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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榮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榮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招攬本件投資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萬6,000元,其犯罪所得為44萬7,200元,惟本案偵查中扣押聲請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存款金額高達436萬7,207元,已屬「超額扣押」。上開帳戶存款主要來自聲請人出售不動產及定存解約所得款項,該帳戶於涉案期間匯出款項合計777萬餘元,聲請人未保有犯罪所得,且經濟陷於困頓,爰聲請撤銷並發還上開超額扣押部分之金額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訴訟進行程度,審酌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為合目的性、必要性之裁量。又保全扣押裁定,僅止於財產之暫時性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為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之執行,經聲請原審109年度聲扣字12號裁定准許後,扣押聲請人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金額436萬7,207元一情,有新光銀行107年7月10日函、新北市調處109年7月14日函及原審裁定可稽(查扣226卷第5頁、偵12406卷一第428、429頁)。

㈡、原審判決縱認定聲請人招攬部分為223萬6,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44萬7,200元,然原審亦認定本案吸金規模已達7,120萬2,045元,參以聲請人坦承其對外自稱「AirBit

台灣1號」,在本件金流複雜之吸金結構中居於最高地位,其所得涉及態樣有數種,而非單純之獎金,就其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為何,被告與其他共犯仍有爭執,是否共同沒收或有朋分比例之約定情事,猶待本院調查釐清。本件係為保全日後對聲請人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扣押上開存款436萬7,207元,依目前案件發展、訴訟進行程度,仍屬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帳戶存款來源非屬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一節,尚待調查。而聲請人之收支情形、目前經濟狀況等,與本件撤銷保全扣押准否之審查無必然之關聯性。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