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號裁定均自114年5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將於115年1月29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嫌均屬重大,所涉重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6月、7年6月在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3人面臨重罪追訴、處罰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於新法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者,除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外,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本院於新法施行後2個月內之109年1月20日對被告3人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且被告3人所涉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應重新起算,累計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