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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盧明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晋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陳國文律師陳律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人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陳恒寬律師阮宥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下稱被告3人)因違

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前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關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經原審、本院前審均判處重刑,且就張明田併科高額罰金,並就張明人沒收鉅額犯罪所得,酌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3人經原審認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特別背信罪(陳永晋另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於107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13年、14年,並對張明田及張明人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億元、3億元,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被告3人所犯上開等罪危害金融秩序非輕,被告3人違反上開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關犯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經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