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綱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綱(下稱被告)因C3 AGENT全球市場管理委員會邀請參加在韓國濟州島舉辦之「鏈上新財富‧智能新未來」培訓會議,為提升其專業知識,並與同好者交流分享經驗,願配合遵守相關條件,聲請自民國114年7月6日至1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甫於114年6月27日裁定自114年7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在案。
㈡、被告固提出所謂「邀請函」為證,然僅係類似文宣之列印資料,非但無從判斷主辦單位是否經合法登記、參加人員資格條件、具體課程內容等,更未記載被告為受邀對象,遑論所謂三天二夜行程,僅第2日之2小時30分係「全球財富論壇」,其餘皆為旅遊、宴會,實無暫時出境之必要性。倘被告意在參加論壇,依現有科技發展,非不能以視訊等其他方式參與會議,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