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王偉
李昶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王偉為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髮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李漢誠(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為朋友,被告李昶鋒則為李漢誠之子(以下均省略「被告」稱謂),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王偉與李漢誠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由林王偉向不知情之髮利公司員工陳軍富及不知情之友人游志誠借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以下均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新臺幣使用,再由李漢誠以其自己或林王偉向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申設之帳戶,支付人民幣予他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林王偉則得以較當日牌告匯率低2至3個百分點之計算方式,向李漢誠換得人民幣,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業務。謀議既定,其2人即為下列行為:1.林王偉與李漢誠於107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指示吳寶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記載幣別時均指新臺幣)45萬9100元、45萬8900元至陳軍富、游志誠之本案帳戶,再由李漢誠以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代吳寶秀支付人民幣20萬元予吳寶秀指定之大陸地區周姓廠商,林王偉則獲取6000元之利益。2.林王偉與李漢誠於107年9月4日,指示吳寶秀匯款22萬6000元、22萬6000元至陳軍富、游志誠之本案帳戶,再由李漢誠以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代吳寶秀支付人民幣10萬元予吳寶秀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林王偉則獲取3000元之利益。3.林王偉得知李漢誠因故需幫劉康政支付新臺幣貨款予洪炯輝,林王偉為以較低匯率向李漢誠換得人民幣,遂由林王偉於107年9月19日,匯款28萬2800元予洪炯輝,李漢誠再以較低匯率出售相應之人民幣予林王偉,林王偉以此方式獲得共1500元之利益。合計林王偉與李漢誠以上開方式經手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總金額為142萬6800元。㈡李昶鋒明知李漢誠匯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昶鋒一銀帳戶)之款項,係李漢誠辦理匯兌業務之款項,竟仍與李漢誠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於收取李漢誠指示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匯入李漢誠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該等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合計李昶鋒、李漢誠經手匯兌之總金額為4895萬4395元【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匯入李昶鋒一銀帳戶之金額總和】。因認林王偉、李昶鋒分別就前開㈠、㈡部分所為,各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李昶鋒起訴時之戶籍地雖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然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迭次陳稱:戶籍地是我母親1個人住,過年才會回去1次,我實際上都住在新北市○○區,我認為我民法上設定住所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不是在戶籍地等語。衡諸李昶鋒已明確顯示主觀上並無久住基隆戶籍地之意思,且依客觀上從無久住之事實,堪認李昶鋒之住所應為其現居住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無訛。且同案被告林王偉之戶籍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現居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自難認被告2人之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地,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載明地址,又據李昶鋒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受父親李漢誠指示匯款或提領款項之地點,均在我公司附近,當時都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銀行等語,該處亦非原審法院轄區。綜上,因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所轄範圍,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復審酌林王偉應係本案主要之角色,而李昶鋒為次要之角色,且本案犯行亦與林王偉經營之髮利公司業務密切相關,該公司亦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證據調查,及兼顧被告2人應訴之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當事人年籍欄中,林王偉記載其「住」、 「居」地
址,李昶鋒則記載其「籍設」、「現住」地址,同一判決就同案被告之地址有兩種記載方式,林王偉之住所地記載其戶籍地,但認定李昶鋒之住所為其「現住」地址,論理能否謂前後一致?非無研求餘地。
㈡李昶鋒於其成年後之96年8月17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0樓,迄今已近20年,並未遷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按司法實務上向以戶籍地址作為住所之認定依據,原審認定李昶鋒戶籍地非其住所,似係以其供述為認定之主要論據,惟上開戶籍地址並非戶政事務所地址,李昶鋒亦非遭行政機關逕予遷入,李昶鋒遷入時已成年,復無遷出戶籍廢止住所之舉動,如何能謂其設籍該址,非其住所?如僅因被告事後之供述,即將其設籍地址視為無物,勢必使住所之認定處於不確定、浮動之狀態,則以住所地定其管轄之規定勢成具文。是原審判決認本案管轄錯誤,尚有誤會,應予以撤銷發回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並以起訴時為準,避免管轄浮動而生爭議。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各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一定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且民眾凡是有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戶籍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被告如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思。縱然其嗣後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情,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即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暫居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該住所之情事,否則仍應以設籍地為其住所,以免任令當事人憑事後片面之詞,影響案件土地管轄之明確性,更衍生送達是否合法之爭議。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案係於114年7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該署114年7月30日起訴函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頁)。又李昶鋒自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前之96年8月17日起,即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0樓」,迄今未有變更,此有李昶鋒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4金上訴60號卷第21至23頁)。按此,足見在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李昶鋒設籍之住所地確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甚明。
㈡李昶鋒在偵查中檢察官於114年4月11日訊問時雖陳稱:我跟
李漢誠的戶籍地,目前是只有我媽媽一個人居住等語,並指定現居之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為送達地(112偵12180號卷一第339至340頁)。然此情僅能說明李昶鋒接受訊問當時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尚難憑李昶鋒上開供述遽認其已有廢止戶籍住所即「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意思。又李昶鋒在原審於114年8月12日訊問時固供稱:「(問:偵查中你稱一直住在中和地址,戶籍地址只有母親居住)是」、「(問:民法第20條住所之定義為有久住之意思並設定住所,且有居住之事實,你設定的住所是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不是在戶籍地?)是」等語(原審卷第67頁)。然原審僅問居住之事實,而未究明李昶鋒係何原因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又係在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居住於該處,以及有無歸返前揭戶籍住所之意思等情,即遽認李昶鋒之住所未設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已嫌速斷。況李昶鋒因本案罪嫌在112年7月19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之住所仍為前揭戶籍地址,而所稱之居所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此有各該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112他487號卷第321、363頁),與李昶鋒上述於114年4月11日偵查中所稱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一情,前後時間相距不到2年,則李昶鋒是否果真有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並有設定住所於該處之意思?非無疑問。此外,原審在判決理由既認李昶鋒之住所、居所均不在其戶籍地址處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卻又在判決書之當事人欄記載其「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復將判決正本向李昶鋒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原審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82-1頁),可見原審所持論據已有矛盾。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李昶鋒有何廢止之意思而離
去戶籍住所之情事。原審僅憑李昶鋒之片面說詞,即以李昶鋒之住所地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認定其對本案無管轄權一節,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非無再予斟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