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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沐村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潘兆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信宏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嘉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參 與 人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原名: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徐沐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沐村非銀行職員與銀行職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信宏銀行職員與非銀行職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蘇俊嘉非銀行職員與銀行職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徐沐村自民國101年7月起,擔任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統源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與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仲公司〕合併而消滅)負責人,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標準銀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億5,500萬元(下稱本案買賣價金)購買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華泰銀行受託管理、標準銀行受託處分、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隆城購物廣場(下稱本案不動產)。徐沐村即於102年2月25日代表統源公司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約定由統源公司以本案買賣價金購買本案不動產,復於同日代表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與本案買賣契約合稱為本案2契約),約定統源公司將本案買賣價金信託予台新銀行設立之信託專戶保管及依指示處分。徐沐村並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而依安泰銀行通常核貸標準,僅能貸得擔保品價值即本案買賣價金之8成(9億5,500萬元*0.8=7億6,400萬元)。詎徐沐村為使統源公司貸得更多款項,竟與時任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之安泰銀行職員施信宏、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之蘇俊嘉,於統源公司談妥本案買賣價金之102年1月間至102年2月25日簽約間之某時,謀議將本案不動產之成交價格虛增至15億5,000萬元,而共同意圖為統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詐欺銀行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沐村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本案2契約有關本案買賣價金之記載,在影本上均變更為15億5,000萬元(變造前後對照內容,詳見附表一),並於簽約翌日即102年2月26日,將前開變造之本案2契約影本(原件共19頁,下稱「19頁契約影本」)透過不知情之徐沐村特助陳相戎,在臺北捷運○○○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廳轉交予施信宏攜回安泰銀行。施信宏屬安泰銀行之職員,係為安泰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其為安泰銀行如實審核授信案件之忠實職務,未實際查核「19頁契約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即向不知情之主管陳建恆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等語,再將「19頁契約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放貸手續以行使,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19頁契約影本」所載之買賣價金為真正,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對於申貸案件動撥審核之正確性。於安泰銀行照會台新銀行本案買賣價金方面,蘇俊嘉則指示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信託部後臺人員,於安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確認本案買賣價金時,答覆本案不動產之買賣金額為15億5,000萬元等不實內容。徐沐村、施信宏、蘇俊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以詐術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8日撥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而超額放貸4億3,600萬元(12億元-7億6,400萬元=4億3,600萬元),致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財產,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徐沐村事後並自前開貸款取得其中2,000萬元供己使用,並朋分2,000萬元予蘇俊嘉。

二、案經安泰銀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出處,其卷宗案號代號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原審於107年12月17日裁定統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統源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因與伯仲公司合併而消滅,伯仲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負責人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沐村乙節,有伯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伯仲公司及統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702350、10807703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275至309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伯仲公司承受統源公司之權利義務,是本件參與人即應更易為伯仲公司。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施信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徐沐村、蘇俊嘉於偵

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二卷一第317至318頁)。惟: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係指

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不容混淆。即使係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若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原則上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至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已爭執不利證人之陳述,係未經其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蓋證人不利被告之審判外筆錄,既係檢察官所提出,性質上當屬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應由檢察官負聲請法院傳喚到庭行主詰問並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無聲請傳喚該對己不利證人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之證據調查。

⒉查徐沐村、蘇俊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後,

檢察官各令徐沐村、蘇俊嘉身分轉為證人,並告知其等得拒絕作證之事由,且命其等朗讀結文後簽名等事實,業據各該訊問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一第104頁、第327頁反面、他字卷第164頁),並有徐沐村、蘇俊嘉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06、329頁、他字卷第165頁),且檢察官命徐沐村、蘇俊嘉身分轉為證人、具結後,並非包裹式訊問「上開所述是否都實在」、「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上開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是否屬實」等情,檢察官仍就相關案情訊問,並給予徐沐村、蘇俊嘉補充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偵查卷一第104至105頁、第327頁反面至第328頁、他字卷第164至165頁),堪認徐沐村、蘇俊嘉先前以被告身分訊問,已適切轉化為證人。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偵訊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徐沐村、蘇俊嘉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施信宏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又徐沐村、蘇俊嘉業於原審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6頁、同卷二第2至13頁),已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並完足嚴格證明法則下之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具作為判斷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㈡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卷內相關「19頁契約影本」之其

上「施信宏」之印文並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而否認該印文之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二卷一第313至314、316頁)。惟「19頁契約影本」實係以該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證據為告訴人安泰銀行於偵查中主動提出作為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亦無事證足認有違法或偽造、變造之事實,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係以「19頁契約影本」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施信宏參與犯罪之積極證據,至於其上「施信宏」等印文究係何人蓋用,並不影響施信宏應負罪責之認定(詳後述),是施信宏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並非可採。

㈢至施信宏及其辯護人主張蘇俊嘉於調詢之供述、蘇俊嘉及其

辯護人主張施信宏於調詢之供述,各為其等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重更二卷一第31

8、326至327頁)。查蘇俊嘉於調詢、偵訊之自白,本院係用以作為蘇俊嘉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施信宏於調詢之供述所為之自白,本院係用以作為施信宏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詳後述,見本判決貳、二、㈣】,屬被告之自白。且本院並無以前開蘇俊嘉之自白用作證明施信宏之犯行,亦無援引前開施信宏之自白用以證明蘇俊嘉之本案犯罪事實。施信宏、蘇俊嘉及其等辯護人各主張施信宏、蘇俊嘉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㈣除上述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

⒈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徐沐村、施信宏、蘇俊嘉(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一所示,徐沐村為統源公司負責人,施信宏為安泰銀行北二區業務經理,蘇俊嘉為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統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分別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台新銀行簽立本案2契約,由統源公司以本案買賣價金買受本案不動產,本案買賣價金並委託台新銀行信託專戶保管並依指示處分。統源公司另以本案2契約影本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嗣由安泰銀行核貸12億元予統源公司等情(下稱本案不爭執事項)。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特別背信、詐欺取財及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安泰銀行係審酌本案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及未來價值所為之專業決定而核准放貸12億元,與契約所載價格及真實與否無關,且統源公司已提供價值遠高於核貸金額之擔保,嗣後復已全數清償完畢,足認安泰銀行並未因本案2契約而陷於錯誤,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辯詞)。此外,徐沐村與其辯護人辯稱:徐沐村於偵訊時之自白雖具任意性,但徐沐村當時為求具保停止羈押,所述與事實不符。徐沐村並未變造本案2契約,徐沐村不會使用電腦,無法變造本案2契約。安泰銀行迄未提出徐沐村當時透過陳相戎交予施信宏之本案2契約影本原稿,該原稿均包含全部附件,頁數甚厚。安泰銀行始終未能檢送完整契約影本原稿,安泰銀行提出蓋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施信宏」、「許硯評」等印文之「19頁契約影本」,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變造、如何提供予安泰銀行授信人員,並非無疑,無法排除為安泰銀行人員為求業績而擅自變造。安泰銀行早在102年2月25日簽訂本案2契約前,即同意對統源公司授信,在預收規劃服務費並出具承諾書之前提下,徐沐村實無變造本案2契約而向安泰銀行詐欺之必要,更不可能要求施信宏違背其經理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成為背信罪之共犯。且本案貸款訂有清償期在清償期屆至前,債權人沒有要求清償的權利,如果清償期屆至或之前,債務人已經返還,銀行沒有受損害的問題,故本件屬背信未遂等語;施信宏與其辯護人辯稱:「19頁契約影本」上「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施信宏」之印文,並非施信宏親自蓋用。且核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工作,亦非必須由其辦理不可。依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保管袋管理要點之規定,授信案件所有重要文件,包含債權憑證、約據等都應送至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下稱「中臺」)點收,並以保管袋保存,真正原件是包含全部契約附件之影本,然安泰銀行迄今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卻係向區域中心借調出來,顯非當初核貸審查之文件。施信宏從不知本案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9億5,500萬元,自始相信買賣價金為15億5,000萬元,也未與徐沐村、蘇俊嘉等人有犯意聯絡,施信宏是在本案爆發後,才知本案2契約之買賣價金金額有遭變造之情事。又依卷內事證,無法得知施信宏知悉簽約款2億2,900萬元部分,是以承諾函上所載7億2,600萬元之記載,無法佐證施信宏知道本案買賣價金並非15億5,000萬元等語;蘇俊嘉與其辯護人辯稱:蘇俊嘉知道本案買賣價金與徐沐村有在本案2契約變造本案買賣價金實屬二事。依蘇俊嘉之自白其知悉徐沐村有變造本案2契約買賣價金之想法時,僅有懷疑、不確定、消極未加勸阻之不作為,難認有同謀共同正犯,更遑論徐沐村與蘇俊嘉之自白不得單獨或互為補強。且銀行於核貸時,內部均會進行實質之調查審核,不可能因貸款人提供不實價格之買賣契約即陷於錯誤。蘇俊嘉告知杜玉芬買賣價金為15億5,000萬元、安泰銀行向杜玉芬等後臺人員照會買賣價金之時點,均在安泰公司撥款以後,足見蘇俊嘉將不實買賣價金15億5,000萬元告知杜玉芬,並不會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安泰銀行於撥款前並未照會台新銀行,無法提出所謂撥款前第一次照會台新銀行之錄音或文件紀錄,與常情有違,可認本件貸款並不存在所謂之第一次照會。另蘇俊嘉並未與徐沐村、施信宏共謀,其自徐沐村處取得之2,000萬元為借款,嗣後已以股權抵債,並非朋分之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重更二卷一

第219頁、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並有統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綜合對帳單、統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證據卷一第31至32、39至5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文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徐沐村於102年2月26日將內裝有本案2契約影本之紙袋交予陳

相戎,由陳相戎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廳交予施信宏,施信宏再帶回安泰銀行辦理核貸事宜等情,業據徐沐村結稱、證人陳相戎、許硯評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一第58頁、原審卷一第134頁、原審卷二第9頁),並有「19頁契約影本」原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至18-1頁)。而前開「19頁契約影本」與華泰銀行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契約專卷第1至73頁)、台新銀行持有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契約專卷第85至169頁)比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買賣價金由9億5,500萬元提升至15億5,000萬元等經變造等情,有原審107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又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5條約定(見原審契約專卷第8頁),可知契約簽署時,係由當事人即華泰銀行、標準銀行及統源公司各持1份正本。而調查局人員於104年10月13日搜索徐沐村經營之臺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時,確實扣得統源公司所持有之本案買賣契約(即扣押物編號1-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證據卷二第297至300頁)。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4號案件審理時,審判長並當庭勘驗「19頁契約影本」中之買賣契約簽名頁(見偵查卷二第18頁、原審契約專卷第82頁反面),與統源公司持有之扣案買賣契約簽名頁(彩色影印附於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129頁),勘驗結果:「19頁契約影本」與統源公司持有之扣案買賣契約之簽名頁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統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大小章印文及簽名,其位置與筆跡均完全吻合,與華泰銀行持有之買賣契約簽名頁印文、簽名位置(見原審契約專卷第9頁),則有所不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69至70頁)。綜合上開證據,可見安泰銀行持有之「19頁契約影本」內容,顯係由統源公司即徐沐村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而來。再參以施信宏於原審稱:陳相戎拿文件給我的時候,是1個牛皮紙袋裝的,因為我當時時間很趕,要趕回總行開會,所以我只有約略看一下買賣契約書金額為15億5,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可徵施信宏從陳相戎處收到契約時,金額已遭變造為15億5,000萬元,則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偵查中結稱:我是在臺中用電腦把這份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改為15億5,0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3頁反面),洵屬信實。足認「19頁契約影本」係經徐沐村變造後,再透過陳相戎轉交施信宏,送至安泰銀行據以辦理核貸動撥事宜等情,至為灼明。

㈢安泰銀行確因「19頁契約影本」之行使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

⒈統源公司固於簽訂本案2契約前,有向安泰銀行申貸12億元,

並經安泰銀行先後於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25日出具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000萬元之額度書(見附表二編號4、7)。然觀諸安泰銀行歷次所出具之額度書內,均載有「本案額度不論是否已動用,本行(即安泰銀行)仍保有隨時修改、補充、調整或中止之權利」及「本案動用前,貴戶須先將本案標的之〔買賣契約〕、〔交易安全信託契約〕影本交付予本行,經本行確認增建部分之過戶約定,始得動撥本案款項限匯入該交易安全信託專戶」等節(見原審函文專卷第191、193、200、202頁;證據卷一第178頁反面、179頁反面),可見安泰銀行於決定動撥款項之前,仍會審查統源公司是否符合所載貸款條件,非謂一經核發額度書,即放貸上開額度之款項予統源公司。

⒉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北二區營業部主管陳建恆於原審證稱:

安泰銀行就與買賣有關之融資案件,會以標的之鑑價金額及買賣價格孰低為核貸金額之判斷依據。施信宏是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貸案之承辦人,開始洽談時,徐沐村即有跟安泰銀行談及可能的買賣價金為15億5,000萬元,施信宏於101年9月間開始提案時,亦說明自統源公司處得到此等價金訊息,因審核時尚未正式簽約,故安泰銀行係以本案不動產估價之18億8,700萬元及可能之買賣價金15億5,000萬元中較低之數額,來決定核貸金額為12億元,但最後要確定實際價格在此數字才會動撥。若安泰銀行知悉本案實際價金為9億5,500萬元的話,因假設核貸的基礎已經不同,這個案子就會停止不會撥款,後續再作進一步的商業及風險判斷,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多少都需重新判斷,但不會依照原訂的12億元核貸,因為不可能以超過實際買賣價金之金額放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125、127至129頁)。

⒊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審查科科長林尚瑞於原審證

稱:一般銀行就不動產貸款額度之鑑估,非買賣案件會以不動產估價額為主,買賣案件則須用外部估價額及買賣價額孰低為標準,若核貸金額超過該較低數額即屬超貸,安泰銀行也是如此,本案因統源公司第一次申貸時即有提到買賣價金在15億元左右,安泰銀行即據此核准出具12億元之額度書,後續因統源公司未提及價金有所變動,所以銀行沒有特別針對額度再行審查,但若安泰銀行得知本案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僅為9億5,500萬元,因與原來送案的情境不同,等同基礎事實改變,銀行便會停止動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79頁)。

⒋蘇俊嘉於原審結稱:我在調詢時表示:「我曾向徐沐村表示

,安泰銀行將會以鑑價及實際買賣金額孰者為低作為實際核貸額度,如果買價金額不到12億元,將無法獲得12億元的貸款」、「徐沐村事前確實有詢問我要如何可以獲得全數12億元的核貸金額,我向他建議不要將焦點放在買賣價金,而是以鑑價金額當成核貸評估標準,具體方式就是向安泰銀行說明買賣價格不對外公開,並說服安泰銀行採信」等語均屬實在,因為安泰銀行的核貸通知裡面,並沒有把買賣價金的金額寫成動撥條件,依一般銀行實務,這種買賣價金未確定的情況,如果假設銀行核准撥貸,在撥貸書上面的動撥條件一定會載明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及買賣價金金額為多少以上才能夠動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201頁正反面)。

⒌徐沐村於偵訊時結稱:後來施信宏說安泰銀行內部開會,說

這個授信案可能會在15億元左右,我跟施信宏說,這個授信案還需要一些嚴謹的程序要完成。安泰銀行答應我這個授信案,必須要把這個額度留下來,因為當時是在101年10月左右,已經接近年底,額度也留下來,安泰銀行那邊希望我們趕快把這個案子確定下來。我問施信宏說是否確定可以拿到15億左右的額度,施信宏說原則上可以,我就跟標準銀行繼續接觸,標準銀行說我的資本額不夠,又說他們很重視洗錢防制法的管制,所以MOU中有說除了增資以外,我買賣的價金必須要有正當合法的資金來源證明。我把這些事情跟施信宏說,所以他們就跟安泰銀行給我1個有效的額度書,後來安泰銀行同意給我12億元附帶很多條件的額度書,時間應該是在101年11月7日,我同意了。施信宏在授信前就知道本案買賣價金實際為9億5,500萬元,我有告訴施信宏。我就問施信宏這樣怎麼辦,因為你們已經答應給我12億元的額度,施信宏說會跟長官討論想辦法請我配合。我與施信宏共謀變造契約書,施信宏就是說拿影本給他,我請施信宏跟蘇俊嘉決定好給我1個數字,後來我有聽他們的建議,我是在臺中用電腦把這份契約書的買賣價金改為15億5,000萬元。蘇俊嘉應該是最早知道我要拿給安泰銀行的契約書金額是15億5,000萬元,我很信任蘇俊嘉,標準銀行說要信託保證時,我就自己去找了台新銀行的蘇俊嘉,在信託程序中,一定要知道資金相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⒍依上揭蘇俊嘉、證人陳建恆、林尚瑞具結所述可知,本案不

動產之鑑價金額雖約為18億8,700萬元,有宏大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存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89至191頁),但安泰銀行作業上仍以鑑價金額與統源公司申貸時所提供之買賣價格相較後,取較低者作為核貸依據。蓋所謂鑑價不過是依憑各種因素就不動產價值所為之估計而已,實際價值仍應以市場真實交易價格為主要依據,安泰銀行當不會就僅提出買賣成交價格9億5,500萬元之本案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申請,超額貸款達12億元予統源公司。且此情應為被告3人所知,徐沐村才會向蘇俊嘉、施信宏詢問該如何處理,進而於上開契約書中變造虛增本案不動產買賣價格。否則,倘真實買賣價格不影響安泰銀行核撥貸款之金額,徐沐村豈有畫蛇添足,甘冒觸法風險,無端變造本案2契約買賣價金之可能。堪徵變造虛增本案2契約所載本案買賣價金之行為,顯係為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買賣成交價格為15億5,000萬元,並於102年3月8日撥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致生損害於財產等情甚明。

㈣被告3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施信宏部分:

⑴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倘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⑵依①證人陳建恆證稱:本案是由施信宏代表安泰銀行取得約據

影本,就應由施信宏負責核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因為這些契約涉及第三人,沒有規定要拿正本到銀行來核對,施信宏取回本案2契約影本時,我有問是否全部核對過契約所有條款,施信宏回答說均已核對過,因安泰銀行未取得本案2契約正本,故應由承辦之施信宏,在可以驗證的地方核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320頁,原審卷一第122、124頁);②證人即安泰銀行北二區業務助理許硯評證稱:

施信宏取回本案2契約影本後,確有向陳建恆表示已核對過契約正本,並將尚未捺蓋任何印文之契約影本交給我,指示我按照核貸程序處理,我因為施信宏表示已經核對過契約正本,基於信任,便按一般作業流程蓋用「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許硯評」個人印章,並彙整給業務助理許雅庭代為檢查,後來陳建恆告知契約影本上之買賣價金有問題,我因自己並未實際看過契約正本,故在「許硯評」印文上重疊蓋印表示塗銷,施信宏並未攜帶本案2契約正本回安泰銀行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0頁反面、第319頁,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4頁);③證人許雅庭證稱:施信宏取回契約影本後,確有向陳建恆表示已核對過,而許硯評將相關資料送交我檢查時,契約影本上僅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許硯評」之章戳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3頁);④徐沐村於原審結稱:安泰銀行撥款之前,我沒有接到安泰銀行相關人員要求要核對該2份契約書正本。因為額度書裡面就已經說明了只要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及⑤施信宏亦自承:我於101年3、4月間進入安泰銀行擔任北二區業務經理,主要負責對企業金融放貸款。我認識徐沐村、蘇俊嘉,大約在101年6、7月,徐沐村直接到安泰銀行指名找我,表示統源公司有打算購買新隆城購物廣場,希望辦理融資貸款,之後便由我負責承辦。我是這個貸款融資案件的接洽業務人員,之後為了這個案子,陸陸續續有來往,聯繫過程中,徐沐村介紹蘇俊嘉給我認識,徐沐村說蘇俊嘉是統源公司的同仁,若辦理貸款需要什麼資料,可以找蘇俊嘉拿等情以觀(見他字卷第170頁),足見施信宏身為安泰銀行與統源公司接洽、聯繫之窗口,乃安泰銀行內最能直接要求徐沐村提供契約正本,並審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業務經理,「19頁契約影本」又係由施信宏取得並送回安泰銀行,作為核貸動撥之依據,自應由施信宏負責審核其內容是否與正本相符,且施信宏亦知悉自己負有此等審核義務,然施信宏在統源公司僅轉交「19頁契約影本」之情形下,卻未要求統源公司提出正本以供核對,即直接送回安泰銀行,依陳建恆、許硯評、許雅庭所證,施信宏更向陳建恆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等情,顯係刻意違背其職務上之審核義務,且足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信賴「19頁契約影本」業經核對屬實,而誤信該等影本上所載之15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為真。⑶徐沐村於偵訊時結稱施信宏於授信前就知道本案買賣價金僅9

億5,500萬元,其擔心無法取得安泰銀行所承諾之12億元額度,經詢問蘇俊嘉、施信宏應如何處理後,變造買賣價金為15億5,000萬元之「19頁契約影本」,再透過陳相戎轉交施信宏,由施信宏送至安泰銀行據以辦理核貸動撥事宜等情,已如上述。

①參以施信宏供承:依照銀行授信相關規定,原則上我需要看

買賣契約書正本。若借款額度書大於借款人實際的交易價格,理論上銀行就會以實際交易的金額重新評定放款金額。若安泰銀行知悉統源公司實際上係以9億5,500萬元購買新隆城購物商場,理論上不會以12億元貸款給統源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73至174頁)。證人陳建恆、林尚瑞亦證稱銀行就與買賣有關之融資案件,會以標的之鑑價金額及買賣價格孰低為核貸金額之判斷依據。若安泰銀行知悉本案買賣價金為9億5,500萬元的話,核貸基礎已有不同,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多少都需重新判斷,不會依照原訂之12億元核貸,因為不可能以超過實際買賣價金之金額放貸等語如上。是依一般銀行放貸實務之運作常情,施信宏身為安泰銀行承辦統源公司貸款業務人員,其徵信與核貸程序理應遵循嚴謹之風險控管標準,其中審閱「買賣契約正本」乃確保債權安全之核心環節,以確保安泰銀行不致因價金虛報而陷於超額放貸而財產受損之高風險狀態。此亦為一般民眾至銀行辦理貸款時,基於對金融機構專業信賴所能普遍預見。由此觀之,若非如徐沐村所述,施信宏早知本案買賣價金為9億5,500萬元,並配合將變造買賣價金為15億5,000萬元之「19頁契約影本」送至安泰銀行據以辦理核貸動撥,而與施信宏裡應外合,徐沐村實無甘冒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追訴並承擔申貸失敗之高度危險,貿然提出變造之契約影本詐取銀行貸款之可能。堪徵徐沐村上開供述自具相當可信性,洵值可採。

②觀諸卷內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二區域中心經理」、「施信宏」為出具名義人、於102年2月6日出具予華泰銀行、標準銀行之承諾函(見偵查卷一第153頁),其上有關「本授信案預定於『新隆城購物中心』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新台幣1,44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指安泰銀行)後,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其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對華泰銀行應付之買賣價金款項新台幣726,000,000元」之記載,核與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3.1⑶條約定「提供安泰銀行(下稱融資銀行」)依附件五之格式及內容出具予賣方及標準銀行之承諾書,由融資銀行承諾其將於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過戶予買方且融資銀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得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新台幣1,44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2個營業日內,給付新台幣726,000,000元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等節內容相互一致(見原審契約專卷第3頁)。前揭承諾書「買賣價金款項新台幣726,000,000元」之記載,即係本案買賣價金(9億5,500萬元)扣除統源公司已給付簽約款2億2,900萬元(如本案買賣契約第2.3.1⑴所載,見原審契約專卷第2頁)後之餘額(9億5,500萬元-2億2,900萬元=7億2,600萬元)。而前揭承諾函內容係由徐沐村擬定,交由施信宏親自用印,且施信宏並未就此事向安泰銀行相關主管呈報或使其知悉,其逕自出具承諾函之行為,已違反安泰銀行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5、14條等規定(見偵查卷一第348至349頁、第350頁反面)等情,業據施信宏自承:102年2月上旬,應該是在銀行附近,徐沐村來找我說標準銀行一定要蓋承諾書,確認他們可以收到價金,我認為這只是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所以我就蓋章了。當時出具此份承諾函,銀行相關主管不知道等語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71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核與徐沐村於原審結稱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頁),證人林尚瑞亦明確證稱:安泰銀行給客戶之正式文件就是額度書,我從未看過這份承諾函,此不符合安泰銀行之發文規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4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③依上開事證可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承諾函已載明之抵押權

設定金額(14億4,000萬元)及優先償還買賣價金(7億2,600萬元)等細節,經比對與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3.1⑶條約定之數額、格式及條件完全吻合,且該「7億2,600萬元」之數額,更是精準對應本案買賣價金(9億5,500萬元)扣除簽約款(2億2,900萬元)後之餘款。而施信宏身為專業金融人員,並為上揭承諾函之出具名義人,對於此攸關7億2,600萬元鉅額資金撥付之重要法律文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理應審慎閱覽並知悉其內容後方始用印,自無可能於未予審視之情況下即率爾簽署。另施信宏於調詢中亦供承:我不清楚徐沐村自備款夠不夠,但我知道徐沐村需要找投資者,我有幫他介紹幾位投資者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反面),足見施信宏對統源公司欠缺自我充裕資金能力乙節有明確認知。然依上揭承諾函所載內容,銀行方面僅提供7億2,600萬元之融資,果如施信宏所稱「徐沐村提供之相關資料始終顯示買賣價金約為15.5億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偵查卷一第16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頁),則徐沐村尚須自籌高達8億2,400萬元之自備款,換算其自備款比例竟逾五成之多。對於資力有限、需對外招募投資人之統源公司而言,竟能籌措如此鉅額自備款,顯與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有所悖離。施信宏身為銀行從業人員,其辦理授信業務,本應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買賣價金與其認知存在重大落差、統源公司須自備不符常情之鉅額自備款、買賣價金與貸款金額存有不尋常比例等節,理應再行調查與徵信,重啟風險評估程序,並循內部控管機制向上層報覆核。然施信宏竟置專業職責與風險控管於不顧,仍私下配合徐沐村之要求,出具此不符合安泰銀行發文規範之承諾函。若非其等間確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施信宏實無甘冒行政究責與刑事追訴之危險而違規至此之理。足徵徐沐村上開供述,確屬可採。

④是就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與徐沐村供述相互印證、利用,堪認

施信宏就本案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臻明確。

⒉蘇俊嘉部分:⑴參以徐沐村於偵訊時結稱:蘇俊嘉應該是最早知道我要拿給

安泰銀行的契約書金額是15億5,000萬元,我很信任蘇俊嘉,標準銀行說要信託保證時,我就自己去找了台新銀行的蘇俊嘉,在信託程序中一定要知道資金相關。在與標準銀行簽約之前,就有用電話跟蘇俊嘉說過安泰銀行需要我們對數字作修正,蘇俊嘉說好。後來蘇俊嘉跟施信宏應該是有討論過,正常來說應該是由他們告訴我討論的15億5,000萬元這個數字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4至105頁);核與蘇俊嘉於調詢、偵訊時自承:銀行實務放款價格多係參照實際買賣價金,我建議徐沐村向安泰銀行溝通以鑑價報告價金為依據,102年1月增資金額到位後,徐沐村才開始執行實際買賣,我知道買賣實際金額為9億5,500萬元,徐沐村告知我他意圖變造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徐沐村變造買賣價金已成為既定事實後,我也抱持僥倖心態,認為我們絕對可以透過將標的物以高價賣出償還超貸的款項,因此才指示杜玉芬以不實的金額答覆安泰銀行的查證。我有跟徐沐村講因為銀行作業內規,一定是估價跟買賣價金取低者為核貸標準,當時徐沐村還沒跟標準銀行談好買賣價格,我請徐沐村跟安泰銀行溝通以估價為基準會比較有利。後期安泰銀行要附買賣契約,我說這契約無法貸到12億元。我應該是在102年2月25日簽約前1星期知道9億5,500萬元價金這個價格。102年2月25日簽買賣契約跟信託契約後,徐沐村打電話給我,說安泰銀行如果打電話到台新銀行照會買賣價金,幫忙講15億5,000萬元,我在這個時間點並不完全確認,但有懷疑徐沐村變造買賣價金金額。我跟杜玉芬說客戶這邊請我們幫忙說照會買賣價金是15億5,000萬元,杜玉芬就純粹幫忙。徐沐村應該是撥款當天打電話跟我說照會時要講15億5,000萬元,撥款前會先照會。是徐沐村要我協助在安泰銀行照會時將買賣價金提高為15億5,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28、161至162頁)大致相符。

⑵證人陳建恆於原審證稱:安泰銀行雖然已經決定核給統源公

司12億元貸款額度,但在動撥前我還是請安泰銀行北二區業務人員許雅庭(原名許又婕)以電話向台新銀行照會本件之買賣價金及資金流向帳戶,這是一般銀行之必要程序,必須確認這些資料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23頁);證人許雅庭於原審證稱:就本件統源公司貸款案,我曾2次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人員進行照會,一次是在撥款前,銀行實務通常在撥款前都會以電話做金額、帳戶是否正確之確認,另一次是在撥款後,我在調詢時所稱「本行處理例行融資貸款業務,於撥款前,都會以電話向對方銀行進行確認及查詢,3月8日撥款後,因當時不動產買賣開始實施實價登錄,公司發現核貸統源公司的款項,與實價登錄金額不符,所以主管陳建恆指示我再向台新銀行查詢確實的買賣價金」等語確屬實在,證據卷一第308至309頁之電話錄音譯文,是撥款後我第二次向台新銀行電話照會買賣價金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48頁);證人杜玉芬於原審證稱:因為蘇俊嘉是業務經理,交易是蘇俊嘉談的,蘇俊嘉告訴我們今日安泰銀行會打來照會,我們基本上都會照辦,向安泰銀行稱統源公司購買新隆城廣場向安泰銀行申貸案之買賣價金為15億5,000萬元。我記得我們當初有問蘇俊嘉為何會多進金額,蘇俊嘉說多進金額比少進金額好。依照我之前在調詢時的筆錄內容及錄音譯文,我在照會的過程中,跟安泰銀行人員確認買賣價金是15億5,000萬元,又稱這金額是蘇俊嘉告訴我的,要我這樣跟安泰銀行人員照會等情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152頁)。核與卷附許雅庭向杜玉芬進行照會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證據卷一第308至309頁)內容相符。足認杜玉芬確實係依照蘇俊嘉之指示,於安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時,答稱本案買賣價金為15億5,000萬元等情無訛。至證人杜玉芬固於原審證稱:我只接過一次照會電話,另一次是誰接的我就不清楚。我接的那次是撥款前或撥款後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證人即同為台新銀行後臺作業人員王瑾華、張琼雪雖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亦證稱:不記得是否接過安泰銀行照會電話,也不記得蘇俊嘉有無指示要回答買賣價金為15億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三第458、465至466頁),審諸證人杜玉芬、王瑾華、張琼雪前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距離其等處理本案貸款時已相隔6年至8年不等,其等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乃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態,尚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

⑶蘇俊嘉於調詢時供承:我協助配合徐沐村完成前述不法情事

,徐沐村並未明確向我提出酬金,但徐沐村曾向我表示未來「新隆城購物商場」售出後的盈餘會分配給我40%。貸款核撥下來後,徐沐村曾問我有多的錢,問我有無需要,我回答徐沐村我需要還所得稅的罰款,因此徐沐村就透過伯仲公司匯款2,000萬元到我太太周維禎的帳戶,我也收下該筆2,000萬的款項。2,000萬元都是我與家人私用,雖然徐沐村沒有明說,但我必須承認該2,000萬元都是自詐貸安泰銀行貸款中朋分之利益等語不諱(見他字卷第128頁反面、129頁),核與卷附台新銀行102年3月14日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指示書、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15日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等文件(見證據卷一第265頁反面、第275、280頁、第290頁反面)顯示,安泰銀行於102年3月8日動撥12億元予統源公司後,統源公司旋於同年月14日以前揭指示書,將其中1億1,286萬4,067元(包含匯費1,160元)轉匯至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5日轉匯1億2,811萬1,707元至徐沐村之伯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4,000萬元,並轉匯2,000萬元至周維禎之滙豐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相合。

⑷統源公司乃蘇俊嘉於98年2月17日設立,嗣於101年7月10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徐沐村等情,業如前述。蘇俊嘉復自承:於本案貸款核撥後之102年3月間,其即自台新銀行離職,改擔任統源公司財務部副總一職,每月薪資20萬元,所駕駛之保時捷凱燕汽車亦係由統源公司代付租賃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反面、偵查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益見蘇俊嘉與徐沐村、統源公司之關連甚深,徐沐村方會以蘇俊嘉設立之統源公司名義申辦本件貸款,過程中並屢次與蘇俊嘉商討貸款事宜。且參以施信宏於原審結稱:我大約在101年7、8月份左右,統源公司徐沐村帶蘇俊嘉來跟我們認識,同時有提到未來貸款的事情可以跟蘇俊嘉聯絡,蘇俊嘉當時拿著統源公司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可徵蘇俊嘉於任職台新銀行時,還有以統源公司名義向施信宏洽談本案貸款事宜。蘇俊嘉復配合徐沐村而指示台新銀行人員回覆安泰銀行虛偽之成交價格以遮瞞安泰人員之照會徵信,更實際分得犯罪所得2,000萬元,足見蘇俊嘉知悉本案買賣價金為9億5,500萬元,按此金額無法取得安泰銀行額度書所核准之12億元貸款後,與徐沐村商討以變造成交價金之方式詐騙安泰銀行,進而為上開指示杜玉芬等台新銀行人員於接獲安泰銀行照會電話時,回稱買賣價金為15億5,000萬元之協力行為,再從中獲取2,000萬元之分潤,其與徐沐村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蘇俊嘉嗣後改稱:該2千萬元是向徐沐村之借款,嗣後已以股權抵債,並非詐貸款項之朋分等語,核屬事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徐沐村雖結稱:蘇俊嘉與施信宏是在本案快定案的時候才相互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施信宏供陳:我是在本案完成撥款後,才知道蘇俊嘉是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反面)。縱使施信宏與蘇俊嘉未直接商討本案詐術手法,透過徐沐村而有間接聯絡,自仍屬共同正犯。另蘇俊嘉除指示台新銀行人員於安泰銀行撥款前以電話照會時,答覆不實交易價格之行為,有促成本案結果之發生,已屬行為分擔外,其與徐沐村事前商討虛增交易價格,事後朋分犯罪所得,顯已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同謀,具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㈤被告3人謀議本案犯罪之時點:

證人即標準銀行臺北分行負責人許琦豪於原審證稱:價金絕對不是簽約當天才確認,因為我們是國際公司,管理人員不在臺北,所以簽約金額一定是在簽約之前至少一、兩週以上確認讓國外總行可以瞭解,至少要1個月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正反面),足徵本案買賣價金最晚於標準銀行、華泰銀行、統源公司實際簽約日102年2月25日前之1個月應已確立。是本件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之謀議時點,應係於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2月25日間。㈥至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統源公司於102年2月6日增資2億元一事,乃為申貸款項而配

合安泰銀行之要求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徐沐村、蘇俊嘉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據此,統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2億100萬元)既係出自虛偽增資,該設定之質權,即難認具實質擔保價值。況安泰銀行依據本案不動產經變造之買賣價金15億5,000萬元同意核貸12億元,然真實買賣價金降低時,縱具其他擔保條件,原審核評估之基礎即失其依據,安泰銀行將會停止動撥,並重行評估授信風險及審查核貸與否等情,業如前述。是安泰銀行收受經變造之「19頁契約影本」,致誤信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億5,000萬元,因此無法正確衡量授信風險,而於102年3月8日准予動撥12億元至統源公司帳戶,其財產自已受有損害甚明,此不因嗣後不動產價格上漲而受影響;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於安泰銀行撥付12億元貸款時,即已完成,與該銀行日後就本案不動產如何處置或受償無涉。至安泰銀行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安稽字第1047000178號函覆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由前述歷次鑑價報告可知本案擔保品應具相當價值,未來其餘擔保物若須繼續出售,評估仍可清償本案借款,本行應無損失」等語(見原審陳報卷六第308頁),僅屬事後該損害是否已經填補之問題;安泰銀行109年11月20日(109)安桃竹區字第1090002994號函檢送之本案不動產0至0樓鑑價報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9年12月4日一內壢字第00112號函檢送之本案不動產0樓鑑價登記資料(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319至371、375至381頁),亦與安泰銀行遭被告3人詐貸因而受有損害之認定無關,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是被告3人共同辯詞,均無可採。

⒉徐沐村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詞部分:

⑴徐沐村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未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徐沐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金上重更二卷一第210頁)。且徐沐村於偵訊過程,由辯護人全程陪同,足以保障其陳述之任意性。又徐沐村係主動陳述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始末,以及被告3人變造本案契約影本供安泰銀行動撥款項之緣由及經過,內容甚為完整詳盡,且與附表二所示之統源公司洽購本案不動產及申辦貸款時序,以及陳建恆、林尚瑞證稱、施信宏供稱「安泰銀行放款是以鑑價金額及買賣金額孰低為基準」暨蘇俊嘉供稱「如果買賣價金不到12億元,將無法獲得12億元的貸款」、「徐沐村事前有詢問如何方可獲得12億元核貸金額」、「徐沐村要求台新銀行人員在接獲安泰銀行照會電話時,答覆買賣價金為15億5,000萬元」等情,均相互吻合,並有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徐沐村於偵查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為求交保而不實陳述等語,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檢察官偵訊時提示「19頁契約影本」供徐沐村檢視,徐沐村

即供承:「19頁契約影本」與我所提出的契約書影本相同,只是沒有與正本相符及施信宏的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3頁),於前開偵訊過程中,徐沐村並未曾向檢察官反對、爭執其所交付之契約影本尚包含全部附件等語。另證人許硯評於原審亦證稱:施信宏所取回之契約影本,就是當庭提示之「19頁契約影本」,我在契約書影本上蓋用「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印章,大概蓋了10幾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0、132頁、第134頁反面),可見徐沐村及其辯護人辯稱:徐沐村當時係交付包含全部附件之契約影本,安泰銀行始終隱匿該份真正文件迄未提出等語,無足憑信。

⑶徐沐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徐沐村不會使用電腦,無法變造

本案2契約,「19頁契約影本」可能是安泰銀行內部人員為求業績而擅自變造等語。惟電腦文書編輯乃現代社會極為普及之技能,且變造不實文書之遂行,尚得透過剪輯黏貼、套印、影印等方式達成,縱徐沐村確不具電腦操作能力,亦非不得假手不知情之第三人變造。況銀行從事放貸業務,於准駁貸款前後均須踐行嚴謹之徵信及准貸程序,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刑責非輕,銀行行員若違法超額核貸,更須負擔鉅額民事賠償責任。衡諸常情,銀行從業人員實無僅為追求業績,即罔顧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責任而擅自變造契約之理,徐沐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委無可採。

⑷另安泰銀行因本件被告3人詐貸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已如前

述,縱該貸款債務有清償期限,或該貸款債務屆期已獲清償,亦不影響徐沐村背信既遂罪責之成立。是徐沐村及其辯護人辯稱安泰銀行沒有受有損害,僅屬背信未遂等語,亦無可採。⒊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詞部分:

⑴徐沐村透過陳相戎交予施信宏攜回安泰銀行之變造之本案2契

約影本,即為安泰銀行於偵查中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等情,已說明如上。施信宏及其辯護人辯稱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並非當初其攜回之核貸審查文件,必有另份包含全部附件之契約影本存放於安泰銀行「中臺」等語,尚屬乏據。

⑵安泰銀行動撥款項前,徐沐村並未提出本案2契約正本供審核

一節,為施信宏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72至173頁、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偵查卷一第126頁反面),證人許硯評於原審亦證稱:施信宏沒有拿契約正本回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而施信宏亦自承其有確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審核義務(見他字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偵查卷一第126頁反面),然施信宏卻從未要求統源公司提出正本以供核對。且證人陳建恆、許硯評、許雅庭均明確證稱施信宏有向陳建恆表示核對過正本等語。另證人即安泰銀行法金授信管理部襄理林荔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102年3月8日貸款動撥當日,我有見到徐沐村,是施信宏帶徐沐村來關心進度,我正在作業,便請施信宏、徐沐村離開,過程不到1分鐘,印象中徐沐村並未提供任何文件給我核對,中臺在建立資料時,如果影本上已蓋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之印章,就不會再要求提供正本核對,也不會去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誤」之印章等語綦詳(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三第359至364頁)。足徵施信宏向陳建恆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乙節,已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19頁契約影本」上所載之15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為真實。縱使安泰銀行持有之「19頁契約影本」上「經與正本核對無誤」、「許硯評」之印文,係許硯評基於同事間之信賴關係,在未能親自核對之情形下,信任施信宏業已核對而蓋用,嗣又因自己並未親自核對而以重疊蓋印方式塗銷;或縱使安泰銀行內部稽核控管不良,而「施信宏」印文遭他人擅自盜刻或盜蓋,仍無礙於施信宏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是施信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並不足採。至徐沐村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8日動撥當日,我有帶完整之契約書正本前往安泰銀行,提供林荔平與影本核對,林荔平詳細核對2、30分鐘,當時我有看到影本金額就是9億5,500萬元,且完全沒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施信宏」之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顯與前揭林荔平證詞及施信宏供述大相逕庭,實難盡信,自不足採為對施信宏有利之認定。

⑶又依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與徐沐村供述相互印證、利用,堪認

施信宏就本案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其於授信前即知本案買賣價金僅9億5,500萬元等情,至為明確,已如前述。施信宏及其辯護人辯稱施信宏未與徐沐村、蘇俊嘉有犯意聯絡、依承諾函上所載7億2,600萬元之記載,無法佐證施信宏知道本案買賣價金並非15億5,000萬元等語,均無可採。⒋蘇俊嘉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詞部分:

⑴安泰銀行前後共2次向台新銀行照會買賣價金,第一次是在動

撥款項之前,第二次則是在撥款後,發現徐沐村提供之契約影本所載價金有所疑問而照會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恆、許雅庭等人證述如上,蘇俊嘉並自承「撥款當天應該就有指示,因為撥款前會先照會」等語,可徵蘇俊嘉並非僅在撥款後才指示杜玉芬等台新銀行人員答覆不實之買賣價金,其指示台新銀行人員在安泰銀行動撥款項前之第一次照會時答覆不實買賣價金,使安泰銀行無法及時發覺有異而陷於錯誤,進而動撥款項,蘇俊嘉所為顯已促成本案超額詐貸結果之發生。蘇俊嘉辯稱其係是在撥款後才指示杜玉芬答覆不實之買賣價金等語,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⑵另依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與蘇俊嘉、徐沐村供述相互印證、利

用,足認蘇俊嘉知與徐沐村事前商討虛增交易價格,蘇俊嘉並指示台新銀行人員於安泰銀行撥款前以電話照會時,答覆不實交易價格之行為,而促成本案結果之發生,且事後有朋分犯罪所得,就本案犯罪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業已說明如上。蘇俊嘉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核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㈦至徐沐村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沒有與施信宏、蘇俊嘉討論

後變造買賣契約,透過施信宏交給安泰銀行之買賣契約影本上價金是9億5,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不動產交易磋商價格幾乎在保密狀態,我們跟標準銀行有簽保密協議。價錢在簽約前不得外洩,我沒有跟施信宏、蘇俊嘉告知本案買賣價金。施信宏、蘇俊嘉應該是簽完約之後至開始辦理貸款作業這中間,才知道本案買賣價金。我真的不知道有這份買賣價金為15億5,000萬元之本案2契約,我不知道誰變造,我沒有變造。我交給施信宏的本案2契約影本買賣價金是9億5,500萬元,我當時有確認。

我匯款2,000萬元到周維禎帳戶,是因為蘇俊嘉跟我借款,跟本案貸款沒有關係,純粹幫蘇俊嘉忙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二卷二第48至51、53頁),均核與上述各項相關客觀事證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自不採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另安泰銀行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安稽字第1047000178號函覆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由前述歷次鑑價報告可知本案擔保品應具相當價值,未來其餘擔保物若須繼續出售,評估仍可清償本案借款,本行應無損失」等語(見原審陳報卷六第308頁),惟此僅屬安泰銀行所受損害事後是否已經填補之問題;另安泰銀行109年11月20日(109)安桃竹區字第1090002994號函檢送之本案不動產0至0樓鑑價報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9年12月4日一內壢字第00112號函檢送之本案不動產0樓鑑價登記資料(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319至371、375至381頁),亦與安泰銀行因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所受損害之認定無涉,亦無從執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又安泰銀行110年1月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7077號函檢附之法人金融不動產鑑估評估表(見本院金上重訴資料卷第11頁),其中「3.買賣成交價:本案借戶將以1,550mln購得該商場」、「放款值以買賣價1,550mln為之」之記載,與安泰銀行前於103年9月4日(103)安債字第1036000331號函檢送之法人金融不動產鑑估評估表(見證據卷一第148頁),係記載「放款值以鑑價淨值之七成計算」,且無「3.買賣成交價:本案借戶將以1,550mln購得該商場」等文字,二者顯有不同。安泰銀行110年3月22日陳報狀稱「陳報人以往所提供予市調處、一審法院之相關資料,均來自實體授信卷宗內,110.01.04回函所檢附之資料來源為法金e-Loan中之附件,查授信相關資料,除需於實體授信卷宗內存放外,亦需上傳法金e-Loan系統,並由查核人員審查後予以結案,若上傳流程業經結案後,其檔案無法自行刪除/移除。另查,因授信卷宗內並無110.01.04回函所檢附之『法人金融不動產鑑估評估表』,所以陳報人之前沒有陳報」等情(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3頁);安泰銀行代理人李祥維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110年1月4日回函所附之評估表是從e-Loan系統下載列印而來,按照正常流程,授信人員徵提之資料都會放在授信卷宗內,再從授信卷宗將重要之資料上傳至e-Loan系統,所以授信卷宗裡的資料應當是最完整,但我有再次檢視過授信卷宗,確實沒有110年1月4日回函所附那份從e-Loan系統下載列印之評估表等語(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68頁)、徐沐村於原審供稱:我印象中本案到我手上我做評估,我有找我認識的會計師,他建議我在臺灣的商業銀行當中,安泰銀行在這種案件比較熟悉及條件比較寬鬆,他建議我去找安泰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惟此僅屬安泰銀行內部作業、稽核管控之情形,仍無礙於被告3人共同所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自亦無從執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㈧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銀行之財產損害:

⒈如上所述,安泰銀行事前已依鑑價等程序出具授信中期擔保

放款額度12億元之額度書,於該額度內依憑實際交易價格,通常均會核貸一定成數之借款。若統源公司係以真實之本案買賣價金9億5,500萬元向安泰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依安泰銀行113年2月29日(113)安法執字第1130000658號函覆內容(見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33頁),貸放成數原則上不會「超過」擔保品價值(即實際交易價格)9億5,500萬元之8成即7億6,400萬元(計算式:9億5,500萬元*0.8=7億6,400萬元)。從而,被告3人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銀行之財產損害,應為行使詐術而虛增之不實交易價格部分所獲之核撥貸款即12億元,與前揭真實交易價格可核撥貸款即7億6,400萬元間之差額4億3,600萬元(計算式:12億元-7億6,400萬元=4億3,600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而起訴書謂安泰銀行因本案超額貸款,「受有至少2億4,500萬元之損害(即本案授信金額12億元-買賣價金9億5,500萬元)」等情,固有未合,惟本院仍係於檢察官所起訴被告3人向安泰銀行共同施用詐術而獲放貸12億元之同一事實範圍內為判決,僅是就被告3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致安泰銀行受有財產損害之數額應為4億3,600萬元此一法律上之論斷評價,與公訴意旨之認定不同而已,並無擴張或變動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可言,爰予敘明。

⒉至安泰銀行於102年3月核撥貸款後,雖有向統源公司收取規

劃服務費及將部分款項轉入備償戶等情,有統源公司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250頁),然此係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使安泰銀行核撥貸款12億元後,安泰銀行依其與統源公司相關授信貸款契約,所收取之備償戶或規劃服務費等款項,與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銀行之財產損害無涉,自無庸予以扣除此部分款項。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徐沐村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許美雅,以證明徐沐村不會使用電腦,都是請許美雅使用電腦修改合約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二卷二第17至18、47頁)。惟使用電腦編輯文書為十分普及之技能,即便徐沐村本人不會使用電腦編輯,亦可透過他人使用電腦或使用其他方式變造本案2契約上之內容。且本院已認定本案2契約係由徐沐村以不詳方式變造,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是徐沐村及其辯護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㈩被告3人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3人與其等辯護人所

辯各節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先第1項有關「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

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

一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3人為共同正犯;徐沐村、蘇俊嘉雖非安泰銀行職員,然其等與有具安泰銀行職員身分之施信宏共同對安泰銀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相戎、陳建恆、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及

台新銀行信託部後台人員,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㈤被告3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共同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521號)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6年1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3人自本件繫屬原審時起,並無故意拖延訴訟程序之情形,且均能適時提出相關書狀,以促進訴訟之進行。本件犯罪事實具相當之複雜性,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二次,益徵需花費相當之訴訟程序始能加以釐清,訴訟審理程序因此延長,因而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各款事項後,認已侵害被告3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人之刑。

⒉徐沐村、蘇俊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其等在偵查中自

白,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各2,000萬元,詳後述),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輕其等之刑。

⒊徐沐村、蘇俊嘉雖非安泰銀行職員,其等與具有安泰銀行職

員身分之施信宏,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徐沐村、蘇俊嘉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甚高,並非顯然輕微於具安泰銀行職員身分之施信宏。且徐沐村、蘇俊嘉更皆分得犯罪所得。衡酌徐沐村、蘇俊嘉之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情,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安泰銀行所受損害為4億3,6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判決認安泰銀行所受損害係核貸款項之12億元,尚有未洽。

㈡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被告3人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3人減輕其刑,容有未合。㈢徐沐村、蘇俊嘉因本案犯罪各獲得2,000萬元之犯罪所得,原

判決未就徐沐村、蘇俊嘉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㈣原審於107年12月17日裁定統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統

源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與伯仲公司合併而消滅,伯仲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並概括承受統源公司之權利義務等節,業如前述。原判決仍就法人格已因合併而消滅之統源公司諭知不予沒收,自有違誤。㈤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

載:「......並由其(按:蘇俊嘉)擬訂『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明知依一般銀行業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融資銀行匯入信託帳戶金額不得超出契約書約定應匯金額,更不可能超出原契約買賣價金,卻於該『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三條:【信託財產】一、第(三)項納入『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另行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臺幣229,000,000元部分之款項,及嗣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臺幣726,000,000元部份之款項』等文字,意圖掩飾統源公司持前述2份契約書向安泰銀行詐貸而匯入台新銀行信託專戶12億元之情事」等犯行,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尚有未合。㈥被告3人執上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徐沐村、蘇俊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等語,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沐村為統源公司負責人,施信宏、蘇俊嘉則各為安泰銀行、台新銀行職員,均知本案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格為銀行核貸額度之重要依據,竟共謀以變造本案2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之方式,使安泰銀行誤信後超額貸款予統源公司,被告3人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使安泰銀行受有損害達4億3,600萬元,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徐沐村、蘇俊嘉並獲取各2,000萬元之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嗣統源公司於108年10月間已全數清償貸款(詳後述),安泰銀行所受損害始獲填補。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前案素行,暨徐沐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軍職退伍,目前從事不動產,離婚,有2位成年女兒,需撫養1在學女兒,月收入約5、6萬元;施信宏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公司任職,已婚,需撫養2名子女與罹患癌症及心肌梗塞之父親;蘇俊嘉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已婚,需撫養2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上重更二卷一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⒉經查:

⑴如上所述,統源公司若以本案買賣價金向安泰銀行申請核撥

貸款,其核貸金額應為7億6,400萬元(擔保品價值即本案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之8成〔9億5,500萬元*0.8=7億6,400萬元〕),是被告3人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乃安泰銀行因被告3人不法行為而核撥貸款即12億元與前揭7億6,400萬元間之差額4億3,600萬元,已如上述。此4億3,600萬元固屬統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伯仲公司已於108年10月初將12億元貸款全數清償安泰銀行,業據安泰銀行代理人李祥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1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64頁),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卷可按(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13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且伯仲公司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是就參與人伯仲公司部分即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⑵安泰銀行102年3月8日撥款前,統源公司已先於102年2月25日

簽約當日匯入3億元至台新銀行信託專戶內作為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支出(見證據卷一第272頁之存摺內頁影本),依徐沐村供述,此部分款項為其先向金主調借所得資金(見偵查卷一第151頁)。統源公司取得本案貸款後,其中有2,000萬元款項匯入徐沐村個人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2億元匯入徐沐村個人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1億元匯入徐沐村個人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情,業據徐沐村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1日函(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及資金流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246頁)。再依前述資金流向一覽表所示,匯入徐沐村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2億元,之後又匯給朱素湘、楊載牧(張家興之母)共2億元;統源公司另匯給李坤賢所使用之李奎諺等帳戶共1,400萬元勞務費用。又據徐沐村、張家興、李坤賢、朱素湘、黃月琴所述,徐沐村確有向張家興等金主調借上開款項後還款之情事(見偵查卷一第151頁,原審函覆卷第152至154、157至159、172至173、184至185頁),堪認徐沐村應有向張家興等金主調借3億元匯入台新銀行信託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是上開匯入徐沐村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及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共計3億元款項,應為徐沐村用以償還統源公司向上開金主借貸之3億元,並非由徐沐村獲得該不法利得。至匯入徐沐村台新銀行南屯分行之2,000萬元部分,係用以繳付其信用卡費款項等私人用途(見上開卷附資金流向一覽表,並據徐沐村坦認在卷〔見本院金上重更二卷二第32頁〕),是此部分款項屬徐沐村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判決主文徐沐村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徐沐村於102年3月15日自伯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匯

款2,000萬元到周維禎之滙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蘇俊嘉因而分得犯罪所得2,000萬元,其辯稱僅係借款,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蘇俊嘉事後提出協議書表示已償還該2,000萬元,但細觀其所提協議書內容(見偵查卷一第89至91頁),僅提及伯仲公司免除該2,000萬元債務,而周維禎應將對伯仲公司擁有之40萬元股權全數移轉給徐沐村,除此之外,蘇俊嘉、周維禎夫妻並未受有何不利益,受益者亦為徐沐村而非統源公司或伯仲公司,自難以此認蘇俊嘉有將其分得之2,000萬元不法利得歸還予伯仲公司,是蘇俊嘉仍保有犯罪所得2,00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判決主文蘇俊嘉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另依徐沐村供稱其未提供任何好處給施信宏,施信宏只是為

了業績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4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一第389頁),而施信宏亦供稱其承辦本件貸款可獲得業績獎金之利益,因本案發生其未能領得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一第382頁),此並與安泰銀行104年12月4日陳報狀所附102年6月10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決議相符(見偵查卷二第57頁)。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證明施信宏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變造之本案2契約影本業經交付予安泰銀行,已非被告3人

所有;本院109年刑保字第813號所載等扣案物(見本院金上重更二卷一第173頁),雖屬徐沐村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俊嘉擬訂「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明知依一般銀行業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融資銀行匯入信託帳戶金額不得超出契約書約定應匯金額,更不可能超出原契約買賣價金,卻於該「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信託財產】

一、第(三)項納入「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另行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臺幣229,000,000元部分之款項,及嗣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臺幣726,000,000元部份之款項」等文字,意圖掩飾統源公司持前述2份契約書向安泰銀行詐貸而匯入台新銀行信託專戶12億元之情事等語。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有本件詐貸犯行等罪嫌。

二、經查,本案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初稿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修訂後提交契約送該行法制室法制人員審閱,再檢附法制人員審閱意見,以簽呈方式呈送總經理核決用印,有台新銀行107年2月9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0700001684號函及所附契約歷次稿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函文專卷一第135至156頁),其中契約初稿及經台新銀行法制人員修訂之版本,均有上述「其他信託款項」之條款。故此部分難認係蘇俊嘉為掩飾本案犯行所設計。公訴意旨認蘇俊嘉擬訂上揭「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等文字,意圖掩飾本案詐貸行為等語,尚有違誤。

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揭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為施信宏缺席判決

一、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二、查施信宏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其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金上重更二卷一第278-1至281頁、同卷二第93至96頁)。施信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施信宏需陪同罹癌及有心肌梗塞病史之父親回診,故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二卷二第26頁),惟此陪同就醫之事務,施信宏尚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並無須由其親自為之必要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施信宏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文中、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2契約之原始及變造內容對照表)㈠本案買賣契約條項 原始內容 變造內容 2.1 賣方出售標的不動產予買方之買賣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955,000,000元(下稱「買賣價金」)。 賣方出售標的不動產予買方之買賣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1,550,000,000元(下稱「買賣價金」)。 2.3.1 買方應於本契約書簽署前或同時,完成下列事項: ⑴給付新台幣229,000,000元(下稱「簽約款」)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㈢款所定之「其他信託款項」至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所定之信託專戶(下稱「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⑵依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所定格式,就下列事項簽署及交付內容為標準銀行所接受之未填入簽發日期、契約編號之三份付款指示函予標準銀行存執:(a)第一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一」):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將新台幣887,250,000元給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第2.3.4 ⑵條定義)。為免疑義,前述新台幣887,250,000元金額即買賣價金新台幣955,000,000元扣除(i)新台幣47,750,000元;及(ii)賣方依第5條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預估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0元後之餘額。(b)第二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二」):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付款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但應付款項之金額空白。(c)第三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三」):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將新台幣229,000,000 元給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⑶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買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下稱「融資銀行」)依附件五之格式及內容出具予賣方及標準銀行之承諾書(下稱「融資銀行承諾書」),由融資銀行承諾其將於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過戶予買方且融資銀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得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新台幣1,44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2個營業日內,給付新台幣726,000,000元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買方應於本契約書簽署前或同時,完成下列事項: ⑴給付新台幣350,000,000元(下稱「簽約款」)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㈢款所定之「其他信託款項」至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所定之信託專戶(下稱「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⑵依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所定格式,就下列事項簽署及交付內容為標準銀行所接受之未填入簽發日期、契約編號之三份付款指示函予標準銀行存執:(a)第一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一」):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將新台幣1,482,250,000元給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第2.3.4 ⑵條定義)。為免疑義,前述新台幣1,482,250,000元金額即買賣價金新台幣1,550,000,000元扣除(i)新台幣47,750,000元;及(ii)賣方依第5條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預估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0元後之餘額。(b)第二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二」):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付款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但應付款項之金額空白。(c)第三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三」):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將新台幣350,000,000元給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⑶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買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下稱「融資銀行」)依附件五之格式及內容出具予賣方及標準銀行之額度書(下稱「融資銀行額度書」),由融資銀行於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過戶予買方且融資銀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得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新台幣1,44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2個營業日內,給付新台幣1,200,000,000元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2.3.4 於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完成後: ⑴買方應促使及確保融資銀行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726,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於融資銀行已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726,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並經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向標準銀行確認收迄該筆款項後,指示函三應失其效力;且 ⑵標準銀行即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一,並將指示函一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新台幣887,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定之下列信託專戶(下稱「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一將新台幣887,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229,000,000元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於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完成後: ⑴買方應促使及確保融資銀行依融資銀行額度書將新台幣1,200,000,000 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於融資銀行已依融資銀行額度書將新台幣1,200,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並經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向標準銀行確認收迄該筆款項後,指示函三應失其效力;且 ⑵標準銀行即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一,並將指示函一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新台幣1,482,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定之下列信託專戶(下稱「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一將新台幣1,482,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350,000,000元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3.5 如於(i)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或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已完成後之第二個營業日;或(ii)融資銀行承諾書所載失效日期(但如融資銀行嗣後已展延其授信額度提供期間,並經買方提出標準銀行所接受之適當佐證文件且由融資銀行重行出具融資銀行承諾書者,應以展延後重行出具之融資銀行承諾書所載失效日期為準)二者之孰早者,若於再經過二個營業日後融資銀行仍未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726,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時,標準銀行有權立即(a)以書面通知買方(並副知賣方)終止本契約書;及/或(b)沒收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標準銀行就前述沒收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事宜,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三,並將指示函三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簽約款即新台幣229,00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三將新台幣229,00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229,000,000元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如於(i)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或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已完成後之第二個營業日;或(ii)融資銀行額度書所載失效日期(但如融資銀行嗣後已展延其授信額度提供期間,並經買方提出標準銀行所接受之適當佐證文件且由融資銀行重行出具融資銀行額度書者,應以展延後重行出具之融資銀行額度書所載失效日期為準)二者之孰早者,若於再經過二個營業日後融資銀行仍未依融資銀行額度書將新台幣1,200,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時,標準銀行有權立即(a)以書面通知買方(並副知賣方)終止本契約書;及/或(b)沒收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標準銀行就前述沒收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事宜,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三,並將指示函三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簽約款即新台幣350,00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三將新台幣350,00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350,000,000元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3.6 於標準銀行確認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已依2.3.4 ⑵條約定將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中新台幣887,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後,標準銀行應配合於3個營業日內辦理塗銷其於標的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 於標準銀行確認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已依2.3.4 ⑵條約定將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中新台幣1,482,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後,標準銀行應配合於3個營業日內辦理塗銷其於標的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

㈡本案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條項 原始內容 變造內容 前言 ……為使該不動產買賣交易(以下簡稱「本交易」)順利進行,並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甲方茲委託乙方擔任受託人,由甲方將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新臺幣955,000,000 元(以下簡稱「買賣價金」)交由乙方依本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為信託財產保管及處分。 ……為使該不動產買賣交易(以下簡稱「本交易」)順利進行,並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甲方茲委託乙方擔任受託人,由甲方將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550,000,000 元(以下簡稱「買賣價金」)交由乙方依本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為信託財產保管及處分。 第三條信託財產 一、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乃指因信託行為,經甲方同意移轉予乙方受託保管之下列金錢: ㈠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依買賣契約約定匯入信託專戶之新臺幣229,000,000 元。 ㈡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依買賣契約約定促使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之新臺幣726,000,000 元。(第㈠款及第㈡款所定款項,以下合稱「買賣價金信託款項」) ㈢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另行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臺幣229,000,000元部分之款項,及嗣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臺幣726,000,000元部分之款項(下稱「其他信託款項」)。 …… 一、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乃指因信託行為,經甲方同意移轉予乙方受託保管之下列金錢: ㈠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依買賣契約約定匯入信託專戶之新臺幣350,000,000 元。 ㈡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依買賣契約約定促使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之新臺幣1,200,000,000 元。(第㈠款及第㈡款所定款項,以下合稱「買賣價金信託款項」) ㈢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另行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臺幣350,000,000元部分之款項,及嗣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臺幣1,200,000,000 元部分之款項(下稱「其他信託款項」)。…… 第六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 四、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之用途以下列目的及方式為限: ㈠買賣價金信託款項分類帳中之買賣價金信託款項應依下列目的及方式運用:…… ⑵由乙方依標準銀行送交之指示函一,據以支付新臺幣887,250,000 元至指示函一所示之指定帳戶。…… 為免疑義,前述⑴至⑸項乙方接受之指示函所載金額之總和不應超過買賣價金信託款項之總額(即新臺幣955,000,000元)。 …… 四、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之用途以下列目的及方式為限: ㈠買賣價金信託款項分類帳中之買賣價金信託款項應依下列目的及方式運用: …… ⑵由乙方依標準銀行送交之指示函一,據以支付新臺幣1,482,250,000 元至指示函一所示之指定帳戶。 …… 為免疑義,前述⑴至⑸項乙方接受之指示函所載金額之總和不應超過買賣價金信託款項之總額(即新臺幣1,550,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 時間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101年6月7日 本案不動產經宏大事務所估價結果約為18億8,700萬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據卷一第189至191頁) 2 101年8月25日 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以購置不動產為由,申請貸款12億元,經安泰銀行於101年10月11日收件 安泰銀行授信申請書(證據卷二第4頁) 3 101年10月11日 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申請書編號:2012年10月4日第0000000 號),申請金額12億元,經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於101年10月24日批覆決議: ⒈動撥前須確認借戶之資本額已增資至新台幣2億元。 ⒉規劃服務費3%。 ⒊(A2)TMU額度修正為新台幣6千萬元(承作名目本金新台幣6億元) ⒋本案撥貸前,借戶須先將本案標的之〔買賣契約〕、〔交易安全信託契約〕影本提交本行經法授部確認增建部分之過戶約定,始得動撥本案款項限匯入該交易安全信託專戶。 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編號:2012年10月4 日第0000000號)及額度明細、往來額度明細表、授信綜合分析等相關文件(證據卷一第149至160頁) 4 101年11月7 日 安泰銀行出具第1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核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千萬元,須自核准日101年10月24日起算3個月內完成首次動用,並於核准日起3個月內分次動用完畢,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動註銷),嗣未經完成統源公司申請完成動用 安泰銀行額度書(原審函文專卷一第190至198頁) 5 101年12月28日 統源公司與安泰銀行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約定由徐沐村、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沐村,下稱綠能公司)、伯仲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統源公司、徐沐村、綠能公司、伯仲公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2億6,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安泰銀行 安泰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本票影本(證據卷一第170 至176、182頁) 6 102年1月16日 統源公司再次向安泰銀行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申請金額12億元(申請書編號:2013年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其上載有「雙方初次授信往來日為101年10月24日,本案於101年10月24日授決會核准後尚未對保」),經安泰銀行法金總處於102年1月21日收件 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及額度明細(證據卷一第161頁) 7 102年1月25日 安泰銀行出具第2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核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千萬元,須自核准日10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分次動用完畢,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動註銷),嗣未經統源公司申請完成動用 安泰銀行額度書(原審函文專卷一第199至207頁) 8 102年2月6 日 施信宏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身分,捺印個人印章,出具其上載有:「 致:華泰銀行、標準銀行 副本:統源公司 日期:102年2月6日 敬啟者: 統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與安泰銀行簽署額度合計12億元之額度書(業經後續增補),並嗣後由統源公司及安泰銀行據以簽署相關授信文件,預定於新隆城購物中心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14億4,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後,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其與華泰銀行及標準銀行於102年○月○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對華泰銀行應付之買賣價金款項7億2,600萬元。本行茲向華泰銀行及標準銀行承諾: ⑴本行應於標的不動產已由華泰銀行移轉登記過戶予統源公司且本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之2個營業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款項至下列帳戶: 戶名: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解付分行: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⑵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應以連件辦理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亦即地政機關應同時核准登記完成二事項或全部不予登記)。」 承諾函(證據卷一第314頁) 9 102年2月6日 統源公司申請將資本額增加至2億元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 統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據卷一第53頁) 10 102年2月21日 統源公司再次向安泰銀行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申請金額12億元(申請書上載有雙方前次核准日為102年1月23日,初次授信往來日為101年10月24日) 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編號:2013年2月21日第0000000000號)、額度明細、申請人基本資料、擔保品鑑估表(原審函文專卷一第158至168頁) 11 102年2月25日 統源公司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為9億5,500萬元 本案買賣契約影本(原審契約專卷第1至73頁) 12 102年2月25日 統源公司與台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其內載明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9億5,500萬元 本案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影本(原審契約專卷第85至169頁) 13 102年2月27日 安泰銀行出具第3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核定中期擔保放款授信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千萬元,須自核准日10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分次動用完畢,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動註銷) 額度書(證據卷一第178至182頁) 14 102年3月8日 統源公司依額度書申請動撥申貸款項12億元,經安泰銀行於同日將12億元轉帳存入統源公司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轉帳匯入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台新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並於同日匯入8億8725萬元至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華泰銀行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動撥申請書、安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台新銀行不動產信託/包括信託資金異動明細表、信託財產存入證明書、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存摺影本(他字卷第30至31頁、證據卷一第177、250至255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 他字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統源公司徐沐村涉嫌貸款詐欺案證據卷 證據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卷 偵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 原審聲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安泰銀行陳報狀卷 原審陳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臺北市調處函覆卷 原審函覆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契約專卷 原審契約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函文專卷 原審函文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答辯狀卷 原審答辯卷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卷 本院金上重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安泰銀行110.01.04函光碟列印資料卷 本院金上重訴資料卷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卷 本院金上重更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卷 本院金上重更二卷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