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清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麗清律師被 告 陳立祥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或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查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分別論處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各處有期徒刑6年8月、6年、6年6月、6年2月)罪刑在案,並審酌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6日、114年2月2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4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仍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日後如遭判決有罪,因而起意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斟酌本案目前尚於本院更審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4人所涉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其等行動自由、社交生活、工作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項,因認有繼續對被告4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乃裁定均自114年10月2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114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卷第151至153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5年6月2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卷第399至406頁),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皆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