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群雄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錫雄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亮廷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度偵字第7499號、第19904號、第23197號、第32949號、第34094號、第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第3076號、第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群雄、張錫雄及陳亮廷部分,均撤銷。
黃群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萬伍仟參佰陸拾壹點陸伍美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張錫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亮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鐛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係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7年1月29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金趙淮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且設立境外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Ltd.(下稱MA公司)、Gold Strong Co.,
Ltd. (下稱GS公司)、Neutron Global Co.,Ltd.(於102年7月間名稱改為Neutron Global Inc.,下稱犇創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陳彥霖(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金趙淮公司之執行長,黃群雄、楊大弘(原審法院通緝中)、周建東、王立琳(原審判決周建東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王立琳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為陳鐛淞推銷投資方案之經銷商(分別負責「英雄」體系、「豐華」體系、「金東蓮」體系、「臺中」體系),張錫雄、陳亮廷則分別為黃群雄、楊大弘之下線(經銷人員),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務,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及管理、客戶服務等事務,以使用「Manhattan AI
System」自動化程式交易系統軟體(下稱曼哈頓系統)操作外匯或其他交易,獲利穩定良好為由,陸續以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名義推出「MA境外基金」、「GS投資專案」、「犇創投資專案」等方案,其中「MA境外基金」方案(下稱MA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投資專案」方案(下稱GS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犇創投資專案」方案(下稱犇創方案)內容為投資期間1年、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100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00%至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本金10%、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65%、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4%以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5%),以此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則為下列行為:㈠黃群雄與陳鐛淞、陳彥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黃群雄負責
經營「英雄」經銷商體系,除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犇創方案外,復設立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ero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t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英雄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擔任負責人,以發行香港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或3萬美元、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領回本金)、每年或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下稱英雄特別股方案),以此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即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取得之資金交給陳鐛淞,以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GS或英雄特別股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計達482萬7,442.48美元,黃群雄並因而獲取自陳彥霖發放之各項獎金共計46萬9,876.88美元。
㈡張錫雄與黃群雄、陳鐛淞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經由黃群雄協
助設立香港商長綿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hang Mi
en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長綿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發行香港長綿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未標記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萬元、投資期間3年、閉鎖期2年(可提前贖回但需支付費用)、期滿保證領回本金、每月或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之投資方案,或最低投資金額30萬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年息3.9%)之投資方案(下合稱長綿特別股方案),以此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投資,張錫雄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該等資金交給上線黃群雄,再由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上開長綿特別股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計達760萬元。
㈢陳亮廷與陳鐛淞、陳彥霖及楊大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楊
大弘負責經營「豐華」經銷商體系,並與陳亮廷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另編號2、13為楊大弘單獨招攬,陳亮廷就該部分無犯意聯絡)所示投資人投資犇創方案(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及金額、招攬人、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對外吸收之資金為128萬7,975美元(即附表三編號1、3至12之合計),陳亮廷並因而獲取自陳彥霖發放之獎金10萬元。
二、嗣因陳鐛淞將客戶投資款項移至國外投資,並滯留境外不歸,於103年12月間即無法聯繫,且未再給付客戶本金或獲利,各投資人發覺有異,遂陸續報警處理及提起相關訴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於104年11月19日至張錫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辦公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於105年2月26日至黃群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其所設立各公司在新北市之辦公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移送,鍾忠男、石閱治告訴,陳台金、張博翔、蔣美雪、張育滕、盛詩喬、張雪美、賴鴻億、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彭郁雯、龔隆芳、鍾兆晏、賴彥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群雄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張錫雄、證人陳彥霖及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之陳台金、吳世全、陳英仁、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夏成春、廖玉燕、鄭文標、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鍾俊興、張育滕及王靜霞(蔡銘昌之妻)等人分別於警詢、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至16、20、22、24頁);被告張錫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群雄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戴筠姍、吳依恬、楊千逸(原名楊逸芬)、陳淑美、鍾忠男及石閱治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24頁),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調詢時所述,即不得分別作為認定被告黃群雄、張錫雄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黃群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蔣美雪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20頁),然證人蔣美雪均為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無調詢之陳述,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證人林弘志、吳業輝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4日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不因被告或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林弘志、吳業輝於調詢之陳述,對被告黃群雄而言雖屬
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黃群雄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林弘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黃群雄沒有提到保本、保息、保證獲利字眼等語(原審卷二第301頁);證人吳業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我沒有印象黃群雄有明確說投資案是保本、保息、獲利及利息是固定的,操作匯率怎麼可能固定每個月獲利都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314頁),渠等所述與調詢之供述顯然有所不符(詳後述);然本院審酌證人林弘志、吳業輝於司法警察(官)前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足見證人林弘志、吳業輝於製作調詢筆錄時,精神狀態良好,調查員均係採一問一答且連續錄音並無中斷,全程並無指導證人林弘志、吳業輝如何回答,或引誘應為何種證述內容之事實,而係採開放式任由證人林弘志、吳業輝依其見聞實情證述,毫無質疑、挑戰證人林弘志、吳業輝證述情節之舉措,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4至295頁);復審酌林弘志、吳業輝係於102、103年間進行投資,嗣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接受調詢,迄109年1月8日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接受調詢之時間距離投資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再衡諸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投資之過程、內容,屢次均表示忘了或不太確定,且均證稱:調詢時是照自己意願陳述,調查官製作筆錄時並無使用刑求、強暴、詐術等不正方法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03至304、317至318頁),再以其等與被告黃群雄均為前同事關係,於原審作證時與黃群雄均相識超過15年,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黃群雄面前作成,衡情易有礙於交情,不便將被告黃群雄所涉犯行完整供出之心理壓力,且依其於原審所述觀之,顯多有迴護黃群雄之情。綜合前開各情,顯見其等先前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群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黃群雄涉案部分之證據。
三、其他本判決下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4至159頁、卷二第12至91),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群雄、張錫雄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成立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及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方案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等事實;被告陳亮廷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所辯內容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群雄辯稱:英雄公司在與投資人簽約時,投資人都是
選擇專案計息,依陳鐛淞之犇創公司所提供之報酬跟績效分配給投資人,英雄公司並未對投資人承諾保本、保息、保證獲利;另張育滕投資犇創基金的部分,為陳彥霖所自行招攬,跟我無關;我並未陪同張錫雄開戶,與張錫雄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他的投資人我也都不認識,張錫雄以個人名義投資我,以公司名義募集投資人云云。
㈡被告張錫雄以:黃俊雄介紹我投資,我覺得蠻好的,所以分
享給我的朋友;因為黃群雄沒辦法給我找的投資人朋友憑證,所以我跟黃俊雄要了合約範本給我朋友,我告訴朋友這些投資方案時,都有告知風險,投資人都是我的朋友,並非不特定人云云為辯。
㈢被告陳亮廷則辯以:李月卿、彭郁雯均為獨立帳戶、自行招
攬投資人,與我無關;又我以筆電存檔自己所有投資內容,並非為了拿來介紹投資或者是各種招攬所用的工具,我只是純粹、善意的分享云云。
二、基礎事實:㈠被告黃群雄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英雄特別股方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及向張錫雄收取張錫雄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長綿特別股方案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取得之投資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匯到陳彥霖指定之帳戶,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分別吸收資金達482萬7442.48美元及7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群雄於原審自承:我是用香港英雄公司來從事投資,香港英雄公司可以接受臺灣投資人的投資,投資陳鐛淞、陳彥霖所介紹的犇創金融外匯保證金的商品,我有用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香港英雄公司是以發行私募特別股方式,之後再將資金來投資上述相關產品(MA、GS、犇創),來投資香港英雄公司的人基本上都是與我有認識的人,張錫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張錫雄的投資大概是50幾萬美元,都是做犇創,沒有做MA、GS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卷四第94至98頁),並經證人林弘志、吳業輝(偵23197卷第15至18、19至23頁)於調詢時、證人陳台金(偵7499卷第119至122頁、原審卷二第322至340頁、卷六第17至64頁)、吳世全(偵7499卷第115至119頁、原審卷二第341至351頁)、陳英仁(偵7499卷第172至175頁、原審卷二第351至361頁)、莊建堂(偵7499卷第402至404頁、原審卷三第14至27頁)、張博翔(偵7499卷第419至421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44頁、卷六第17至64頁)、吳俊傑(偵7499卷第441至445頁、原審卷三第27至40頁)、謝欣欣(偵7499卷第411至413頁、原審卷三第40至47頁)、夏成春(偵7499卷第415至417頁、原審卷三第47至58頁)、廖玉燕(偵7499卷第406至409頁、原審卷三第103至118頁、卷六第17至64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88頁)、鄭文標(偵7499卷第432至435頁、原審卷三第118至130頁)、蔡銘昌(偵7499卷第423至426頁、原審卷三第333至347頁)、李周偉(偵7499卷第428至430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1頁、卷三第474至477頁)、呂雪環(偵7499卷第437至439頁、原審卷三第259至26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0頁)、張登福(偵7499卷第447至449頁、原審卷三第266至275頁)、陳鴻謨(偵7499卷第452至455頁、原審卷三第275至283頁)、李明峰(偵7499卷第457至459頁、原審卷三第310至316頁)、鍾俊興(原審卷三第316至333頁)、張育滕(他6850卷第211至212頁、他3746卷一第71至81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0、卷二第35頁、卷三第144至161、347至348頁)、蔣美雪(他6850卷第210至212頁、他3746卷一第73至81頁、原審卷六第301至373頁)、證人即被告張錫雄(偵7499卷第472至478頁、原審卷四第81至131頁)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㈡被告張錫雄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長綿特別股方案,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交給被告黃群雄,再轉交另案被告陳鐛淞以投資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7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錫雄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102年間當初我以個人名義投資友人黃群雄的英雄集團,黃群雄向我表示如果我投資額度超過100萬美元就不用再透過他,而可以直接用我所成立的公司獨立帳戶匯款給操盤手投資,投資收益會更好,因此我設立香港長綿公司,設立該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透過匯款給英雄集團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英雄集圑再把錢匯給操盤手陳鐛淞,讓陳鐛淞在香港進行外匯、期貨、黃金等投資,長綿公司只是我在香港成立的境外紙上公司,我會向想要招攬的朋友們表示長綿公司有透過香港的英雄國際集團投資外匯,獲利還不錯,並拿英雄集圑寄送給我的報表予朋友過目,說明投資人可以選擇不同風險程度的投資標的,依風險程度高低可分為年利率6%、10%及26%等,英雄集圑每季將投資人的投資報酬匯給長綿公司後,我再依照英雄集圑寄給我的操盤績效及投資人選擇的投資風險程度換算後,將獲利分別匯給投資人,只有陳淑美是選3.9%的,她要求本金一定要安全,有問題我要負責等語(偵822卷第114至116頁、偵33403卷第36至37頁);被告黃群雄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我有用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張錫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匯到英雄香港商用資產管理公司的香港帳戶,我再轉匯到犇創金融外匯保證金專戶的香港匯豐帳戶,張錫雄投資的金額大概是50幾萬美元,都是做犇創,沒有MA、GS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94至98頁);核與證人戴筠姍(偵33403卷第8至9頁、原審卷三第390至422頁、卷六第17至64、301至373頁)、吳依恬(原審卷三第401至41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4頁)、楊千逸(偵33403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四第83至94頁)、陳淑美(原審卷三第412至421頁)、鍾忠男(偵33403卷第11至12頁、他3024第109至111反頁、原審卷六第17至6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4頁)、石閱治(偵33403卷第9至10頁、他3024第109至111反頁、原審卷六第17至6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4頁)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㈢被告陳亮廷有與另案被告楊大弘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本案GS、犇創等方案共計243萬9,975美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盛詩喬(他3746卷一第77至78頁、他3747卷一第18至22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07至122頁)、賴鴻億 (原審卷四第430至444頁)、謝弘燊(他3746卷二第16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42至553頁)、李月卿(他3746卷二第160至162頁、原審卷四第386至41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08至327 頁)、吳希文(他3746卷二第162至16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28至542頁)、彭郁雯(他1357卷二第18至19頁、警聲扣3第92至93頁、原審卷四第217至231頁)、龔隆芳(他3746卷二第164至16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23至137頁)、鍾兆晏 (原審卷四第231至239頁)、賴彥廷(原審卷四第258 至270頁)、阮宥溱(原名阮秀美)(他3747卷二第289至293頁、原審卷四第270至278 頁)、楊子妮(原審卷四第278至290頁)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㈣此外,被告3人上開事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卷內書面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Manhattan(曼哈頓公司)、Gold Strong(金壯公司)、Neutron Global(犇創公司)、Golden
E-Lotus公司(金東蓮公司)、金趙淮公司、豐華公司、陳鐛淞、陳彥霖、楊大弘、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交易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黃群雄、張錫雄、香港英雄公司及長綿公司之中央銀行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犇創金融帳戶入款、獎金、獲利及分紅表、行政院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年5月5日臺港商組字第10401509740號函寄檢附長綿集團、金壯集團、英雄集團登記資料、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n
AI system)投資之簡報、陳彥霖-犇創、金壯公司光碟裡資料(Account Report)、Man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自有入金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犇創金融網頁、HG體系於犇創公司之各帳戶淨值、香港英雄集團公司登記資料、黃群雄分別於102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第3次私募特別股專案說明書及契約書予投資人之電子郵件擷圖、103年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契約及說明書予被告張錫雄之電子郵件擷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張錫雄永豐商銀103年11月13日匯出匯款單據、張錫雄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內頁明細、長綿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於102年10月30日註冊設立證明、長綿集團2014年10月30日周年申報表、張錫雄永豐帳戶匯款憑證及帳戶本內頁、匯款人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豐華公司、豐華企業社、陳亮廷之中央銀行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豐華公司之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nAI System)租賃合約、犇創103年6月16日拆帳紀錄表、手寫分拆獎金表、豐華公司犇創金融帳戶開通通知、報表(Account Report)、陳亮廷以代稱「Alex」收受投資月報表之電子郵件擷圖、林穎葶合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彥霖與陳鐛淞、黃群雄、楊大弘、周建東之google帳號email對話紀錄(警聲搜2581卷第120至127頁、警聲扣3卷第29至33、57、99至101、162至166頁、警聲扣4卷第167至1
70、277至281、聲拘35卷第53頁、調查卷第96至108頁、他882卷第23、38至47頁、他1357卷一第15至21、232至238頁、卷二第49至58頁、他6841卷第11至13、17至26、65至70、104至108頁、他3522卷二第4頁、他3746卷一第155頁、卷二第279至280頁、偵12361卷一第63至74、305至424頁、偵19904卷第49至61頁、偵23197卷第71至93、265至296頁、偵36244卷二第101至150、367至440頁、卷三第8至14、128至442頁、卷四第8至11頁、原審卷三第71至80頁、卷四第141頁)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6、9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黃群雄附表一部分:
⒈卷內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所述內容,略以:
⑴附表一編號1之證人林弘志於調查局之陳述經本院勘驗略以:
「(調查員問:那就是黃群雄就是有沒有向你表示這個投資就以可以保本,然後及保證獲利?有嗎?他就是跟你講說每年就是可以拿到12%至15%?」,對。」、「(調查員:他說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本金?也是一年後?)呃唉…應該算啦。因為、因為原來的這個印象裡面是一年, 一年沒有錯。」、「(調查員:反正他就是跟你講說每年可以拿到12%~)林泓志:對、對。而且你看依過去的這個前面一年、二年也是有實現啊,當然你要說,也許詐騙手法本來都是這樣,先讓你嘗點甜頭,然後等到你投入金額更大的時候,他就跑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
⑵附表一編號2之證人吳業輝於調查局之陳述經本院勘驗略以「
(調查員:他那時候跟你講說投資額度是?最低是多少?1萬美金。」、「(調查員:那可以拿到多少的利息?)他沒有講的很具體。他只是看每個月業績的績效,應該有10以上。」、「(調查員:他有跟你說就是一年之後,就可以把那個本金方面贖回來嗎?)隨時都可以贖回,但是我們都太貪心,所以都一直放著。」、「(調查員:你幫我回想一下,他當初告知你的利息大概是多少?)他沒有講的很明確,就是、一定是10以上」、「(調查員:我這樣子打,一開始黃群雄告訴我,最低認購金額是美金1萬,每年可以固定拿到超過10%的利息,且當時可以將本金贖回,後來黃群雄建議我一次可以認購3萬美金?)是建議我,可以分成3筆來投資,這樣子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 、「(調查員:黃群雄在邀約投資英雄公司時,他有跟你說可以保本跟保證獲利嗎?)他沒有講,因為我們都知道風險很高阿;他有選,你要固定或者你要專案,固定就是10,專案就是看操作績效,我們都幾乎會選專案,因為專案會10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
⑶附表一編號3之證人陳台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退休後有資
金參與投資,我看他獲利這麼高,才一直投資,他說有百分之90的機會可以保本,因為我們的錢是擺在英雄公司的帳戶,對方只是幫我們代操,我們才放心投資;他有叫我介紹別人,介紹人來有3%到5%利潤,他說他可以去親自說明,但我沒有介紹,我純粹個人投資等語(偵7499卷第119至122頁);於原審結證以:我們投資香港英雄公司委託代操,黃群雄說都是我們的獨立戶頭,都在自己名下,沒有把錢匯到別人戶頭,我們才放心用這種方式投資;我在調查局所述的10%到15%的實質利息,是他之前操作的實例,他給我們的資料就是10%到15%,後來我們真的跟他做,他講的更不止這樣,變成30%、40%;我在調查局所述90%可以保本是黃群雄的操作跟他說的績效,就是這機率,我最多損失10%或5%,我的成本還在等語(原審卷二第322至340頁)。
⑷附表一編號4之證人吳世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黃群雄認
識滿久的,他跟我講很久的投資,並給我看他投資的報表,獲利都有20%以上,我第一筆投資是102年4月、第二筆是同年7月底8月、第3筆是102年10月,我選擇專案配息,利潤比較高(偵7499卷第115至119頁);於原審結證以:因為看起來收益還不錯,且黃群雄一直跟我強調有被動性收入;黃群雄會找我去他們公司,把操作績效給我看,黃群雄沒有保證獲利多少,但給我看的報酬率都有20%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341至351頁)。
⑸附表一編號5之證人陳英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群雄說服我
投資香港犇創公司,他說服我一段蠻久的期間,他說年獲利40%,這些資金都是匯到香港英雄公司,公司負責人就是黃群雄,由陳鐛淞代操,因為錢都是在香港英雄公司的帳戶裡面,就算陳鐛淞跑掉也沒關係等語(偵7499卷第172至175頁);於原審結證以:我投資香港英雄公司時有問過黃群雄這妥當嗎?他告訴我錢都在英雄公司帳戶,只是請香港他人代操,我看到吳俊傑、陳台金好像投資不錯,我才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351至361頁)。
⑹附表一編號6之證人莊建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黃群雄聊天
時聽他說他在海外有發行一個投資工具,每一季報酬率都有10%以上,他說投資最低限額每一單位就要3萬美金,他有告知說要還本的話要提前告知,原則上不會虧損,報酬是浮動的,契約書是投完資金後才過來補簽,黃群雄說只是形式,我沒有詳細看契約書,如果黃群雄沒有跟我說本金可以贖回、季報酬是10%的話,我不會投資等語(偵7499卷第402至404頁);於原審結證以:黃群雄是我大學同學,他跟我說他投資香港一間公司,香港公司再投資一間交易所,交易所做交易,每季會有固定報酬,他當時有說最低都有多少、再看績效再分多少,契約的部分我沒有仔細看,我就是相信他,黃群雄有提到保證保本、保息獲利等語(原審卷三第14至27頁)。
⑺附表一編號7之證人張博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透過我哥哥
知悉黃群雄的投資方案,我就自己打電話問,黃群雄說這是保本,投資金額最低是1萬美金,年息保證10%以上,專案配息是10%以上,我是選專案配息,不論專案配息或固定配息都是保本,如果黃群雄沒有說有這麼高的利息、並可以將本金贖回,我不會投資等語(偵7499卷第419至421頁);於原審結證以:我在說明會在他上台講的時候認識黃群雄,後面有電話聯繫,我只記得大約30%的利息,黃群雄說有持續獲利,理論上沒有什麼風險,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因為幾乎每個投資商品都會寫風險等語(原審卷三第130至144頁)。
⑻附表一編號8之證人吳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群雄說這些
資金是要買外匯投資,1年的投資利潤有2、3成,甚至4成以上,1年後可以贖回;他是說絕對保本,紅利大概都有2 、3成,而且在我還沒投資之前他就在做了,他跟我說他都有獲利這麼高,我是等了1、2年後才跟他投資的,他也跟我說別人投了多少,利息拿了很多,來吸引我等語(偵7499卷第441至445頁);於原審結證以:黃群雄有給我看別人配多少錢,他口頭跟我說3個月可以20幾%,不是固定20%;我是匯款之後才簽約,至於專案計息跟固定配息我不是很瞭解,當時就是相信黃群雄,我不知道黃群雄可以從我投資中取得多少報酬,但我知道有報酬,偵訊中所稱手續費是利潤的3%,所述正確等語(原審卷三第27至40頁)。
⑼附表一編號9之證人謝欣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群雄說有一
個不錯的投資案,問我要不要投資,透過香港券商買賣外匯、黃金,報酬率年利率40%,每季計算投資收益,有收益就會進行分配,投資專案已經過差不多1年,所以大概是40%上下;我簽契約書時有看到提前贖回要扣手續費,手續費蠻高的,我跟他說這樣的話我不要,他就說他可以讓我隨時都可以贖回,不扣手績費等語(偵7499卷第411至413頁);於原審結證以:我透過黃群雄提供的報表,且相信她個人及利潤而投資,他說我的本金可以隨時贖回,就我所知,黃群雄可以從我的投資獲利%數中賺取5%等語(原審卷三第27至40頁)。
⑽附表一編號10之證人夏成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群雄跟我
介紹年報酬率都有20幾%以上,有給我看操作的報表,我認為這個商品不錯,他是跟我們保證這是沒有風險、絕對不會虧損,103年我投資時他說閉鎖期是3個月,104年1月他跟我說我隨時可以贖回,我沒有贖回過,因為我投進去,12月就拿不到錢了,黃群雄可以拿到配息3%的管理費,我是因為黃群雄說沒有風險我才會投資等語(偵7499卷第415至417頁);於原審結證以:我是因為吳俊傑而認識黃群雄,黃群雄有給我看別人配多少錢,他口頭跟我說3個月可以20幾%,不是固定20%;我是匯款之後才簽約,至於專案計息跟固定配息我不是很瞭解,當時就是相信黃群雄等語(原審卷三第27至40頁)。
⑾附表一編號11之證人廖玉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群雄說用
人工智慧操作國外匯率投資是穩賺不賠的,3個月給一次報酬,一次報酬率有10%,本金是保本,但有閉鎖期,一年才可以領回,投資了之後才補簽約,黃群雄說根本不會虧,一定穩賺不賠,他沒有讓我選擇專案配息或固定配息等語(偵7499卷第406至409頁);於原審結證以:黃群雄說香港英雄公司是做匯率的差額,我當時認為匯率波動不會很大,獲利可能比較穩健,黃群雄給我看的實際獲利情形也是這樣,他說不會虧,利息部分一年保證有20、30%,他沒有跟我解釋專案計息或固定配息的內容等語(原審卷三第103至118頁)。
⑿附表一編號12之證人鄭文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借給黃
群雄3萬美金,一年後他說服我轉換成購買他的海外股權,我不記得他有提到專案配息或固定配息,他是說1個月投資1萬美金,第二年的到期日可以領回,中間要贖回的話有違約金;他確實是要還我本金,契約書是他填好就叫我簽了等語(偵7499卷第432至435頁);於原審結證以:黃群雄跟我介紹投資黃金商品有固定收益,時間到了他會匯錢給我,我將投資款匯給他之後,他過一段時間拿契約給我,記載投資多少錢,我不懂專案計息與固定計息的差異,印象中我也沒有仔細讀契約內容;黃群雄有提過時間到了本金可以拿回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18至130頁)。
⒀附表一編號13之證人蔡銘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間有投
資過黃群雄的金趙淮,後來改把錢匯到香港公司獨立帳戶投資;黃群雄跟我們簽契約書時沒有明說保本保息,但他說是獨立帳戶,所以錢不會不見,是保本,獲利他沒有講,但他有拿對方的績效報表給我看,年息都有20%,好的時候甚至到60%,他一直保證錢不會不見,黃群雄有收代操費用,一開始基金方式他是收3%,變成可轉換特別股後,就從投資的績效裡來抽,抽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偵7499卷第423至426頁);於原審結證以:我有投資黃群雄的香港英雄公司,他說有相當好的報酬率,非常穩定不會有問題,我知道投入的錢會有損益波動,但他給我們看的報表都是正報酬,他沒有說保證本金一定能全部回本,但他有說絕對不會虧錢,有香港公司的管理,有匯豐公司的控管,所以錢不會被拿走;且年報酬率可以達40%,他說不要考慮年報酬率20%以下的投資,他投資的一年都有30、40%以上,甚至更高;他有拿文件給我們看,但我沒有仔細看,都是由他陳述給我們聽,我相信的是黃群雄等語(原審卷三第333至347頁)。
⒁附表一編號14之證人李周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間,黃
群雄跟我提一個外匯投資,以往的趨勢看來報酬不錯,因為看獲利趨勢圖都沒有虧過,就想說嘗試看看;他說中途可以拿回本金,只是會扣掉管理的費用,閉鎖期間印象中是1年,黃群雄會從收益裡收取管理費等語(偵7499卷第428至430頁);於原審結證以:我有投資黃群雄募資的特別股,印象中黃群雄給我的獲利趨勢圖都是正的,黃群雄有提過閉鎖期間期滿後本金就可以領回,我是因為黃群雄展示的獲利趨勢圖都是正的,且閉鎖期滿可以取回本金,才會考慮投資等語(原審卷三第249至259頁)。
⒂附表一編號15之證人呂雪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群雄說他
有作外匯套利,獲利至少有10到20%,一開始我不為所動,後來有一次他說買了一台賓士車,開到我家給我看,我就想說他可能做的還不錯,我投資2萬美金,他說年息有10%以上,會落到20%上下,他沒有說保本,但有說是穩定的投資,除非券商倒閉,否則一定可以領回本金,契約書是2年,2年可以贖回,我沒有認真看契約書内容也不知道專案配息或固定配息;如果黃群雄沒有說有10%到20%報酬,並可以將本金贖回,我不會投資等語(偵7499卷第437至439頁);於原審結證以:黃群雄說獲利沒有固定,但大概都還不錯,2到3個月結算一次都有10%左右;沒有提到保本,但除非券商倒閉,不然本金可以取回等語(原審卷三第259至266頁)。
⒃附表一編號16之證人張登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群雄跟我
介紹投資內容是到香港投資程式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我將錢匯到香港,他給我看對帳單,每季獲利都有10%,因為獲利很高,我就決定投資,沒有印象有提到保本,黃群雄說半年結算本金一次,沒有領過報酬,連本金都沒退;他說結清後會計算他的管理費,我沒有注意要多少等語(偵7499卷第447至449頁);於原審結證以:我在咖啡廳認識黃群雄,他有邀我到他新莊辦公室給我看獲利報表,我沒有特別注意投資的盈虧,我只看總體是獲利的,依黃群雄的報表,一季大約10%獲利,他也說依他以前的經驗,每次都有到位,我沒有注意文件上所載的專案計息,也沒有注意到黃群雄有沒有提到一定不會虧到本金等語(原審卷三第266至275頁)。
⒄附表一編號17之證人陳鴻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好幾年前黃
群雄邀我投資金趙淮,我沒有很相信,經過1、2年後黃群雄說他已經跟金趙淮合作,操作外幣買賣,獲利有40%,金趙淮有提供小型會議室給他,每星期二如果有朋友想聽,他就可以帶那些朋友去聽,黃群雄說這是外匯投資,目前操作情形都很好,以往操作都是40%高獲利,依照契約書是3年後可以贖回本金;相關的委託書都是匯款後才簽訂,因為我問他投資的憑證,他就拿給我簽,我不曉得專案配息或固定配息,我曾經質疑過他的風險,他是說不會有風險,因為他已經操作1年多,都穩定獲利等語(偵7499卷第452至455頁);於原審結證以:黃群雄跟我提過有一個金趙淮公司的程式在操作黃金、外匯,有提出過報表給我看,大概就是由他說明,每一季會發10%,黃群雄有講獲利40%,依照他們過去投資的配息,都是穩定獲利等語(原審卷三第275至283頁)。
⒅附表一編號18之證人李明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群雄邀我
投資英雄公司的特別股,他沒有講最低獲利多少,他有拿一個報表給我看,說獲利有2、3成,不記得是一季或一整年,但我自己的認知他是說一季有2、3成;我投資1萬美金,算是給他業績,因為他的報表上面有寫,每一季的獲利看起來都有獲利,獲利都很平均,他也說別人2、3年就回本了;以我跟他的交情,我也不會特別看他的說明書,不知道什麼是專案計息,我知道黃群雄有收委託管理費等語(偵7499卷第457至459頁);於原審結證以:黃群雄跟我說是投資香港,以電腦程式找出一些標的,投資期貨、石油、黃金,會有獲利,有拿投資報表給我看,平均都會有獲利,我願意投資是因為獲利看起來很平均且都有獲利等語(原審卷三第310至316頁)。
⒆附表一編號19之證人鍾俊興於原審結證以:黃群雄跟我介紹
投資香港英雄公司,可以賺取投資的利息,當初談的是固定每月分批匯利息,會給我們10幾%,因為他的獲利可以到20幾%,我們認為賺的錢在風險裡已經平衡掉,是額外分享給我們的利潤,他有保證每月都有一定獲利;只要投資滿一年就能贖回,贖回時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也比較沒有風險,亦即本金不會不見,這是他口頭上說的,他說我們的錢不會被挪走,會在我們的戶頭內,操作的人只能做買賣的動作,本金不會被領走;我於調查局所述黃群雄都是在我決定投資並完成匯款後,才拿相關文件和我簽訂等節均實在等語(原審卷三第316至333頁)。
⒇附表一編號20之證人蔣美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投資GS,1
01年到102年投資美金15萬元,有用我跟我丈夫的名義,陳彥霖跟黃群雄都有跟我說GS報酬率有到40%等語(他6850卷第210至212頁、他3746卷一第73至81頁),另證人張育滕則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投資過黃群雄、陳彥霖的金美滿專案,當時黃群雄鼓勵我開境外公司,如果以後有基金要回來,可以節稅,開完境外公司後,我母親蔣美雪投資GS,我投資犇創公司,我一開始是用C等級,報酬率約40幾%等語(他3746卷一第71至81頁);證人張育滕於原審結證以:黃群雄當時介紹GS境外基金,保證獲利10%,我父母投資15萬美金,黃群雄當時建議我們做B方案,比保證獲利還多,一年40%,印象中合約是依專案方式去跑,黃群雄公司抽20%;後來黃群雄叫我們去開境外公司、開犇創的券商戶,他還有約定5%可以抽,我母親投資的錢就轉到我的帳戶,當時是因為黃群雄說很穩,自己的錢在自己的券商,我匯進去帳戶的錢是屬於我的,我才決定要投資等語(原審卷三第144至161頁)。至證人蔣美雪雖於105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投資金美滿專案等語(他6850卷第211頁),然其並未詳述其投資過程,所述金額亦與卷內匯款資料不相符,嗣於同年7月12日偵查中所證投資15萬元,並佐以如附表一編號20「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是應認告訴人蔣美雪投資英雄特別股15萬美元等節無訛,附此敘明。
是以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卷內書面證據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參,被告黃群雄係香港英雄公司名義,親自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宣傳英雄特別股方案,說明係以香港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採用電腦程式交易系統代為操盤獲利,有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並可於閉鎖期間屆滿之後結算贖回本金、保本等節(如前開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15、
17、19之投資人),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以契約到期可返還本金,且發放高額報酬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金額匯入黃群雄指定之帳戶,由被告黃群雄交付所取得之資金交給另案被告陳鐛淞,以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英雄特別股方案甚明。
至前開附表一編號9謝欣欣、編號16張登福雖證稱沒有提到該
投資方案係屬保本產品等語;編號3陳台金、編號4吳世全、編號5吳英仁、編號18李明峰及編號20張育滕、蔣美雪證述內容未提及有無保本事宜等節,然被告黃群雄係以高額獲利為由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以穩定之高獲利率招攬前開編號3至5、9、16、18、20所示之人等節,均如前述,被告黃群雄在招攬過程中,均以年報酬率40%或每季約10%等高額報酬率為詞,其所提供報表均讓人感到可獲得穩定報酬,顯然達使投資人難以抗拒而低估風險之程度,致一般投資人喪失戒心降低判斷,誤信所謂專案投資均屬穩當交易,實質上即構成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要件,至為顯然。
⒉另參以:
⑴訊之被告黃群雄於警詢時自承:陳彥霖及陳鐛淞告訴我,他
們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制度進行套利賺了許多利潤,介紹我可以用最低單位1萬元美金投資他所成立的境外紙上公司,即犇創公司的前身曼哈頓公司,當時我用香港英雄公司的自有資金投資1萬元美金到曼哈頓公司帳戶内,一年後賺取20%利潤,我認為這項投資有很大的獲利空間,才會開始從事私募資金的動作;陳鐛淞透過陳彥霖告訴我必須最少投資100萬美金才能進場,100萬元美金只要在1年内分期付清即可,屆時也能夠分期分批領回,陳彥霖也告訴我不能再繼續投資曼哈頓公司,而必須改投GS公司才可以;投資客戶如果有意願要進行投資外匯保證金的套利行為,因個人戶不能自行投資GS公司,一定要透過我在香港所設立的公司,以公司對公司的方式進行投資,因此投資戶都會將每單位1萬美金資金先匯到我在香港設立的群勇公司帳戶内,我收到投資款項後就會將該筆款項分筆轉匯至GS公司帳戶,再記下匯款編號,進而計算各投資戶所應賺取之利潤;我都是向我的親朋好友、公司股東分享我個人一年來投資的成功經驗,每筆1萬元美金的投資,GS公司都會另外給我3%的服務費,也就是300元美金,我才會希望多私募資金投資以賺取服務費;群勇公司與GS公司合作約2年後,陳彥霖主動告訴我因為GS公司可能有倒閉的風險,因此希望找一間合格的外匯經濟商犇創公司來操作套利系統替投資人賺錢,而我也覺得以發行特別股的方式私募資金是比較好的管理方式,因此才會用發行特別股的方式將所募得的資金用來投資犇創公司等語(偵7499卷第8、10至11頁)。
⑵證人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共有7個經銷商體系,分
別是英雄、金東蓮、豐華、中壢、臺中、陳淑美及總公司,經銷商就是幫犇創等公司銷售商品,之後可以按合約取得多少的招攬及銷售利潤,英雄經銷商體系的負責人是黃群雄,他之前是金美滿專案的經銷商,後來以香港英雄公司為名義販售曼哈頓系統吸金,黃群雄並以香港英雄公司開立帳戶來對外募資,另外英雄體系旗下招攬的獨立投資人(開設獨立帳戶之投資人)是張育滕,MA、GS方案只針對銷售人員發放入款獎金,不再給予其他額外獎金,犇創公司的佣金發放,第1種是入款獎金,第2種叫做季分紅獎金,第3種佣金稱為獎勵方案,陳鐛淞每隔約半年會制定獎勵方案的達成標準,但這是不定期推出的,除了陳鐛淞有設計績效獎勵制度之外,我自己也有另外制訂一些績效獎勵制度,鼓勵經銷商去爭取客戶,另外還有顧問費,就是在每個開戶時的合約,乙方願意支付當地顧問的費用,這一般在簽約時都有這部分,陳鐛淞就會按照這個部分,看誰是招攬的顧問,分配給經銷商錢,黃群雄也有與陳鐛淞簽立分紅協議,可以清楚認定他的身分就是經銷商,經銷陳鐛淞公司提供給他們的商品,MA、金美滿、GS、犇創等專案都是同一群的經銷體系一直延續下去販售商品,金美滿的部分有簽訂經銷商合約,後來雖然沒有簽,但到了犇創的部分就簽訂分紅協議,在簽訂犇創的分紅協議前,這些經銷商也都在銷售商品,包括MA、GS、犇創,也都有在領獎金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31至37、51至53頁)。⑶另案被告陳鐛淞曾於103年8月間發送「Manhattan Ai CO獎金
分紅擬訂協議書」給被告黃群雄(偵36244卷三第245至248頁),另案被告陳鐛淞稱收受人為合夥人,且在協議書內告知合夥人可以透過發展業績及被公司、董事長認同而獲得更多分紅、業績負成長到一定程度會被取消分紅資格、說明獎金發放制度及業務執掌內容等,被告黃群雄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又依卷附另案被告陳彥霖與被告黃群雄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偵36244卷三第385至400頁),被告黃群雄會向證人陳彥霖報告入金狀況,證人陳彥霖則回應「恭喜」、「厲害厲害」、「有獎勵喔」,被告黃群雄收到獎金後向證人陳彥霖表示「感謝您!!發這麼大紅包!!」,證人陳彥霖則回應「希望你們都領多一點獎金」、「有福同享囉」,被告黃群雄亦回應「大家一起努力努力啦!!」、「一起邁向(小富1億級前進)感謝您!!」,被告黃群雄另於102年9月28日向證人陳彥霖報告「這個月會破60萬」、「年底看看是否總部位到200萬元領大紅包!!再請大家吃飯」,證人陳彥霖回應「好的...領個35000美金的大紅包」,黃群雄回覆「努力中!!偷學您經營金美滿推廣模式!!還是要謝謝您啦」等語。足見被告黃群雄顯然係立於推銷MA、GS、犇創方案之經銷商身分,積極向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由被告黃群雄收受、轉交所取得之投資款,除自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賺取服務費外,亦可因業績達標而獲得另案被告陳鐛淞、證人陳彥霖發給之獎金報酬,故由上開分工之模式,足認被告黃群雄確有與另案被告陳鐛淞、證人陳彥霖就本案此部分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群雄辯稱僅以投資人身分介紹投資機會,並非經銷商或業務,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至於被告黃群雄另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有部分投資款項缺
乏匯款資料,辯稱應以匯款資料作為判斷云云,顯然無視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卷附書面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為佐(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由;被告黃群雄及辯護人另辯以:契約中有告知風險云云,然依前述英雄特別股之內容及參與後所得之利息、可贖回本金等條件,暨參以卷附合約書之記載實際上已明顯寓有高報酬及保證獲利之意涵,被告黃群雄於招攬過程中亦一再以過往之報酬暗示高獲利,承諾可贖回、保本等情,均業如前述,前開投資人等亦大多因與被告黃群雄之過往交情,聽信被告黃群雄口頭說明,並於匯款後才簽署合約書,未曾詳細審閱合約書之內容,是合約書上所記載告知風險內容,自不影響英雄特別股方案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本質,亦無從僅以合約書上之風險聲明等內容,即得規避銀行法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
㈡黃群雄、張錫雄附表二部分:
⒈卷內附表二各編號投資人所述內容,略以:
⑴附表二編號1之證人戴筠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張錫雄在
南港市區大學上卡拉0K課程認識,他每一次來上課都一直纏著我要來投資,他說香港有一個很好的基金,100萬一個月可以保證領8,000多元、一定可以回本,他當時跟我講的就是保證本金加保證領8,000元,而且可能會更好等語(偵33403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錫雄口頭有跟我說保證本金及獲利,我有簽投資憑證,但我沒有注意看內容,因為我只是相信張錫雄口頭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91至393頁)。
⑵附表二編號2之證人吳依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餐廳,張
錫雄在隔壁大樓上班常來捧場,張錫雄介紹長綿公司是他與黃群雄一起合夥成立的公司,投資時有說會保證保本、獲利,每投資100萬元,一年約可獲取30萬元分紅利息,一年到期就可以領回本金;投資時有簽立書面資料,我當時有反覆提及本金返回部分有無風險,張錫雄口頭一再保證這是他的公司,可以相信、放心,只是說明書會記載股東(投資人)或有本金及利息損失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三第402至404頁)。
⑶附表二編號3之證人楊千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跟張錫
雄買保險而認識,他說錢可以放進長綿公司投資,他給我看電腦資料,第一次投資30萬,我拿到1萬多分紅,才又投資第二次50萬元,他說都不會虧錢等語(偵33403卷第11至12頁);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錫雄說這是高報酬高風險的產品,利潤還不錯,1年之後保證可以拿回本金,但若1年之內要拿回來會損失一些本金;中間會有季配的利息、紅利,一年最多是26%、有可能是26%以下,看投資運作獲利狀況而定,有保證會給付給我;我在投資憑證上簽名時,有稍微看一下內容,但基於信任張錫雄,稍微看一下就簽署了,張錫雄說這間公司之前的營運狀況很好,都有持續分紅,所以不會有什麼狀況,不會有錢拿不回來的狀況等語(原審卷四第86至87頁)。
⑷附表二編號4之證人陳淑美於原審具結證稱;張錫雄是我們社
團的社長,他說投資會有利息,其他的我不是很清楚,合約上的長綿公司我不清楚,我只對張錫雄,他說會對我負責,不會讓我損失這個錢,張錫雄已經將錢還我了等語(原審卷三第412至421頁)。
⑸附表二編號5之證人鍾忠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張錫雄認
識很久了,我看不懂文字,張錫雄有跟我說一定會獲利,每個月8,000多元,也有說保證回本,一年到期,如果不投資,錢可以退回來,契約書上的條文內容我沒有看,我只會簽自己的名字,張錫雄沒有說投資的風險為何,他說就算有風險,也只有一點點,張錫雄說這個錢拿去,1年期滿就可以本金拿回來等語(偵33403卷第10頁、他3024卷第110頁)。
⑹附表二編號6之證人石閱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我先生向
張錫雄買保險而認識,他說投資100萬,一年有10萬,一個月有8,300多元,他說投資100萬元有一點風險,投資50萬元一定沒有風險,但沒講是什麼樣的風險,他有說一定會回本,因為我要支付我孫子生活費,張錫雄有跟我們保證,1個月8,000元的利息給我,1年就會回本,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張錫雄跟我保證不會有問題等語(偵33403卷第9至10頁、偵3024卷第110頁)。
⑺是以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二卷內書面證據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參,被告張錫雄係長綿公司名義,親自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宣傳長綿特別股投資方案,張錫雄承諾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甚至最高到26%(詳如附表二),並可於閉鎖期間屆滿之後結算贖回本金等節,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以契約到期可返還本金,且發放高額報酬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金額匯入張群雄指定之帳戶,由被告張群雄交付所取得之資金交給另案被告陳鐛淞,以投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英雄特別股方案甚明。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是指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不特定之人」則是指可隨時增加之不特定對象。而上述規定之所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作為規範客體,乃是考量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的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成為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不具專業能力或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因此,行為人招攬投資的對象若不限於特定人,而是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的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其所為即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且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有造成損害之虞,而已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自上開證人等所述內容觀之,係因社團上課、保險客戶、餐廳消費等緣由而結識張錫雄,經張錫雄招攬而參與長綿特別股之投資,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張錫雄,上開投資人與張錫雄之間,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並不存在一定的信賴關係,對於參與其長綿特別股之投資人,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並未限於具有特定關係者方能參與此一投資,而屬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另由附表四編號10所示張錫雄筆記本及張錫雄調詢時之供述(偵822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張錫雄除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外,亦曾向其他友人或友人之親友推銷長綿特別股方案,並有意向友人之朋友李貞瑩進行推銷,亦合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從而,張錫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招攬行為,顯然是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的態度,對外廣泛的招募他人投資,而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使之成為公眾,依據前述說明,其招募投資的對象不僅是「多數人」,也包含「不特定之人」,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故張錫雄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⒊又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行為人只要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就已經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須以老鼠會態樣的吸金鏈結構,或以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張錫雄及其辯護人以未舉辦網路的廣告說明會或是發傳單等情為,不符合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的要件,亦不可採。
⒋被告黃群雄固否認附表二部分與其有關云云,並經證人李周
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幫張錫雄成立長綿公司時,黃群雄沒有指示我幫忙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476頁),惟被告張錫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投資黃群雄時,有聊到找朋友投資可不可以,黃群雄說他沒有辦法給我朋友投資憑證,他只針對我,他的投資者部位比較大的有設立公司,以後我跟我朋友的投資金額慢慢累積,早晚會超過100萬美元,以後我的額度超過這個金額就能用公司名義與對方打合約,可以不用透過他,我可以與對方直接對接,我心想黃群雄無法給我朋友投資憑證,且以後我的朋友資金規模會越來越大,早晚也是要以公司的方式,所以我才去設立香港長綿公司,這樣朋友給我錢時,我就能給他們憑證;長綿公司在香港有設立登記也有開戶,開戶前,黃群雄曾帶我去香港永豐銀行,認識開戶的相關人員,開戶則是我自己去,我有跟黃群雄提到如何設立香港的紙上公司,黃群雄說李周偉就是專門在辦紙上公司的,黃群雄知道我要成立海外公司,我有向黃群雄要空白可轉換特別股合約的範例電子檔,我再自己做修改,當作憑證給我這些投資的朋友,我收到的資金,是以我個人名義匯款到香港英雄公司的香港帳戶,黃群雄再把錢給陳鐛淞進行投資,黃群雄有告訴我陳鐛淞是最終操盤手等語(原審卷四第109至124頁),而被告黃群雄確有提供香港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之合約書及說明書電子檔給張錫雄,此有被告黃群雄寄給被告張錫雄之「特別股及說明書」電子郵件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141頁),再核諸證人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等語(原審卷六第51、第54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完獨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二第527頁),堪認被告張錫雄原即透過黃群雄投資,嗣被告黃群雄知悉被告張錫雄欲向友人招攬投資,即協助被告張錫雄設立香港長綿公司以招攬投資,再收取被告張錫雄交付之投資款項,轉交陳鐛淞投資犇創方案,被告張錫雄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取得之投資款項,當屬被告黃群雄之英雄經銷商體系所招攬之資金,被告黃群雄、張錫雄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陳亮廷附表三部分:
⒈卷內附表三各編號投資人所述內容,略以:⑴附表三編號1之證人盛詩喬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楊大弘跟陳
亮廷開的醫美診所上班,常常在公開場合聽到他們討論投資犇創公司賺了多少錢,他會把報表放在我們公司的辦公處所,我就問陳亮廷說這是什麼,他說這是透過程式交易24小時在市場進出,他給我看績效報表,投資報酬率都是賺的,他說因為是他名下帳戶,紅利是季結算,紅利部分是豐華拿10%、陳鐛淞35%、投資人55%,陳亮廷跟楊大弘的訊息都是一樣的,我們一筆是投資6萬美元,第一次結算拿到16萬元紅利,換算月利率有5%,之後都有拿到紅利,楊大弘、陳亮廷都有跟我說如果不放心可以開獨立帳戶,豐華的帳戶陳亮廷宣稱是他的獨立帳戶,我總共投資犇創公司59萬多美元,至於我要匯入那個帳號,都是楊大弘指示的,他指示的有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陳鐛淞聯邦銀行帳戶,也有匯到楊大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及陳亮廷、豐華公司的帳戶,事發後我跟他追問這個事情,請他提出從換美金的帳戶匯到犇創公司帳戶的單據,但他無法提出等語(他3746卷一第77至78頁)。
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證述的投資過程是正確的,都是照我印象據實陳述的,我們當時在同一個工作場合,時不時會聽到他們分享這類投資資訊,我去詢問關於這個投資方案的内容,陳亮廷有說過這是他的帳戶,需要他的簽名才能夠領用裡面的錢,當時就是楊大弘、陳亮廷說什麼我就相信,主要的訊息是來自楊大弘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07至122頁)。
⑵附表三編號3之證人賴鴻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月卿提到她
透過陳亮廷介紹,投資1個曼哈頓自動程式交易系統,每年有穩定獲利,最高可達30%,問我有沒有興趣,她有提供一些她在網路上收到的email訊息,有獲利一段時間,我覺得有可信度,應該沒有問題,就透過李月卿投資,我把投資款項匯到李月卿提供的帳號,她再轉給投資公司,她有出示手機上的銀行匯款紀錄,證明我匯給她的錢,她有轉給投資公司,我沒有實際接觸過陳亮廷,李月卿說他是跟朋友去醫美診所認識陳亮廷,得知陳亮廷有在經手這個投資,陳亮廷是在臺灣投資的窗口等語(原審卷四第431至444頁)。⑶附表三編號4之證人謝弘燊於偵訊時證稱:李月卿先透過LINE
跟我說可以利用自動交易模式交易獲利,我們就約跟陳亮廷碰面,陳亮廷有給我名片,他說我透過李月卿女士投資2.2萬美金,可以獲利,他已經賺了4年,沒有賠過,他還給我看匯豐銀行投資曼哈頓公司的資料,我共透過李月卿投資2萬2,000美元,於103年3月27日,轉到香港HSBC的帳號,收款人是犇創公司,陳亮廷有說,最多是賠本金的15%,本金的85%一定會還給我們等語(偵3746卷二第164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前房東李月卿說陳亮廷有個投資標的不錯,程式會自動找最高的投資,李月卿說陳亮廷可以講更詳細,我跟陳亮廷有在林口李月卿住處見面,經過陳亮廷介紹,我覺得還不錯就投資了,總共2萬2,000美元,陳亮廷是說目前他賺了一些錢,李月卿有興趣,25萬美元是一個單位,如果要的話透過李月卿,他會給我們一個帳戶轉進去好像叫犇創,每3個月可以提領,一年保證獲利,他已經賺了不知道幾年,陳亮廷說保證獲利,跟我介紹A、B、C、D方案,20%、30%還是幾%,太久不記得了,他說我是金額投資最少的那個方案;李月卿是跟我說她打算投資,要我們集資,陳亮廷外表是個成功人士、開醫美診所,我就相信陳亮廷,決定投資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542至553頁)。
⑷附表三編號5之證人李月卿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心怡和
陳亮廷102年底、103年初在新北市樹林區彭郁雯的公司辦了1場說明會,當時是我先生陳哲基去參加的,陳哲基回來跟我說陳亮廷說他們有1個自動的外匯程式,可以自己做買賣,有開網站給他們看,後來林心怡找我、彭郁雯、龔隆芳到陳亮廷的銀河醫美診所,陳亮廷與林心怡一起針對細部内容一同跟我們解釋,我印象很深刻的是陳亮廷說他們醫美產品可以賣這麼便宜,是因為去投資這個投資案,陳亮廷還有邀請我跟陳哲基去豐華公司跟銀河醫美的尾牙,塑造大家都在賺錢趕快加入的氛圍,陳亮廷說的報酬率都是年息30%以上,我投資以後,看到報表上面確實有獲利,陳亮廷就遊說我開自己的帳號,但因為我沒那麼多錢,陳亮廷說我可以找朋友一起合資,他說如果我找到人願意投資,他可以去幫我講投資的內容,後來我找了吳希文、謝弘燊、賴鴻億、賴彥廷一起投資,我先生的同事鍾兆晏、還有龔隆芳出資,由我當代表人投資,大部分都是陳亮廷跟他們說明投資內容的,我跟陳哲基向朋友說明的部分,就是照著陳亮廷講的,陳亮廷還有給我一份簡報,說可以給我朋友看,就是卷附套利說明簡報,陳亮廷說他們的款項都會掛在我名下,我投資都是透過陳亮廷,我有簽Manhattan AI System租賃合約等語(偵3746卷二第160至162頁、原審卷四第386至414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投資的25萬美元是我們匯出去的,公司有無發給陳亮廷分紅我怎麼會知道,合約上原本是有的,後來他把它劃掉,我不知道陳亮廷有無實際拿到分紅,我後來開獨立帳戶是因為林心怡和陳亮廷在無意中一直告訴我們這個投資有多好,林心怡75萬元3個月賺11萬元,這個機會非常難得,我們就被洗腦,陳亮廷一直說多好賺,25萬美元部分,不是我為了業績去招攬,是陳亮廷介紹我開獨立戶,在匯款之前,我就已經透過陳亮廷或是我朋友知道大概金額有多少,我們才有辦法開這個戶,然後陸陸續續把錢匯進去,有的朋友是因為信任陳亮廷,覺得陳亮廷提供可靠的資料,有些朋友像謝弘燊、吳希文是聽了陳亮廷的說明才參加的,我的好處是可以一起參與25萬美元的投資獲利,我沒有因為這樣獲得佣金或獎金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308至325頁)。
⑸附表三編號6之證人吳希文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就認識李月卿
,李月卿跟我講她有參加外匯自動交易,陳亮廷有個說明,可以去聽,所以我在103年5月6日與李月卿、陳亮廷及李月卿的2個朋友,約在京站百貨的地下美食街碰面,當時是由陳亮廷向我們解說投資細節,陳亮廷以筆記型電腦將他操作的交易明細顯示給我們看,並表示透過自動化交易程式買賣黃金等標的,每月可以保證獲利,而且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在電腦上顯示給我們看他們的投資獲利情形,陳亮廷表示他個人投資已經有4、5年的經驗,就他經驗至少會有本金30%以上的獲利,但至少要20萬美元,後來和李月卿一起合資,我投資2萬美元等語(偵3746卷二第162至164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2萬美元,是經由我朋友李月卿介紹,在103年5月6日經陳亮廷的說明,給我看相關投資報表及表示他自己的公司、星展銀行都有參與投資,我是聽陳亮廷的招攬才投資,陳亮廷說這個方案需要一定金額大約20幾萬元美金才可以做,我就想說跟李月卿一起合資,匯款到陳亮廷說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陳亮廷當時說保證獲利30%,印象中是模組B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528至542頁)。
⑹附表三編號7之證人彭郁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間友
人林心怡介紹我外匯自動交易程式,若投入25萬美元,可保證年獲利30%以上,她說讓陳亮廷跟我講會比較清楚,所以又約在銀河診所樓下丹堤咖啡廳,由在庭的陳亮廷向我解說,又將手機内的資料給我看,表示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香港犇創公司的外匯自動交易程式,陳亮廷有向我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本金不會不見,也向我解釋投資模組,我考慮2週後,決定投資25萬美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17至231頁)。
⑺附表三編號8之證人龔隆芳於偵訊時證稱:林心怡在103年初
在房地產的LINE群組跟大家說有個外匯交易程式,獲利20%至30%,約我去彭郁雯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辦公室聽說明會,林心怡帶陳亮廷來,陳亮廷說他們有個程式,分4個模組,每個模組的獲利比例不一樣,本金越高獲利也就越高,他有開犇創的網站給我看,金融海嘯時,犇創還是照樣獲利,當下他就問我們要不要大家湊錢集資投資開帳戶,因為開帳戶的門檻要20萬美元。之後林心怡就約我們到銀河醫美診所,當時到場的人有我、陳亮廷、彭郁雯、林心怡、李月卿,陳亮廷說他們美容配套比外面的醫美診所便宜,就是因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林心怡原本是他醫美診所員工,薪水很低,但因為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就不用再工作了,我就投資了1萬美元,陳亮廷說這掛在他公司下面,他會拆帳給我,後來陳亮廷說李月卿要開帳戶,叫我跟他們合資,陳亮廷把我原本匯到他公司的錢轉到李月卿的帳戶,陳亮廷跟林心怡都說這是非常穩健的投資,一直強調投資報酬率很高,他之前投資都從來沒有賠過錢等語(偵3746卷二第164至168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一個房地產投資的LINE群組而認識林心怡,她說她現在都在當貴婦,都靠被動收入,她有投資一個東西要我們私底下去找她聊,我就跟李月卿去找林心怡,林心怡帶我們去陳亮廷投資的醫美診所,在那邊聊投資就是犇創,那時候我才認識陳亮廷,陳亮廷打開他的電腦給我們看投資報酬率,告訴我們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這個投資已經好幾年,他們醫美診所的醫生也都有投資,所以才讓醫美診所收入很穩定,而且他們醫美的價格才可以比別的醫美診所便宜,我們蠻心動的,陳亮廷就跟我們說如何投資、金額多少,陳亮廷給我一個香港匯豐的帳戶,叫我匯到這個帳戶,我投資1萬美元,後來李月卿他們要湊一個金額,印象中是25萬美元,因為這樣金額比較高,報酬會更高,我就問陳亮廷可不可以跟李月卿他們併在一起,陳亮廷就說可以,我投資金額之後就轉到李月卿那邊,我去醫美診所聽陳亮廷仔細介紹之前,也有到彭郁雯樹林的辦公區,陳亮廷也有在那邊跟我們做介紹,也有投影片,現場大約5、6個人,應該是林心怡約陳亮廷去的,我記得有個合約上面有A、B、C、D模組,金額越高報酬率越高,陳亮廷有說他是臺灣的窗口負責人,所以我都會問他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三第123至137頁)。
⑻附表三編號9之證人鍾兆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左右
,陳哲基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投資年報酬率約30%以上,但要集資25萬美元,我投資4萬美元,陳哲基有說是陳亮廷找李月卿等人進行集資,我考慮後表示願意加入,我匯款到陳哲基帳戶內,由陳哲基代為投資,投資交易過程中,我沒有接觸李月卿、陳哲基以外的其他人,陳哲基有提到陳亮廷保證本金可以拿回來,投資案名稱是犇創等語(原審卷四第231至239頁)。
⑼附表三編號10之證人賴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3
月間透過李月卿知道犇創公司的投資方案,李月卿說是陳亮廷跟她介紹的,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李月卿向我表示有個投資獲利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就約我在便利商店向我解說,當時在場的還有陳哲基及賴鴻億,李月卿表示,她有透過銀河醫美診所經理陳亮廷投資外匯自動交易程式,每年獲利有20%至30%,扣除一些手續費及帳管費用,還有18%的獲利,比資金存放在銀行好太多,問我們有沒有興趣一起合資,我回去考慮1週後,就決定和李月卿一起投資,我把投資款項匯到李月卿提供的犇創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投資的是B模組之投資經過是實在的,投資過程我沒有見過其他投資公司的人等語(原審卷四第258至263頁)。
⑽附表三編號11之證人阮宥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
資,方案名稱我不清楚,是因為我朋友楊子妮在醫美診所上班,他們診所有些人有投資,主要是楊子妮跟我介紹投資方案,我之前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在楊子妮的介紹下至銀河診所做醫美時認識陳亮廷,陳亮廷是銀河診所的主管,我和楊子妮都有在陳亮廷的介紹下參與投資,至於楊大弘,我只聽過他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本人,當時楊子妮告訴我,這個投資專案獲利很好,所以我就詢問陳亮廷詳細的投資細節及狀況,陳亮廷告訴我,最低投資金額為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以内本金不能贖回,只能領回獲利,而獲利的利息則是每3個月結算1次,結算時可決定要領回利息或續存利息,陳亮廷有用手機給我看該投資專案獲利的狀況,顯示的獲利都很高,投資報酬率達40%,並告訴我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所以最後我才決定投資3萬美元等語是實在的,我匯款時楊子妮、陳亮廷都有陪同我去等語(原審卷四第270至278頁)。
⑾附表三編號12之證人楊子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
資,因為我在醫美診所上班,早上開會,楊大弘都會跟大家說業績每月都會歸零,不像他有一個投資案,讓他不用這樣拼命,我們就很好奇,就會去問,楊大弘常常展示他買的東西,他在這投資案賺了多少錢,我有問過陳亮廷這投資案,陳亮廷跟楊大弘講的一樣,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楊大弘、陳亮廷有跟我介紹需投入多少本金,每月固定獲利多少,時間太久我有點忘了,當時陳述一定比較清楚,我說楊大弘、陳亮廷有提到豐華公司介紹投資人投資可以得到一定比例佣金是實在的,我當時說陳亮廷有向阮宥溱、賴可綺說明投資細節等情,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所以我當時這樣說,陳亮廷有說他7年前就在投資了,我有跟陳亮廷說我要投資,陳亮廷也有跟楊大弘報告,我要投資一定要先得到楊大弘同意才可以,我當時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我於103年2月7日,在陳亮廷陪同下到銀行匯款,之後我自己及透過朋友賴可綺陸續匯款,總共投資19萬美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78至290頁)。
⑿另證人林心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間,我有找
陳亮廷去彭郁雯在樹林的辦公室去分享相關投資,卷LINE對話紀錄釋我跟龔隆芳的對話,「派宏-心怡」是我,陳亮廷有在銀河診所任職,也有在豐華公司任職,在豐華公司應該算是業務經理,我在豐華公司的主管是陳亮廷,我帶陳亮廷去彭郁雯公司,是因為彭郁雯他們想要瞭解我跟陳亮廷投資的部分,就是像犇創公司的交易程式(本院前審卷三第137至146頁),並有林心怡與龔隆芳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他1357卷二第30至32頁反面)。
⒀綜上,被告陳亮廷確有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3至1
2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之行為,其所招攬之犇創方案,承諾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8%以上,甚至最高到約64%(詳如附表三),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⒉再以,被告陳亮廷於調詢時即自承:我記得陳彥霖曾在銀河
醫美診所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我當時是有在期限内達到15萬美元的業績,因此陳彥霖拿10萬元現金給我,15萬美元業績是指期限內豐華公司帳戶內的投資金額超過15萬美元,就算達成業績,陳彥霖就會提供業務獎金,一開始我真的是自己想要投資而已,確實有收到投資獲利後,認為是個不錯的投資項目,才開始介紹身旁的親友一同投資,我也願意坦承我之後確實因為一時貪念衝昏了頭,對外招攬投資人,賺取業務獎金等語(偵19904卷第27至28頁),核諸卷附陳彥霖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可知陳彥霖確曾因陳亮廷做業績很努力,請楊大弘轉告陳亮廷「如果到月底再入個15萬,我包10萬臺幣紅包給他」,陳亮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向楊大弘稱:「很感謝你們兩位老大哥這樣的對待,目標自己設定,自己達成,自己得利,這一切真的是應該做的!我除了不敢當之外,我是非常感謝你們的相挺跟鼓勵!秉持這份精神,我當努力不懈怠。感謝老大,陳哥的慷慨頃囊,更助我一臂之力!感謝啊!哈哈哈哈...」、「也幫我謝謝陳哥」、「(楊大弘向被告陳亮廷稱:贊助你買車)啊...真的是謝謝,感激!一定要拿下!!!」等語明確(偵36244卷三第401至420頁),益徵被告陳亮廷前揭所辯其僅係自行投資,並未招攬他人投資云云,委不可採。
⒊至李月卿及彭郁雯於各自簽署之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將有
關顧問費用條款劃記刪除部分(偵36244卷四第465至469、481至485頁),業據證人李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筆費用在我投資之前沒有講過,我們在簽合約時發現有1條要給豐華公司10%,我跟彭郁雯都有這份合約,我們拿到合約時發現這在當初沒有講到,所以我就提出疑問跟抗議,這跟我們原先預期不同,且我有找別人合資,我不知道如何跟別人解釋,我說這樣我不要,陳亮廷說要去跟公司爭取,後來他回覆我這10%取消,所以合約上面劃掉等語(原審卷四第392頁);證人彭郁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時證稱經我檢視合約内容,發現第10條第3項多了「乙方願意支付當地顧問陳亮廷季結算利潤10%」,因為這條當初陳亮廷並沒有向我提及,所以我就跟他抱怨,之後他就同意將這項刪除等語是正確的(原審卷四第228頁),益證被告陳亮廷本即欲以銷售投資方案者之身分要求客戶李月卿、彭郁雯另行支付顧問費用,然因未事先告知遭李月卿、彭郁雯抱怨,始同意刪除。⒋另被告陳亮廷及辯護人雖以:李月卿、彭郁雯以自己名義開
設獨立帳號,為達預期高額分紅之投資門檻,自行招攬友人投資 ,再將獨立帳號收益分配予渠等所招攬之親友,與陳亮廷無涉云云為辯。然投資人李月卿、彭郁雯係被告陳亮廷招攬之人;被告陳亮廷再因李月卿之關係,與賴鴻億、謝弘燊、吳希文、賴彥廷有所接觸,並向渠等說明加入附表三所示之投資行為,並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陳亮廷指定或李月卿提供的犇創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故投資人李月卿、彭郁雯為被告陳亮廷自行招攬,其餘之賴鴻億、謝弘燊、吳希文、賴彥廷則係透過李月卿介紹之親朋好友,由被告陳亮廷向渠等說明投資方案、收取投資款項吸收為投資人,如此開枝散葉地增加投資人數,被告陳亮廷及辯護人否認該等投資人與其有關云云,洵屬無據。
⒌再以:
⑴證人陳彥霖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楊大弘討論過達到何目標
可以得到何分紅,楊大弘有領到20萬美金;陳鐛淞報酬裡會提供0.5或1.5%給我,我認為都是經銷商的績效,我跟陳鐛淞說如果他們有達到陳鐛淞設定的標準,不用額外發錢,就以陳鐛淞給我的報酬,我給他們就好了;不管是MA、GS、犇創的產品,需要經銷商去推展,當時MA、GS都是匯到陳鐛淞所開立的公司帳號,客戶有疑慮,直到犇創告訴所有的經銷商是開個人帳戶,只有個人才可以到帳戶提款,所以經銷商就能招攬更多客戶來投資;按照陳鐛淞跟經銷商簽立的分紅協議,犇創部分,以獨立帳戶來看,募的資金未達500萬美金,入款獎金就是2%,募集資金超過500萬,除500萬的入款獎金是2%外,超過500萬的獎金是3%;第二項獎金是季結算分紅獎金,按照客戶所選擇的模組,經銷商可以領取不同的分紅獎金;第三項,陳鐛淞有獎勵方案,以整個體系為計算基礎,例如體系在一個期間内達到多少新入款基金,就可獲得多少獎金等語(偵12361卷一第80頁、他3746卷一第176至178頁)。
⑵證人羅良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黃群雄、楊大弘、陳亮廷都
是金美滿專案的業務,陳彥霖都會去推展業務,黃群雄、楊大弘、陳亮廷都會去推展境外基金的業務,他們都會在會議室、大辦公室討論投資境外基金的事等語(偵12361卷一第147至148頁);證人周建東於偵查時證述:關於境外基金投資組織中擔任角色,陳鐛淞是公司負責人,陳彥霖是執行長,黃群雄是投資人,也是經銷商。楊大弘、陳亮廷以前跟陳彥霖依樣是金趙淮的招募賣金美滿的人員,後來他們自己出去成立豐華公司等語(偵34094卷第41頁)。
⑶佐以細繹陳彥霖Google帳戶電磁紀錄(偵36224卷三第284至4
18頁),有豐華公司投資GS、犇創公司投資方案之紀錄如下:
①2013年5月29日
Candy Chen(陳彥霖):「犇創有什麼核准證明嗎?我常常被問到這個問題,我都不知道如何解釋?」。
Daniel(陳鐛淞):「誰在問」。
Candy Chen(陳彥霖):「Vicky(楊大弘)已經要簽約的客戶,臨門一腳」。
②2013年8月2日
Candy Chen(陳彥霖):「現在8個帳戶..詹大哥、豐華、廖先生跑C、其他全部跑B嗎?」Daniel(陳鐛淞):「恩,蔣小姐我想一下」。
③2014年3月3日
Vicky(楊大弘):「兄弟,亮廷的客戶要開戶…謝啦」Candy Chen(陳彥霖):「好的」④2014年3月25日Candy Chen(陳彥霖):「亮廷有把握再入15」。
Vicky(楊大弘):「其實就看亮廷那了,alen,fiona各有一萬,如果他做15萬,應該會有機會..」Candy Chen(陳彥霖):「這次亮廷滿努力的,你跟他說…如果到月底再入個15萬,我包10萬臺幣紅包給他」⑤2014年3月28日
Vicky(楊大弘):「哈哈,兄弟謝謝了,亮廷這幾天做了24萬」Candy Chen(陳彥霖):「讚,我會包10萬紅包給他」⑥2014年7月10日
Vicky(楊大弘):「兄弟,早安!有三筆續期,5000,17000,25000,分別是…」Candy Chen(陳彥霖):「我查一下,25000是豐華的,其他5000+17000是你的」。
Vickey(楊大弘):「okok,謝謝!」⑦2014年7月28日
Vicky(楊大弘):「另外,陳總已打給我…大概問了一下狀況….顧問費」。
Candy Chen(陳彥霖):「他有意見嗎?」Vicky(楊大弘):「我告知豐華比較單純,只收10%,給業務6%,豐華留4%。
⑷此外,並有被害人盛詩喬與楊大弘、陳亮廷與李月卿、龔隆
芳對話紀錄(他3522卷一第217至220頁、他6850卷第39至45頁、他1357卷二第33頁)及豐華公司陳亮廷親自簽名之ManhattanAISystem租賃合約為據(偵12769卷一第36至39頁)。
⑸總此,堪認豐華體系本為金趙淮公司下經銷商之一,被告陳
亮廷與另案被告楊大弘共同負責招募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投資人(編號2、13為楊大弘單獨招攬)參與投資,經由其所認識之李月卿、彭郁雯等為媒介,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投資,並藉由其下線投資以賺取證人陳彥霖、另案被告楊大弘所給予之業務獎金分紅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亮廷即與另案被告楊大弘、陳鐛淞及證人陳彥霖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陳亮廷前揭所辯,委難信取。
㈣綜上所陳,被告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辯稱
其等僅係投資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由其等所招攬之對象,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採。
四、本案情形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並非銀行,自MA方案、GS方案、
犇創方案內容以觀,MA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犇創方案投資期間1年、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100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00%至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本金10%、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65%、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4%以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5%),相較於臺灣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存款未滿500萬元為年息1.47%,500萬元以上為年息0.62%,合作金庫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一般存款為年息1.425%、大額存款(500萬元以上)年息為0.63%,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五第377至384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亦非銀行,前開英雄特別股方
案以投資期間為3年,屆至即可贖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長綿特別股方案以投資期間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年息3.9%)等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投資,且依前開證人等所述,被告黃群雄(向前開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15、17、19所示之投資人)、張錫雄(向前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向投資人等提及保本或高機率可保本、可贖回本金之情事;又被告3人所提出之上開投資方案,不論固定配息或專案計息,均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俱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甚明。故本案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3人除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外,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投資人參與投資方案,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綜此,本案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無訛。
五、被告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犯罪獲取財物利益: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㈢是計算被告3人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中被告黃群雄
招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及與被告張錫雄共同招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應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金額合併計算,共計482萬7,442.48美元及760萬元,折合新臺幣計算已逾1億元;被告張錫雄、陳亮廷分別招攬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投資人,則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被告黃群雄前揭共同違法吸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揆之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群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陳鐛淞為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群雄、張錫雄分別為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各自公司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被告陳亮廷雖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明知MA、GS或犇創公司不得為上開吸金行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楊大弘、陳鐛淞及證人陳彥霖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是核被告黃群雄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張錫雄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亮廷所為,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錫雄、陳亮廷亦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附表一),被告黃群雄與另案被告陳鐛淞、證人陳彥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附表二),被告黃群雄、張錫雄與另案被告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1、3至12),被告陳亮廷與另案被告楊大弘、陳鐛淞、證人陳彥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前開多次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黃群雄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黃群雄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亮廷雖有招攬他人投資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各方案之行為,然就本案非居於吸收資金犯罪之支配、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實際規劃設計、掌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彥霖、楊大弘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
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106年7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迄於本院115年7月30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後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3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起訴共犯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審理費時所致,並無因前開被告3人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且本案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也需再行調查釐清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3人,應認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亮廷部分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之理由暨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無可歸責被告3人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3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受有罪認定之被告3人均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當。
㈡被告陳亮廷係加入另案被告楊大弘負責經營之豐華經銷商體
系,而與公司行為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楊大弘、陳鐛淞及證人陳彥霖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亮廷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審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陳亮廷「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陳亮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㈢被告張錫雄已與告訴人陳淑美、鍾忠男、石閱治及楊千逸達
成和解;其中告訴人陳淑美部分已給付完畢,業經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415頁);告訴人鍾忠男、石閱治部分,被告張錫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共計給付和解金61萬2,500元,有被告張錫雄提供之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告訴人楊千逸則尚未開始給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張錫雄之量刑因子,容有未妥。
㈣被告陳亮廷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月卿達成和解,並賠
償105萬元,業據證人李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411至412頁),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陳亮廷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㈤從而被告3人否認本案被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據
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對有利於被告張錫雄、陳亮廷有利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與另案被告陳鐛淞、證人陳彥霖共同利用公司名義,以行銷包裝及經銷商銷售制度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黃群雄參與部分,金額為482萬7,422.48美元及760萬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張錫雄之招攬金額則為760萬元;被告陳亮廷之招攬金額則為128萬7,975美元,被害人數眾多,致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投資人等財產受損嚴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參以被告黃群雄、張錫雄為經銷商體系之負責人,吸金之金額非少,被告陳亮廷則為經銷人員,單純負責招攬,涉案情節較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張錫雄、陳亮廷如前開所述之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伍、沒收:
一、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群雄之犯罪所得部分:㈠證人陳彥霖於105年6月1日調詢時證稱:按照我目前整理犇創
公司之account report計算,黃群雄共領到入款獎金12萬89
5.1美元、季結算分紅15萬973.37美元、獎勵方案13萬5,000美元及推薦投資人開立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5萬8,508.41美元等語(偵28卷第24頁)。
㈡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投資人投資GS方案部分,投資金額為15
萬美元,以3%計算(發給經銷商負責人之入款獎金),被告黃群雄可取得4,500美元之入款獎金,加計前開犇創公司之獎金計算,合計本案GS及犇創方案,被告黃群雄本案犯罪所得為46萬9,876.88美元(計算式為:120,895.1+150,973.37+135,000+58,508.41+4,500=469,876.88)。
㈢惟案發後,被告黃群雄已於103年12月15日自行墊付犇創公司
應給付予林弘志、吳業輝、陳台金、莊建堂、吳俊傑、謝欣欣、廖玉燕、鄭文標、蔡銘昌、陳鴻謨、鍾俊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9、11至13、17、19所示款項,共計6萬4,51
5.23美元(計算式為:11,413.64+3,229.09+11,413.64+3,2
29.09+6,808.18+3,404.09+9,110.91+5,706.82+3,404.09+1,076.36+5,719.32=64,515.23),此有香港英雄公司香港永豐銀行帳戶綜合對帳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7至100頁),此部分應認被告黃群雄未保有犯罪所得,於扣除上開各筆金額後,其餘款項40萬5,361.65美元(計算式:469,876.88-64,515.23=405,361.65),雖未經扣案,然此部分現金已與被告黃群雄之財產混同,無法原物沒收,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錫雄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錫雄供稱所收到之投資款項均已交給被告黃群雄轉交另案被告陳鐛淞以進行投資,否認有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取得任何佣金、獎金、手續費等款項,核與共同被告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等語(原審卷六第51頁、第54頁),及共同被告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錫雄本身沒有獎金、佣金等語(原審卷四第100頁)相符,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錫雄已實際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被告陳亮廷之犯罪所得部分:㈠由證人陳彥霖(Candy chen)與另案被告楊大弘(Vicky)之
google email對話紀錄(偵7卷第403至407頁)可知,於103年3月間,陳彥霖曾因被告陳亮廷在期限內達成業績目標即入金15萬美元,而特別提供10萬元獎勵(紅包)給被告陳亮廷,被告陳亮廷亦於105年7月1日調詢時自承有拿到這筆分紅(偵36卷第27頁),堪認該筆款項為被告陳亮廷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
㈡惟案發後,被告陳亮廷已返還投資人李月卿(附表三編號5)
105萬元,業據證人李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經還清105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411至412頁),被告陳亮廷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豐華」經銷商體系所分得之各項獎金、分紅、顧問費等
款項,均是直接存入或匯入另案被告楊大弘指定之帳戶,且豐華體系是由另案被告楊大弘作主、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彥霖於105年6月1日調詢、111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28卷第25頁、原審卷六第246至247頁),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關於「豐華」經銷商體系之各項獎金、分紅、顧問費等款項,被告陳亮廷已實際從中分得多少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扣案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群雄、
張錫雄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張錫雄之存摺,本身並無一定之財
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新北市調查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5、7、8、12、14、15
、18至2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18、19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3人所有,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