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秋珠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豐珠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健良
楊曉瑩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彭秋珠、黃豐珠、楊曉瑩因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上訴人即被告鄭健良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其等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判處彭秋珠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黃豐珠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00萬元,鄭健良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楊曉瑩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以下合稱被告4人)。嗣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後,仍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而各判處不等之刑度,被告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前以黃豐珠在本院更審程序中承認犯行,彭秋珠、鄭健良、楊曉瑩雖均否認犯行,惟依現有證卷資料,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其等現經原審各判處如上所述之徒刑,刑期不短,且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並經原審各諭知併科如上所述之鉅額罰金,則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或鉅額併科罰金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乃裁定均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114金上重更一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5年3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361、379至381頁),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均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