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參 與 人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泰富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張臣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74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外,均撤銷。
陳泰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其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沒收主文」欄所示。
張臣榮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其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沒收主文」欄所示。
楊文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沒收如附表十編號3「沒收主文」欄所示。
參與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陳泰富係「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擬與「厚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厚德公司,負責人張臣榮)、大陸地區「東莞厚世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厚世德公司,負責人楊文振)進行整併,取得香港Super Pioneer Co.,LTD(下稱超級先鋒公司,負責人楊文振)授權使用專利技術,轉型經營觸控面板產業,並於民國99年7月9日更名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改選張臣榮為董事長,陳泰富仍任董事,楊文振擔任技術總監,3人共同經營管理科邑公司,均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二、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下稱陳泰富等3人)因於99年6月24日、7月9日、100年4月13日、5月11日辦理科邑公司虛偽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9,370萬元、1億8,160萬元、1億7,840萬元(合計5億8,370萬元,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據陳泰富等3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取得大量科邑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其3人均知上開虛偽增資之股款均未向股東收足,科邑公司現金流量不足,營運狀況不佳,竟共同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科邑公司名義,伺機覓得交易對象或利用不知情之盤商銷售股票予不特定人,接續為下列詐偽行為:
㈠、由楊文振、張臣榮於99年8月間游說黃慶富投資科邑公司時,故意隱瞞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7月9日虛偽增資及營運不佳等情,致黃慶富誤信該公司資本充足,前景良好,於99年8月5日與科邑公司董事長張臣榮簽約,同日、翌(6)日共給付1億元(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買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7月9日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記在張臣榮名下之股票2,000仟股。
復由楊文振、張臣榮於99年12月間,以相同手法,致黃慶富陷於錯誤,同意再購買科邑公司股票4,000仟股,於99年12月21日至31日間共給付5,000萬元(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嗣由陳泰富於科邑公司100年4月13日辦理虛偽增資時,將該次虛偽發行新股之其中4,000仟股登記在黃慶富名下並印製股票交付之。
㈡、楊文振前於99年4月間游說李國華投資4,975萬8,282元(出資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約定日後將由科邑公司印製股票交付。李國華於100年8月間請求科邑公司交付股票時,陳泰富等3人故意隱瞞該公司虛偽增資及營運不佳等情,陳泰富、楊文振並向李國華佯稱:李國華須再匯1,871萬元製作金流證明,始可領取科邑公司股票加計股息共1,871仟股云云,致李國華陷於錯誤,同意配合匯款並收受科邑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遂於100年8月23日至26日間再給付1,871萬元(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陳泰富將科邑公司前述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記在陳泰富名下之股票合計1,871仟股移轉予李國華、其指定之凌金真等人名下而交付之。
㈢、由陳泰富自100年6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於覓得賣股對象或約定出售股票予盤商以抵償其積欠林櫻宇、李永芳之債務時,故意隱瞞科邑公司虛偽增資及營運不佳等情,致各該交易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科邑公司股票,再由陳泰富將科邑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記在陳泰富或其人頭陳昭樺、陳鼎嘉(陳泰富之姪女、姪子)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合計1,869仟股,買賣過戶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傅鈴雅、林櫻宇等人(買受名義人、出售名義人、成交股數、總價、交割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復由張臣榮、楊文振自101年2月間起至102年6月止,以上開相同手法,致各該交易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科邑公司股票,再由張臣榮、楊文振將科邑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記在張臣榮或其2人之人頭陳和樂(張臣榮之友人,死亡後繼承過戶予其女陳意靜)、楊泰宗(楊文振之兄)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合計3,421仟股(146仟股+3,275仟股),買賣過戶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王秀玲、林櫻宇等人(買受名義人、出售名義人、成交股數、總價、交割日期,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嗣林櫻宇等人取得陳泰富等3人交付之科邑公司股票後,轉售或委託不知情之盤商陳智海(即金利豐企業社〈下稱金利豐〉負責人)對外銷售期間,陳泰富並向陳智海提供內容誇大不實之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供陳智海製作宣傳文件,且向金永豐業務人員宣講該營運計劃書內容,利用不知情之盤商對外行銷,致如附表八所示之股票買受人均陷於錯誤,購買陳泰富等3人提供之科邑公司股票(買受名義人、出售名義人、成交股數、總價、交割日期,詳如附表八所示。林櫻宇、李永芳、陳智海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分別經原審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確定)。
㈣、由張臣榮、楊文振於101年12月間,隱瞞科邑公司虛偽增資及營運不佳等情,以科邑公司名義對外寄發通知書,佯稱:科邑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該公司開發多項具有獲利性之專利技術,預估102、103年每股盈餘(EPS)分別可達3元、8元云云,並委由不知情之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指派職員戴麗珠(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原審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科邑公司辦公室接聽電話,向來電者推銷勸誘以每股18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六所示之范俊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由楊文振將科邑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認在其人頭楊泰宗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合計1,167仟股,出售予范俊逸等人(買受名義人、出售名義人、成交股數、價格、交割日期,詳如附表六所示)。
復由張臣榮、楊文振於102年6月間,以相同手法寄發通知書,佯稱:科邑公司大股東願意讓售持股,該公司多項專利已成功應用於產品製造,銷售順遂,獲利可期云云,仍由戴麗珠以電話推銷勸誘來電者以每股10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七所示之蕭潮卿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由張臣榮、楊文振將科邑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認在其2人之人頭陳意靜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合計318仟股,出售予蕭潮卿等人(買受名義人、出售名義人、成交股數、價格、交割日期,詳如附表七所示)。
㈤、總計陳泰富等3人詐偽出售科邑公司股票之犯罪規模,為4億7,747萬5,102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被告3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部分,業據其3人於115年7月9日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450頁、519至52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至原判決理由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黃慶富於100年9月29日匯款1,818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則未經上訴,上開二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1.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對於本件科邑公司股票交易之客觀事實,皆未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其共同答辯意旨略以:1、被告3人係將股票「質押」予林櫻宇,非屬「買賣」,對於林櫻宇出售股票均不知情;2、被告3人共同經營科邑公司,擬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進行整併,獲超級先鋒公司授權使用專利技術,公司實際資產高於登記資本總額6億6,000萬元,且出售股票之目的係為籌措科邑公司營運資金,並無詐欺犯意;3、李國華、黃慶富係因看好觸控面板產業前景,始決定投資,嗣均擔任科邑公司董事而參與經營,未陷於錯誤。被告陳泰富另辯稱:張臣榮、楊文振出售持股,以及招攬李國華、黃慶富投資部分,均與我無關云云。
㈡、經查:
1.陳泰富原係科邑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99年7月9日改選張臣榮為董事長,陳泰富仍任董事,楊文振擔任技術總監,3人共同經營管理科邑公司等情,有楊文振之供述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臺北市調處金利豐公司卷〈下稱金利豐卷〉一第15頁反面、卷三第95頁、101頁)。科邑公司於被告3人共同經營管理期間,有附表一至八所示股票交易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是認,且據證人黃慶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金利豐卷一第231至235頁、偵2426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二第21至37頁)、李國華於調詢及原審(金利豐卷一第213至214頁、原審卷二第68至79頁)、凌金真於調詢證述明確(金利豐卷一第222頁正、反面),並有買賣股票合約書(金利豐卷一第236頁)、股票交易明細(金利豐卷一第223頁)及附表一至八「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2.被告3人向非特定人出售股票:
⑴、科邑公司股票透過盤商向附表八所示不特定人出售之原因,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林櫻宇於調詢證稱:科邑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負責人陳泰
富向我借錢週轉還不出來,拿科邑公司股票給我,叫我拿去找人賣,賣得的錢可以抵償債務。董事長張臣榮也因科邑公司缺錢,叫我拿股票去調頭寸。我請教友人李永芳如何賣股票變現,後來陳姓男子(即金利豐負責人陳智海)打電話說可以代銷科邑公司股票,並帶助理李信樺(李永芳之女)來跟我見面交易科邑公司股票。陳泰富於101年2、3月間陪我去向金利豐人員說明科邑公司營運很好、前景看好,並提供該公司營運計劃書給金利豐印製宣傳文件等語(金利豐卷一第95至97頁)。
②、李永芳於調詢證稱:陳泰富有透過林櫻宇向我借錢,拿科
邑公司股票質押,一直無法贖回,我係在陳泰富及林櫻宇同意之下,將科邑公司股票約2千3百張轉賣予金利豐負責人陳智海對外銷售。有一次陳泰富、林櫻宇到金利豐演講科邑公司的產業發展時,我也在場聆聽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43至144頁)。
③、陳智海於調詢證稱:我是金利豐負責人,推銷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我總共向林櫻宇買了十幾次科邑公司股票,先將人頭身分證號傳給她,再請員工李信樺匯款,然後與林櫻宇見面交易科邑公司股票。林櫻宇有給我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我依據這份文件印製1萬5千冊宣傳資料,給業務員拿去推廣等語(金利豐卷一第145至147、149至150頁)。
④、李信樺於調詢證稱:我是陳智海的行政助理,金利豐有販
售林櫻宇提供的科邑公司股票,原始股東是陳泰富、張臣榮、楊泰宗等人。林櫻宇拿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給陳智海,說是「陳董」提供的。金利豐於101年2月開賣科邑公司股票後,許多業務員看不懂該營運計劃書,陳智海就邀請林櫻宇帶陳泰富來金利豐營業據點,陳智海召回30幾位業務員與陳泰富見面,由陳泰富報告科邑公司的營運狀況等語(金利豐卷一第198至200頁)。
⑤、觀諸上開證述,佐以林櫻宇於偵查中提出之科邑公司營運
計劃書(金利豐卷一第107至121頁),記載科邑公司股價預估於101年至104年將高達128.36元至315.83元不等,明顯誇大不實。可見科邑公司股票係經被告3人同意林櫻宇、李永芳等人交由盤商陳智海對外銷售予不特定人,且銷售期間由陳泰富提供內容誇大不實之該公司營運計劃書供陳智海製作宣傳文件,陳泰富並曾向金利豐業務人員宣講該營運計劃書內容等情,至為灼然。
⑵、參以陳泰富於調詢所供:我因缺錢,將自己持股「賣」給
林櫻宇。我賣股票,係為償還積欠朋友的借款。我知道張臣榮他們也有賣股票。我向林櫻宇借款,無法償還,分批拿出登記在我、陳昭樺及陳鼎嘉名下的股票1千6百多張給林櫻宇「抵債」(金利豐卷一第87頁反面、71頁反面);張臣榮於調詢供稱:我將登記在我、楊泰宗、陳和樂名下的股票合計2,080張寄到高雄,請員工轉交給陳泰富或其介紹的人,換取2,080萬元現金。公司週轉不靈,有向林櫻宇借款,後來無力償還,我就拿登記在楊泰宗名下的股票給林櫻宇「抵償欠款」(金利豐卷一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楊文振於偵查供稱:我們有向林櫻宇借好幾次錢,公司缺資金,我們將股票「賣掉」支付開銷等語(偵4926卷第259頁),其3人均坦承確有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或同意轉售該公司股票以抵償欠款之情事。
⑶、綜合上揭事證,堪認本件被告3人共同經營科邑公司期間,
除伺機覓得交易對象買賣該公司股票外,並透過林櫻宇、李永芳轉賣股票予盤商以抵償欠款,而利用不知情之盤商陳智海將股票銷售予不特定人,自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縱於交易過程中曾使用「質押」用語,惟被告3人對於交付股票之目的,係為出售或輾轉出售,顯然知之甚明,所辯不知林櫻宇出售股票云云,與上揭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3.詐偽行為之認定:
⑴、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7月9日、100年4月13日、5月11
日辦理現金增資,金額甚鉅,合計高達5億8千多萬元,其股款是否收足,攸關該公司資本充實,以及財務結構之健全,顯係交易重要事項。因被告3人未收足股款,導致科邑公司現金流量不足,造成公司經營危機一情,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二第94頁)。詎被告3人於與附表一至七所示股票買受人進行交易時,故意隱瞞科邑公司虛偽增資及營運不佳等情;其中附表六、七部分,以科邑公司名義寄發通知書及電話行銷方式,向投資人傳達不實訊息,佯示科邑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且於利用盤商對外向附表八所示投資人銷售股票期間,由陳泰富提供內容誇大不實之營運計劃書供盤商製作宣傳文件,並向盤商業務人員宣講該營運計劃書內容,使眾多投資人均因而誤信科邑公司之資本充足、前景良好,顯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決定是否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判斷結果,破壞證券市場之誠信,自屬詐偽行為。
⑶、縱科邑公司當時擬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進行整併,獲
超級先鋒公司授權使用專利技術之較有利運營情資屬實,惟均與科邑公司不實「現金增資」導致現金流量不足,影響投資意願,無直接必然之關聯。遑論上開整併規劃之前景不明,授權專利「無形資產」仍待實際投入生產,方可確認可否用於量產,良率有無獲利可能,仍存在不確定性,倘投資人獲悉科邑公司辦理鉅額虛偽增資及真實營運情況不佳,勢必影響其交易決定,被告3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其3人仍故意隱瞞科邑公司虛偽「現金增資」及營運不佳等情,持續出售科邑公司股票,難認無證券詐偽之犯意。而本罪保護之法益,為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以及一般投資人之財產安全,縱被告3人售股之目的,部分係為籌措科邑公司之營運資金,僅屬犯罪動機問題,無礙犯罪之成立。
⑷、關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所指李國華、黃慶富是否遭受詐害疑義之說明:
①、楊文振於99年4月間遊說李國華投資,雙方約定由李國華以
4,975萬8,282元購買科邑公司股份1,666仟股(每股約30元),日後由科邑公司印製股票交付等情,有李國華證述及楊文振供述可參(金利豐卷一第213頁正、反面、第16頁)。依科邑公司於99、100年虛偽增資之時序,可見被告3人均無資力可以負擔增資款,其等於邀約李國投資時,顯然未如實揭露。嗣李國華於100年8月間請求科邑公司交付股票時,科邑公司已完成前述4次金額合計高達5億8千多萬元之虛偽增資,詎陳泰富等3人非但故意隱瞞上情,更由陳泰富、楊文振向李國華表示:李國華須再匯款1,871萬元製作金流證明,始可領取科邑公司股票加計股息共1,871仟股等情,亦據陳泰富、楊文振供明在卷(偵4926卷第271頁、258頁)。可見李國華因被告3人刻意隱瞞重要交易訊息及不實話術,總計交付6,846萬8,282元價金(4,975萬8,282元+1,871萬元),然僅取得科邑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1,871仟股,難謂無遭受被告3人施詐而陷於錯誤。
②、楊文振、張臣榮於99年8月間、12月間遊說黃慶富投資時,
科邑公司已於99年6月24日、7月9日完成第1、2次虛偽增資,金額合計2億2千多萬元,且黃慶富對於科邑公司虛偽增資毫無所悉乙節,已據張臣榮供承不諱(偵4926卷第254頁),詎陳泰富等3人故意隱瞞上情,黃慶富因未獲悉上開重要交易事項,致同意先後交付合計1億5,000萬元,購買科邑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合計4,000仟股,依一般理性投資人,顯非正常之商業投資判斷。
③、科邑公司於虛偽增資前,資本額僅6,150萬元,其4次虛偽
增資達5億8千多萬元,短少上開資金,勢必影響科邑公司之運營,致使黃慶富、李國華之投資血本無歸。尤其被告3人向黃慶富、李國華表明擬設廠轉型經營觸控面板產業,可預期必須投入大量資金,一旦現金流量不足,極可能導致經營危機,投資失敗之風險大幅提高,黃慶富、李國華於決定是否投資時,倘獲悉將來或先前高達5億8千多萬元之現金增資不實,甚至必須借款支應公司營運費用,其2人豈有可能同意出資、再出資,取得科邑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股票之理?且黃慶富、李國華分別於99年8月及 12月間、99年4月及100年8月間遭詐偽而購入科邑公司股票之時,被告3人之犯罪即已完成。其2人因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而成為該公司股東,縱自100年4月、101年11月間起出任該公司董事、參與相關董事會決議(金利豐卷三第58頁、原審卷二第94至99頁),此乃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與被告3人隱瞞科邑公司於99、100年各2次增資不實,致黃慶富、李國華2人於判斷投資與否時,對科邑公司資本不足毫無所悉而遭受詐欺,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又被告3人對黃慶富、李國華施詐時,黃慶富、李國華尚非科邑公司之內部人,無論基於入主經營,或者單純投資,均應受證交法維護證券市場公平、公正性之保障。至黃慶富於100年3月21日、22日匯款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帳戶,係因陳泰富以製作金流名義要求黃慶富先行墊付,黃慶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資金,遭陳泰富挪用為科邑公司100年4月13日第3次虛偽增資之部分驗資款,數日後陳泰富已將該筆資金匯還予黃慶富等情,業據黃慶富證述明確(金利豐卷一第235頁),並有陳泰富之供述可參(偵4926卷第269頁),無從認定黃慶富有共同參與科邑公司虛偽增資,附此敘明。
4.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⑵、被告3人共同經營科邑公司,因共同辦理虛偽增資,取得大
量科邑公司股票,為解決該公司現金流量不足問題,以及其他用款需求,其3人或負責尋覓交易對象、游說、搓商、宣傳,或負責簽約、收款、交付股票等,促使科邑公司股票出售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股票買受人,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本案犯罪計劃之重要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其3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疑義。
⑶、陳泰富雖辯稱:張臣榮、楊文振出售持股,以及招攬李國華、黃慶富投資部分,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①、陳泰富原係科邑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改選張臣榮為董事長
後,其仍擔任董事,實質負責經營公司事務,地位重要,對於科邑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已難諉為不知。況依上開證人林櫻宇、李永芳、陳智海、李信樺等人所述,可見科邑公司股票流入市場,主要由陳泰富促成,張臣榮、楊文振係循陳泰富之相同手法,將科邑公司股票交付變現。佐以張臣榮於調詢供證:科邑公司面臨資金調度危機,陳泰富告訴我說既然公司亟需用錢,乾脆拿科邑公司股票出來換鈔票等語(金利豐卷一第3頁反面);楊文振於調詢供證:科邑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陳泰富建議我們將科邑公司股票出售,套取現金,以支應公司需求等語(金利豐卷一第24頁),益徵張臣榮、楊文振出售持股,均係依陳泰富之授意所為,且陳泰富並負責向盤商提供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以及向盤商業務員說明宣講,足認其確有在證券市場大量銷售科邑公司股票之意,對於張臣榮、楊文振所為,未逸脫其犯意聯絡範圍,並分擔重要行為,自應同負其責。
②、李國華於100年8月間請求科邑公司交付其前於99年4月間出
資之應得股票時,陳泰富透過楊文振向李國華佯稱:李國華須再匯1,871萬元製作金流證明,始可領取股票云云,且由陳泰富提供其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收取李國華之匯款,並將登記在陳泰富名下之股票交付予李國華等情,有陳泰富之供述可憑(金利豐卷一第29頁、偵4926卷第271頁),核與李國華、楊文振所述相合(金利豐卷第213頁反面、偵4926卷第258頁),並有匯款單據存卷可稽(金利豐卷一第227頁反面)。
黃慶富第1次出資,張臣榮、楊文振帶領黃慶富去參觀高雄廠房時,陳泰富有在場接待黃慶富,並由陳泰富經手處理股票過戶事宜;第2次出資,部分款項係匯至陳泰富上開銀行帳戶,陳泰富並以科邑公司財務長身分,聯絡黃慶富再匯款4,000萬元,充作科邑公司100年4月13日第3次虛偽增資之部分驗資款,且由陳泰富將該次虛偽增資之其中4,000股登記在黃慶富名下並印製股票交付等情,有陳泰富、張臣榮之供述(偵4926卷第269頁、254頁)、黃慶富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7頁、金利豐卷一第235頁)以及匯款單據、科邑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稽(金利豐卷一第248、249頁、卷三第62頁)。
是李國華、黃慶富縱由張臣榮、楊文振招攬,陳泰富既均有參與詐偽買賣股票之重要行為,應共同負責。
5.犯罪規模:被告3人共同經營科邑公司期間,或伺機覓得交易對象,或利用不知情之盤商銷售股票予不特定人,使科邑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大量流入證券市場,彙計附表一至八「折合新臺幣/新臺幣匯款」或「成交總價」欄所示金額,其犯罪規模為4億7,747萬5,102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㈢、綜上,被告3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說明:被告3人行為後:1、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1億元以上者…」,已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1億元以上者…」,參照該次修法理由,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相關處罰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動;2、同法第179條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僅增訂第2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係配合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已明定其處罰對象為違規機構,以及將原第2項外國公司之規定整併至第1項,以免適用疑義,不生本案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1.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等,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罪規模未達1億元)或第2項(犯罪規模1億元以上)規定處罰。所稱「有價證券」,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包括公司股票,且不限於公開發行,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
2.科邑公司於被告3人共同經營期間,曾召集董事會決議讓售該公司股票「1萬5千張以內」予投資人,以改善現金流量不足之經營危機(原審卷二第94頁),且以公司名義與鴻邦公司擬訂「委任財務規劃服務契約」,委託其代洽股票認購人(金利豐卷一第203頁),並先後2次寄發通知書,對外宣傳行銷該公司股票(金利豐卷二第117至120頁),堪認被告3人出售公司股票,均非基於個人名義,而係執行科邑公司之內部決策,以科邑公司名義為之,其犯罪主體為法人,依證交法第179條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3人共同策畫執行本件犯罪,皆有控制支配之能力與主導地位,自均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3.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罪。本罪為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另論詐欺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1.就上開犯行,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2.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盤商向不特定人銷售科邑公司股票,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被告3人基於同一犯罪計劃,先後多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其時間緊接,均以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手法,出售同一公司股票,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3人係以法人名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而應論以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之罪,原審未察,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難認允當。2、原判決關於李國華匯款金額有誤植或誤算手續費情事(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且關於本件犯罪規模未列計附表八部分。3、原判決認定沒收部分,亦有不當之處(詳下述)。被告3人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除關於被告3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策畫本件犯罪,除伺機覓得交易對象外,並利用盤商將科邑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銷售予不特定人,總計犯罪規模逾4億元,嚴重破壞市場誠信,危害國民經濟及一般投資人之正當利益。經考量其等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地位、犯罪分工、涉案情節、銷售股票之金額、行為期間,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法獲利多寡,以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原則及說明: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為貫徹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3人之沒收:
1.附表一(黃慶富)部分:
⑴、編號1部分,黃慶富於99年8月5日至6日間共付款1億元,或
係以現金交付予張臣榮,或係依張臣榮指示匯款至超級先鋒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張臣榮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超級先鋒公司及張臣榮帳戶,當時均係張臣榮使用乙節,已據張臣榮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55頁),堪認此部分款項均為張臣榮支配處分,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對張臣榮為沒收追徵。
⑵、編號2部分,黃慶富於99年12月21日至31日間共付款5,000
萬元,先匯至厚世德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共942萬1,700元)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共4,057萬8,300元)後,上開2帳戶所收款項合計5,0000萬元旋於12月31日全部轉匯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匯款單據可憑(金利豐卷第44頁正、反面)。而科邑公司係被告3人共同經營管理,應認此部分款項為其3人共同支配處分,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被告3人共同沒收追徵。
2.附表二(李國華)部分:
⑴、編號1部分,李國華於99年4月19日至26日間出資4,975萬8,
282元,係依楊文振指示匯款至超級先鋒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公司當時負責人仍係楊文振,迨99年6月間與科邑公司整併後,始更換負責人為張臣榮等情,有楊文振之供述可參(本院卷二第274頁),堪認此部分款項為楊文振支配處分,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對楊文振為沒收追徵。
⑵、編號2部分,李國華於100年8月23日至26日間匯款1,871萬
元至陳泰富帳戶後,旋於8月31日至9月9日間轉匯其中700萬元、250萬元、160萬元、500萬元(合計1,61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據可稽(金利豐卷一第56頁反面、58至59頁),餘款261萬元(1,871萬元-1,610萬元)應認係陳泰富支配處分,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對陳泰富為沒收追徵。
科邑公司收取1,610萬元後,嗣經簽發發票日101年2月15日、3月15日,金額236萬9,850元、240萬3,000元(合計477萬2,850元)支票2紙,交由李國華之金主蕭仁德兌現償還,有證人即蕭仁德配偶凌金真之證述可參(金利豐卷一第222頁反面、229頁),此部分金額應認科邑公司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餘款1,132萬7,150元(1,610萬元-477萬2,850元)為共同經營管理科邑公司之被告3人共同支配處分,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被告3人共同沒收追徵。
3.附表三部分:
⑴、此部分陳泰富所出售者,為登記在陳泰富或其人頭陳昭樺
、陳鼎嘉(陳泰富之姪女、姪子)名下之股票,陳泰富未爭執售得股款2,129萬元均為其所支配,其中編號1至5股款合計170萬元(100萬元+6萬元+10萬元+40萬元+14萬元)業經陳泰富於100年7月19日、11月1日、11月4日轉存至科邑公司帳戶,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3紙為憑(金利豐卷一第54頁、64頁正、反面,其餘單據經本院審酌後,均難認與其售股之股款有何關連),應認餘款1,959萬元(2,129萬元-170萬元)為陳泰富支配處分,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對陳泰富為沒收追徵。
⑵、至存入科邑公司帳戶之170萬元,為共同經營管理該公司之
被告3人共同支配處分,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被告3人共同沒收追徵。
4.附表四至七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張臣榮、楊文振所出售者,為原登
記在陳和樂名下之股票。陳和樂係張臣榮之友人,由張臣榮找來掛名擔任科邑公司之人頭股東,此據張臣榮供明在卷(金利豐卷一第2頁反面)。陳和樂死亡後,則由楊文振與陳和樂之繼承人陳意靜(陳和樂之女)接洽聯繫,代辦繳稅過戶事宜,將上開股票過戶至陳意靜名下,改由陳意靜繼續擔任人頭後,再由楊文振向王秀鈴推銷出售等情,亦據證人陳意靜、王秀玲證述明確(金利豐卷一第166至167頁、201頁反面至202頁、偵4926卷第289頁)。堪認陳意靜係張臣榮、楊文振2人之人頭,其名下股票之售得股款92萬元,為張臣榮、楊文振共同支配管領,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其2人共同沒收追徵。
至附表四編號9部分,張臣榮出售登記在其名下之股票,得款100萬元為張臣榮支配管領,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對張臣榮為沒收追徵。
⑵、附表五部分,張臣榮、楊文振所出售者,為登記在張臣榮
(編號1至7,合計股款867萬5,000元)、陳意靜(編號8至47,合計股款1,163萬6,000元)、楊泰宗(編號48至62,合計股款2,217萬6,000元)名下之股票。陳意靜係張臣榮、楊文振2人之人頭,其名下股票之售得股款(編號8至47,合計1,163萬6,000元),為張臣榮、楊文振共同支配管領,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其2人共同沒收追徵。楊泰宗(楊文振之兄)為楊文振之人頭,已據楊文振供承不諱(金利豐卷一第25頁、偵4926卷第255、258頁),其名下股票之售得股款(編號48至62,合計2,217萬6,000元),為楊文振支配處分;張臣榮名下之售得股款(編號1至7,合計867萬5,000元),為張臣榮支配處分,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分別對楊文振、張臣榮為沒收追徵。
⑶、附表六部分,楊文振所出售者,為登記在其人頭楊泰宗名
下之股票,堪認此部分售得股款2,100萬6,000元,為楊文振支配處分;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分別對楊文振、張臣榮為沒收追徵。
⑷、附表七部分,張臣榮、楊文振所出售者,為登記在其2人之
人頭陳意靜名下之股票,堪認此部分售得股款318萬元,為張臣榮、楊文振共同支配管領,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其2人共同沒收追徵。
⑸、張臣榮、楊文振固辯稱所得股款有投入科邑公司作為營運
費用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難認有據。
5.附表八部分:被告3人出售科邑公司股票予盤商以抵償其等積欠林櫻宇等人之債務,此部分其3人之犯罪所得已包含於附表三、五所示「成交總額」中。嗣不知情之盤商再將股票銷售予如附表八所示之人,固應算入本案犯罪規模,惟無證據足認盤商取得附表八股款後,有何朋分或向被告3人支付報酬等情事,此部分股款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綜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九所示,爰分別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參與人科邑公司已於107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該公司名下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均為「零元」等情,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高雄銀行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415、485頁),可見相關匯入款項均經被告3人花用一空,應逕對被告3人宣告共同沒收即可,對科邑公司宣告沒收顯無法律上之實益,爰不對該公司諭知沒收追徵。
又楊泰宗(楊文振之人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目前餘額僅剩3,885元,未予扣押(本院卷一第419頁),與本件犯罪所得金額不成比例,沒收第三人財產顯無實益與必要性,爰不啟動對楊泰宗之第三人沒收程序,此部分逕算入對楊文振沒收追徵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