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更三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翊存指定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韓雅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76、9859、9860、1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未宣告沒收盧翊存犯罪所得部分;(二)未就韓雅涵所取得新臺幣98萬1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盧翊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億8,917萬2,0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由韓雅涵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萬100元(即於民國104年7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居所之保險箱內扣得之現金),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構成沒收之事實

一、盧翊存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登記董事長為郭雨蒼【經另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6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蕭銘均【原名蕭名君,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顏鴻洲,於102年9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經上開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再於103年3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柯素華,下稱捷安司公司)、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宇環球有限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下稱大冠公司)、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亦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王志豪(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公司之財務主管;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董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及宇嘉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之董事長,於102年9月間改任董事。於101年底、102年間,盧翊存與蕭銘均經謀議後,先後選定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為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蕭銘均並可取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0萬元報酬。蕭銘均復邀約王志豪、林宥呈等人加入此團隊,盧翊存並同意支付王志豪、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之後林宥呈調整為每月17萬元)。又盧翊存為能掌控詐偽販售股票等不法資金流向,借用其配偶韓雅涵永豐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涵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韓雅涵之妹韓雅君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其兄郭大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兆冠公司員工談嘉琪(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無罪確定)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黃張淑美合作金庫中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吳曉蕾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另蕭銘均提供宇嘉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嘉公司北富銀帳戶)及其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由盧翊存實質掌控、使用上揭帳戶而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

二、盧翊存分別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為下列證券詐偽、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一)擎翊公司部分:

1、盧翊存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擎翊公司股票:

盧翊存、蕭銘均於102年5月間推由王志豪指示不知情之擎翊公司管理部經理馬鈞盈委託業者印製股票,及指示不知情之擎翊公司監察人林琦玲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託部,將擎翊公司股票簽證,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推由蕭銘均著手對外出售,蕭銘均為塑造擎翊公司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技商機,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遂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廣告公司)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擎翊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該公司與「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下稱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大陸地區14億人口,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不實內容,暨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情,且不當引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標誌,訛稱郭雨蒼為唯一一位CPTTC授權臺灣之官方代表,並擅將元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獨立董事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戴麗珠(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前開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等盤商交予投資人。復由蕭銘均、林宥呈等自102年7月間起,將該等股票交付盤商,致使如附表一「買受人」欄所示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以如附表一「單價」欄所示單價,購買「成交股數」欄所示股數,並交付購股款項。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於此詐偽行為中,以每股16元出售給盤商,賣出郭大康名下股票1,352張、黃張淑美名下股票6,075張、朱啟德名下股票1,116張,總計8,543張(詳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1億3,668萬8,000元(8,543張股票等於854萬3,000股,16元×854萬3,000股=1億3,668萬8,000元)。盤商將股款交付予蕭銘均、林宥呈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蔡郡岳(盧翊存之司機)前往取款、轉交盧翊存,或通知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

2、於上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期間,盧翊存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接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向認購新股之原股東詐欺取財:

(1)盧翊存等人於102年12月間取得股東名冊,蕭銘均再透過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為上開誇大不實之宣傳,使如附表三所示股東(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戶),此次增資共募得1億4,002萬元(20元×700萬1,000股=1億4,002萬元;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三)。盧翊存於103年1月22日(增資基準日之翌日)即要求王志豪、王志豪再指示馬鈞盈自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戶各提領5,000萬元、5,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億1,000萬元,於同日轉匯至宇嘉公司北富銀帳戶(虛偽作為宇嘉公司第四次增資時使用),另提領2,500萬元轉匯至兆冠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挪用增資款。

(2)盧翊存等人於103年7月間復以股東名冊再透過盤商持續對投資人宣傳,使如附表四所示股東(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及藉機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戶,共募得8,641萬元(20元×432萬0,500股=8,641萬元;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四)。本次增資款匯入後,盧翊存指示王志豪、王志豪再要求馬鈞盈將增資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金,並於同年8月5日至7日依序自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出美金90萬元(折合2,700萬元)、美金90萬元(折合2,701萬8,000元)、美金86萬元(折合2,580萬元)至擎翊公司於境外100%轉投資設立之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設於HONGKONG AND SHANGHA

I BKG(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帳戶)。

(二)捷安司公司部分:

1、盧翊存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

(1)盧翊存、蕭銘均於102年4、5月間,經由盤商認識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顏鴻洲,顏鴻洲請求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方即盧翊存、蕭銘均負責,投資方就釋股募資及現金增資之所得款項分配予該公司最高應達5,000萬元,顏鴻洲已知盧翊存、蕭銘均僅係短期間利用該公司不實增加資本,仍與其等簽署合作同意合約書,並取得簽約金100萬元。

(2)蕭銘均於102年12月捷安司公司增資期間,指示王志豪印製該公司股票,由兆豐銀行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5月16日分批簽證1萬8,000張及1萬2,000張股票,合計發行股票3萬張(仟股)。

(3)蕭銘均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林宥呈更自行製作包含①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②該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③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④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⑤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不實訊息之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託人印製,復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林宥呈並邀同盤商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自103年1月起,蕭銘均及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研發具有廣大市場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針筒,經營團隊又具相當專業能力,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相關「買受人」、「成交股數」、「單價」等,詳如附表五所示)。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透過盤商銷售,至104年3月4日止賣出人頭戶即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名下股票合計4,786張,犯罪所得6,221萬6,00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盤商交付股款之方式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

2、於上開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期間,盧翊存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接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向認購新股之原股東詐欺取財:

盧翊存等人於103年8月間取得股東名冊,蕭銘均再透過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捷安司公司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七所示股東(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9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共募得6,611萬4,300元(19元×347萬9,700股=6,611萬4,300元;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七)。嗣盧翊存指示王志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0月1日及2日自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745萬7,000元、2,745萬1,600元、1,005萬760元並兌換為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匯至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帳戶)。

(三)盧翊存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大冠公司股票:

蕭銘均於上述102年間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時,即指示併同印製大冠公司股票,由兆豐銀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3月28日簽證1萬張及7,000張(仟股)。蕭銘均、林宥呈委託居易廣告公司在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等報章雜誌,發布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鷹不泊草本菁萃正式上市,專利來自於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陳德勇、劉哲育3位博士,經專利所有權人合法授權,大冠經營團隊成功於同年底前將商品推出上市;大冠生技轉投資之子公司率先斥資與通過美國FDA核准之局部熱超音波熱療設備廠商合作引進精密儀器等不實內容,且商議製作不實之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將癌症熱治療列為公司發展宣傳主軸,又擅將彭汪嘉康及賴基銘列為專業顧問,更使用萬芳醫院、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耕莘醫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標誌,不當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假象,及誆稱轉投資之大金公司已與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台第一個熱療中心,更安排記者於媒體為相同不實報導,誇張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年第4季興櫃,105年第3季公開發行,103年EPS為0.8元、104年EPS為4.4元、105年EPS為5.9元、106年EPS為7.6元及實收資本額已達1.7億元等內容,並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嗣由蕭銘均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交予盤商轉交投資人,自103年3月起,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投資人誤信大冠公司在癌症熱療之技術有重大發展、更積極佈局於各大醫院、公司團隊陣容堅強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買受之(相關「買受人」、「成交股數」、「單價」等,詳如附表八所示)。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透過盤商銷售,至104年6月30日止賣出人頭戶即黃國文、鄭明鳳、菁華公司名下股票合計2,136張,犯罪所得2,492萬4,500元(詳如附表九所示),盤商交付股款之方式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相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次最高法院僅就本院更二審即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判決關於被告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參與人韓雅涵扣案98萬100元不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部分。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之被告罪刑及無罪部分、同案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李文欽、萬諦侑(原名萬呈偉)、戴麗珠、廖振欽、葉承達、徐嫚羚、葉奎、談嘉琪部分,暨參與人擎翊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參與人韓雅涵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保管箱內物品不予沒收部分、參與人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餘額及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4,500萬元不予沒收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前審理期間(更二審),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被告配偶韓雅涵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二、認定構成沒收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盧翊存僅就犯罪所得金額部分爭執,對於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相關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本院更二卷三第359頁、本院更三卷第356頁),並有如附表十一所示證據及扣案物可佐,是上開事實除犯罪所得金額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外,均堪以認定。

(二)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2、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本件犯罪所得合計5億1,637萬2,800元,均先由被告取得,說明如下:

①事實欄二(一)1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擎翊公司股票部分(附表A(一)編號1):

被告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詐騙投資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其等於此詐偽行為中,以每股16元出售股票給盤商,賣出股票總計8,543張(詳如附表二所載),取得股款即犯罪所得總計1億3,668萬8,000元(1張股票=1,000股,計算式:

16×8,543×1,000=136,688,000,如附表A(一)編號1「A欄」所示),均轉交現金予被告或轉入被告掌控之帳戶,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②事實欄二(一)2(1)第一次以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詐欺取財部分(附表A(一)編號2):

被告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使附表三所示擎翊公司股東誤信公司前景看好而參與現金增資,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0000帳戶,共募得1億4,002萬元(如附表A(一)編號2「A欄」所示,股東姓名、股款繳納日期及金額、合計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經被告指示將增資款其中1億1,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公司北富銀帳戶,另2,500萬元則轉匯至兆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予挪用,可見被告對於此部分增資款即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③事實欄二(一)2(2)第二次以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詐欺取財部分(附表A(一)編號3):

被告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使附表四所示擎翊公司股東誤信公司前景看好而參與現金增資,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0000帳戶,共募得8,641萬元(如附表A(一)編號3「A欄」所示,股東姓名、股款繳納日期及金額、合計金額詳如附表四所載),經被告指示將增資款其中約7,981萬8,000元兌換美金266萬元,匯至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帳戶。又該帳戶內之美金266萬元,旋以向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購買針四線電容式觸控面板測試機之名義,再匯至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下稱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帳戶),此有李文哲會計師之證述及其於原審提出之說明資料,以及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提出之刑事準備(四)狀可參(104偵14861卷一第348反頁、原審卷四第135至145頁、本院更一卷三第93至94頁),並有同案被告王志豪於偵訊時陳稱: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款,被告交代匯到擎翊的子公司,從子公司再匯出去的錢,被告交代要跟一個境外公司買設備等語(104偵14861卷一第262頁),綜上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增資款即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④事實欄二(二)1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部分(附表A(一)編號4):

被告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詐騙投資人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其等於此詐偽行為中,出售股票給盤商,取得股款即犯罪所得總計6,221萬6,000元(如附表A(一)編號4「A欄」所示,出售股數、單價、應收股款及總計金額詳如附表六所載),均轉交現金予被告或轉入被告掌控之帳戶,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⑤事實欄二(二)2以捷安司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詐欺取財部分(附表A(一)編號5):

被告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使附表七所示捷安司公司股東誤信公司前景看好而參與現金增資,將增資款匯入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共募得6,611萬4,300元(如附表A(一)編號5「A欄」所示,股東姓名、股款繳納日期及金額、合計金額詳如附表七所載),經被告指示分別提領增資款2,745萬7,000元、2,745萬1,600元、1,005萬760元並兌換為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匯至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帳戶。又該帳戶內之合計美金213萬元,嗣再匯至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下稱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此有李文哲會計師提出之捷安司公司增資款流向資料,以及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提出之刑事準備(四)狀可參(104偵14861卷一第357頁、本院更一卷三第94至95頁),且觀諸上開書狀記載:此係為避免蕭銘均將該款項挪作他用,故有上開轉匯款項之作為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此部分增資款即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⑥事實欄二(三)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大冠公司股票部分(附表A(一)編號6):

被告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詐騙投資人購買大冠公司股票,其等於此詐偽行為中,出售股票給盤商,取得股款即犯罪所得總計2,492萬4,500元(如附表A(一)編號6「A欄」所示,出售股數、單價、應收股款及總計金額詳如附表九所載),均轉交現金予被告或轉入被告掌控之帳戶,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⑦綜上,被告先取得上述本件犯罪所得,合計5億1,637萬2,800

元(計算式:136,688,000+140,020,000+86,410,000+62,216,000+66,114,300+24,924,500=516,372,800,如附表A(一)「B欄」所示)。

(2)被告於取得本案上開犯罪所得5億1,637萬2,800元後,將其中1,606萬7,100元給付與同案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參與人擎翊公司、韓雅涵,則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扣除此部分款項之餘額5億30萬5,700元。扣除金額說明如下:

①蕭銘均分得犯罪所得500萬元(如附表A(二)編號1所示),王

志豪、林宥呈於本案犯行期間分別領取薪水250萬元、252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如附表A(二)編號2、3所示)等節,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顏鴻洲於事實欄二(二)1部分取得100萬元簽約金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A(二)編號4所示)、參與人擎翊公司因被告為該公司實行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即扣案現金390萬元、百貨超商禮券面額16萬7,000元(如附表A(二)編號5、6所示)等節,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確定。

②本案於104年7月9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

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000997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居所(下稱A屋)進行搜索,扣得保險箱(以下所稱保險箱,均為該保險箱)內之現金98萬100元(下稱系爭現金),係被告配偶韓雅涵因被告本案犯行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對第三人韓雅涵沒收之(如附表A(二)編號7所示,理由詳後述)。

③綜上,本案之同案被告及參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606

萬7,100元(計算式:5,000,000+2,500,000+2,520,000+1,000,000+3,900,000+167,000+980,100=16,067,100,如附表A

(二)編號8所示),均係由被告自其先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從中分與。是被告實際取得及保有之犯罪所得,應從其先取得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5億1,637萬2,800元,扣除分與各同案被告及參與人之總金額1,606萬7,100元,計算後金額5億30萬5,700元(計算式:516,372,800-16,067,100=500,305,700,如附表A(一)「C欄」所示)即為被告實際取得及保有之犯罪所得。

(3)被告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十所載),給付賠償金額總計1,113萬3,620元(如附表A(一)「D欄」所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其犯罪所得5億30萬5,700元扣減和解賠償金額後,就未扣案犯罪所得4億8,917萬2,080元(計算式:500,305,700-11,133,620=489,172,080,如附表A(一)「E欄」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雖於本院更三審辯稱:盤商自被告處取得股票每股價格約10幾元,售出價格為每股50至60元,被告只有賺到每股2元的差價(後又稱只有拿到每股10元左右),被告犯罪所得只有1千萬元左右云云。惟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就被告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公司股票部分,依搜索扣得之股票交易帳務資料,以被告出售股票給盤商之每股價格計算犯罪所得,並比對相關流入被告掌控帳戶之金流互核相符,其中事實欄「二(一)1」擎翊公司部分係以每股16元計算,事實欄「二(二)1」捷安司公司部分係以每股12元至19元計算(如附表六「賣出單價」欄所載),事實欄「二(三)」大冠公司部分多以每股10.5元至13.5元計算(如附表九「賣出單價」欄所載)。至事實欄「二(一)2、(二)2」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詐欺取財部分,投資人均係將增資認股款匯入指定之公司帳戶。則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詐偽銷售股票及詐得現金增資之所得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辯稱僅銷售股票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所辯尚無足採。

3、沒收第三人即被告配偶韓雅涵財產(即系爭現金)部分:

(1)本案市調處於104年7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居所(即A屋)進行搜索,扣得保險箱內之現金98萬100元(即系爭現金),並由在場人韓雅涵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簽名等情,有該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清單(扣押物編號A-3)在卷可稽(104聲搜18卷第77至80頁、原審卷六第127頁)。又被告以虛偽、詐欺方式出售本案公司股票之犯行,其犯罪期間為102年7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詳見附表二、六、九),而上開大量之系爭現金遭查獲時間為104年7月9日,核與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末期,具有時間上之緊接關聯性,是系爭現金實有可能來自於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屬本件應扣押物。至被告之辯護人稱: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為「投資股票之相關帳冊、財務、資金調度資料、證券帳戶及金融帳戶存摺、筆記本、行事曆、電話簿、對帳單等相關事證」,搜索範圍只有可移動的物件以及人員隨身攜帶之行李及包包等,系爭現金放置於不能移動的保險箱,與本案關聯性不存在,非本案沒收客體乙節,查本件搜索範圍為A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997號搜索票(104聲搜18卷第75頁)在卷為憑,則置放於A屋內之保險箱,係於本件搜索範圍之處所內,自屬搜索票核准之搜索範圍;又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為「投資股票…等『相關事證』」,並不以上開例示之物為限,而於搜索A屋時查得保險箱內放置系爭現金並扣押之,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

(2)系爭現金來自於被告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由韓雅涵無償取得,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及韓雅涵之管家兼司機蔡郡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新光傑仕堡租4戶,有2間是同一層樓,有2間在不同層樓,2間同一層樓的其中一間是被告跟韓雅涵的起居室(即A屋),有一個大客廳及一個房間,為他們私人空間;另外一間(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B屋)是客廳跟廚房,我活動範圍大都是在B屋。保險箱放在A屋的客廳角落,我於90年12月到職前就有了。保險箱是用轉的,密碼只有韓雅涵知道,之前被告曾要出門,身上沒有現金,需要拿錢,但不會開保險箱,要韓雅涵開等語(104偵14861卷一第289、290頁、本院更三卷第268、270至272、278頁)。是依蔡郡岳上開證述,可知保險箱至少於90年12月即已置放在A屋,僅韓雅涵知悉保險箱密碼而得開啟,核與被告及韓雅涵均稱:該保險箱為韓雅涵所購買,並由韓雅涵使用,保險箱內之現金為韓雅涵所有等情相符(本院更二卷一第258頁、卷三第361、363頁、本院更三卷第99、165至169、281頁),堪認保險箱內搜索扣得之系爭現金,於本案搜索時屬韓雅涵持有支配之現金。

②惟韓雅涵就系爭現金無法說明其合理來源,並與其個人之合法收入顯不相當:

❶於被告本案犯罪期間(102至104年間),韓雅涵之合法所得

僅有4萬5,282元、8萬4,566元、7萬3,159元,3年所得總計僅有20萬3,007元(計算式:45,282+84,566+73,159=203,007),此有韓雅涵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據(本院更三卷第203至207頁);又韓雅涵上開綜合所得稅清單雖載有取得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原新湖分行)利息所得(本院更三卷第24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銀行帳戶實為其使用、該帳戶款項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更三卷第342頁),可見韓雅涵102至104年間取得之合法所得尚屬微薄,核與104年7月9日查獲之大量系爭現金98萬100元相較,實有顯不相當之情事。❷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現金是韓雅涵賺的零用錢,韓雅涵長年有在幫他妹妹做保險的工作收入等語(本院更二卷一第258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我從77年開始工作賺錢養家,不斷把錢花在小孩教育生活費,系爭現金是我二十幾年的累積,那時3個兒子都在美國唸書要繳學費,金額龐大,所以放一筆現金在家裡,本來要準備匯款給他們當學費等語(本院更二卷三第361頁);於本院更三審具狀稱:被告在102年間,成功將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興櫃市場掛牌,於是有一筆1,500萬元的承銷收入,遂將其中500萬元給韓雅涵,作為兒子在美國唸書的儲備金,直到本案搜索扣得系爭現金,即為繳交小兒子的學費後所餘金額等語(本院更三卷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韓雅涵配合他妹妹做生意、做保險而有收入,我不定時匯款、給現金予韓雅涵家用及小孩念書費用,全由韓雅涵支配,我沒有再過問細節,我前述給韓雅涵500萬元儲備金只是舉例等語(本院更三卷第99至100頁)。韓雅涵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現金是準備付我兒子學費之用,我本來就會放一些錢在家裡,是零用錢存下來的等語(本院更二卷一第2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現金是我之前工作存下來的錢,還有操持家務留下來的錢,之前被告有公司上市,工作所得收入很高,給我家用,我也有投資股票及銀行存款,我沒印象被告有給我500萬元儲備金等語(本院更三卷第167至168頁)。是被告及韓雅涵固表示韓雅涵有工作收入、被告會給予韓雅涵生活費等語,然仍無法釐清系爭現金究係來自韓雅涵微薄之合法收入抑或來自被告給予韓雅涵之生活費,且韓雅涵就被告所稱於102年曾給予韓雅涵500萬元作為兒子出國學費儲備金尚無印象,然此金額於當時應屬非微,韓雅涵所稱並無印象,核與常情不合,則被告與韓雅涵就系爭現金之來源及用途,供稱亦不相同;參以蔡郡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韓雅涵沒有工作,平常都是出去學一些東西,插花、畫畫或偶爾跟朋友聚會等語(本院更三卷第27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家除了我以外,沒有人有收入等語(原審卷十五第95頁)。從而,可認系爭現金實無可能來自幾乎無工作或僅取得極微薄收入之韓雅涵,系爭現金之合理來源,仍為不明。

❸就韓雅涵生活支出情形,蔡郡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家開銷蠻大的,新光傑仕堡4個單位月租16萬元、14萬元、17萬元、16萬元(含1車位),卡費跟定期支出平均1個月幾十萬元,曾經1個月開銷2、3百萬元,被告及韓雅涵都會交現金給我代為處理款項費用支付,通常我會在B屋客廳等他們拿現金,他們從A屋出來,我很少進去A屋。他們家的開銷花費,包含房租、生活費、吃飯、購物、繳交定期不定期的卡費、水電等,通常都是韓雅涵處理,時間到了我會提醒她,她就拿現金給我去繳。韓雅涵有時會要我跟她走到A屋,她開保險箱拿錢給我,錢是家庭支出跟採買的費用,她通常會拿一筆採買的錢給我,用完了要跟她講。韓雅涵從保險箱取出現金的頻率不一定,通常是我需要繳錢的時候跟韓雅涵講,韓雅涵有時到A屋拿出來給我,或是叫我到門口等。如果是需要繳房租就拿出比較多現金,還有我需要採買的時候,身上錢不夠,韓雅涵會拿2、3萬元給我,有時1、2天,有時1個星期。韓雅涵的錢是被告給的,被告曾經拿錢叫我轉交給韓雅涵,被告有在我面前交現金給韓雅涵,我剛入職時是1個星期交1次,當時還有專門在處理家裡的費用,有公司的人直接來對韓雅涵等語(104偵14861卷一第289反至290頁、本院更三卷第268至270、272至273、275至276、278至279頁)。由蔡郡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韓雅涵於90年12月即已住居在臺北市○○區新光傑仕堡,每月租用4戶含1車位之租金高達63萬元(計算式:16萬+14萬+17萬+16萬=63萬),家中卡費、定期支出等費用平均每月達數十萬元,每月開銷費用總計最高可達300萬元,多由韓雅涵在A屋拿保險箱內現金予蔡郡岳繳費,被告會定期或不定期給予韓雅涵現金。是依韓雅涵平日幾乎無工作收入,卻可於每月自保險箱拿出大筆現金予蔡郡岳繳費,並審酌被告長期給予韓雅涵現金等情形,益徵保險箱搜索扣得之系爭現金,實無可能來自幾乎無個人收入之韓雅涵,應屬被告長期給付韓雅涵之現金。❹綜上,可認系爭現金與韓雅涵個人之合法收入及其生活花費

等支出,均不成比例,顯有不相當情事,且韓雅涵就系爭現金亦無法說明其合理來源,系爭現金之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長期給予韓雅涵之現金,甚為明確。

③系爭現金來自於被告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❶被告於102年無任何合法所得,於103年、104年之合法所得分別僅有3,720元、1,610元,此有被告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本院更三卷第221至22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102至104年間),並無合法所得收入,足以供韓雅涵支付上述每月鉅額開銷,則韓雅涵於此段期間取自被告之鉅額現金,實可認為係來自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證人蔡郡岳於調詢時證稱:我奉被告之命去向蕭銘均、林宥呈取回本案公司現金股款,回到被告家中我會再清點款項,確認金額與被告交代的數目相符後,交給被告,通常每次金額最多有2、3百萬,最少約10幾萬,次數應該有3、40次等語(104偵14861卷一第281反至28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家中餐廳或房間門口將拿回的現金給被告,被告應該是放在保險箱等語(104偵14861卷一第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按照被告指示拿現金股款回被告家中,清點款項確定沒有問題後交給被告,大都是在B屋客廳對帳,我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拿著錢往起居室(即A屋)方向走等語(本院更三卷第273頁)。依證人蔡郡岳上開證述,可知蔡郡岳依被告指示,向同案被告蕭銘均、林宥呈拿取本案現金股款,次數達30至40次,每次金額約10幾萬至2、3百萬,蔡郡岳將現金帶回B屋清點無誤交予被告後,被告將股款現金拿至放有保險箱之A屋。綜上可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僅有5,330元(計算式:3,720元+1,610元=5,330元)之合法收入,而被告卻可長期間交付韓雅涵現金,並由韓雅涵長期自保險箱取出現金,交付蔡郡岳支付家中鉅額花用,被告給予韓雅涵之現金係來自被告違法行為,應堪認定。

❷審酌蔡郡岳依被告指示帶回被告家中之本案現金股款,係來

自被告於102年7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以虛偽、詐欺方式售出本案公司股票(售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期間分別為102年7月11日至103年8月11日、103年1月9日至104年3月4日、103年4月3日至104年6月30日,詳見附表二、六、九)而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期間,核與市調處於104年7月9日搜索扣得系爭現金,具有時間上之緊接關聯性;又參以被告於調詢時供陳其有將本案賣股票所得款項部分留做家用等語(104偵4982卷二第320反頁)。可認被告有將本案犯罪所得(股款現金)給予韓雅涵,韓雅涵再放入保險箱內,作為日常家用或自保險箱取出現金交付給蔡郡岳支應家中鉅額開銷之用。

❸綜上,足認本案在被告A屋住家保險箱扣得之系爭現金,係來

自被告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公司股票行為(即事實欄「二

(一)1、(二)1、(三)」部分)等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由韓雅涵無償取得。④被告辯稱:蔡郡岳將現金股款拿回家中交給我後,我都會在當天或第二天將錢拿去公司,作為公司開銷之用,且在公司也有扣得390萬元現金(按:擎翊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經更二審判決確定),可證明被告有將公司需要的現金拿到公司,家中保險箱之系爭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云云(本院更三卷第281、36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挪用擎翊公司現金增資款,於104年4至6月間都有匯回給擎翊公司,在擎翊公司搜得300多萬元,是我挹注公司剩下的營運資金等語(104偵14861卷二第152反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搜索擎翊公司扣到300多萬元現金,為擎翊公司的現金增資,我調度現金給公司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39反頁);於原審審理證稱:現金增資完成後,我們會估計1年左右所需營運週轉金,我就會把需求的週轉金留在公司內,其餘部分會匯到外面由我控管,俟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再匯回給公司使用,我於104年4至6月間就給擎翊公司2,400萬元的營運週轉金等語(原審卷十五第97反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稱其有挪用擎翊公司現金增資款(即事實欄「二(一)2」之犯罪所得),於104年的4至6月間(即案發前三個月)將部分款項匯回給擎翊公司,在擎翊公司搜索扣得之390萬元現金係來自上開匯回之款項,可見本案在擎翊公司搜索扣得之390萬元現金,並非來自蔡郡岳帶回被告家中之現金股款(即事實欄「二(一)1、(二)1、(三)」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先前之供述,核與其在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所稱已有不一;又被告所稱其指示蔡郡岳將本案公司現金股款拿回家中後,其旋即於當日或次日再帶至公司,然倘被告公司亟需使用該等現金,被告何需於短時間內,指示蔡郡岳將大量現金搬運至家中,再由其搬運至公司,而徒增大量現金搬運中之風險,亦與常情不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避免系爭現金遭沒收,而於本院更三審翻異前詞,無足採之。

⑤被告及韓雅涵又辯以:系爭現金係來自被告及韓雅涵多年累積之正當合法收入,並非來自被告犯罪所得云云。惟查:

❶系爭現金與韓雅涵個人之合法收入及其生活花費等支出,顯

不相當,且韓雅涵就系爭現金亦無法說明其合理來源,系爭現金之來源係來自被告長期給予韓雅涵之現金,業已認定如前。❷韓雅涵於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學畢業在電腦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有3、4萬元,工作約3、4年,結婚後從事美容師工作,直至79年我生下孩子就當家管,被告會給我錢家用等語(本院更三卷第16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家除了我以外,沒有人有收入等語(原審卷十五第95頁)。是依上開供(證)述可知,韓雅涵與被告結婚前至多僅約4萬元月薪,自79年起即為管家,就由被告長期提供金錢予韓雅涵花用;且韓雅涵上開所稱之收入距至本案104年7月9日查獲系爭現金,業經25年之久,實難認系爭現金與韓雅涵25年前之收入有何關聯性。另被告再辯稱:韓雅涵有從事保險工作乙節,然韓雅涵於被告102至104年本案犯罪期間,亦僅於102年度取得一筆保險公司給付之「全年」薪資所得1萬4,700元,此有韓雅涵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徵(本院更三卷第203至207頁),該所得顯不足以支撐上開被告與韓雅涵高額開銷,遑論尚有餘額,是本案104年7月9日搜索扣得之系爭現金,實無可能來自韓雅涵102年之保險工作所得。❸被告於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從婚後77年開始一直到104年,我正常的年度稅務所得申報最高大概是6千萬元,最低大概500萬元,我有一年度繳納1千多萬元的稅,我有能力從合法的所得給付給我太太等語(本院更三卷第166頁),然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又稱:我指的6千多萬元是89年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技公司)正式上市時有承銷股票,當時承銷股票所得13億5千萬元,但臺灣對股票所得沒有課稅,所以沒有報稅,我當時是負責人,整個董監事收入是13億5千萬元等語(本院更三卷第363頁),可見被告先稱其過往有達6千萬元之稅務所得申報資料,然又稱該6千萬元係來自其先前經營之陞技公司承銷股票所得13億5千萬元而無報稅資料,則被告就其過往收入之陳述,已有前後矛盾;又當時即使證券交易所得免課所得稅,然被告上開所稱取得鉅額收入,倘若屬實,必有相關交易文件及資金流程,實核與該交易是否免稅並無必然關聯。再者,被告至少自90年12月起即已與韓雅涵住居在臺北市○○區新光傑仕堡,每月需支付4戶含1車位租金共計達63萬元,其餘費用平均每月達數十萬元,每月開銷費用總計最高可達300萬元等節,已於前述,縱認被告在94年前有合法高收入,然依被告與韓雅涵上開高額開銷情形,僅計算其4戶含1車位租金部分,1年需支付756萬元(計算式:63萬×12=756萬),自94年至本案搜索之104年間約需支付達7,560萬元(計算式:756萬×10年=7,560萬),況被告於調詢時自陳有欠債達千萬元(104偵4982卷二第314正反、320頁),綜合各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102至104年期間,仍有過往累積之正當合法收入可供韓雅涵現金花用,且被告與韓雅涵每月鉅額開銷,多由韓雅涵自保險箱拿取被告供其花用之現金予蔡郡岳繳費,則本案於104年間在保險箱搜索扣得之系爭現金,自無可能來自被告於94年以前之合法收入,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3)綜上,本案於被告住居所搜索扣得保險箱內系爭現金,係來自被告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公司股票行為,經蔡郡岳依被告指示取回現金股款至被告家中交予被告,被告再將現金股款交予韓雅涵置入僅韓雅涵知悉密碼之保險箱內,韓雅涵因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另本件犯罪所得轉入被告掌控之其他帳戶,或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後,均無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說明如下:

(1)本件犯罪所得其中1,000萬元轉入被告掌控之韓雅涵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後,旋即轉出,用於清償被告對他人之欠款(104偵17818卷二第145、153、207頁、原審卷八第5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不復留存於上開帳戶,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受償之他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自無從就上開帳戶內或該他人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

(2)本件犯罪所得轉入被告掌控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10年6月21日,餘額為26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326頁)、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戶(迄至110年4月27日,餘額為0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57頁)、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迄至105年12月5日,餘額為28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61頁)、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迄至112年6月21日,餘額為1萬3,681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331頁)、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迄至103年6月21日,餘額為4,821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13頁)、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迄至104年6月21日,餘額為6,848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09頁)、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迄至103年5月30日,餘額為993元,見104偵17818卷二第141頁)、宇嘉公司北富銀帳戶(迄至112年6月21日,餘額為1萬6,503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19頁)、兆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迄至106年1月25日,餘額為15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397頁)、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迄至104年3月13日,餘額為997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346頁)後,皆經轉出,上開帳戶至今所剩餘額均非多,且尚難認各該餘額確屬本件犯罪所得,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犯罪所得轉入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帳戶後,復轉至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帳戶,前已述及。又轉至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帳戶之款項已無餘額留存,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更二卷三第240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尚有餘額留存,故無從就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

(4)本件犯罪所得轉入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帳戶後,復轉至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前已述及。又轉至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之款項已無餘額留存,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更二卷三第240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尚有餘額留存,故無從就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

(5)至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戶轉至兆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被告於調詢時雖稱係擎翊公司向兆冠公司購買18台雷射貼膜機之貨款(104偵4982卷二第317頁);又如前所述,本件犯罪所得美金266萬元轉入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帳戶後,旋以購買針四線電容式觸控面板測試機之名義,轉至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帳戶,則各該機器似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上開各帳戶內款項之存提匯款均受被告指示,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有購買各該機器甚或交貨之事實,是亦無從就各該機器宣告沒收。

(6)末查,告訴人高憲生所提陳報狀另述及蔡郡岳2個帳戶(本院更二卷三第194、198頁),實乃蔡郡岳自己使用之帳戶,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更二卷三第240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帳戶與本案有關,自難就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而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第三人韓雅涵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扣案現金98萬100元),均未宣告沒收,自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沒收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韓雅涵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扣案現金98萬100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5億30萬5,700元,扣減和解賠償總金額1,113萬3,620元後,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億8,917萬2,080元(詳前理由欄二(二)2(2)(3)所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對被告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參與人韓雅涵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扣案現金98萬100元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第三項對參與人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參與人韓雅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A、一至十一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