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群雄選任辯護人 曾憲忠律師
廖穎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群雄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群雄(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7月24日新北院輝刑錦106金重訴5字第44827號函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情形,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及重為處分之情形,爰裁定自109年2月12日(即重新起算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復由本院裁定自112年6月12日、113年2月12日、113年10月12日、114年6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以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1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美元45萬5,
361.65美元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去向未明,並有部分款項交由潛逃海外之共犯陳鐛淞等情,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在海外工作謀生之能力,復參以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