有領到一筆遺產,就一直慫恿、叫我去投資,被告只針對我,我跟被告在農會任職期間,我知道還有另一個同事也是聽被告的分享後有一起去開戶,可是最後沒有買本案的境外基金,除此之外好像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可見就告訴人所知,被告僅向自己及另一名農會同事推介投資本案境外基金,另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其他人招攬本案境外基金之行為。從而,依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向當時同在農會任職之同事2人推介投資,而無向不特定公眾勸誘投資之情形,衡以被告自身亦有參與本案境外基金投資之情節,足認被告之行為仍屬親友間分享理財投資訊息之範疇,縱使告訴人受被告說詞吸引而加入投資,仍難認被告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而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甚明。

4.本案之事證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立於投資人立場向同事及周遭親友分享、推介本案境外基金投資,告訴人因此參與投資,惟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為兆富公司業務人員,或與兆富公司人員共同對外招攬本案境外基金投資,至於被告雖因介紹告訴人給梁寶華而獲有利益,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持續性藉由介紹他人本案境外基金以賺取兆富公司提供之佣金利益,故尚不足以被告介紹少數親友投資本案境外基金而獲得報酬之事,即當然推論被告與兆富公司之經營者共同經營相關業務之意思,均經詳述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仍屬立於自身亦為投資人之立場對親友分享、推介投資之範疇,難認為被告有與兆富公司之經營者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5.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以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始足該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立於與兆富公司共同對外營銷本案境外基金之立場,而與兆富公司之經營者向多數或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亦未提出被告因而自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投資人獲取財物之證據,當無法證明被告構成上開犯罪,更屬灼然。

6.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兆富公司共同對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應依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兆富公司人員共同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是亦難認定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

1.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有先向梁寶華購買1,000多萬元之境外基金,方介紹告訴人向梁寶華購買,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推介AA基金、長盛基金時,主觀上已經知悉該等基金屬於境外基金。再依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審理時之證述,亦足知被告乃主動向告訴人推薦、招攬投資本案境外基金,待告訴人有意投資後,才引介梁寶華給告訴人認識,使告訴人向梁寶華及兆富公司業務下單購買,此部分另有證人黃國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且證人黃國琮下單購買本案境外基金後,被告也有獲得梁寶華給的數萬元佣金,被告亦稱如果介紹其他的親朋好友向梁寶華購買,也可以獲得投資人手續費折讓的利益,告訴人復於審理中提出兆富公司內部文件佐證被告確實有取得佣金,上情均足以證明被告為了取得兆富公司所給付的佣金,方主動向告訴人推銷本案境外基金,而非僅單純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被告明知兆富公司所銷售者為境外基金,為取得佣金等利益,仍然介紹客戶給任職於兆富公司之梁寶華下單購買境外基金,被告與梁寶華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被告形式上是否任職於兆富公司,或究否有無協助告發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或經手款項等行為均屬無涉,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3.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我投資前就有跟我說投資是保本的,後續梁寶華在跟我解說時,也說本案境外基金可以穩賺不賠且告訴我本金絕對可以贖回,保守估計至少每年有百分之8的獲利且絕對保本,被告也在場等語,另據被告與證人黃國琮之對話中,被告亦有告知證人黃國琮可將本金贖回一事,可知被告與梁寶華確有對證人黃國琮許諾保本且高額報酬,且約定之利率顯然超越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除了告訴人外,我還有把兆富公司商品介紹給家人跟平常交流理財的朋友等語,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去香港時,還有另一名農會的同事跟我一起去,該位同事也是因為被告介紹,才有興趣去香港開戶等語,顯見被告除告訴人外,另有將本案境外基金介紹予包含其家人、友人甚至同事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故被告顯係為取得佣金或利益,積極、主動推銷、招攬多數投資人,已逾越單純投資人之角色,與實際從事違法吸金行為之兆富公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兆富公司等人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4.末兆富公司亦屬於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故被告所為除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外,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從一重處斷。

5.據上,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無本案犯行,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兆富公司之本案境外基金投資方案,當不能以推認或擬制方法,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推介、勸說告訴人投資使用「保本」、「保息」之說詞,且有獲取佣金或介紹費利益,另還曾向同事、親友介紹本案境外基金等情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與兆富公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經論述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何等新事證,其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39號卷 追C1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18號卷 追C2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18號前案資料卷 追C3卷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5號卷一 原審卷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