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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克剛選任辯護人 黃韻如律師

殷耀晨律師被 告 戴信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王俐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克剛、戴信(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本院重更一字判決)認定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為控制公司,昇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升榮東莞公司)、東莞清溪升榮電子廠(下稱升榮廠)、德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麗公司,與昇榮公司下合稱昇榮等2公司)及其下設東莞清溪德麗電子廠(下稱德麗廠)均為從屬公司。原判決逕以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究係何種關係,非可輕易判斷辨別,英群公司雖未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下合稱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可能之原因眾多,尚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係關係人,非關係企業,而於英群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未依規定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無從認定主觀上具財務報表隱匿、虛偽記載內容之故意等語,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顯屬率斷。㈡本院重更一字判決已認英群公司未依規定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乃英群公司是否涉財報不實犯行。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究竟係何種關係,非可輕易判斷辨別,尚難徒以英群公司未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即遽認其等間並非關係企業等語。原判決竟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英群公司於財務報告未揭露其與昇榮等2公司間具有實質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及未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等虛偽或隱匿內容,具備重大性要件,而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構成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等語,與前述本院重更一字判決之認定歧異,是否妥適,非無疑義。㈢英群公司於民國99年7月8日對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函覆「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及內部人並無投資兩代工廠」(下稱本案英群公司函覆證交所事項)等不實事項並持以對外陳報,被告2人非顯無構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空間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相關事證,詳予調查後,說明:⒈被

告2人屬英群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昇榮等2公司均係蘇克剛為英群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之代工廠,昇榮公司下設升榮廠作為來料加工廠,並下設升榮東莞公司作為進料加工廠;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作為來料加工廠。英群公司就集團組織、管理措施、業務、人事、財務等方面,對昇榮等2公司均有實質控制權,英群公司為控制公司,昇榮等2公司均為從屬公司,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定實質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⒉依馬嘉應會計師之會計專家意見書,英群公司於93至100年之財務報表,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款規定,將昇榮等2公司判斷為實質關係人並予以揭露。許順雄會計師之財務鑑定意見書及其證述,亦均認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足見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間究竟係何種關係,非可輕易判斷辨別。英群公司雖未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或係因設廠於大陸地區之考量,或因查核簽證之會計師認僅屬關係人交易並非關係企業,故僅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係關係人交易,而非揭露係關係企業,自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定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係關係人而非關係企業,而未依規定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財務報表隱匿、虛偽記載內容之故意。⒊英群公司已於93至100年之財務報告中揭露昇榮等2公司為英群公司之主要代工廠及實質關係人,並記載各年度昇榮等2公司代為加工製造英群公司研發設計之產品所產生之當地進料、加工費總額及預付購料加工款金額(含英群公司

98、99年間支付予昇榮等2公司之補貼款)。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英群公司財務報告未揭露其與昇榮等2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及未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等虛偽或隱匿的內容,具備重大性之要件,而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本案英群公司函覆證交所事項僅為一次性函答資料,並非依證交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尚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㈢參以證人即會計師翁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有簽

證會計師資格後,有製作英群公司的財務報表的查核簽證。據我所知,昇榮等2公司好像是來料加工廠,幫英群公司做代工,英群公司有付給他們購料款,昇榮等2公司幫英群公司做好產品後,英群公司再跟昇榮等2公司進貨。在我開始簽證前1年度即93年度,昇榮等2公司應該已經被前任會計師認定是實質關係人,並揭露了這種交易關係。會計上列為關係人已經是把交易金額及交易關係揭露在財務報表,一般公司通常對這種代工廠比較不願意揭露成關係人,他們已經同意揭露成關係人,前面的會計師已經這樣認定,而且我在後面的查核也沒有再發現跟以前有不一樣的交易關係,就延續這樣的處理方式。當時我們看到一些代工合約,如果英群公司要負擔代工廠的薪資、食、電費及零用錢及勞工的勞健保,就財報來講,還是實質關係人,因為沒有投資關係,只要揭露英群公司跟昇榮等2公司的往來就可以,揭露的重點會在交易的內容跟金額。我們查核的過程,英群公司沒有直接去投資昇榮等2公司,而有持股關係,去問有無其他關係,對財報沒有很大影響。英群公司將昇榮等2公司揭露為實質關係人,已經足夠允當表達英群公司整體的財務狀況跟經營成果。如果沒有到控制關係,就是有影響力的公司,只要揭露他們的交易就好,不需要合併報表;證人即會計師王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蘇克剛及戴信,他們是英群公司的董事長跟財務長,我當時是簽證會計師。昇榮等2公司不算英群公司投資的,因為沒有股權、董監席次或是重要幹部的安排。就我所知,他們當時只有加工契約。93年才揭露實質關係人這件事,是查核簽證時,發現帳上有筆預付購料款累積越來越大,且一直沒有減少,交易越來越頻繁,我們就認為有必要視為關係人,於是建議公司去揭露他是1個實質關係人,他們也都確認,也都揭露了控制力的判斷。要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要有實質控制力,實質控制力的證據包含3個併存的條件,第一是要有持股關係,第二是要有派董監事,第三是有沒有派重要幹部,我找不到英群公司有股權。據我所知,在102年IFRS無持股控制合併規範正式公布施行之前,沒有持股關係的企業,無法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因為無從編起,無法判斷哪個是母公司哪個是子公司,相關的規範亦無指導業者如何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各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二第70至73、75、79至82、139至142、145、150、154至156頁)。可知,本案負責英群公司簽證之會計師王輝賢、翁世榮,均認英群公司對昇榮等2公司並無投資(股權)關係,無庸亦無從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英群公司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務報表揭露昇榮等2公司為關係人暨重大交易事項,已足允當表達整體營運、財務狀況。被告2人既已委請專業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且會計師亦認揭露為「實質關係人」已足允當,則身為非會計專業之公司經營者,信賴專業意見而未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尚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隱匿之主觀犯意。是英群公司未於其財務報表揭露其與昇榮等2公司屬同一集團而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僅揭露昇榮等2公司為實質關係人暨相關重大交易事項,係聽從專業簽證會計師王輝賢、翁世榮之意見而為,即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關於發行人依法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隱匿情事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之犯意。檢察官執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為有理由。

㈣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具備「重大性」者而言。質言之,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應整體觀察其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是否足以嚴重影響相關營收及損益,進而誤導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始足當之。「重大性」之判斷就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為整體觀察,不得僅因該項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虛偽或隱匿,即遽認該項虛偽或隱匿之內容具有重大性,仍應調查該項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是否重大影響於財務報告營收損益之結果,而造成投資人之錯誤判斷。英群公司就集團組織、管理措施、業務、人事、財務等方面,縱對昇榮等2公司均有實質控制權,而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定實質上控制公司(英群公司)與從屬公司(昇榮等2公司)關係,而英群公司雖未於93至100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揭露此控制從屬關係,並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然細繹如附表所示英群公司93至100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所記載昇榮等2公司為關係人暨相關重大交易事項,英群公司93至98年度財務報表「與本公司之關係」欄已記載昇榮等2公司為「實質關係人(本公司之主要代工廠)」;99、100年度財務報表「與本公司之關係」欄則記載昇榮等2公司為主要代工廠,並記載昇榮等2公司董事有擔任英群公司監察人等情,且英群公司93至100年度財務報表「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欄亦記載委託昇榮等2公司代工之進料、加工費等節(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239至240頁);99、100年度財務報表「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欄則另記載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於98年1月1日重新簽定委託加工合約,約定如其未達到原設定產能,得經雙方協定調整代工價格或予以適度補貼、英群公司董事會於99年8月25日並決議昇榮公司未達最低保證產能之補貼費用,並列為銷貨成本等情(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240頁)。而英群公司上揭於如附表所示財務報表揭露昇榮等2公司為關係人暨重大交易事項,已足允當表達整體營運、財務狀況,業據證人王輝賢、翁世榮證述明確如上。就英群公司上揭財務報告內容為整體觀察,英群公司於93至100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均記載昇榮等2公司為主要代工廠,於99、100年度財務報表並進一步揭露其董事兼任英群公司監察人等情形;此外,英群公司於93至100年度財務報表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欄中,均持續揭露委託昇榮等2公司代工之進料、加工費等交易內容,並未隱匿雙方間之交易關係。尤其99、100年度財務報表,尚揭露雙方於98年1月1日重新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約定於未達原設定產能時得經協議調整代工價格或予以補貼,並載明英群公司董事會於99年8月25日決議(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使昇榮等2公司獲得鉅額費用補貼,使英群公司資產遭受損失,並致英群公司及其股東之重大損害等事實,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重更一字判決無罪確定),就昇榮公司未達最低保證產能所生之補貼費用列為銷貨成本,相關交易條件及其財務處理方式,均已為明確揭示。英群公司就其與昇榮等2公司間之關係性、主要交易內容及補貼安排,已於93至100年度財務報表中為持續且具體之揭露。英群公司雖未於其財務報表揭露與昇榮等2公司屬同一集團及未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然已於93至100年度財務報表「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欄下清楚列示交易金額、補貼款及代工關係,一般理性投資人透過該等揭露已足以知悉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間之高度依賴性與資金往來實態,難認英群公司未於財務報表揭露與昇榮等2公司屬同一集團及未編製合併財報及營業報告書,已影響英群公司公司營收、成本或損益之整體呈現,進而足以誤導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尚不足認已達上述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判斷之「重大性」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各節,經核均難採取。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查本案英群公司函覆證交所事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85號卷【下稱他3985號卷】一第47頁),係英群公司針對證交所查核其財務報表所為之說明,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8日金管證審字第0990053961號函暨英群公司移送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他3985號卷一第21至141頁)。本案英群公司函覆證交所事項,核非英群公司基於其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作成之業務上文書,縱如檢察官所指其內容有所不實,亦難論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要無可採。至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英群公司前揭對證交所所為說明部分,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85頁)。惟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案英群公司函覆證交所事項,係英群公司對「證交所」之查核所為之說明,已如前述。而證交所乃公司法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是否具刑法公務員身分,已非無疑。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揭英群公司說明書已為證交所承辦人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文書,而成為該文書之一部,並合於刑法所謂「公文書」之要件,無從遽認被告2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文中、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