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壽川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國文律師陳彥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榜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江振義律師陳憲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秀瑩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原審法院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之新制施行而重為處分,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同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先後裁定自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113年2月19、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18日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後,經邱秀瑩之辯護人、何壽川之辯護人分別於114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函復表示其2人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檢察官於同115年2月5日函復表示被告3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張金榜及其辯護人則迄今尚未函復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收狀查詢清單、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第65至68頁、第69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且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分別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4年6月、4年8月,經檢察官、被告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前審判決仍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重罪,並改判分別量處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有期徒刑8年8月、4年6月、4年10月,自堪認其等涉犯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3人所涉犯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準此,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3人自115年2月1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