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仁佑(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利出國處理事務,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金,聲請人乃於民國100年9月1日如數繳納,有原審法院製發之收據可參。因該筆保證金之性質,係針對該次出境期間擔保聲請人必將返國歸案,茲聲請人早於多年前即已依限返國,並持續配合後續偵審程序,無逃亡情事;且聲請人目前在國內,受有新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拘束。準此,上開針對「特定期間解除境管」繳納之保證金,所擔保之返國義務,聲請人已履行完畢,其留存之原因事實已失所附麗,原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特定處所,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且除羈押外,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本可擇一或併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有逃亡之虞,乃命令自97年10月9日起限制出境一情,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等在卷可參(本院114金上重更一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113、119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聲請人聲請解除上開限制出境,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被告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經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原審法院即自100年9月2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上開案號卷宗所附之刑事聲請狀、原審法院上開案號裁定、收受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之收據及通知境管機關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之函稿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當時聲請狀所載,係聲請解除整個限制出境,並非僅聲請某一特定期間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100聲3142號影卷第3至5頁);且原裁定之主文亦係宣示「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非僅限定於某特定期間之解除出境而已,復於裁定理由明確載敘:「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遵期按時到庭,而聲請人所營之新泰伸股份有限公司現處重整階段,尚須資金挹注,亦確為實情,故衡量聲請人之工作需要、身分、地位及其涉案之情節,認為聲請人如能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等語(100聲3142號影卷第11至12頁)。足見原審法院係命聲請人以具保方式替代原有之限制出境處分,用以擔保本案整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甚明,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之僅擔保「該次出境期間」云云而已。

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

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可知被告之具保責任,除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等情形外,係於所涉本案經不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時,始予免除。而本案現尚處於本院更審審理程序進行中,是原審法院上開具保處分之效力依然存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其遽而聲請發還保證金一節,為無理由。

㈢至於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

日起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與後續之迭次延長限制,以及本院更審中以114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裁定自114年10月26日起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處分,主要係以聲請人經本院前審審理後,認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其有罪部分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惟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名,既曾經本院前審科處上開之刑,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日後仍遭判決有罪,因而起意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有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各該限制出境、出海(含延長)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4頁;114審金上重更一6號卷第151至153頁)。可知本院逕行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非屬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與上開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尚有不同,本院係基於新生事由而對聲請人另為強制處分,與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具保處分可以併行存在,亦即該具保處分不因本院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而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